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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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3]38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河池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五月九日

 

河池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实现富民兴市新跨越,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池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状况,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紧密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是市人民政府授予在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的荣誉。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和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奖励委员会设立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奖励办公室挂靠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证书。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在本市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根据科技部制定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规定,到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有关审批、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
㈠ 技术开发类成果;
㈡ 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类成果;
㈢ 重大工程项目类成果;
㈣ 社会公益类成果;
㈤ 基础理论研究类成果(包括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理论研究)。
第九条 经技术鉴定或学术评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成果,可以申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㈠ 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在实施以产品创新为核心的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㈡ 在推广应用已有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㈢ 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区内领先水平,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㈣ 在从事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科技成果,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㈤ 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的科学发现,对推动学科发展有重要意义或者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等级的设置,按照科技成果的技术水平、学术价值、经济社会效益状况分为三个奖励等级,即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40项。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由以下单位推荐:
㈠ 县(市)区人民政府;
㈡ 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推荐程序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任务来源逐级申报推荐。
第十四条 中央、自治区驻我市单位或者我市外的单位完成并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科技成果,符合条件的,由项目完成单位或项目实施受益单位向所在地科学行政部门或者按项目所属行业向市有关部门申报推荐。
第十五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受理推荐材料时,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评审费。
推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将提供的评审材料和证明材料报送奖励办公室。
奖励办公室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组织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提出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奖励委员会根据初评结果,作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项目和等级的决议。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委员会作出的评审决议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异议制度。评审决议应当在公开发行的刊物或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审决议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超过30日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一等奖奖金三千元、二等奖奖金二千元、三等奖奖金一千伍佰元。
市科技进步奖奖金免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和奖励工作经费在市本级财政预算科技三项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未经审批、登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获得市科技进步奖的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择优向自治区推荐。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奖励活动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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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石忠信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三款修改为:“市地方税务、财政、审计、物价、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二、第六条一款修改为:“企业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工资总额0.6%的比例,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二款内容修改为:“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三、第九条一款修改为:“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上月生育保险费。”

  四、删去第十三条二款。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根据2005年3月1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生活和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按属地化原则实行市级社会统筹,分级管理。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对生育职工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助和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及支付工作。

  市地方税务、财政、审计、物价、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和增值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收入。 

  第六条 企业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工资总额0.6%的比例,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缴费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经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企业,按照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工资总额作为月缴费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工资总额低于本市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企业工资总额高于本市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挪用。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九条 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上月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

  (一)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支付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统称生育医疗费);

  (二)女职工因生育或者流产引起疾病的医疗费;

  (三)生育或者流产津贴;

  (四)生育补助金。

  第十一条 女职工按照国家有关生育政策生育或者流产发生的生育医疗费(不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生育医疗费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提出意见,经批准后发布执行。

  第十二条 对生育期间或者手术过程中,因特殊原因(如大流血、并发症等)提高医疗费支出的,应当持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女职工因生育或者流产引起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经有关部门鉴定,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产假期内的工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津贴形式发放。津贴标准按本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成日工资乘以产假天数计发。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产假期内的津贴低于本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发。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享受产假,女职工产假期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后,企业或者本人持生育保险待遇申报单、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以及医疗费报销收据,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十六条 女职工保胎、宫外孕、葡萄胎等非生育范围的疾病和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治疗休息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执行。

  第十七条 男职工所在企业参加生育保险,其配偶按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但无工作单位和无固定收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除按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医疗费外,并按男职工所在企业上年月平均工资给予一个月的生育补助金。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企业或者职工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全部金额,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对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可以直接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

  我们知道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对于主观过错的了解和熟知能够帮助我们更好的理解侵权责任的构成。例如过错的界定问题、主观过错的形式、过错的认定标准以及受害人的过错问题等等,这些都是需要我们理解和把握的问题,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侵权问题,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最终实现《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价值。

  在我看来,所谓侵权责任的构成是指民事主体因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应具备的主客观条件。主观条件与民事主体的行为以及行为人的内心状态有关,而客观条件则与现实的损害结果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相联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对于一般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定。这一规定要求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同时第七条又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这就是对于特殊侵权责任的规定,这一规定不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这些规定可知我国的侵权责任主要是分为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理论界有四要件说,即行为人的侵害行为、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行为人的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对于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它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的前三个要件是一样的,唯一的区别在于它不需要具备第四个要件即行为人主观有过错。下面主要来探讨下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中的主观过错问题。

