黑龙江省内部审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内部审计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黑龙江省内部审计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2004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内部审计,是指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与其相关的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一)使用、管理财政拨款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社会公共基金(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二)国有金融机构;
(三)国有企业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
(四)股份有限公司;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其他单位。
第四条省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本省内部审计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管辖范围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非营利、自律性民间组织,依照章程为内部审计工作提供协调和服务,依法履行行业管理职能。
第六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内部审计实行单位负责人负责制。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证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承担相应的失察责任。
第七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在单位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独立实施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独立实施审计。
第八条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九条单位应当将内部审计经费列入预算,保证内部审计必需的经费。第二章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下列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一)实行省级垂直管理的机关;
(二)年度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预算外资金、专项资金数额较大的机关以及事业单位;
(三)国有地方金融机构;
(四)上市公司;
(五)大中型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或者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由省审计机关会同省财政、机构编制部门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审计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资产总额一亿元以上的单位,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主任由单位负责人或者总审计师担任。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审理、审定审计事项的结论性意见、内部处理决定和建议等。
第十二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内部审计从业资格,并定期接受内部审计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内部审计从业资格;
(二)具有审计师或者其他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从事三年以上审计、会计或者相关工作。
机关所属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可以不具备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四条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财务以及其他经营性工作,不得参与原经办业务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回避的规定。第三章职责和权限
第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在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计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
(二)审计长期和短期投资;
(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事前、事中、事后审计以及审签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等事项;
(四)审计本单位内设机构、所属单位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
(五)审计经济效益情况,审签有关合同;
(六)评审内部经济控制制度;
(七)根据需要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负责人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重大投资、资产处理、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营决策等会议;
(三)审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现场勘察实物,检查计算机财务会计管理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
(五)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予以封存;
(七)公示审计结论性文件,但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密事项除外。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以及可能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应当报告单位负责人并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有权责令被审计单位配合查询其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单位负责人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通报、警告、内部罚款、收缴违纪资金、责令改正等权力。第四章审计程序
第二十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应当拟订当年审计项目计划,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审计项目确定后,单位应当选派内部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
第二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应当进行审前调查,制定审计实施方案。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当提出审计组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的意见后,提交单位负责人审定,形成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其他内部审计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审计处理
第二十五条审计报告应当对审计事项、审计结果作出评价,并反馈给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在实施内部审计过程中,对于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的下列情形,应当作出审计决定:
(一)应缴未缴、偷逃税款;
(二)隐瞒、截留收入和利润,乱挤、乱摊成本和费用;
(三)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四)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者私设会计账簿;
(五)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六)虚报产量、产值和原材料消耗;
(七)挥霍国家资产或者造成国家资产流失;
(八)违反发票和现金管理规定;
(九)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情形,需要执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向有关执法机关提出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根据本单位内部管理制度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单位给予内部处理:
(一)拒绝提供或者谎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拒绝、阻碍检查;
(三)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拒不执行审计决定。
由于前款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转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八条单位在考核经济目标、兑现奖惩、任免所属单位和内设机构负责人时,应当将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的有关审计结论作为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内部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审计机关、有关部门或者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相关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对已办结的审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三十一条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对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提出意见,单位负责人或者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十日内予以答复,并根据单位内部管理制度予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发现内部审计报告不适当或者不合法,应当责令其单位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审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取消从业资格: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出虚假审计报告、审计决定;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四)应当回避而没有申请回避;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单位领导人员指使、授意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由审计机关会同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主管部门发现单位领导人员或者被审计对象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劳动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预算法〉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劳动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预算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5年1月25日,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切实加强对有关犯罪行为的检察工作,保障《劳动法》得到及时认真的贯彻执行。现将《通知》转发于后,供参考。在贯彻实施《劳动法》过程中,各级劳动部门要同各级人民检察机关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有关工作。有关情况请及时报劳动部办公厅。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劳动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预算法》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199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简称《预算法》),将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为保障这三部法律得到及时、认真的贯彻执行,特通知如下:
一、《劳动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预算法》是为适应我国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加强宏观调控的实际需要制定的。这三部法律的实施对于我国的改革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劳动法》将进一步促进我国劳动体制改革,有利于规范劳动关系主体的行为和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于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城市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预算法》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健全国家对预算的管理,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组织干警学习这三部法律,充分认识这三部法律对保障和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意义。要准确领会这三部法律中规定的基本内容,并紧密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做好贯彻执行工作,保证其正确实施。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对有关犯罪行为的检察工作。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重大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要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要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案侦查;根据《劳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或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劳动者,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要分别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立案侦查;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要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报复陷害罪立案侦查。
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于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玩忽职守、挪用公款等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要立案侦查,严肃查办。对于用人单位违犯《劳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以暴力手段强迫劳动或体罚、欧打劳动者,构成伤害罪的案件;或者违犯《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构成防害公务罪的案件,检察机关要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作好批捕、起诉工作,并加强同公安机关的联系和配合。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对于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玩忽职守、受贿等犯罪的,检察机关要依法立案查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劳动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预算法》的过程中,要注意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