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48:33   浏览:8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房地产市场,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实施房地产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进行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出租,必须依法取得或变更土地使用权,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其他土地收益。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出租房地产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工作。

   市(地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行业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审查,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年度用地计划和市场需求确定,并经批准立项。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要求;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项目经营方式;

   (七)其他。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通过招标确定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参加房地产开发项目投标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占投标项目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自有资金;

   (三)具有同投标项目相适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开发项目后,应持有关文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开工。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应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勘察、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符合国家有关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三条 房地产权利人可以通过买卖、赠予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让给他人。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除外。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分立,房地产转给新权利人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第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通过住房制度改革和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屋、单位补贴购买的房屋转让时,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出售房地产的,房地产的其他共有人、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共有人有优先于承租人购买的权利。

   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地产须有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文书。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持下列文件向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经审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预售: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

   (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证明;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和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十五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公开展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房说明书、设计图纸、建设标准及房屋销售价格。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销售、预售合同规定的条件向购买人交付商品房,违反合同规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已预售的商品房在建筑工程实施中确需变更设计的,变更设计后的标准不得低于房地产预售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因结构变更或增加成本需变更房地产价格的,应当与预购人协商一致。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坐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领取权属证书。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可以依法将其房地产抵押。法律、法规禁止抵押的除外。

   同一房地产抵押担保的债权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现值。

   第二十五条 抵押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未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将已抵押的房屋转让或者翻建、改建、扩建、改变用途。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占用抵押的房地产的,应先由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二十九条 抵押期满,抵押权人的债务未得到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告终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五章 房屋租赁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所有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共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有所有权、使用权或者租赁纠纷的;

   (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五)已抵押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出租的其他情形。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有关租赁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签订、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双方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按合同规定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确需拆改、扩建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五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租赁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的,应向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如受让方为非承租人,出租人应当告知受让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提供咨询、信息、代理、经纪、评估等服务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交易服务机构和咨询、信息服务机构,应当为用户及时提供各类信息,帮助用户分析房地产市场情况,为用户决策提供服务。房地产交易服务机构也可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办理过户登记、代收税费。

   第四十条 房地产广告必须内容真实,并经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查,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发布。

   第四十一条 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的价格评估,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评估机构。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进行。

   第四十二条 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同评估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按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并依法向国家缴纳税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或超资质进行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发,并可处以项目总投资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转让房地产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补办登记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分别处以转让的房地产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活动,补办许可证,并可处销售价款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申报或瞒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申报,并可分别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办理抵押登记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分别处以抵押的房屋价款和土地使用权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房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房产、土地管理人员执行行政处罚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罚没款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工商管理、广告、物价、税收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妨碍房产、土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场所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

   房产、土地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格权若干问题探讨〔1〕——纪念《民法通则》颁布1

王利明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以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人格权是人身权的主要形式,而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民法中的两类基本权利,其他一切民事权利或者包含在这两类权利之中,或者是由这两类权利结合的产物(如知识产权、继承权等)。由此可见,人格权是民法中的基本权利。

人格权是以人格的独立为前提,并以独立的人格所应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所以人格权是由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所决定的。一方面,一旦个人不再是权利客体而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再是身份和家庭权支配的对象,而是具有自主性人格的个人,则人格权具备生长的土壤。另一方面,人格的独立与平等,依赖于对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个人不享有独立的人格权,尤其是生命、健康、自由等权利,则不可能实现人格的独立与意志自由。因此,人格的独立又需要进一步确认和保护人格权。

然而,西方社会的民法最初确认人格平等乃是交易和占有财产要求的产物,诚如苏俊雄所指出的:人格平等是与契约的广泛扩张相呼应的。“个人享有权利能力主体的地位,亦即表示能享有财产权及缔结契约能力之意味。换言之,权利能力,委实是个人享有财产及缔结契约时,理论上应存在之法律前提”〔2〕,由此决定了19
世纪的西方民法学者大都把财产权视为个人人格的延长,主张将个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体现在个人对财产的支配方面,人格权利就是对财产自由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人格的尊重意味着对他人财产的尊重。这就是黑格尔所宣称的“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3〕。

