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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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9月20日 生效日期1991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和新闻媒介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下列教育领域中的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在符合入学要求和其他规定的条件下,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互派学者或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

  第四条 根据需要和可能,缔约双方鼓励相互翻译、出版和发行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包括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具体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双方对理解和执行本协定产生异议时,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当本协定失效或终止时,已承担的义务或正进行的具体项目不受本协定失效或终止的影响。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博茨瓦纳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刘德有              切 佩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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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青海省上缴税利五百万元以上企业、上缴税利最佳私营企业、省属人均上缴税利最佳企业及上缴税利最佳外商投资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青海省上缴税利五百万元以上企业、上缴税利最佳私营企业、省属人均上缴税利最佳企业及上缴税利最佳外商投资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做好对上缴税利成绩显著企业的表彰和奖励工作,激励企业加强管理,提高效益,及时、足额上缴税利,确保我省财政收入稳定、持续增长,省财政厅制定了《青海省上缴税利五百万元以上企业、上缴税利最佳私营企业、省属人均上缴税利最佳企业及上缴税利最佳外商投资
企业的奖励办法》,省政府同意这一奖励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进一步做好对上缴税利成绩显著企业的表彰奖励工作,激励企业加强管理,提高效益,及时、足额上缴税利,确保我省财政收入增长目标的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省内的各类企业,不论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当年实际上缴(指扣除即征即返、先征后返部分后的净上缴数)各级财政的各项税利(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投资方向调节税、企业所得税、上缴利润、上缴股利、上缴红利等)
数额达到一定规模的,按下列标准授以相应称号:
1、年上缴税利额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命名为“青海省财政支柱企业”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予以表彰。
2、年上缴税利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授予“青海省上缴税利大户”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予以表彰。
3、在全省私营企业中年上缴税利名列榜首者,由省人民政府授予“青海省上缴税利最佳私营企业”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予以表彰。
4、年上缴税利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企业,由省财政厅授予“青海省上缴税利先进企业”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予以表彰。
5、省属国有生产、流通企业中年人均上缴税利名列榜首者,由省财政厅授予“省属人均上缴税利最佳企业”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予以表彰。
6、在全省外商投资企业中年上缴税利名列榜首者,由省财政厅授予“青海省上缴税利最佳外商投资企业”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予以表彰。
第二条 在获荣誉称号的企业中,实际上缴税利较上年增长幅度达到或超过省政府确定并经省人大批准的当年全省财政收入平均增长幅度的,对其法人代表及领导班子予以重奖。
1、对荣获“青海省财政支柱企业”的企业领导班子按下列档次给予奖励:年上缴税利2.5亿元(含2.5亿元)以上的企业,奖励20万元;年上缴税利2亿元(含2亿元)以上至2.5亿元以下的企业,奖励15万元;年上缴税利1.5亿元(含1.5亿元)以上至2亿元以下
的企业,奖励12万元;年上缴税利1亿元(含1亿元)以上至1.5亿元以下的企业,奖励8万元。
2、对荣获“青海省上缴税利大户”的企业领导班子按下列档次给予奖励:年上缴税利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以下的企业,奖励6万元;年上缴税利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以下的企业,奖励4万元。
3、对荣获“上缴税利先进企业”的企业领导班子奖励3万元。
4、对荣获“省属人均上缴税利最佳企业”的企业领导班子奖励3万元。
对荣获以上四项奖励的企业领导班子的奖金额中:30%奖励企业法人代表,70%奖励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
5、对荣获“青海省上缴税利最佳私营企业”的企业法人代表奖励3万元。
6、对荣获“青海省上缴税利最佳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法人代表奖励3万元。
第三条 对上缴税利首次达到500万元或上档次(如由“上缴税利大户”上升到“财政支柱”等)的企业,除按第二条规定进行奖励外,同时再给予企业一次性奖励:
1、由“上缴税利大户”上升到“财政支柱”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再奖励10万元。
2、由“上缴税利先进企业”上升到“上缴税利大户”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再奖励6万元。
3、由上缴税利500万元以下上升到“上缴税利先进企业”的企业,由省财政厅再奖励3万元。
以上奖金的使用由企业自行确定,可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支出。
第四条 在受表彰企业中,年上缴税利较上年降档次(如由“财政支柱”降为“上缴税利大户”或由“上缴税利大户”降为“上缴税利先进企业”等)的,对企业领导班子不予奖励;对其今后再恢复原有档次的,不视同升档,除按标准计发对企业领导班子的奖励外,不再给予企业上缴
税利上档次的一次性奖励。
第五条 上述对企业法人及企业领导班子的奖金一律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上缴税利达到奖励标准的企业在年末按规定填制“上缴税利统计表”(见附件),准确填写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及有关数据,经当地税务部门和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工交处。
第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原青海省财政厅青财工字(1996)009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

上缴税利统计表
企业名称: 法人代表: 单位:万元
-----------------------------------------
| 税 种 | 当年应缴数 | 当年实缴数 | 年末累计欠缴数 |
|---------|---------|---------|---------|
|增值税 | | | |
|---------|---------|---------|---------|
|消费税 | | | |
|---------|---------|---------|---------|
|营业税 | | | |
|---------|---------|---------|---------|
|城建税 | | | |
|---------|---------|---------|---------|
|资源税 | | | |
|---------|---------|---------|---------|
|教育费附加 | | | |
|---------|---------|---------|---------|
|投资方向调节税 | | | |
|---------|---------|---------|---------|
|企业所得税 | | | |
|---------|---------|---------|---------|
|上缴利润 | | | |
|---------|---------|---------|---------|
|上缴股利 | | | |
|---------|---------|---------|---------|
|上缴红利 | | | |
|---------|---------|---------|---------|
|其 它 税 | | | |
|---------|---------|---------|---------|
|合 计 | | | |
|---------|---------|---------|---------|

|当地国税局审核意见|当地地税局审核意见|同级财政局审核意见|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
| | | | |
| | | | |
| | | | |
| (盖章)| (盖章)| (盖章)| (盖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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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月4日

