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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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25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18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7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员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主权,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协调、监督和管理,提高办事效率。为外商投资企业服务。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和工会组织的活动,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苏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及县级市、区对外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拟订发展外商投资企业规划;
(三)依照权限审批外商投资项目;
(四)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审查和考核;
(五)调解、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发展中的有关问题,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投诉,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事宜;
(六)协调、指导企业执行合同、章程,监督企业解散和清算。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合营者的行业主管部门主管,有两个以上中方合营者的,由有关部门和地区协商确定一个部门主管;中方是私营企业的,由所在的县级市、区的行业主管部门主管;外资企业由其协办单位的行业主
管部门主管,无协办单位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主管;乡镇企业参加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乡镇政府委托其乡镇农工商总公司主管。
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指导、协调、服务、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督促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帮助落实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政策;
(二)落实委派国有、集体所有企业参加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董事,推荐高级管理人员;
(三)帮助企业解决在筹建和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四)帮助协调中外双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帮助企业向有关部门办理各类事项的申报,负责汇总上报各类报表。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报审批机关审查。有关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以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建(构)筑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资产作为投资的,在申请验资前必须依法经资产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资产价值评估鉴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如有增加注册资本、转让投资权益、地址迁移、改变合作条件、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期限等,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财政和海关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办理上述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
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终止的,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工作结束后,向税务、财政、海关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告原审批机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提前终止宣告解散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按法定程序清算,公布清算结果,缴还批准证书,并向税务、财政、海关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无正当理由不继续经营,又不提出解散申请的,可以由原审批机关撤销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涉及债务纠纷的,依法清理。

第四章 企业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范围内,依照经过批准的合同、协议、章程进行经营活动,在生产、经营、劳动和财务等方面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并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应当依法按合同或者章程的约定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由企业报原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出资情况进行监督,实行年审、年检。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交付验资报告后,可以申请办理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证书。企业申请上述证书时,必须向企业所在市、县级市外经贸委提交申请考核报告以及有关文件,由市、县级市外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及有关文件按时上报省外经贸委审核
确认。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建设、生产经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劳动安全和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涉及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物资,应当在立项前向市外经贸委申办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依法经营所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出境外。外商投资企业外籍员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出境外。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如实反映经营核算情况,定期向财政、税务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年度报表和清算报表应当附有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并接受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税务部门确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票证,经税务部门审核认可,方可作为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税务部门可以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得侵犯其他单位、个人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由中方投入的国有资产、集体资产,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和出口的产品如涉及知识产权、国际反倾销和反补贴等案件调查时,应当向当地外经贸委报告,并按要求提供被调查产品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统一管理、定价的产品和服务收费外,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对本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自行定价,属于监控商品的应当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另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强制外商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和评比活动,不得向企业强制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违反上述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检查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专项检查外,任何部门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参加外商投资企业协会。
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可以组织外商投资企业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咨询服务活动,协调投资各方关系,反映外商投资企业的要求并开展联谊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依法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各类服务。

第五章 员工权益与义务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员工权益保障的规定,保障员工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休息休假、接受职业培训、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并严格执行对女员工和未成年工特殊
保护的规定。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员工生活条件。阴暗潮湿、不通风、无采光及不符合防火安全规定的房屋和危房,不得作为员工宿舍;员工饮食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规定的,必须采取措施及时改正。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员工,必须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企业和员工双方当事人均必须严格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员工的人身权力不受侵犯。禁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员工劳动,禁止侮辱、体罚、欧打、非法搜身和拘禁员工。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员工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员工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保守商业秘密、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员工必须履行接受国防教育、依法服兵役、计划生育等法定的义务。

第六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各方对于合同、章程的解释或者执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协商后仍不能解决的,可以申请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综合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协调解决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
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同员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及工会工作方面的争议,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登记注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违反核准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依法进行资产评估鉴定的,由财政、商检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投资者逾期不出资或者出资不足的,由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发出限期缴清注册资本的通知;逾期不缴清的,守约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审批机关可撤销该企业的批准证书,登记机关可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备案,同时抄送原审批机关。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依法缴纳税款的,由税务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不按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或者侵犯员工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行政,搞好服务。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在本市投资开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决定
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决定对《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登记注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违反核准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
二、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不按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或者侵犯员工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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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部分货物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提高部分货物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加大对外贸出口的扶持力度,增强外贸出口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缓解国内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的生产经营困难,经国务院批准,决定提高部分货物的出口退税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机械及设备、电器及电子产品、运输工具、仪器仪表4大类机电产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7%;农机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3%;纺织原料及制品、钟表、鞋、陶瓷、钢材及其制品、水泥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3%;有机化工原料、无机化工原料、涂料、染料、颜料、橡胶制品
、玩具及运动用品、塑料制品、旅行用品及箱包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1%;目前执行6%出口退税率的货物,包括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及其他货物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9%;农产品的出口退税提高到5%。
二、以上提高出口退税率货物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税号见附件,其执行中有关具体问题的解释及附件中未列举货物适用的税号,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下达。
三、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注明的海关离境日期为准〕。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附件:部分提高出口退税率货物适用的税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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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货物名称 | 税号 |
|---|---------------|--------------------------------------|
| |机械及设备、电器及电子产 |84章-90章(农机、89019090、89031000、89039100、|
| 1 |品、运输工具、仪器仪表4 |89039900、89060090、8907、8908、9001、9003、|
| |大类机电产品 |9004、890200901除外) |
|---|---------------|--------------------------------------|
| 2 |钢材制品 |73章 |
|---|---------------|--------------------------------------|
| 3 |无机化工原料 |29章 |
|---|---------------|--------------------------------------|
| 4 |无机化工原料 |28章(2843-2851、28271010、28342110除外) |
|---|---------------|--------------------------------------|
| 5 |涂料、染料及颜料 |32章(3214、3215、3201、3202除外) |
|---|---------------|--------------------------------------|
| 6 |橡胶制品 |40章(4001除外) |
|---|---------------|--------------------------------------|
| 7 |玩具及运动用品 |95章 |
|---|---------------|--------------------------------------|
| 8 |塑料制品 |3918、3922-3925、3926(39262000除外) |
|---|---------------|--------------------------------------|
| 9 |旅行用品及箱包 |42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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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月29日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劳动用工登记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劳动用工登记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277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劳动用工登记备案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无锡市劳动用工登记备案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用工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完善公共就业服务,根据《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进行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进行就业登记备案(以下统称劳动用工登记备案),适用本暂行规定。

  本暂行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 市、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登记备案主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工作。

  第四条 市、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属的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市(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和具备条件的社区事务工作站(或劳动保障工作站,以上统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通过合法渠道招用人员。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支付劳动报酬,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和参加社会保险等手续。用人单位应履行法定培训职责,执行国家劳动安全保护以及工时、休息和休假等规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劳动用工登记备案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 劳动用工登记备案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免费向劳动者发放。

  第九条 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的内容主要包括用人单位信息、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况。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受理劳动用工登记备案时,应在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上进行记录。

  第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办理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及相关手续的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应建立专门台帐,及时、准确地记录用人单位用工和劳动者就业变动情况,并做好相应的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市、市(县)、区、街道(镇)应加强基层劳动保障平台建设,提高人员队伍素质,完善服务设施和功能,提高劳动用工登记备案业务承办能力。各级财政部门应落实基层劳动保障平台工作经费,并依法将其列入财政预算,确保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本暂行规定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暂行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暂行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劳动用工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省对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