人格权的财产化忽视了人格权的固有价值。如果人格权的存在的价值和目的仅仅只是为了保障财产权的享有和实现,则人格权实际上转化为从属于财产权的财产,这势必会导致人格的价值沦为商品和金钱的奴役对象的后果。事实上,虽然人格权存在的目的之一是保障财产权的行使并为财产权提供前提条件,但人格权的存在具有更为重要的价值,那就是黑格尔所说的使人们“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4〕。
人格权为什么是使人“成为一个人”的权利,是有理性的人类所必备的法定权利?这是因为人格权不是从属于财产权的权利,而是公民的基本人权,或者说是人权的主要表现形式。
人权(Human
Rights)是每个人应当享有的,须臾不可离开的权利,正如“中国人权白皮书”所指出的,人权是一个“伟大的名词”、“崇高的目标”,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然而何谓人权,一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从民法学的角度来看,人权不是天赋人权或道德权利,也不是单纯的政治权利和政治宣言,而是以公民的人格权为其重要内容的。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生命、身体、姓名、肖像、名誉、隐私、婚姻自主等权利,就是个人在社会中所应享有的基本人权。这些权利是人能够作为一个人存在,并同他人协调地生存所必备的权利,也是人把自己与社会联结在一起并与社会发生各种联系与交往的前提。个人不仅在法律上而且在事实上都不享有人格权,则必将丧失做人的权利和作为人的基本价值,个人也就没有资格进入社会并作为社会成员存在。所以,人权首先体现为人格利益,忽略民法的人格权制度及社会经济条件对该制度的限制,就不可能了解人权的真实内容。由于各国法律对人格利益的保护的范围、方式等是不相同的,因此也就不存在着所谓超阶级、超社会的“天赋人权”。

既然人格权是“人之作为人所应有”的权利,是以身体和精神活动的安全和完整为客体,且以维护主体的自由、尊严、安全为目的的,则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就是实现和维护人格的独立,促进个人的发展与完善的重要手段。诚然,财产权也具有表现个人人格的功能,财产权的内容也体现了个人的意志和自由,但相对于人格权而言,财产权与独立人格的联系是间接的,因为对于任何个人来说,不享有独立的财产权虽然会妨碍其行为自由,但并不妨碍个人享有权利能力并成为法律主体。可是个人如不具有基本的人格权,如生命权、自由权、姓名权等,不能维持人的生存,保障人与他人的交往,则必将妨碍个人成为法律主体。在此情况下,个人即使享有财产权,此种权利也是没有意义的。所以,从罗马法确认“抽象人格的权利”以来,直至本世纪人格权制度的形成,人格利益曾受到刑法和行政法的保护而未能置于民法的充分保护之下,这虽不能否认人格利益也是法律保护的利益,但毕竟不存在着民法的人格权制度。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事主体制度实际上一直是欠完备的。

