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办理证件缴纳税费等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21:54   浏览:8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办理证件缴纳税费等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4]95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办理证件缴纳税费等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办理证件缴纳税费等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办理证件缴纳税费等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东府令第76号)、《关于印发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7份实施细则(办法)的通知》(东府办[2004]45号)实施后,对全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实行规范化管理、建立新工作机制起到重要作用。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为进一步明确出租屋及租住人员办理证件、缴纳税费等相关问题,做到公平合理,程序规范,推动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我市实际,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办证期限
  凡现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必须在2004年12月31日前主动到当地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站)申办《房屋租赁证》或《出租屋租赁备案回执》,并进行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2005年1月以后出租的房屋办证及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仍按《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第八和第十条执行。逾期不办的,按违反出租屋管理有关规定处理;凡外来租住人员尚未办理《暂住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逾期不办的,按违反法规规定处理。
  各镇(区)要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办证力度,在年底前使“两证”办结率达95%以上。
  二、征税时间与计税标准
  征税时间全市统一改为从2005年1月1日开始计征,2005年4月10日前收取第一季度税款。
  计税标准实行分类计征:第一,对于房屋出租价格每平方米3元以上的,按全市统一的每平方米3元标准计征;第二,对于低价出租房屋,出租价格低于每平方米3元计征标准的,可按实际租金收入计征税金。第三,对于用于商业性质的出租屋,由地税部门按有关规定计征。
  三、税费收缴方式
  (一)出租人每季缴纳的税款缴交,由税务部门委托管理服务中心代征,并由管理服务中心委托东莞农信社代扣。特殊情况需要以现金缴交税款的,由管理服务中心设窗口代收,开具完税票据后,及时上缴税款。
  (二)出租屋租赁证工本费和《暂住证》6项规费的收缴,由各管理服务中心统一在当地农信社设一专项帐户,不能多设过渡性帐户。出租屋租赁证工本费原则上由出租人到当地农信社缴交,如有特殊情况另用其它方式收取的,由镇(区)管理服务中心与当地财政商定后,由当地财政监管代收和办理好税收代扣的有关手续;《暂住证》6项规费,原则上按原有方式收取,也可以由当地农信社代收,但所收的规费必须划入出租屋规费专项帐户。
  各镇(区)要严格按照市物价局核定的规费标准计收,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方式和标准乱收费。以上规费由镇(区)管理服务中心设立专项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一汇入镇(区)财政分局,按市有关规定分发、返拨。
  四、处罚程序
  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违反上述第一条规定,逾期不办理房屋租赁、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户口登记等有关手续的,统一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第一次催办。由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发出催办房屋租赁、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手续或户口登记通知书。通知书由出租屋管理员送交,并由出租人或承租人签收。出租屋管理员须将送达情况统一登记,作备忘存查。
  (二)第二次催办。第一次催办后10个工作日内,出租人或承租人仍未进行相关登记、办理有关证件的(是否办理完毕由出租屋管理员跟踪),由“中心”发出第二次催办通知书,对个别不肯签收的当事人,由两名管理员同往送交,视为送达。
  (三)处罚。
  1、第二次催办通知发出后3日内,当事人仍不办理的,由“中心”向当地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2、第一次催办后30日内当事人仍不申报纳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处罚。由税务机关依法责令当事人进行纳税申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仍不办理的,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滞纳金(每日万分之五),并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税款、滞纳金、罚款由税务机关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对于违反出租屋治安管理相关规定的,镇(区)“中心”通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按《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有关处罚条款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五、商住出租屋管理权限界定
  (一)凡是有租住人员居住的,又有出租商铺、写字楼或家庭式小生产作坊、仓储的混合型出租屋,只要有人居住的,统一列入出租屋管理范围,由镇(区)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站)管理。
  (二)独立的私人出租商铺、家庭式小生产作坊、写字楼,无租住人员居住的,由镇房管部门管理。
  (三)市内代耕农、基建工临时搭建的房屋、工棚等,若不是出租性质的,不纳入出租屋列管,由属地镇村及当地公安等有关部门管理。
本规定由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议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经贸、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市容、园林、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建筑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的要求,提出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地区及整治目标、职责分工和限期达标计划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的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九条 市大气环境质量预报、日报、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和其他大气质量及污染防治方面的信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限期治理,并在限期内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拒报。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大气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或者气溶胶的单位,必须制订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公安消防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三章 防治燃煤、燃油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止使用煤、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的禁燃区。
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燃烧设施。
禁燃区内除已建成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外,其他燃烧设施限期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烟尘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锅炉、炉窑除尘设施收集的烟尘,应当以密闭、袋装或湿式等方式运输。
第十七条 在市区二环路内,开发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使用煤、重油的茶水炉、炊事灶、炉窑及单机容量低于7兆瓦(10吨/时,下同)的锅炉,已经建成使用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淘汰;原有或者新建、更新单机容量7兆瓦(含7兆瓦)以上燃用煤炭的锅炉,必须采取高效除尘等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 在规划集中供热范围内,禁止新建燃煤、重油供热锅炉;在集中供热工程投产后,在供热范围内经批准保留部分单机容量14兆瓦(20吨/小时)以上的锅炉作为供热系统的调峰和备用外,其余燃煤小锅炉应限期拆除。

第四章 防治废气、恶臭、尘污染

第十九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对在生产工艺中连续无组织排放的,应当采取封闭措施收集和处理。
第二十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从事橡胶制品生产、经营性喷漆、制骨胶、制骨粉、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可能产生大气污染的物品。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粉尘污染:
(一)工地现场周边应当围挡,防止物料、渣土外泄; 
(二)施工场地的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采取措施防止车辆将泥沙带出施工现场;
(三)在城市市区内进行建设施工,应当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
(四)装卸和贮存物料应当防止遗撒或者扬尘;
(五)建筑垃圾应当密封运输。
第二十三条 城市市区内的饮食服务业经营、单位内部食堂、食品加工经营等有油烟排放的,必须安装通过国家环保产品认证的油烟净化设施。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新建、改建产生油烟的饮食服务企业。在商住综合楼底层新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企业,应当具备防治油烟污染的条件。已开办但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第五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气污染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渔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证、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机动车船、新购或从外地迁入的机动车船(包括国产和进口的新、旧车船),在年检、申领牌证前,应当到所在地已取得法定资质认定的机动车船检测机构接受车船排放污染物检测。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或者在机动车拥有单位内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经年检或者抽检,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条 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采用燃气、优质燃料油和其他清洁能源或者安装排气净化装置,使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机动车车主必须保证排气净化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 禁止销售、使用含铅汽油,逐步推广使用清洁燃料。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加油站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治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及单机容量低于7兆瓦的锅炉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谎报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三)锅炉、炉窑除尘器收集的烟尘,未采取密闭、袋装或湿式等方式运输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橡胶制品生产、经营性喷漆、制骨粉、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抽测时,发现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车主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处以超标车辆每台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行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禁燃区内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重庆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渝劳发〔1996〕5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是否还保留“临时工”的提法问题。《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
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
二、关于职工被强制戒毒或自愿戒毒,戒毒期间是否算旷工事假,以及能否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或《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予以除名或辞退的问题。此问题由用人单位按照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办理。
三、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工勤”人员包括哪些人员以及是否适用《劳动法》问题。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工勤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不实行或不能参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员应当按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
的有关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1996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