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等


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属、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经国务院批准,继续对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统称进口税收),继续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外资研发中心适用《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和《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3号)免征进口税收。根据其设立时间,应分别满足下列条件:

  (一)对2009年9月30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1)对外资研发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万美元;(2)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1000万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9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

  (二)对2009年10月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15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外资研发中心须经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上述条件进行资格审核认定。具体审核认定办法见附件1。

  二、适用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包括

  (一)《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规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规定的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

  (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

  具体退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本通知的有关定义

  (一)本通知所述“投资总额”,是指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明的金额。

  (二)本通知所述“研发总投入”,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为设立和建设本研发中心而投入的资产,包括即将投入并签订购置合同的资产(应提交已采购资产清单和即将采购资产的合同清单)。

  (三)本通知所述“研发经费年支出额”,是指近两个会计年度研发经费年均支出额;不足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可按外资研发中心设立以来任意连续12个月的实际研发经费支出额计算;现金与实物资产投入应不低于60%。

  (四)本通知所述“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是指企业科技活动人员中专职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包括直接参加上述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以及相关专职科技管理人员和为项目提供资料文献、材料供应、设备的直接服务人员,上述人员须与外资研发中心或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以外资研发中心提交申请的前一日人数为准。

  (五)本通知所述“设备”,是指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在计算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时,应将进口设备和采购国产设备的原值一并计入,包括已签订购置合同并于当年内交货的设备(应提交购置合同清单及交货期限),上述设备应属于本通知《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所列设备(见附件2)。对执行中国产设备范围存在异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核定。






  四、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具体从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取得资格的次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和《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商资发[2010]93号)同时废止。

  对于在2011年1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批准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从取得资格的次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已缴纳税款的,可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

    附件:1.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

       2.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附件1:

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认定办法

为落实好外资研发中心(包括独立法人和非独立法人研发中心,以下简称研发中心)采购设备相关税收政策,特制定以下资格审核认定办法:
一、资格条件的审核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以下简称审核部门),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审核流程和具体办法。研发中心应按本通知有关要求向其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商务主管部门牵头召开审核部门联席会议,对研发中心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按照本通知正文第一条所列条件和本审核认定办法要求,确定符合免、退税资格条件的研发中心名单。
  (三)经审核,对符合免、退税资格条件的研发中心,由审核部门以公告形式联合发布,并将名单抄送商务部(外资司)、财政部(税政司、关税司)、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备案。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根据联席会议的决定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上述公告或审核意见应在审核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之内做出。
  (四)审核部门每两年对已获得免、退税资格的研发中心进行资格复审。对于不再符合条件的研发中心取消其享受免、退税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需报送的材料
  研发中心申请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申请书和审核表;
  (二)研发中心为独立法人的,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研发中心为非独立法人的,应提交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以及研发中心的确认文件(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复或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
  (三)验资报告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研发费用支出明细、设备购置支出明细和清单以及通知规定应提交的材料;
  (五)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名册(包括姓名、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期限、联系方式)。
  (六)审核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相关工作的管理
  (一)在公告发布后,列入公告名单的研发中心,可按有关规定直接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有关科技开发用品的进口免税手续,向其所在地国税部门申请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手续。
  (二)审核部门在共同审核认定研发中心资格的过程中,可到研发中心查阅有关资料,了解情况,核实其报送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同时应注意加强对研发中心的政策指导和服务,提高工作效率。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表》有关信息及时录入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研发中心选项,并向商务部进行电子备案。
  (四)海关和国税部门应加强对免、退税设备的监管。对于研发中心违反规定,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设备擅自转让、销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享受免、退税优惠政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得享受免、退税优惠政策。
附: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表

附:
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表
  

  编码:       
  
  研发中心名称   
  设立批准机关   
  组织机构代码      研发中心
  设立日期   年 月 日
  研发中心性质   □ 独立法人   □ 分公司   □ 内设部门
  联  系  人      电话      传真   
  经营范围   
  研发领域
  (可多选)   □电子 □生物医药 □新能源 □新材料 □环保 □汽车 □化工□农业 □软件开发 □专用设备 □轻工 □其他     
  投资总额/研发总投入(万美元)      专职研究与试验
  发展人员人数   
  研发经费年支出额
  (万元)      已缴税金(元)   
  累计采购设备原值
  (万元)   进口设备   
  采购国产设备   
  总计   
  以下由审核部门填写
  审核意见      □ 通过
  
  □ 未通过
  各部门签字
  (盖章)   商务   财政   海关   税务
  
  
  年月日   
  
   年月日   
  
   年月日   
  
   年月日
  公告日期   年  月   日
   注:1、外资研发中心为分公司或内设机构的,企业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均填写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
   2、币种以表内标注为准,金额根据当年人民币汇率平均价计算。
   3、已缴税金为自2011年1月1日起,外资研发中心采购符合条件的设备所缴纳的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