我们认为,人格权存在的基本价值,乃是实现和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简单地表述人格权与人格(主体资格)的关系,即人格决定人格权,而人格权又体现个人人格,并以实现人格为宗旨。然而,实现人格的含义,不仅是要维持个人的生命的存续,以使个人作为主体存在,而且具有更为丰富、重要的内涵。一方面,实现人格,要求尊重个人的尊严与价值,促进个人的自主性人格的释放,实现个人必要的自由。这就是马斯洛所说人所具有的高级需要在法律上的表现。诚如苏俊雄所称现代法律“诚应透过各个人抽象的人格(Personlichkeit),而进一步着眼于有贫富、强弱、贤愚等等差别之具体人类(mensch),保障其生存能力,发挥其既有主体、且有社会之存在意义。”〔5
〕民法的人格权制度通过对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保护,确认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享有一种排斥他人非法干涉和侵害的力量,同时也赋予个人享有一种同一切“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武器。民法对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保护,确认了个人的共同价值,并能鼓励个人以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人身活动。自主地从事各项正当的社会交往。民法对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的保护,不仅有助于保护主体的人身专有标识和个人生活的安全,而且对维护个人的尊严、培育个人的独立性也具有重要的意义。民法要求在侵害人格权致受害人精神损害时,加害人应负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这也有助于维护个人精神活动的安全与自由。所以,对人格权的保护是实现人格的基本途径。另一方面,实现人格,需要培养和实现个人独立的人格意识,不断焕发出主体活力。独立的主体意识是个人在法定的范围内自主行为、勇于承担风险、自负责任的意识。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采取“民刑不分”,以刑为本的法律格局,压抑了个人的独立性和能动性,特别是由于封建君主的至高无上和封建家长制的绝对统治,扭曲和摧残了个人的价值,造成个人只有在隶属他人关系中才有其存在价值,而没有独立的人格意识。我国民法确认独立的人格权,要求公民时刻注意到自身的地位和价值,尊重并维护他人的尊严、价值和独特的生活方式和秘密,要求公民通过自己的独立自主的活动而充分实现自身的价值,这就有助于促进人们在法律的允许下探寻、选择最符合自身本性和意趣的生活方式,充分感受到人生的意义和自我存在,使人们能够摆脱小农经济基础上产生的因循守旧、不思奋进、但求安稳的观念及庸俗的“关系学”和人身依附的束缚,增强人格独立观念,发挥大胆首创精神,在社会生活中勇于探索、勇于创新。一旦全社会普遍形成独立人格意识,必将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还要看到,由于民法的人格权制度要求个人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政府机构在行使其行政权、新闻记者在行使其言论自由权、作家在享有其创造作品的权利的时候,应当充分尊重个人的人格权,这样,人格权制度便构成了一种权利制衡结构,为发展个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协调个人利益之间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提供了条件。尤其是对权利意识、人权意识的培育将起到重要的作用。当前,培育权利意识正是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形成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所必需的,权利意识的彻底泯灭,必然会使兽行意识潜入。十年浩劫期间,暴行遍于全国,屠夫弹冠相庆,莫不是权利意识沦丧的结果。总之,民法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在实现和维护独立的人格权方面起着巨大的作用,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格权制度在民法中是一项极其重要的制度。

应该看到,我国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不是个人主义的产物,而是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法律的价值是多元的,在社会秩序和个人权利之间、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总会形成各种摩擦,而法律则需要平衡各种利益冲突。所以,个人享有的人格权的范围、权能、行使方式等均应受到法律的制约,个人的人格权应与其负有的社会责任协调一致,个人行使权利时需要忍受来自他人的轻微的妨害。总之,要维护社会秩序和人与人之间的和睦团结,则人格权必然是受限制的权利。这里涉及到人格权的保护与正当的舆论监督的保护的关系的问题。