  一、关于过错概念的探讨

  大陆法系国家的侵权责任法中都有强调行为人的过错。在公元前287年的《阿奎利亚法》就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要求主张损害赔偿之诉,侵害者必须具有过错,这比人类社会早期的结果责任原则要进步很多,然而《阿奎利亚法》对于过错的程度则没有涉及。

  关于过错的概念,理论界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主观过错说、客观过错说和主客观相结合的过错说。主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人心理活动的一种状态,属于主观世界的范畴;客观过错说则将过错理解为违反社会准则的行为意志状态;而更多的学者从主客观相结合的角度提出折衷性的主客观过错说,即认为过错是一种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它是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到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的状态,换言之,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或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

  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我们认为应该采用主客观过错说来界定过错,即过错应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它是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到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的状态,换言之,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它主要包括了两层含义:一方面过错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另一方面过错也是一种应受法律非难的行为。

  二、关于主观过错形式的探讨

  我们应该采用主客观过错说来界定过错,但因为过错从本质上来说是人的主观状态,所以我们习惯称过错为主观过错,但是在判定过错的时候仍然要考虑客观要素。所谓主观过错的形式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中表现出来的行为人的特定主观状态,即为故意和过失两类状态。故意,是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者听任它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人应当认识到或者预见到行为的结果,同时又希望或听任其发生。过失,一般认为包括疏忽和懈怠。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为疏忽,在我国刑法上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为懈怠,这在我国刑法上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和懈怠都是过失,都是受害人对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因此过失就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或懈怠。过失是一种不注意的心理状态,即对自己注意义务的违反。各种过错形式表现了不同程度的过错,因此主观过错形式的确定对于侵权责任是否成立,侵权责任的范围以及责任的减轻和免除意义重大而深远。

  在大陆法系国家,过错形式的区分深受罗马法的影响。罗马法将过错的形式分为故意和过失,凡是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将损害他人权利而为之,称之为故意;凡是应加注意的事情却怠于注意的,称之为过失。罗马法区分为重过失(未尽“疏忽之人”可以具有的注意)和轻过失(未尽“良家父”所应有的注意),其中轻过失又进一步划分为抽象轻过失和具体轻过失。《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损害的,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他人负赔偿责任”可见在法国民法典中关于自己行为责任的构成中强调被害人所受的损害可归责于过失或懈怠或疏忽,但没有明确界定过失。《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人,负因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可见在日本民法中关于一般不法行为责任的构成强调须有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我国吸取了大陆法系关于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在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中强调行为有过错,在我国民法学界大多认为应将过错形式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但对故意和过失是否作进一步的划分,许多学者认为没有什么意义。其实并非如此,在法律有特别规定(例如对于产品缺陷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和共同侵权、与有过失及第三人过错的情况下,过错程度的轻重对于决定民事责任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第一、在产品缺陷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等场合,构成侵权责任必须具有故意,只有行为人具有侵权的故意,才能够构成侵权责任。例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从这条的规定就可以看出明知就要求主观上存在故意,可以理解为过失(包括重大过失)是不能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但是《侵权责任法》没有对惩罚性赔偿数额做出具体的规定,这是司法解释应该完善的地方,法律应该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

  第二、在共同过错、混合过错和第三人过错(第三人的过错与加害人的过错为共同原因)中,过错程度与侵权责任有重要关系。这种侵权责任应由共同侵权人、受害人和加害人、加害人与第三人分担责任份额,衡量标准之一是过错轻重。其中过错轻重对于共同责任的分担,起主要作用。例如:甲将数箱蜜蜂放在自家院中采蜜,乙喂猪时忘了关自家的猪圈,猪冲入甲家院内,撞翻蜂箱,使来甲家串门的丁被蜇伤。本案例属于第三人的过错问题,根据新的《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知对于动物侵权问题,饲养动物人与第三人承担不正真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丁既可以要求饲养蜜蜂的甲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第三人乙承担侵权责任,但不能同时向甲乙主张侵权责任,但在本案中我们知道是乙忘了关猪圈的过失才导致了损害的发生,所以在甲赔偿丁的损失后可以向乙追偿,此时就要充分考虑乙的主观过错来判断乙责任承担的大小。喂猪时忘关猪圈的行为肯定是存在过失的。但案例中未交待乙的身份只能认定其为普通人,所以不宜认定其为重大过失,更不能认定为故意。可见区分故意、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对确定民事责任具有重大意义。因为主观状态的不同导致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特别是在共同过错与混合过错情形下,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是确定民事责任及其大小的重要依据。又如:甲乙各驾驶一辆汽车,行驶中在道路上相撞,导致乙的人车损失共计15万元。经查证,甲是酒后驾车,并且没有驾照还违规逆行还超速40码;乙则超速10码。本案属于典型的混合过错,甲乙双方作为加害人、受害人都有过错,但过错的程度的是不一样的,所以承担的责任的大小也是不一样的。甲的过错程度明显要大于乙,所以甲赔偿的数额理应高于乙赔偿的数额。所以对过错程度的研究对我们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三、关于过错认定的标准的探讨

