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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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的决议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2004年8月19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御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雷电灾害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四条 防御雷电灾害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建设、公安、消防、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防御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煤炭、电力、化工、通信、金融、石油等大中型企业应当在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做好本企业的防雷减灾工作,制定防御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并报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防御雷电灾害的科普宣传和科技咨询工作,普及防御雷电灾害科学知识,提高公民防御雷电灾害的能力。
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高度15米以上的烟囱、水塔等孤立的高耸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加油站、油库、液化石油气站、天然气门站和危险品仓库等易燃易爆品贮存设施;
(四)煤炭、电力、化工主要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五)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技术标准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或设施。
第九条 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和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条 防雷工程设计应当根据雷电活动的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外界条件,结合雷电危害对象的防护范围和目的,严格按照国家防雷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依据国家防雷技术标准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的设计文件报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在施工过程中需变更和修改原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防雷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请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维修;10日内不能修复的,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每年一次,其中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加油站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销售、贮存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行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
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及时做好救灾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灾情调查、鉴定和处理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接到雷电灾情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雷电灾害鉴定书,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相应资质,擅自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或者防雷装置检测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以及变更设计未按规定报批,擅自施工的;
(三)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雷电灾害的,应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防雷装置是指由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构成的防雷设施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防雷工程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包括直击雷防护工程和雷电感应防护工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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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60年代以前的中医药学徒出师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办法

卫生部


关于对60年代以前的中医药学徒出师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办法
1985年10月10日,卫生部

五、六十年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招收了一批中医药学徒。这批人员陆续在1970年底前出师,并领到了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中医师证书或中医证书。为了解决好这批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遗留问题,调动他们的积极性,按“改革职称评定制度,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精神,对这批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怎样实行聘任制,我们在有关省、市的协助下,进行了摸底调查。根据调查的情况,对这批中医药技术人员聘任的职务及其限额和比例,在不超过各地宏观控制数额的情况下,可按以下条件聘任。
一、曾获得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中医师证书及相当资格证件后,行医25年以上,经验丰富,疗效显著,在群众中享有一定信誉,根据“中医药人员技术职务任职条件”(以下简称“任职条件”),经专家委员会评议合格者,有资格被聘为副主任中医(药)师或主任中医(药)师,条件达不到者可低聘为主治(主管)中医(药)师。
二、1966年底以前,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招收的中医药学徒:凡属高中毕业从师学习中医3年及以上,初中毕业学习5年及以上,经考试或考核合格,连续从事中医(药)工作15年者,根据“任职条件”,经专家委员会评议合格者,有资格被聘为主治(主管)中医(药)师;初中毕业从师学习中医(药)3年,连续从事中医药工作15年,根据“任职条件”,经专家委员会评议合格者,有资格被聘为中医(药)师。
三、六十年代初期招收的中医专科学生肄业后,从师学习中医,出师后一直从事中医工作至今,根据“任职条件”,经专家委员会评议合格者,有资格被聘为主治(主管)中医(药)师,条件达不到者可低聘为中医(药)师。
四、由其它中级卫生技术人员改做中医(药)技术工作20年以上,根据“任职条件”,经专家委员会评议合格者,有资格被聘为主治(主管)中医(药)师;15年以上,根据“任职条件”,经专家委员会评议合格者,有资格被聘为中医(药)师。
五、中医药学徒的文化程度,学习年限以及行医时间与以上各条不相符者,可参照上述规定,经过严格考试或考核,根据“任职条件”,经专家委员会评定,确定其相当的职务。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2号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已于2002年7月1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为了科学划分医疗事故等级,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争议,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制定本标准。
专家鉴定组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在判定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是否为医疗事故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当按照本标准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实际情况具体判定医疗事故的等级。
本标准例举的情形是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
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一、一级医疗事故
系指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
(一)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死亡。
(二)一级乙等医疗事故: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植物人状态;
2、极重度智能障碍;
3、临床判定不能恢复的昏迷;
4、临床判定自主呼吸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恢复,靠呼吸机维持;
5、四肢瘫,肌力0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二、二级医疗事故