舆论监督是指新闻工作者和其他公民利用传播媒介发表各种意见或言论,对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等进行批评、实行监督的权利。舆论监督与人格权的保护都是现代社会的产物,也是社会文明的标志。它们从根本上都是建立社会的民主与法制、保持现代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所不可缺少的制度。如果法律仅注意保护人格权而忽略了对舆论监督的保护,那么,虽然个人的人格及其尊严得到了他人的尊重,但此种保护要以不必要地限制正当的舆论监督为代价,并将使社会缺乏一个大胆批评、畅所欲言的宽松环境。人们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种丑陋和违法现象,不能借助于大众传播工具予以大胆披露和批评,这不仅会纵容一些侵害公民权利包括侵害公民人格权的行为,而且会使个人的人格权沦为一种与社会利益不协调的绝对化的极端个人主义。然而,保护人格权和正当舆论监督,应当注意到,在这两种权利的保护之间是有一些冲突和矛盾的,因为新闻侵权的主要对象是公民的人格权,特别是公民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因而法律对新闻侵权行为制裁程度不同,将直接影响到对新闻自由和公民人格权的不同保护。一方面,法律若特别强调对公民的人格权的保护,则必须适当限制新闻工作者在从事新闻活动方面的某些自由。反过来说,如果法律对舆论监督活动予以充分保护,则必须对新闻侵害人格权的行为特别是轻微的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予以容忍,法律必须限制受害人提出请求。由于在新闻活动中,新闻工作者行使舆论监督者的权利,大胆揭露和批评一些违法和不良现象,总会涉及对被批评者的指责,而由于新闻活动过程环节多、时间短促、专业性强,不可能绝对准确地把握事实和意见,也不可能完全避免过失。〔6〕所以,
如果将任何失实的哪怕是轻微失实的新闻作为新闻侵权处理,这虽然会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但确实会影响舆论监督的正当行使。
人格权和新闻舆论监督的冲突,是各国法律都面对的一种“价值的冲突”(a crash of
value)。在此情况下,法律必须选择优先保护的法益。从国外的经验看,大都倾向对新闻自由实行优先保护。例如根据美国1964年最高法院的一个判决,在出版物涉及到公众关注的问题时,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价值将比个人名誉更优先受到保护。(见NewYork
Times Co v.Suli-van,376U.S.254〈1964〉)。在英国的一个判例中,法官戴普洛克(Diplock)曾宣称,
法律虽应在对言论自由和个人权利之间的保护方面谋求平衡,但应对涉及公众关注的利益的言论提供优先保护。我们认为,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应该在人格权和舆论监督的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对舆论监督的权利实行优先保护。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中国正在向法治社会迈进,建立民主和法制、加强廉政建设,新闻舆论监督机制的健全是必不可少的。太阳是最好的防腐剂,只有加强舆论监督,才能搞好廉政建设,防止各种腐败现象。为了使广大人民通过大众传媒参与国家管理、监督政府行为、纠正各种社会不良现象,我国新闻传媒应该享有比较充分的自由和权利,在保护人格权与舆论监督之间,法律应向后者倾斜。另一方面,在现实生活中,舆论监督机制尚不够健全,舆论监督的作用还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广大新闻工作者对各种丑陋、违法现象进行揭露和批评,总会遇到各种阻力和困难,在此情况下,更应该鼓励新闻工作者大胆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并应对正当的监督实行特殊保护,因为“如果诽谤判得太多,记者和传媒动辄受罚,在我们这样一个舆论监督本来就不发达的国家,其结果便可想而知了。”〔7〕这种状况也根本背离了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宗旨。

法律在两种法益冲突的情况下,向一种法益倾斜保护是必不可少的。当然,要实现倾斜,首先要正确区分正当的舆论监督与非正当的舆论监督的界限。不能将一些不正当的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作为舆论监督行为对待。同时,侵权法应当将新闻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与一般的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区别对待、分别调整。〔8
〕分别调整的措施主要体现在两方面:第一,建立严格的新闻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责任构成要件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条件,也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负侵权责任的根据。在责任构成要件中,既不能简单地套用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不能混同一般的侵害人格权行为与新闻侵权问题。对一般的侵害人格权行为,可以通过较为宽松的构成要件,制裁各种侵权行为,从而向人格权的保护倾斜。而对新闻侵权则应采取较为严格的构成要件,限制过多的新闻侵权责任的产生,从而实现对舆论监督的特殊保护。〔9〕例如,
在对舆论监督中,只要不是无中生有、凭空捏造、丑化他人人格,只要不是抓住他人隐私或个别事实对他人人格进行侮辱、诽谤、诋毁,只要基本事实存在,即使在新闻报道中出现言词不当、技术失误,而不是决定舆论监督性质的问题,就不应视为侵权。再如对那些轻微的失实或用词不当,并不必然带来法律意义上的损害,或者带来的损害是轻微的,国外的一些立法采取“微罪不举”规则,要求受损害者予以忍受,这是值得借鉴的。第二,明确一定的免责条件。免责条件的成立将导致行为人责任的免除,所以免责条件是对责任构成的否定。为了实现对舆论监督的倾斜保护,在新闻侵权法中应建立一定的免责条件,为新闻工作者因从事舆论监督活动而出现新闻纠纷时提供免责的机会。例如,社会公共利益就是各国侵权法中广泛承认的一种抗辩事由,这一规则对新闻工作者实行了有效的保护。在我国新闻侵权法中,也应当采纳这一标准。这就是说,“凡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事项,理应置于舆论监督之下,对这方面的事和人的批评,应属舆论监督范围内的行为。相反,凡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事项,则不在舆论监督之列,这方面的批评指责,也与舆论监督无关”〔10〕。从而实现区别调整和倾斜保护的目的。

