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垦区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垦区条例
(2010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
《黑龙江省垦区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0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的《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0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垦区管理体制,保障垦区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发挥垦区在现代农业和新农村建设中的示范辐射带动作用,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维护国家粮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及垦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垦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由省农垦总局实施管理的经济社会区域。
第三条 垦区范围内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垦区的行政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行政、权责统一、高效便民、廉洁诚信的原则,实行垦区区域管理、内部政企分开的体制。
第五条 省农垦总局是省人民政府对垦区实施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行使市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权,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行使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权,负责本管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在国有农场场区设立社会行政管理委员会,负责场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对省农垦总局、管理局和社会行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行政管理机构的授权,是授予其相应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权。本条例颁布实施后,垦区的行政执法不再另行授权。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对垦区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第七条 垦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加快农业现代化、工业化、城镇化和城乡一体化进程,把垦区建成经济繁荣、生活富裕、管理民主、社会和谐、生态优良的现代化垦区。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垦区作为全省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组成部分,纳入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九条 省农垦总局、管理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对垦区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方面建设的重大问题作出决策;
(二)落实国家和省下达的各项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并组织实施垦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制定社会经济发展政策、资源配置政策、产业政策、分配政策和技术经济政策,调整垦区经济比例关系;
(四)培育、完善市场体系,加强市场监督管理;
(五)负责垦区的行政管理工作,查处垦区范围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协调和处理垦区内外的社会、行政关系;
(六)依据国家授权,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和保值增值工作;
(七)维护垦区社会秩序,保护国有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
(八)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工作人员。
第十条 社会行政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和政策措施;
(二)落实上级下达的各项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拟订并组织实施本场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三)负责本场区各项行政管理和社会事务;
(四)保护本场区各种经济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五)办理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垦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相应的行政管理机构,履行本管区行政管理职责,接受省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部门,应当在垦区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行使市、县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十三条 垦区的行政执法工作由省农垦总局、管理局所属的行政管理机构负责。
国有农场场区行政执法工作由管理局相关行政管理机构派驻管理。
第十四条 垦区各级行政管理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十五条 省农垦总局、管理局及其法制机构应当依法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发挥层级监督作用。
第三章 国有农场
第十六条 国有农场是以国有土地为基本生产资料,以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为主营业务,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农业企业。
第十七条 国有农场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内外市场需求,依靠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现代农业,建设国家重要的商品粮基地、畜产品基地和农产品加工基地,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在农业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建设和繁荣边疆。
第十八条 国有农场依法享有和履行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对权属内的国有土地、林地、草原、水资源等资源性资产享有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
(二)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三)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企业;
(四)经营和管理国有农场国有资产,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五)为家庭农场和其他经济组织提供生产、技术、信息、营销、培训等服务,指导其应用先进农业科学技术,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土地产出率、资源利用率、劳动生产率;
(六)履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项决议或者决定;
(七)接受垦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八)行使和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国有企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国有农场职工代表大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组织成立。国有农场职工代表大会是国有农场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国有农场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国有农场职工代表大会由工会委员会组织召开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国有农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投资计划、生产经营等重大决策,以及财务预算决算、场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情况的报告,并做出决定或者决议;
(二)审议通过国有农场章程,土地承包方案,企业改组、改制和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工资调整、奖金分配方案,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职工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民主评议国有农场领导干部工作,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候选人;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国有农场实行场长负责制。
