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生赴塞舌尔工作的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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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生赴塞舌尔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塞舌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生赴塞舌尔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1月27日 生效日期1985年11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塞舌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塞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医生赴塞舌尔工作。医生确切名额须经双方商定。

  第二条 中方负责挑选具有英语或法语工作知识的合适医生。医生赴塞前,中方向塞方提交其学业文凭和履历证明。供考虑和最后认可。中国医生的任务是向塞方提供医疗技术服务,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塞方负责为中国医生提供:
  1.初次赴任时北京至马埃和合同期满后马埃至北京直接路线的二等舱国际机票。每人二十五公斤的回程行李超重费。
  2.每人每月三千塞卢比(3,000卢比)的生活津贴费并附加五百卢比(500卢比)以支付水、电和电话费。上述生活津贴费标准如遇到塞方医务人员工资调整或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双方将进行协商,对上述费用标准做相应调整。生活津贴费应从中国医生抵达塞舌尔之日起到离开塞舌尔之日计算。
  3.免费提供带有全套家具标准的住房(按附件1)。
  4.免费提供工作交通。
  5.免费提供医疗及办公用品。

  第三条 所有医生和牙医须按塞舌尔“开业医生和牙医法”规定登记后才能工作。所有中国医务人员由塞舌尔政府按上述规定登记。根据登记,塞政府承担他们在正常的业务工作中所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然而,如果是职业过失、疏忽和渎职,中国医务人员将按“开业医生与牙医法”和“公职人员规则”受到惩处。
  中国医生还将享有适应于塞舌尔国的有关保护医务工作者的国际协定所确定的保护。

  第四条 中国医生在塞工作期间享有中方和塞方规定的节假日,每工作二十二个月后享有二个月的带薪假期。

  第五条 中国医生在塞工作期间,塞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任何直接税款,塞方应为中方人员提供工作的便利条件。中国医生应尊重塞方的法律和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中国医生的工作期为两年,自抵达塞舌尔之日算起。如一方要求延长、轮换或增派,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行换文。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维多利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舌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于   冰         玛丽·皮埃尔·劳埃德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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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咸宁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11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丁小强

  2012年9月1日



咸宁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对人体健康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湖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传播人类疾病和威胁人类健康的鼠类和蚊、蝇、蟑螂等害虫。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坚持群众动手、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科学治理、分类指导和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相结合的原则,遵循以治理环境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防制方针,并使之常态化、制度化。

  第五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宣传发动、监督管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市、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考核、协调工作。

  市、县(市、区)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大力宣传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动员群众参与病媒生物防治控制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密度监测工作。

  第七条 医院、宾馆、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场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建筑工地、农贸市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等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并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爱卫会的部署,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村)民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第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公共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公共绿地设立的公厕等场所由园林部门负责;

  (二)窨井、下水道、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公用垃圾桶(箱)、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和场所由市政和环卫部门负责;

  (三)属于水务部门管理的区域由水务部门负责;

  (四)城镇居民区及居民区附设的垃圾房(桶、箱)、蓄粪池由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产权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五)农村垃圾房(桶、箱)、蓄粪池、水塘、沟渠以及农村生产用有机垃圾处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六)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七)拆迁、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单位内部和居民住宅由单位和居民负责;

  (九)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负责。

  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责任单位由当地爱卫会或者其共同的上一级爱卫会确定。

  第十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每年春、秋两季开展全方位的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二)开展环境防治:充分发动群众,大搞室内外卫生。彻底清除垃圾、积水,填平坑洼,治理四害孳生场所;清除鼠洞、鼠咬痕、鼠粪等鼠迹。粮油、食品、饮食服务、公共场所等特殊行业要完善防治四害的设施。

  (三)开展物理防治:用鼠笼、鼠夹等器械以及粘、诱、捕、打、烫等方法捕杀病媒生物。

  (四)集中开展化学防治:统一组织化学防治工作,统一购置药饵、统一投药时间,确保投药的饱和率、覆盖率、到位率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各单位及居民应当根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技术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密度指标值控制在国家相关标准以内。