中国正在向漫长的通向法治社会的道路迈进。然而,中国社会沿着法治道路迈出的每一步都必定是与公民权利的扩大和实现结合在一起的。事实上,公众对法律的依赖程度、法律在社会中的作用程度、法治文明的实现程度,都有赖于对人格权的保护的加强。而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已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善的人格权制度,这就为法治大厦奠定了一块坚实的基石。所以,当我们回顾《民法通则》颁布10周年以来,大量的人格权侵害案件涌进人民法院并得到妥善处理,人格权的保护正日益受到注重的状况,不禁对立法机构和民法通则的起草者们的远见卓识及致力于中国法治建设的精神表示深深的敬意。对人格权保护制度的不断完善,乃是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取得重大成就的标志。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责任编辑:傅鼎生)*
注:
〔1〕本文系作者在《人格权法新论》一书中所写的序言, 作者希望以此文纪念《民法通则》颁布10周年。
〔2〕苏俊雄:《契约原理及其实用》,台湾中华书局1978年版,第2页。
〔3〕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6页。
〔4〕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8页。
〔5〕苏俊雄:《契约原理及其实用》,台湾中华书局1978 年版,第7页。
〔6〕王晋闽:《试论新闻侵权》,《国际新闻界》1991年5—6 期,第85页。
〔7〕孙旭培:《新闻工作者与新闻纠纷》,载《新闻通讯》 1991年第6期。
〔8〕周威:《试论舆论监督中的名誉权保护问题》, 载中国民法经济法学研究会1989年年会《论文选辑》第182页。
〔9〕周大新:《舆论监督中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载《记者摇篮》1991年第7期。
〔10〕周威,同上书,第184页。

舟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 府 令 第32 号



《舟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舟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和提高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内燃机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气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市和县(区)环境保护规划。

第五条 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统一组织协调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召集人,市经信、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质监、财政、物价等单位负责人共同参加,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共同推进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各县(区)政府建立相应工作协调机制,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六条 鼓励和推广使用低污染低排放的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高排放的机动车。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购买机动车,应当选择低污染低排放的车型。

鼓励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和个人购买、使用低污染低排放的车型。

第七条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车用燃料及清洁剂和添加剂。

本市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车用燃料和清洁车用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车用燃料及车用燃料清洁剂、添加剂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第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做好机动车保养和维护工作,保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放标准。

第十条 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新购机动车及从外地转入本市的在用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转入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本市执行国家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分类管理制度。环保标志分为绿色合格标志和黄色合格标志,由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发放。

第十二条 初次注册登记并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核准公告要求的新机动车,可以直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环保标志。

本市注册的在用机动车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标志。

在本地使用的外省注册无环保标志在用机动车,经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环保标志。临时环保标志使用仅限于本市行政区域,在规定时间内有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取得环保标志的信息实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环保标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无环保标志(含环保临时标志)或者环保标志(含环保临时标志)失效的机动车,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

第十四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市和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公安部门提出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限制行驶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其中本岛、朱家尖及普陀山区域限行方案由市统一制订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信息体系,实现信息共享,并定期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和机动车定期检测、抽测信息。

第十六条 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体系,2015年1月1日前汽油车采用双怠速法检测,柴油车采用自由加速烟度法检测。2015年1月1日后检测方法按省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应依法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检测线应尽可能依托现有机动车安全检测线建设。现阶段,由舟山市公安机动车检测站建设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检测的车辆范围与该站开展的安全检测对应,其余范围车辆由各县(区)负责检测。随着我市机动车保有量的增加,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可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十八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期限,同步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经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定期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标志,公安机关不得核发牌证,不得通过年审。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道路抽测和停放地抽测。道路抽测重点检测在市区道路行驶的高排放车辆及明显可见污染物的车辆。停放地抽测重点检测营运车辆集中停放地或用车大户(指拥有10辆以上机动车的单位)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测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监督抽测应当予以协助。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营运车辆停放地抽测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经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到车辆维修企业进行维修。维修后,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上路行驶。对维修后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按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进行报废处理,由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经排气污染抽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进行限期维修,并通报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维修后,经复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上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治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需对维修治理企业加强监管。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