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吴中输与养女吴凤兰请求结婚问题意见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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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吴中输与养女吴凤兰请求结婚问题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吴中输与养女吴凤兰请求结婚问题意见的复函

195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本年1月12日法总字第97号来函收悉。关于吴中输与养女吴凤兰请求结婚的问题,根据保护养子女利益的原则,我们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不准他们结婚。并请注意了解一下男方的历史、职业、阶级成份和男女双方情况,看女方与养父结婚是否出于自愿,如男方有威逼利诱等犯罪行为即须考虑予以适当的处罚,同时为照顾女方情绪也要进行一些必要的说服教育,对她的生活作适当安置,不使发生意外。

附: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请答复养父女间结婚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抚顺市吴中输年50岁,在吴凤兰7岁时收为养女,吴凤兰今年20岁,双方发生男女关系已生一小孩,现在请求结婚是否可以,请答复。我院的意见:
一、养父女不是血亲关系,如确系双方自愿可以结婚。
二、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相互间的关系,适用该条第一项规定的亲父母子女间相互关系的规定,故不能结婚。并根据人民群众现在的觉悟程度,允许结婚,恐有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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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2月15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国家技术监督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和《产品质量认证收费标准计算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二、产品质量认证收费标准计算办法(试行)

附件一: 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认证(以下简称认证)收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或者批准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认证委员会)、检查机构和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认证,可本着不营利原则向认证申请人收取认证费。
第三条 认证收费包括:申请费、企业检查费、产品检验费、批准费(含证书费)和年金(含标志费)。
第四条 申请费由申请单位在递交认证申请书时向认证委员会缴纳。国家认可机构对认证、检查、检验机构的认可,免收申请费和评审费。
第五条 企业检查费按产品复杂程度、型号规格和生产规模综合考虑,依据计算公式计收。
企业收到接受认证申请通知书后,向检查机构交纳企业检查费。
第六条 产品检验费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2〕价费字496号)有关收费标准的规定收取。
第七条 批准费(含证书费)在批准认证后向认证委员会缴纳。
第八条 认证证书持有者每年应向认证委员会交纳年金,年金依据计算办法计收。年金主要用于例行检查、检验和标志印刷、管理。
第九条 外国企业和境内外商独资企业在我国申请认证,收费按当时外汇牌价折合美元结。
第十条 认证委员会、检查机构和检验机构应分别向其认可机构缴纳所收认证申请费、企业检查费和产品检验费总额的5%的费用,用于机构评审、人员培养、比对试验、发布获准认证企业和产品名录以及全国认证活动的组织管理、参加国际组织活动向国际组织交纳管理费、处理申诉与查处办案等支出。
第十一条 认证收费作为预算外资金,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各认证委员会、检查机构、检验机构及其认可机构应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各物价、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认证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各认证委员会、检查机构和检验机构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票据。
第十四条 各认证委员会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 产品质量认证收费标准计算办法(试行)
产品质量认证收费包括申请费、企业检查费、产品检验费、批准费(含证书费)和年金(含标志费),计算办法如下:
一、申请费1800元
我国企业按30%计收。
二、企业检查费
计算公式:5000×〔1+a(m--1)〕×(1+k·c1)
我国企业按40%计收。
三、产品检验费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规定的产品质量委托检验收费标准收取。
四、批准费100元(含证书费)
五、年金
计算公式:(企业检查费+产品检验费)×0.5×C2(1+10%)
说明:各认证委员会应依据实际情况确定选择值,按上述计算公式制定具体收费标准。计算公式中各系数的内容和系数选择表如下:
m:产品规格型号系数
k:产品复杂系数
c1:企业规模系数
系数选择表
--------------------------------------------------------------------
系 数 | 选 择 值
--------|----------------------------------------------------------
m | 1 | 2 | 3 |
--------|----------|--------|--------|--------------------------
k | 1 | 1.1| 1.2| 1.3 | 1.4
--------|----------|--------|--------|------------|------------
c1| 1 | 1.1| 1.2| 1.3 | 1.4
--------|----------|--------|--------|------------|------------
c2| 1 | 2 | | |
--------|----------|--------|--------|------------|------------
a | 0.1 | 0.2| 0.3| |
--------------------------------------------------------------------


c2:例行监督检查次数
a:质量体系模式系数
10%:标志印刷、管理费系数


北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市政府


北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市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效果,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县(区)、乡(镇)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是财政部门用于有偿支援、周转使用、到期收回的专项财政支农资金。借出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到期收回后,作为预算外财政支农周转金,根据财政支农任务,与预算内财政支农周转金统筹使用。
第五条 市、县(区)、乡(镇)三级财政部门均应设置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其资金来源:
(一)当年预算内安排的和上年度结转的各项支农资金及支农事业费中用于有偿支援的部分;
(二)市、县(区)、乡(镇)财政机动财力安排的支农资金中用于有偿支援的部分;
(三)上级财政部门拨给的支农周转金;
(四)收回的过去陈欠财政支农的银行无息贷款和通过主管部门发放的乡镇企业周转金;
(五)其他可用于有偿使用的财政支农资金。
第六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工副业购买良种、苗木、原材料、设备以及技术改造措施所需的部分资金;
(二)农田水利工程及小水电建设所需的部分资金;
(三)商品菜基地、果品基地、商品粮基地和商品鱼基地建设所需的部分资金;
(四)国营农、林、牧、渔企业事业单位为发展综合利用、多种经营购买原材料、设备以及技术改造措施所需的部分资金;
(五)农村承包经营户发展商品生产所需的部分资金;
(六)其他发展农村商品生产所需的部分资金。
第七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发放,先由借款单位(户)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生产项目,投资总额,借款数额,经提出局面申请,说明生产项目,投资总额,借款数额,经济效果预测和偿还时间及保证条件,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以经济合同形式实施,农业银行监督支付。财政部门和
有关主管部门发现借款单位(户)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应予以纠正,必要时,可以收回财政支农周转金。
第八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期限应在合同中订明,国营农、林、牧、渔企业事业单位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归还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应事先提出延长使用期的申请,报原批准部门审批。但延长
使用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使用期从财政支农周转金支付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期满不归还的,从期满之日起,由财政部门按月加收所借款额10‰的超期占用金或从其他资金来源中扣抵;经批准延长使用期的,在延长期内按月加收所借款额5‰的占用费。
财政部门收取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和超期占用金,用于财政支农资金管理业务费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订。
第十条 县(区)、乡(镇)财政部门申请借用上级财政部门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应负责检查使用效果,并按上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还款期限回收归还,凡逾期不归还的,上级财政部门可以扣抵其他财政拨款。
第十一条 凡预算内新安排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向借款单位(户)拨付时,应列报支出,并作为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入帐。财政支农周转金到期收回后,作为预算外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管理,市、县(区)、乡(镇)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开立财政支农周转金专户,继续
按规定周转使用。未经市财政局同意,不得将财政支农周转金转交银行作为信贷资金发放。
第十二条 县(区)、乡(镇)财政部门应设置财政支农周转金专职财务会计人员,建立健全周转金的财务会计、统计等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会计核算办法设立各种专用账薄,及时考核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周转率、回收率和经济效益,并应按上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和
工作需要,编报财政支农周转金发放、回收和使用效果的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县(区)财政部门派驻乡(镇)政府的农财员,要负责对支农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认真办理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发放、回收等工作,做到合同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并妥善保管凭证、报表、登记簿等档案材料。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措施,经市财政局同意后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执行,市财政局1984年7月16日制订的《北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北京市财政局



1987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