  ﹙一﹚鼠控制标准:夹夜法测定不超过1%,粉迹法测定不超过3%,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二﹚蚊控制标准:室内及职工和学生宿舍、普通工作间有蚊房间不超过4%,外环境各种存、积水中,蚊虫幼虫(或蛹)阳性不超过3%。

  ﹙三﹚蝇控制标准:室内有蝇房间不超过3%,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每个阳性房间的蝇数平均不超过3只;食品、饮食行业操作间、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单位食堂操作间、库房及医院病房不得有蝇。

  ﹙四﹚蟑螂控制标准: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有未孵化蟑螂卵荚的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二条 申报省、市级卫生镇要求鼠控制必须达到全国爱卫会规定的标准,另蚊、蝇、蟑螂控制要有一项达到国家标准,其它二项不超过国家标准的2-3倍。申报省、市级卫生村要求鼠控制必须达到全国爱卫会规定的标准,另蚊、蝇、蟑螂控制不超过国家标准的2-3倍。

  第十三条 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单位和居民户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费用由各自承担。

  第十四条 单位、居民户可以根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技术要求自行采取相应措施进行病媒生物消杀,也可以委托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具体实施。重点单位、重点行业、重点部位由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实行专业防治。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应当承担约定的责任。

  第十五条 市、县爱卫办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予以公示,以方便需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选择: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库房;

  (二)有健全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从业人员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经爱卫会工作部门考核合格;

  (五)所用的消杀药物、器械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从事有害生物预防和控制的经营单位和个人须经当地相关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申请从事有害生物预防和控制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当在十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经营、使用的消杀药物必须保证质量合格,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要求。禁止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以及没有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厂名、厂址等标识的灭杀药械。

  第十八条 实行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制度。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经营的指导工作,城市由市、县(市)爱卫会负责,农村由市、县(市)农业部门负责。杀鼠剂经营必须先取得经营资格核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毒鼠强等剧毒杀鼠剂。

  第十九条 各级爱卫办应当加强对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爱卫会按照灭鼠、灭蚊、灭蝇、灭蟑先进城市标准,对县 (市、区)除四害工作每两年组织一次达标考核或者评估。

  各级爱卫会对在病媒生物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督查员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辖区内各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未采取病媒生物防治措施,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相关标准或者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要求的单位、居民户,由市、县 (市、区)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仍不改正的,市、县 (市、区)爱卫办可以指定具备资质的有害生物防治服务机构代为实施消杀灭工作,所需相关费用由该单位、居民户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不具备基本工作条件的有害生物防治服务机构擅自提供有偿服务的,由市、县(市、区)爱卫办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有害生物防治服务机构病媒生物防治使用禁用药物的,由市、县(市、区)爱卫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杀鼠剂经营的,由市、县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物品,并处以销售金额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市、县(市、区)爱卫办做好督办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办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防范和消杀设施不完备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场所发放卫生许可证的;

  (二)对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致使疫情突发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审批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时弄虚作假的;

  (四)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工商注册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消杀药物生产、经营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活动,而不予依法处理的;

  (五)发现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推销消杀药物、器械牟取私利的;

