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设局、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公安消防局、深圳市住宅局关于颁布《深圳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05:38   浏览:8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建设局、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公安消防局、深圳市住宅局关于颁布《深圳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建设局、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公安消防局、深圳市住宅局关于颁布《深圳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公安消防局 深圳市住宅局




各燃气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燃气安全管理,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燃气行业健康发展,深圳市建设局、劳动局、公安消防局、住宅局联合制定了《深圳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现予以颁布,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范围内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的单位、使用燃气的用户、有关物业管理单位以及深圳市居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第四条 燃气安全管理体制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
第五条 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证燃气安全。
第六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单位必须按照《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的要求,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燃气经营。
第七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明确法定代表人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安全工作并与下属各经营网点签订安全责任书;应设立完善的安全管理机构,有一名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
三级安全管理网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订操作规程,定期将执行情况向有关行政部门汇报。从业人员应进行专业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保证所供燃气的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按规定进行加臭处理。
第九条 燃气经营单位要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或居民办理燃气开户手续,并建立用户档案,向用户提供安全使用手册,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安全咨询服务。
第十条 使用燃气的集体用户、各小区、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十一条 用户使用的燃器具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同时应是经深圳市燃气设备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或核查,并取得销售许可的产品。
第十二条 使用燃气的单位或居民应办理开户手续,并认真阅读燃气经营单位提供的安全使用手册,严格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定。

第二章 燃气储配和瓶装气的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燃气场(站)、码头、输配设施及各种燃气设备,必须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志,标明工艺流程走向,应有醒目的禁火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
第十四条 燃气储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发的有关安全规定,按要求办理《压力容器使用证》,并定期检测;其安全附件应处于完好使用状态并定期校验。
第十五条 燃气储存、输配设施及灌装设备,须指定专人维护保养,建立设备运行和维修档案,定期进行检修。灌装所用的计量器具要定期校验;避雷设施及设备静电接地每半年至少测试一次;泄漏报警系统应保持正常工作状态。
第十六条 燃气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用火管理制度,按公安消防部门的三级临时动火作业审批权限的规定,办理相关的临时动火作业许可证,并制订好作业方案,落实安全措施后方可作业,严禁无证作业。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使用具有劳动部门资格许可证单位生产的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液化石油气钢瓶应有经营单位的明显标志。
凡新购液化石油气钢瓶须将钢瓶规格、数量及有关出厂技术资料报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经由市监察机构授权的检验单位进行抽检,并核发统一的“钢瓶安全认证”标志。
第十八条 钢瓶必须按规定定期送交劳动部门认可的具有检验许可证的钢瓶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验,外观严重锈蚀、碰损及钢瓶附件不全、标牌不清必须提前送检;报废钢瓶由检测单位统一进行处理。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取得劳动部门的气瓶充装单位注册登记许可证;必须实施充装前后
检验、复验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充装前后的检验;禁止充装不合格钢瓶。
第十九条 卡式炉气罐是一次性充装罐,其储存的介质为液化丁烷气。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回收空罐进行重复灌装,用户也不得自行重复灌装或购买重复灌装的燃气罐。
第二十条 储存和输配燃气的压力容器不得超量灌装。对瓶装液化石油气必须严格执行充装重量复验制度。对已充装的钢瓶经检查合格后须贴上充装合格证。禁止漏气、超重等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运出充装站。
第二十一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的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槽车使用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槽车司机、押运员上岗证。槽车司机须有三年以上相关车型驾驶经验。
运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机动车辆应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驾驶员应经过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液化石油气装卸作业时,液化石油气槽车司机及运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机动车辆的司机必须将车钥匙交操作工保管,并不得离开现场。装卸完毕后,由操作工、司机、押运员同时进行周边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启动行驶。严禁用槽车直接充装钢瓶。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用户进行钢瓶灌装,自行排放残液,以及加热、摔、砸、倒卧钢瓶,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拆修瓶阀等附件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用户使用的燃气软管必须是合格的耐油橡胶管。燃气软管不得穿墙、窗、门,长度不得超过2米。软管与减压阀及燃气器具的连接处应用喉码锁紧。