系指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一)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双眼球摘除或双眼经客观检查证实无光感;
2、小肠缺失90%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3、双侧有功能肾脏缺失或孤立有功能肾缺失,用透析替代治疗;
4、四肢肌力Ⅱ级(二级)以下(含Ⅱ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5、上肢一侧腕上缺失或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装配假肢,伴下肢双膝以上缺失。
(二)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严重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重度智能障碍;
2、单眼球摘除或经客观检查证实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P100波潜时延长>160ms(毫秒),矫正视力<0.02,视野半径<5°;
3、双侧上颌骨或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4、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30cm2;
5、一侧全肺缺失并需胸改术;
6、肺功能持续重度损害;
7、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四级;
8、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三级伴有不能控制的严重心律失常;
9、食管闭锁,摄食依赖造瘘;
10、肝缺损3/4,并有肝功能重度损害;
11、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
12、全胰缺失;
13、小肠缺损大于3/4,普通膳食不能维持营养;
14、肾功能部分损害不全失代偿;
15、两侧睾丸、副睾丸缺损;
16、阴茎缺损或性功能严重障碍;
17、双侧卵巢缺失;
18、未育妇女子宫全部缺失或大部分缺损;
19、四肢瘫,肌力Ⅲ级(三级)或截瘫、偏瘫,肌力Ⅲ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0、双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装配假肢;
21、肩、肘、髋、膝关节中有四个以上(含四个)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2、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I型)。
(三)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明显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面部重度毁容;
2、单眼球摘除或客观检查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5ms(毫秒),矫正视力<0.05,视野半径<10°;
3、一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缺失,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30cm2;
4、同侧上下颌骨完全性缺失;
5、双侧甲状腺或孤立甲状腺全缺失;
6、双侧甲状旁腺全缺失;
7、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三级;
8、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级伴有不能控制的严重心律失常;
9、全胃缺失;
10、肝缺损2/3,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11、一侧有功能肾缺失或肾功能完全丧失,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
12、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13、膀胱全缺失;
14、两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15、双上肢肌力IV级(四级),双下肢肌力0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16、单肢两个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行关节置换;
17、一侧上肢肘上缺失或肘、腕、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8、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丧失50%以上,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9、一手腕上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0、双手拇、食指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无法矫正;
21、双侧膝关节或者髋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行关节置换;
22、一下肢膝上缺失,无法装配假肢;
23、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II型)。
(四)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中度智能障碍;
2、难治性癫痫;
3、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4、双侧重度周围性面瘫;
5、面部中度毁容或全身瘢痕面积大于70%;
6、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5ms(毫秒),矫正视力<0.05,视野半径<10°;
7、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91dBHL(分贝);
8、舌缺损大于全舌2/3;
9、一侧上颌骨缺损1/2,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10、下颌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11、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12、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13、吞咽功能严重损伤,依赖鼻饲管进食;
14、肝缺损2/3,功能中度损害;
15、肝缺损1/2伴有胆道损伤致严重肝功能损害;
16、胰缺损,胰岛素依赖;
17、小肠缺损2/3,包括回盲部缺损;
18、全结肠、直肠、肛门缺失,回肠造瘘;
19、肾上腺功能明显减退;
20、大、小便失禁,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1、女性双侧乳腺缺失;
22、单肢肌力Ⅱ级(二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3、双前臂缺失;
24、双下肢瘫;
25、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正常,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6、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27、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8、一侧下肢膝上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9、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30、双足全肌瘫,肌力Ⅱ级(二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三、三级医疗事故
系指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一)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较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完全失语并伴有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同时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2、不能修补的脑脊液瘘;
3、尿崩,有严重离子紊乱,需要长期依赖药物治疗;
4、面部轻度毁容;
5、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20 cm2;
6、单侧眼球摘除或客观检查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0ms(毫秒),矫正视力0.05—0.1,视野半径<15°;
7、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81dbHL(分贝);
8、鼻缺损1/3以上;
9、上唇或下唇缺损大于1/2;
10、一侧上颌骨缺损1/4或下颌骨缺损长4cm以上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11、肺功能中度持续损伤;
12、胃缺损3/4;
13、肝缺损1/2伴较重功能障碍;
14、慢性中毒性肝病伴较重功能障碍;
15、脾缺失;
16、胰缺损2/3造成内、外分泌腺功能障碍;
17、小肠缺损2/3,保留回盲部;
18、尿道狭窄,需定期行尿道扩张术;
19、直肠、肛门、结肠部分缺损,结肠造瘘;
20、肛门损伤致排便障碍;
21、一侧肾缺失或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
22、不能修复的尿道瘘;
23、膀胱大部分缺损;
24、双侧输卵管缺失;
25、阴道闭锁丧失性功能;
26、不能修复的III度(三度)会阴裂伤;
27、四肢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8、单肢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9、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30、利手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1、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拇指功能丧失50%以上;