国有农场建立以场长为中心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场长负责组织、领导本场生产经营工作,对本场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决策提出建议,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国有农场场长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和重要规章制度的草案,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提出福利资金使用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的建议,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国有农场场长应当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或者决议,履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国有农场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国有农场是双层经营的资产经营主体,通过对权属内的国有土地等资源性资产的发包经营和生产服务,统一组织、指导、管理本场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家庭农场、联户家庭农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是双层经营的生产经营主体,通过承包方式取得国有农场国有土地等资源性资产的经营权,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二十二条 国有农场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省农垦总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国有农场农用土地承包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依法取得国有农场荒山、荒地、荒滩、林地、草原等资源使用权的,使用期满后其资源仍由所在国有农场进行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变更国有农场行政隶属关系,应当征得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垦区内国有农场合并、分立,应当经省农垦总局批准,报国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经济和社会建设
第二十四条 垦区应当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创造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相互促进的发展环境,优化经济结构,促进经济全面发展。
第二十五条 垦区应当发挥资源、科技和组织优势,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发展现代农业、农产品加工业和现代服务业,健全现代农业产业体系,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构建大型现代农业企业集团,增强国有经济实力。
第二十六条 垦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完善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社会服务,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指导和政策扶持,促进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十七条 垦区应当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全面发展社会事业,健全服务体系,提供公共服务,完善社会管理,协调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和发展。
第二十八条 按照统筹规划、科学布局的原则,发展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公共服务事业,为垦区居民提供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垦区应当制定并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完善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健全覆盖垦区的就业服务体系。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垦区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完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制度,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提高社会保险统筹层次和保障水平。
垦区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应当参加社会保险;鼓励引导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 完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垦区符合条件的贫困人口应当全部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三十二条 健全学生资助、就业援助、医疗救助和法律援助等社会救助制度,发展垦区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
第三十三条 垦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和信访制度,健全维护群众利益机制,统筹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有效预防和化解各类社会矛盾。
第三十四条 垦区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应急处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食品药品安全等公共安全体制和机制,健全组织机构,加强专业队伍建设,维护安全生产秩序,提高防范和应对突发事件能力,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三十五条 垦区应当加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推动小城镇健康发展,促进城乡一体化。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优先安排城镇道路、供水、排水、垃圾及污水处理、供热、供电、信息网络、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公益服务设施建设,完善城镇功能。
加强垦区小城镇住宅开发建设,改善职工和居民的居住条件。
垦区小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垦区独立管理局局址、国有农场场部以及管理区等居民聚居区设立居民委员会,实行居民自治。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任务和工作原则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立公益事业经费保障机制,逐步扩大公共财政资金支持覆盖面,加强财政资金使用管理,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兴办公益事业,保障公益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章 合作共建
第三十八条 垦区局、场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域合作共建的协商机制,协商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实现优势互补,推动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三十九条 垦区应当发挥现代农业优势,提高装备能力、创新能力、综合生产能力,向农村示范推广先进农业技术,提供农业社会化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垦区现代农业建设,为垦区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 毗邻的垦区局、场与市、县实施水利工程、公路运输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加强规划衔接、工程衔接,确保防洪安全、排灌畅通和公路通达。
第四十一条 垦区局、场与市、县毗邻或者交叉的小城镇,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区建设、区域合作、协调发展的原则,联合进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实现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第四十二条 垦区局、场与市、县兴办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打破行政界限,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本着就近就便原则,面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解决和处理垦区与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矛盾纠纷的协商机制,促进区域合作共建。
第六章 政策支持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支持垦区发展的各项政策,为垦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第四十五条 垦区的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和排污费,应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中央和省级国库,支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省级财政按照占用垦区耕地征缴的耕地占用税一定比例安排的支出,应当专项用于垦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等项支出。
第四十七条 在垦区设立经济技术开发区享受省内同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同等政策。
第四十八条 垦区小城镇享受国家和省有关建制城镇建设各项支持政策。
按照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的要求,相应调整垦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证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的用地需求。
参照农村相邻城镇,合理确定垦区城镇土地使用基准地价,落实国有农场场部职工宅基地和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政策。
