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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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办法(2004年10月9日修订)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粤发[2003]4号)、《广东省关于鼓励民营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实施办法》(粤办发[2003]17号)和《中共汕头市委、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汕市发[2003]4号)的有关要求,现就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再就业岗位补贴的对象
  再就业岗位补贴的对象为:新招用持有本市《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的各类用人单位。
  本办法中的“4050人员”是指女性40周岁以上(含40周岁)、男性50周岁以上(含50周岁)的下岗失业人员。
二、再就业岗位补贴的标准
  用人单位每招用1名“4050人员”,用工每满1年给予1000元补贴。
三、再就业岗位补贴资金的列支渠道
  再就业岗位补贴资金按用人单位吸纳的符合条件人员的原身份,分别从各级再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
  即用人单位吸纳原市直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其再就业岗位补贴从市本级再就业资金中安排;吸纳原区县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其再就业岗位补贴从各区县再就业资金中安排。
四、再就业岗位补贴的申请
  用人单位吸纳本市“4050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或以上劳动合同,用工每满一个季度可持以下材料到所隶属的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再就业岗位补贴:
 1、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2、与所招用的“4050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复印件;
 3、所招用的“4050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及复印件;
 4、《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申请表》;
 5、《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录用人员审核表》。
五、再就业岗位补贴的审核
  申请材料齐备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工作,在《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申请表》和《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录用人员审核表》上加具意见交用人单位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送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六、再就业岗位补贴资金的划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进展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安排计划,财政部门按计划分期分批将资金划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专户。
七、再就业岗位补贴的期限
  用人单位吸纳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可享受再就业岗位补贴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八、管理和监督
  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再就业岗位补贴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对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再就业岗位补贴资金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并追究相关用人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经下岗失业人员申诉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下岗失业人员个人过错等原因,与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继续为该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合同期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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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
            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搬运装卸业活动或擅自变更经营范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以不正当手段经营,欺行霸市,强装强卸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操作规程,野蛮装卸,造成货损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使用统一发票管理规定,弄虚作假,偷漏税费的,责令其补缴税费,并依法处以罚款。罚款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3 号

  《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9月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〇〇七年九月三十日



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建设,促进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设立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的批复》(国函〔2006〕8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及其毗邻的东疆港区非保税区域(以下简称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的管理、开发、建设、经营适用本规定,有关保税监管规定仅适用于保税港区。
  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关于设立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的批复》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天津港东疆港区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执行。
  第三条 保税港区是经国家批准设立、借鉴国际通行规则建立的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行特殊的监管、税收、外汇、贸易、投资和航运政策。
  第四条 保税港区主要开展国际中转、国际配送、国际采购、国际转口贸易、出口加工和港口运输装卸等业务,以及与之配套的金融、保险、代理、理赔、检测、进出口商品展示等服务业务。
  第五条 保税港区的建设与发展应当实行综合配套改革,坚持体制创新、先行先试,建设成为功能完善、政策宽松、运行高效、环境优美、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高度开放的综合贸易港区。
  第六条 保税港区应当按照统一协调、精简高效、分工明确的原则,构建行政管理、口岸监管、开发经营体制。

第二章 行政管理体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港区管委会),对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实施统一行政管理。
  保税港区管委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规划,经滨海新区管委会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在行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创新上先行先试,并制定相应的行政管理规定;
  (三)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或者接受有关部门委托,集中统一行使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等行政管理职权;
  (四)统一管理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土地、规划、建设、工商、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环保、卫生、安全生产等各项公共管理工作;
  (五)协调配合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税务、外汇等有关管理部门和其他驻区单位的工作并协调相关事务;
  (六)组织编制产业发展目录,统筹产业布局,对投资项目和开发建设活动实施管理;
  (七)推进区内公共信息平台建设,及时发布公共信息,实现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八)协调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推动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政府职能转变,减少行政审批事项,提高公共服务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九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按照精简、高效、审批与监管分立的原则,设立、调整行政管理机构,赋予其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十条 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的港政管理,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一条 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的治安、消防、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项,由天津港口公安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除本规定有明确规定的外,本市其他行政管理单位不向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派驻机构。
  第十三条 区内行政审批事项实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审批、限时办理、跟踪服务制度。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审批、即时办理;对需要另行核实相关情况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四条 企业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产业发展目录及布局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保税港区管委会不得批准其入区经营。
  第十五条 凡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实施检查管理的,一般不对区内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必须进行现场检查的,由保税港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三章 口岸监管体制

  第十六条 建立保税港区口岸联合监管协调委员会,由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保税港区管委会等单位组成。
  保税港区口岸联合监管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各监管部门对保税港区的监管工作,建立监管部门间的信息沟通制度,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创新保税港区口岸监管制度。
  第十七条 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海关实行电子报备管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税港区内货物可以自由流转。
  第十八条 对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检验检疫部门只检疫不检验。
  对进入保税港区的国际航行船舶,实施电讯检疫或者码头检疫,一般情况下不再实施锚地检疫。
  第十九条 保税港区内划定边检口岸限定区域,设置明显标识,由边检部门采用电子监控、口岸巡查、卡口管理等方式对进入边检口岸限定区域的人员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 海事部门对保税港区水域实施全程实时监控。在航行动态管理上,优先安排进出保税港区的船舶。
  对进出保税港区的危险货物,实行异地电子申报。对诚信等级高的企业所申报的危险货物,可视为内陆直接装船,不再开箱查验。
  第二十一条 保税港区建立联合查验中心,对需要查验的进出货物,由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等部门根据需要进行联合查验。

第四章 开发经营体制

  第二十二条 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是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的开发经营主体,享有区域开发建设权及对所投资项目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
  第二十三条 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保税港区区域规划,并接受保税港区管委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的基础设施开发建设,并对土地实施储备整理。
  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的土地收益,应当用于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基础设施建设及维护。
  第二十五条 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在保税港区管委会的监督和指导下,负责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建设项目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和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保税港区产业发展目录和规划要求组织实施招商引资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采取相关措施支持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设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口岸监管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十八条 建立保税港区监管诚信体系。
  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等监管部门,根据企业诚信等级评定结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区内企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九条 保税港区口岸联合监管协调委员会负责保税港区监管诚信体系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企业诚信等级评定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企业诚信等级评定结果应当在保税港区公共信息平台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企业对诚信等级评定结果有异议或者认为监管机构监管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保税港区口岸联合监管协调委员会投诉。
  保税港区口岸联合监管协调委员会接到投诉后,应当与有关监管部门协调。有关监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投诉企业。企业对反馈结果仍有异议的,由保税港区管委会进行协调。
  第三十二条 参与企业诚信等级评定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定工作中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保密。泄露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区域发展促进与保障

  第三十三条 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海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税,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保税港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保税港区进入国内的货物,按照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照货物实际状态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三十五条 保税港区企业生产的供区内销售或者运往境外的产品,免征相应的增值税和消费税。
  保税港区企业之间的货物交易,不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三十六条 国内货物进入保税港区视同出口,按照规定实行退税。
  第三十七条 对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流转的保税货物,继续实行保税监管。
  第三十八条 保税港区设立保税港区发展专项资金,对符合区域功能的产业和配套发展的其他服务产业给予扶持。
  第三十九条 保税港区内可以配套建设相关服务设施,为区内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港口等单位推进保税港区信息化建设,及时发布保税港区公共信息,实现保税港区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第四十一条 企业在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建设、生产、经营及进行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国家对保税港区经营范围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