第三章 管道燃气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深圳市管道燃气由深圳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经营。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有熟悉管网供气技术的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管理,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当地规定的质量标准,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臭味、压力等达到国家标准,并保证持续稳定地供气。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紧急情况除外)。
第二十八条 燃气管道和设备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燃气管网及设施的安全管理。入户分支阀门以后的燃气管道、设备及燃器具由燃气用户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公共福利及商业用户负责其入户总阀以后的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日常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对燃气管网及设施标志的完好性进行巡查,防止管网因施工等原因被破坏。应定期对管网进行维修保养。定期进行埋地管网的检漏工作。巡查人员应配备燃气检漏检修工具。必须建立健全巡查及维修保养档案。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在接到用户户内的有关燃气设施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保证在24小时内修复。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对用户户内的管道、设施及用气情况进行定期的外观检查和测试检查。
外观检查周期为每年一次。检查内容应包括:1.管道及设备的完好状况。2.燃器具及连接软管的完好状况。3.是否存在管道及设备埋墙暗设和私自改装、加装等安全隐患。4.燃气热水器是否符合安装规程的要求。5.检查管道有无松动和燃气渗漏。6.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常
识进行检查,接受用户安全使用燃气的咨询。
测试检查周期为3年一次。检查内容除外观检查的内容外还应包括:1.对户内管道系统按有关技术标准进行一次气密试验;2.对用户调压系统进行使用工况下的压力检测,要求在稳定使用和关闭的状况下调压器出口压力均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测试检查所需的费用由物价部门
审定。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掌握本辖区内燃气管道及控制阀门的分布和运行状况,建立健全燃气管道及设施日常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及安全管理档案,加强对管理辖区范围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及用户燃气设施的巡视和监控,燃气用户及相关人员应当配合,对燃气管道及设施进行日常安
全管理和监护的物业管理人员应接受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并接受燃气经营单位的相关技术指导。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物业管理辖区内进行地下开挖作业时,应当向该区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危及、影响到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施工作业通知燃气经营单位共同制定保护监管措施,或制止施工单位施工。
第三十五条 高层建筑严禁使用瓶装气。具备管道供气条件的多层建筑,应使用管道气。严禁管道气与瓶装气混合使用。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正确使用燃气及燃气用具,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管道和设施,不得将燃气管道及设施埋墙或暗设。严禁明火检漏。
第三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所使用的燃气软管必须采用合格的耐油橡胶管。
第三十八条 燃气软管不得穿墙、窗和门,灶前旋塞阀与燃器具的连接软管长度不应超过2米。软管与灶前旋塞阀及燃气具的连接处应用喉码锁紧。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燃气经营单位同意,禁止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系统上的公共阀门,消防紧急情况除外。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正常的检查、维修或抢修。
第四十一条 确因需要拆除、迁移管道供气设施的,必须到燃气经营单位办理手续。
第四十二条 公共场所燃气管道及各种燃气设施必须设置统一的明显标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
第四十三条 严禁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严禁向燃气管道及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严禁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开挖沟渠、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第四十四条 对申请开工的项目应由建设单位审查施工范围内是否有燃气管线及设施。对有可能影响到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单位必须按《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及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在施工前须书面通知燃气经营单位,确定保护措施后方可
施工。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

第四章 抢修与事故处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管道、设施、燃器具泄漏或燃气事故,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单位报告,根据情况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且尽可能采取一切能阻止或减轻燃气泄漏或事故扩大的有效措施,如设立现场警戒区、关阀停气、自然通风、禁止烟火等。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设置专职的抢修部门,设立24小时抢修值班,配备通讯设备、抢修器材、车辆、专职人员,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接到抢修报告后,能迅速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并不间断地作业,直到修复完毕。
第四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组织供气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林木,市政设施和其他构筑物,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能恢复原状的应及时恢复原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十八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企业应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四十九条 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燃气事故是指因燃气管道、设施、燃气用具发生泄漏、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
燃气事故不包括利用燃气进行犯罪或自杀所造成的事故。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执行深圳市燃气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将按照《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11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保障诉讼和仲裁活动依法进行,现决定对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问题建立报告制度。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
二、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委第四委局关于整顿劳保用品市场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委第四委局关于整顿劳保用品市场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5)124号
1995年9月6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市财委、市劳动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关于整顿劳保用品市场的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搞好劳保用品市场整顿,对于规范市场流通秩序,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保证国家《劳动法》的贯彻落实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请各级政府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切实搞好这项工作。

