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制止越权行使药品监督执法职权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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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制止越权行使药品监督执法职权的函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制止越权行使药品监督执法职权的函
卫生部


(1994年6月6日)


江西省卫生厅:
你省永新县卫生局“关于永新县人民法院、永新县医药公司《关于设置永新县人民法院驻医药公司巡回法庭有关事项》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为制止和避免这种越权执法现象,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药政机构行使药品监督管理职权,主管所辖行政区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并决定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因此,非经国家立法部门授权
的任何其他部门,均不得行使药品监督执法职权。
二、作为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各级医药公司,是依法规范其药品经营行为的具体单位,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被监督单位行使无法律依据的监督执法职权,是严重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越权行为。
三、永新县人民法院在县医药公司设置的“人民法院驻医药公司巡回法庭”,将造成多头执法的后果,给药品监督执法工作带来混乱和阻力。为维护《药品管理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请你厅负责与有关法律和司法部门联系,妥善解决该问题,以使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更好地执行《药品
管理法》。



1994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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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26 号

现发布《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OOO年十一月十四日

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传播,确保供港澳活禽卫生和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供港澳活禽是指由内地供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用于屠宰食用的鸡、鸭、鹅、鸽、鹌鹑、鹧鸪和其它饲养的禽类。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供港澳活禽的检验检疫工作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供港澳活禽饲养场的注册、疫情监测、启运地检验检疫和出证及监督管理工作。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供港澳活禽出境前的临床检查或复检和回空车辆及笼具的卫生状况监督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活禽实行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条 我国内地从事供港澳活禽生产、运输、存放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六条 供港澳活禽饲养场须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检疫注册。注册以饲养场为单位,实行一场一证制度。每一注册饲养场使用一个注册编号(编号格式见附件5)。

未经注册的饲养场饲养的活禽不得供港澳。

第七条 申请注册的活禽饲养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存栏3万只以上;

(二) 符合供港澳活禽饲养场动物卫生基本要求(附件二)。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活禽饲养场须填写《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注册申请表》(附件1),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饲养场平面图和彩色照片(包括饲养场全貌,大门,进出场及生产区通道,饲养舍内、外景,更衣消毒室,饲料库,兽医室,病禽隔离舍,死禽处理设施,粪便污水处理设施及出、入场隔离检疫舍);

(三)饲养场动物防疫制度、饲养管理制度或全面质量保证(管理)手册。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饲养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考核、采样检测。合格的,予以注册,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境动物养殖企业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附件3);不合格的,不予注册。

第十条 注册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供港澳活禽的饲养场,须在期满前6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活禽注册饲养场实行年审制度。

对逾期不申请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且在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注销其注册登记,吊销其《注册证》。

第十二条 供港澳活禽注册饲养场因场址、企业所有权、企业法人变更时,应及时向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重新注册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注册饲养场应有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兽医负责饲养场活禽的防疫和疾病控制的管理,负责填写《供港澳活禽注册饲养场管理手册》(附件4,以下简称《管理手册》),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做好检验检疫工作,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水禽、其他禽类、猪不得在同一注册饲养场内饲养。

第十五条 实行自繁自养的注册饲养场,其种禽的卫生管理水平不能低于本场其他禽群的卫生管理水平。

非自繁自养的注册饲养场引进的幼雏必须来自非疫区并经隔离检疫合格后,方可转入育雏舍饲养。

第十六条 注册饲养场须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切实做好日常防疫消毒工作,定期消毒饲养场地、笼具和其他饲养用具,定期灭鼠、灭蚊蝇。进出注册场的人员和车辆必须严格消毒。

第十七条 注册饲养场的免疫程序必须报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并须严格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免疫,免疫接种情况填入《管理手册》。