  过错认定是指以一定的标准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过错进行的确定。过错认定所要解决的是如何确定过错认定的标准问题。  

  在如何确定过错的问题上,与过错概念的主观过错说和客观过错说相对应,民法学上历来有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两种观点。所谓客观标准,是以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从而认定其有无过错;所谓主观标准,是通过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来确定其有无过错。由于这两种观点选择的标准是基于其对过错概念的理解,而其对过错概念的理解是不全面的,因之,其采用的过错认定标准也是不全面的。客观标准说只考虑了客观要素,主观标准说则仅考虑了主观要素。所以对于过错的认定我们既要考虑主观要素又要考虑客观要素。

  就其本质而言,过错仍然是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最终还是要落实到主观状态的评价上。所以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过错,首先应考查行为人的心理状态。若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时明知的,并且意图追究此种损害后果的发生,那么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这是很显现的,用主观标准就能够确定行为人过错,就不用再对客观标准进行考查了。但当行为人之过错表现为过失时,行为人的主观活动状态,不显于外部,难于判断,无法用主观标准确定其过错,我们必须借助客观行为来反映其主观状态,这里的判断标准有两个:

  首先,要考虑行为违法性,法律体现着一种社会评价和价值判断。由于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时就体现了对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违反,以及对其应负的法律义务和公共行为标准的漠视,所以他是有过错的,并应承担责任。因而,行为人行为违法就足以认定其实有过错的。如在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中,司机主观上没有故意侵害他人,但是如果司机超速行驶、没有驾照行驶或是逆行,这些都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此时司机主观上没有故意,但是因其行为具有违法性,所以仍然认定其存在过错,所以给路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要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行为人之行为违反一般人的注意义务。那么此时在认定时不再探究特定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应关注基于社会生活共同需要一般人应该如何行为,将一般人放在行为人当时所处的情境之下,这就是我们通常说的理性人的标准。所谓的理性人即是指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和“能够鉴别、判断、评价、认识真理以及能使人的行为适合于特定目的的能力的人”。如果理性人都无法预见也无法避免,那么行为人就不具有过失,否则具有过失。由此,我们可知当然,这时判断的重心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判断此种预见可能性的存在,应当综合考虑行为的年龄、性别、能力等主观因素和当时所处环境、时间及行为类别等因素。譬如说我们不能评判一个一岁小孩或精神完全不正常的精神病人的过错。司法实践通过把与行为人同等条件之一般人放在相同背景下进行充分的考查,从而以确定行为人行为之时应该具有的心理状态。 

  四、关于受害人过错问题的探讨

  在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的同时,我们也要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所谓受害人的过错是指受害人对损害之发生或扩大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在侵权责任案件中,受害人的过错与加害人一方的责任没有直接联系,即无论受害人有无过错均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构成;但是,受害人如果有过错,则可能减轻乃至免除加害人一方的侵权责任。在受害人也有过错的情形下,大陆法系认为应采用过失相抵的规则,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由法官根据公平原则来减轻乃至免除加害人的责任。而英美法系中则将受害人的过错作为一种抗辩事由,比较受害人的过错程度,进而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两个法系对于受害人的过错本质上都是相同的,都是通过比较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来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对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就体现了过失相抵的原则,在这里我们应该知道在侵权人和被侵权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但是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情形下,如果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只有轻微过失或一般过失的时候,此时不能适用过失相抵,也就是说不能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例如我们知道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但如果只能证明是因被侵权人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造成的,此时就不能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此外《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注意受害人故意,是免责的抗辩事由,而不是过失相抵。但是在这里要注意的问题是如果行为主观上存在过失的时候,是否必然就适用过失相抵还是免除行为人责任呢?在这里就要充分的考量行为人过失的程度而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受害人故意而行为人只是轻微的过失的情况下,此时可以考虑免除行为人的责任。例如,行人为了自杀,故意撞向行驶的汽车的“碰瓷”行为,如果机动车一方本身存在着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显然不能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但是机动车一方仅存在轻微过失的情况下能否免责呢?此时我认为是可以免责的。

  所以充分考虑受害人的过错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体现了公平、公正的理念,在司法实践中是值得注意和提倡的。

  五、关于主观过错问题立法上需要完善的地方

  (—)完善过错形式的划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