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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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

中国 阿塞拜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2年4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两国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二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确认不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维护民族独立、发展经济所做的努力。
  两国政府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互相为对方在其外交代表履行职务方面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联合公报以中文、阿塞拜疆文和俄文写成,一式两份,三种文本同等作准。中文本和阿塞拜疆文本同俄文本核对无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荩卿            萨德霍夫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二年四月二日于巴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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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4〕1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丽水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浙政函〔2004〕9号)和省编委《关于丽水市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批复》(浙编〔2004〕71号),设置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部门,执法管辖范围为莲都行政区域,以建成区和开发区为重点。

一、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务院、省政府对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有关规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起草本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联系市城市管理相关职能部门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的工作,负责组织市区范围内城市管理专项和重大执法活动,指导各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三)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市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在城市人口集中区贮存、运输、装卸、焚烧有毒有害物质造成大气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室外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非机动车辆侵占城市人行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行使建成区城市河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履行上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二)受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的投诉,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案件的应诉和行政复议工作;

  (十三)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机构设置

  根据上述职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设5个内设机构、3个派出机构。

  (一)内设机构

  1.办公室

  负责局机关日常行政事务工作;负责文秘、文书档案、政务信息、会务、后勤服务等工作;负责起草、审核文稿,组织制订局机关各项规章制度;负责联络和接待工作;负责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罚款票据的监督管理;负责财务工作和执法队伍专用装备的计划、配置、保养和更新等管理工作。

  2.政治处

  负责组织、人事、宣传、纪检、监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生育、离退休人员服务等的管理工作;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

  3.监督处

  负责监督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职能的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市局布置的重点工作、阶段性工作的贯彻、落实、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全局执法人员的队容风貌、行为规范的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市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4.法制处

  负责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职能的法规适用、界定工作;负责起草制订全局年度行政执法工作要点和计划;负责联系、协调有关职能部门与城市管理相关的行政执法业务工作;负责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工作;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证件、文书的管理工作;负责市局和各分局的行政执法法律业务的指导工作;负责对行政执法案件的审核、组织听证、受理处罚工作;负责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负责行政执法重大案件的上报备案工作;负责行政执法业务报表统计工作。

  5.指挥中心(受理中心)

  负责信访接待工作;负责有关行政执法的举报、信访投诉的应急处置,分类督办、跟踪落实及相关考核工作;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应急指挥调动;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计算机网络中心无线指挥网络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承担日常值班工作。

  (二)派出机构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设派出机构3个:1.城南大队(分局),执法管辖范围为万象街道、紫金街道、富岭乡、高溪乡、碧湖镇、大港头镇、郑地乡、峰源乡;2.城北大队(分局),执法管辖范围为白云街道、岩泉街道、联城镇、泄川乡、西溪乡、仙渡乡、巨溪乡、双溪镇、老竹畲族镇、太平乡、双黄乡、黄村乡、丽新畲族乡、严鸟乡;3.经济开发区大队(分局),执法管辖范围为开发区管委会所管辖范围。

  各分局主要职责是:

  1.负责履行辖区内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职能;

  2.负责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的日常工作,做好本单位全体执法人员的理论学习、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

  3.负责辖区执法案件的投诉受理处置;

  4.接受辖区党委、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对文明城市创建工作的指导;

  5.承办市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核定总编制为100名(含后勤服务人员编制),其中:行政编制4名,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编制96名。具体分配如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关25名,城南大队(分局)30名;城北大队(分局)30名,经济开发区大队(分局)15名。领导职数使用行政编制:局长1名,副局长2名,纪检组长1名。科级领导职数:机关9名(含机关党委副书记),各大队(分局)均1正2副。

  四、其他事项

  (一)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条为主,一级执法的管理体制。大队(分局)正副职的任免,要事先征求莲都区、经济开发区的意见。同时,莲都区分管副区长兼任行政执法局副局长,三个派出机构辖区内的街道办事处分管副主任分别兼任该派出机构的副职。以上兼职均不占职数。

  (二)部分相关部门编制和人员随职能划转。


绍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6〕77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六年六月十五日

绍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市区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绍兴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条件,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绍兴市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建设标准、计划安排、供应范围与对象、销售价格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报省发改、建设、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财政、规划、国土等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以成片开发为主。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的,依法通过招投标等方式择优选定开发企业;建设用地以公开出让方式供应的,由政府定价回购房屋,并进行限价销售。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由市政府确定的机构负责立项申报。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财政、国土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经省发改、建设、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资本金,并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信誉。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开发企业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一般为建筑面积80平方米或60平方米两种套型。符合条件的住户限购一套,其中3人以上(含3人)户可购买建筑面积80平方米套型的住房,2人户及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单身者可购买建筑面积60平方米套型的住房。高层、小高层建筑每套可相应增加不超过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收入在中低收入以下;
  (二)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1人取得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3年以上;
  (三)无房家庭,或国有土地上已被拆迁的住房人均建筑面积12平方米以下、原选择货币补偿、现无私房且不承租公房的家庭,或现住房建筑面积人均12平方米以下,或建筑面积小于40平方米的非单人家庭。
  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无房单身者符合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家庭已享受实物分房,或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或因赠与、继承、自建、租赁廉租房及其他公房等方式取得的住房,其建筑面积均纳入申请者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销售方案,在受理申请前15日在市区的主要传播媒介上公示。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向户籍所在地房管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
  (三)其他相关的证明材料。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初审,认为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可以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等方式对申请者的住房及历次住房变更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期限为20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在申请者现户籍地及居住地社区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者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公示期限为10日。
  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者,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无投诉举报或对投诉举报经查证不属实的,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同意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在面积控制标准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购买;超过面积控制标准的,超过部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参照同地段商品房的平均价格水平予以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超过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差价款收入纳入经济适用住房财政专用帐户。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市区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并向社会公布。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经公布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供不应求时,可采取公开摇号等方式确定轮候对象。
对上一轮摇号未中的申请家庭,经审查仍符合购房条件的,按可供房源,在下一轮中优先确定为购买对象。
  第二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要求申请公积金及商业贷款的,可根据公积金及商业贷款的有关规定办理。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申请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登记证书上注明房屋种类属经济适用住房和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土地性质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
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按规定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收益。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未满限制年限上市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在限制上市交易的期限内因法院裁判、调解或继承等必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收益金及有关税费后,允许提前转移。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条件时安排部分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无经济能力购买的家庭承租,租金以成本价计算,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的承租对象、租金及面积标准等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符合本办法规定限制年限,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和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违反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管理规定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意见》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