  (七)其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广州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公安部《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必须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谁设计谁负责,谁建筑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和本着自防自救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座落在本市范围内十层(含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包括底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二十四米(含二十四米)以上的其它民用高层建筑。
第四条 消除高层建筑的火险隐患,完善消防设施,确保高层建筑安全,是每个管理和居住人员应尽的责任。
第五条 负责新建、扩建或改建、装修高层建筑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的《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标准及有关消防法规的规定,由报建特许人将工程设计图纸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装修高层建筑工程竣工后,其消防设施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检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未完全符合规范要求的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决定开业使用。
第七条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管理工作,由建设单位与承建施工单位签订管理合同,明确职责,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施工期间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承建单位负责组织落实。
第八条 高层建筑的施工与消防的供水应同步到位,并保证消防供水有效射程不少于十三米。
第九条 高层建筑的室内装修材料,不得任意降低耐火等级;用于天花吊顶、间墙、保温以及消声的必须是非燃或难燃材料。
第十条 高层建筑电气设施的装置要严格按国家《建筑电器设计技术规程》和《广州地区电气设备装置规程》进行。对闷顶、夹层等隐蔽性的电线须套入金属管内,线头须绝缘后装入接线盒内密闭;对电气设备、防雷设施的安全状况及线路绝缘性能,应经常检查;每年春、秋季节须进
行一次测试,发现故障要及时排除。
第十一条 高层建筑内不得乱拉乱接电线。因维修需要架设临时电线的,必须报经本单位防火责任人批准,使用临时电线的时间不得超过半个月,到期应拆除。
第十二条 高层建筑内的仓库、办公室,每天下班时必须关好门窗,清理杂物,切断电源。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的宾馆、大厦、酒店、饭店等的客房内,禁止使用电炉、电烫斗、电烙铁等电热器具。写字楼和兼作办公用的住房确因工作需要安装复印机、电传机、电脑打字机等设备的,应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空调用的送风、回风管不应穿越防火墙。如确需穿越防火墙的,必须设置阻火装置。
第十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确因需要采用临时明火作业的,必须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认真遵守安全动火规定。
第十六条 建筑物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确因教学、科研、医疗等必需且日用量不超过二十千克的,可分类分仓储存三至五天的用量,并定人、定点、定措施予以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严禁在高层建筑内储存、销售、燃放烟花。
高层建筑宾(旅)馆、酒店不得储存和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尚未采用管道供气的高层建筑住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时,每户只准限量一瓶;且必须配备灭火设备,禁止在用气炉的房间内同时使用其它明火炉。
第十八条 排油烟管道,烟囱必须定期进行清理维护,大清理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烟囱排油烟管道转角位的清理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排油烟罩口的清理每周不少于一次。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周围的消防车通道不得堵塞和占用;严禁在各楼层的通道及出入口处堆放物品。
第二十条 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必须设有两个以上不同方向的出入口,并在出入口处的显眼易见的位置设立应急疏散标志和事故照明装置。
第二十一条 高层宾馆、酒店内各楼层须安设紧急疏散广播器材,并应配备紧急救生器具,客房内须有安全疏散的线路指示图。
第二十二条 凡在《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公布实施前建设使用的高层建筑,其经营管理单位应逐项对照检查,对火险隐患和未完善的消防设施,必须作出整改计划,报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并在限期内完成整改。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必须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装置消防给水系统;消防栓箱内增设消防软管卷盘,软管射程应能达到室内任何部位,但软管的长度不得超过三十米。
第二十四条 高层公共建筑应按《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系统,并建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建立消防中心或消防控制室,配备专职消防技术人员昼夜值班,负责监测、处理、登记火警事故。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的使用单位,必须设立消防安全机构,确定一名领导担任防火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并对本单位属下部门层层委任防火责任人,制定和落实领导与员工各个岗位的防火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高层宾馆、酒店、综合楼的所有管理人员均须接受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其中正、副经理,部门和班组的负责人,均应参加市消防部门举办的消防识识轮训学习,其他人员每年由本单位至少进行两次消防训练。凡新招收的员工必须经过消防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
岗工作。
第二十七条 高层宾馆、酒店、综合楼必须建立一支专职或兼职的救护队伍,坚持昼夜值班巡逻,随时应付突发火警。
第二十八条 被列为一、二级消防重点的高层建筑,必须逐个建立防火档案,防火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每年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十项标准”年审验收,发现火险要及时整改。
消防重点高层建筑还须制定灭火、疏散方案,并于每年入冬前组织一至二次演练。
第二十九条 超高层(一百米以上)的建筑,每隔十五层应建一间防烟防火的避难层;楼顶宜设一个直升飞机救生专用的停机坪。
第三十条 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广州市消防监督若干处罚规定》有关条款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