关于整顿劳保用品市场的实施细则

为切实搞好劳保用品市场整顿工作,加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管理,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保证国家《劳动法》的贯彻实施,针对我市劳保用品定点经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特制定本细则。

一、目的意义:

劳动防护用品是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安全与健康的一种防御性装备,对防止工伤事故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劳动防护用品,又是具有专门供应对象和使用范围的特殊商品,搞好劳动防护用品市场整顿,对规范市场流通秩序,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保证国家《劳动法》和有关文件精神的贯彻落实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指导思想:

这次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市场整顿的指导思想是:以(1995)内贸函消费字102号和省贸易厅(1995)第44号文件重申的国务院国发(88)第10号文件精神和1989年12月原商业部会同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六部委联合通知(89)商日联字第156号文件精神为依据,结合我市实际,对那些生产、经营劳保用品人员素质低、质量意识淡薄,职业道德差,不懂得劳动防护用品知识和有关方针、政府、法规,没有管理规章制度的单位,逐个进行检查整顿。通过整顿使我市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秩序和流通秩序有明显的好转。

三、整顿范围和内容:

1、生产企业。凡是我市生产劳保用品的企业,均属这次整顿范围。整顿内容是:

(1)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2)产品质量是否经验合格,是否符合国家有关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标准,是否已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

(3)企业是否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和现代测试手段;

(4)产品是否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图纸和技术资料;

(5)企业是否有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技术人员、检验人员,并能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程进行生产和检验;

(6)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否建立有效的控制系统;

凡不具备以上条件的企业,现仍在继续生产劳保用品的要限期停产整顿,对已生产出来的不合格产品,要全部没收销毁处理,对已出售的产品因质量不合格失去防护功能造成伤亡事故的要追究生产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2、经营企业。凡在我市范围内经营劳保用品的企业(包括外埠驻我市经营企业),不论是全民、集体、个体性质的,均属此次整顿范围。整顿内容是:

(1)有无劳动部门颁发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证书》;

(2)有无工商营业执照;

(3)有无税务登记证;

(4)有无劳保用品专用发票;

(5)经营品种是否限定在营业执照规定范围之内;

(6)经营的劳保用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有无回收的劳保用品;

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要按有关法规区别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1)凡不具备特种防护用品经营条件的企业要没收现存商品,吊销营业执照,取消经营资格。

(2)对外埠商贩在我市搞劳保用品黑市交易的,发现一个,取缔一个。

(3)对我市原定点经营单位要重新审核,根据各县(市、区)的实际情况,需增加的增加,需减少的减少,不具备经营条件的要取缔其经营资格。

(4)从事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批发业务的市劳保用品批发公司,同时行使行业管理职能,要准确掌握我市各行业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需求情况,在有条件的县、市、区增设劳保用品连锁店,为基层和用户提供方便,对市属定点经营单位和用户存在经营使用方面的问题,有权给予检查指导,并提供咨询方面的服务。

3、消费企业。凡在我市范围内(包括省、部营及军工企业),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均属此次整顿范围。整顿内容是:

(1)是否到我市具有《经营定点证》的经营单位购买劳动防护用品。

(2)是否凭盖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专用章”的专用发票报销;

(3)是否具有很强的安全意识,是否有以钱以物代发劳动防护用品的变相福利待遇的情况;

(4)对本企业现有的特殊工种岗位从业人员和特种防护用品的需求量,是否按年、季、月给市劳动局和市劳保用品批发公司填报计划。

四、组织领导:

这次整顿我市劳保用品市场,在市政府的直接领导下,由市财委牵头,会同市劳动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组成劳动防护用品市场整顿领导组,领导组下设办公室。

市劳保市场整顿领导组成人员:(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