第四十九条 垦区的土地、林地、草原等资源性资产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确权,并发放权属证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国有农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国有农场场长以及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垦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垦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垦区有关行政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机构的本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垦区的行政复议工作由各级法制机构负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八月十八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于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四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的《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同时废止。
山东省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统一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安全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安全的行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港航机构具体履行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船舶、渡口、浮桥的水路运输安全工作,并可设置相应的机构或人员从事具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并在核准的范围内经营。
水路运输经营资格实行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优质服务。其主要负责人应对其经营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水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卡、收费、罚款和非法拦截、检查船舶。
第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水路运输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及人员的管理,严格落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
第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定的船舶、航线、班次、停靠港(站、点)从事旅客、旅游及集装箱班轮运输,不得擅自取消、变更或者增加、减少航线、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确须取消、变更或者增加、减少的,应提前30日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至少提前7日
公告。
因不可抗力等因素临时取消客运班次的,应当及时公告,并办理乘客全额退票。
第九条 从事海上旅客运输、客滚船运输的,必须按照《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建立安全管理体系,明确内部岗位职责权限,制订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管理程序、应急预案以及环境保护目标。
第十条 从事船舶修造的,必须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技术认可,并经设区的市以上港航机构核准后方可经营。
船舶及其设计图纸必须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审查。未经检验、审查或者经检验、审查不合格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一条 船舶航行、作业,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书,配备有效的消防、救生、应急等设施,具备国家规定的适航条件。
客滚运输船舶、货物运输船舶航行、作业,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必须采取有效的加固措施。
严禁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业。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单船水路运输经营者以及不具备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抗七级风性能的船舶,不得从事国际、省际旅客运输。
摩托艇不得从事海上旅客运输;从事水上旅游活动的,必须在港航机构确定的水域内进行。
第十三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客、超载、超拖、超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
(二)非载客船舶载客;
(三)不符合夜航条件的船舶夜航;
(四)危害其他船舶运输安全和水上设施、堤防安全;
(五)违法装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六)其他危害水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船舶上任职的船员,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安全、专业等培训考试,并取得相应的有效适任证书后持证上岗。
船长除按前款规定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外,还必须具备较强的安全责任意识和管理、指挥、操纵船舶的能力,以及丰富的水上航行经验。
第十五条 船长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运输安全的规定和制度,全面掌握船舶技术状况及船员业务素质,检查落实船舶运输安全岗位职责,有效指挥船舶安全航行作业及船舶遇险救助,并对船舶的管理和安全驾驶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轮机长必须全面掌握机舱各类设备的性能和运行状况,组织轮机人员对设备及时进行维护保养,适时指挥轮机人员启动并正确操作应急设备,并对船舶轮机的安全运行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除船长和轮机长之外的其他船员,必须熟练掌握岗位技能,履行岗位职责,严格遵守值班规则和操作规程,并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码头,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港航机构提出申请,并由当地港航机构逐级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
未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港口、码头。
第十九条 港口或其他货物运输码头,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装卸货物,不得擅自变更港口、码头用途。
渔港、货主码头从事水路运输经营业务,必须按程序逐级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从事旅客运输和旅游运输的港口、码头、客运站、渡口,应当根据旅客流量设置相应的应急、候船、售票等安全服务设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港口水域和航道内倾倒废弃物、养殖、捕捞、种植碍航植物及从事其他影响水路运输安全的活动。
水产养殖、碍航植物侵占港口水域和航道的,由辖区海事机构责令养殖业户限期清理。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渔业等部门协助清理。
第二十二条 在港口水域和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从事有碍水路运输安全的作业、活动,施工或者主办单位必须事先报辖区海事、港航机构批准,并由海事、港航机构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行洪、泄洪影响水路运输安全时,有关部门应事先通知港航机构,并协助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水路运输安全。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并按规定对旅客进行危险品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携带危险物品或者承运人公告的禁带物品进港、乘船。托运危险物品的,必须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办理,不得谎报品名、隐瞒货物性质或者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
第二十四条 船舶、设施遇难或遇险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危及船舶、设施安全的,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必须立即组织采取救援、求助等应急措施,并迅速向就近的搜救中心或海事机构报告。
搜救中心或海事机构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救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全力、及时救助。有关部门、单位和就近的船舶、设施,必须服从搜救中心或海事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港航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对航行、作业的船舶予以没收,并可对船舶所有人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其他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法追究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安全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用于渔业生产的船舶、设施、港口、码头,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