32、一手拇指缺失或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或无功能,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3、双下肢肌力III级(三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失禁;
34、下肢双膝以上缺失伴一侧腕上缺失或手功能部分丧失,能装配假肢;
35、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6、双足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7、双前足缺失;
38、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二)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轻度智能减退;
2、癫痫中度;
3、不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4、头皮、眉毛完全缺损;
5、一侧完全性面瘫,对侧不完全性面瘫;
6、面部重度异常色素沉着或全身瘢痕面积达60%—69%;
7、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 cm2;
8、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0ms(毫秒),矫正视力0.05—0.1,视野半径<15°;
9、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71dBHL(分贝);
10、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11、甲状腺功能严重损害,依赖药物治疗;
12、不能控制的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13、胃缺损2/3伴轻度功能障碍;
14、肝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
15、胆道损伤伴轻度肝功能障碍;
16、胰缺损1/2;
17、小肠缺损1/2(包括回盲部);
18、腹壁缺损大于腹壁1/4;
19、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20、双侧睾丸萎缩,血清睾丸酮水平低于正常范围;
21、非利手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2、一拇指完全缺失;
23、双下肢肌力IV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失禁;
24、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不全;
25、一侧踝以下缺失或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7、单足全肌瘫,肌力Ⅳ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三)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2、全身瘢痕面积50—59%;
3、双侧中度周围性面瘫,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4、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40ms(毫秒),矫正视力0.01—0.3,视野半径<20°;
5、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56dbHL(分贝);
6、喉保护功能丧失,饮食时呛咳并易发生误吸,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7、颈颏粘连,影响部分活动;
8、肺叶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9、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级;
10、胃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
11、肝缺损1/4伴轻度功能障碍;
12、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伴轻度功能障碍;
13、胆道损伤,需行胆肠吻合术;
14、胰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
15、小肠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
16、结肠大部分缺损;
17、永久性膀胱造瘘;
18、未育妇女单侧乳腺缺失。
19、未育妇女单侧卵巢缺失;
20、育龄已育妇女双侧输卵管缺失;
21、育龄已育妇女子宫缺失或部分缺损;
22、阴道狭窄不能通过二横指;
23、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24、腕、肘、肩、踝、膝、髋关节之一丧失功能50%以上;
25、截瘫或偏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6、单肢两个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功能部分丧失,能行关节置换;
27、一侧肘上缺失或肘、腕、手功能部分丧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8、一手缺失或功能部分丧失,另一手功能丧失50%以上,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9、一手腕上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30、利手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1、单手部分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2、除拇指外3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33、双下肢长度相差4 cm以上;
34、双侧膝关节或者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可以行关节置换;
35、单侧下肢膝上缺失,可以装配假肢;
3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7、单足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四)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边缘智能;
2、发声及言语困难;
3、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30ms(毫秒),矫正视力0.3—0.5,视野半径<30°;
4、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41dbHL(分贝)或单耳大于91dbHL(分贝);
5、耳郭缺损2/3以上;
6、器械或异物误入呼吸道需行肺段切除术;
7、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8、肺段缺损,轻度持续肺功能障碍;
9、腹壁缺损小于1/4;
10、一侧肾上腺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11、一侧睾丸、附睾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12、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13、一侧卵巢缺失,一侧输卵管缺失;
14、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正常,可以手术重建功能及装配假肢;
15、双大腿肌力近V级(五级),双小腿肌力III级(三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轻度失禁;
16、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7、单侧下肢膝上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8、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五)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脑叶缺失后轻度智力障碍;
2、发声或言语不畅;
3、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20ms(毫秒),矫正视力<0.6,视野半径<50°;
4、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
5、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31dbHL(分贝)或一耳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71dbHL(分贝);
6、耳郭缺损大于1/3而小于2/3;
7、甲状腺功能低下;
8、支气管损伤需行手术治疗;
9、器械或异物误入消化道,需开腹取出;
10、一拇指指关节功能不全;
11、双小腿肌力IV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轻度失禁;
12、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侧弯30度以上;
13、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后凸成角(胸段大于60度,胸腰段大于30度,腰段大于20度以上);
14、原有脊柱、躯干或肢体畸形又严重加重;
15、损伤重要脏器,修补后功能有轻微障碍。
四、四级医疗事故
系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医疗事故。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双侧轻度不完全性面瘫,无功能障碍;
2、面部轻度色素沉着或脱失;
3、一侧眼睑有明显缺损或外翻;
4、拔除健康恒牙;
5、器械或异物误入呼吸道或消化道,需全麻后内窥镜下取出;
6、口周及颜面软组织轻度损伤;
7、非解剖变异等因素,拔除上颌后牙时牙根或异物进入上颌窦需手术取出;
8、组织、器官轻度损伤,行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
9、一拇指末节1/2缺损;
10、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11、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12、软组织内异物滞留;
13、体腔遗留异物已包裹,无需手术取出,无功能障碍;
14、局部注射造成组织坏死,成人大于体表面积2%,儿童大于体表面积5%;
15、剖宫产术引起胎儿损伤;
16、产后胎盘残留引起大出血,无其他并发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