严禁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疫苗。

第十八条 注册饲养场应建立疫情报告制度。发生疫情或疑似疫情时,必须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措施,并于12小时内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定期对供港澳活禽饲养场实施疫情监测。发现重大疫情时,须立即采取紧急防疫措施,于12小时内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报告。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饲养场实行监督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供港澳活禽注册场动物卫生防疫制度的落实、动物卫生状况、饲料和药物的使用、兽医的工作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注册饲养场不得饲喂或存放国家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动物促生长剂。

对国家允许使用的药物和动物促生长剂,要遵守国家有关药物使用规定,特别是停药期的规定,并须将使用药物和动物促生长剂的名称、种类、使用时间、剂量、给药方式等填入《管理手册》。

违反本条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注销其注册登记,吊销其注册证。

第二十二条 供港澳活禽所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须符合国家检验检疫局关于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采集动物、动物组织、饲料、药物等样品,进行动物病原、有毒有害物质检测和品质、规格鉴定。

第二十四条 供港澳活禽须用专用运输工具和笼具载运,专用运输工具须适于装载活禽,护栏牢固,便于清洗消毒,并能满足加施检验检疫封识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注册饲养场在供港澳活禽装运前,应对运输工具、笼具进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六条 同一运输工具不得同时装运来自不同注册场的活禽。运输途中不得与其他动物接触,不得擅自卸离运输工具。

第二十七条 出口企业应遵守检验检疫的规定,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做好供港澳活禽的检验检疫工作,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八条 供港澳活禽由来自香港、澳门车辆在出境口岸接驳出境的,须在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地进行。接驳车辆和笼具须清洗干净,并在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作消毒处理。

第二十九条 装运供港澳活禽的回空车辆、船舶和笼具入境时应在指定的地点清洗干净,并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防疫消毒处理。

第四章 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每批活禽供港澳前须隔离检疫5天。出口企业须在活禽供港澳5天前向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供港澳活禽实施临床检查,按照供港澳活禽数量的0.5%抽取样品进行禽流感(H5)实验室检验(血凝抑制试验),每批最低采样量不得少于13只,不足13只全部采样。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准予供应港澳。不合格的,不得供应港澳。

第三十二条 出口企业须在供港澳活禽装运前24小时,将装运活禽的具体时间和地点通知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活禽实行监装制度。

发运监装时,须确认供港澳活禽来自注册饲养场并经隔离检疫和实验室检验合格的禽群,临床检查无任何传染病、寄生虫病症状和其他伤残情况,运输工具及笼具经消毒处理,符合动物卫生要求,同时核定供港澳活禽数量,对运输工具加施检验检疫封识。

检验检疫封识编号应在《动物卫生证书》中注明。

第三十四条 经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供港澳活禽由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的授权签证兽医官签发《动物卫生证书》。

《动物卫生证书》的有效期为3天。

第三十五条 供港澳活禽运抵出境口岸时,出口企业或其代理人须持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动物卫生证书》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

第三十六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报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一)在《动物卫生证书》有效期内抵达出境口岸的,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审核确认单证和封识并实施临床检查合格后,在《动物卫生证书》上加签实际出境数量,必要时重新加施封识,并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准予出境;

(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无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有效《动物卫生证书》的、无检验检疫封识或封识损毁的,不得出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 月1日起施行。



         《行政许可法》的缺憾及建议

  即将于2004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行政许可法》是一部很好、很重要的法律,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在法律框架下塑造有限政府、责任政府、便民政府、效能政府的进程又取得了重要的、建设性的进展。但是,《行政许可法》也留下了一点小小的缺憾,这就是没有明确临时性行政许可的实施期限。
  《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临时性行政许可有两项:
  其一是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规定: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其二是省级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从上述法律条文本身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无论是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还是省级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都是因行政管理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性措施,都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既然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就应当有一个明确的并且时间不能太长的实施期限。否则,在客观上就存在着临时性措施长期有效的可能性。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则不仅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精神,恐怕也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
  毫无疑问,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和实施,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有着重要的影响,两者之间的关系也是《行政许可法》高度重视并着力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但是,就是这样一部专门的法律,却没有明确临时性行政许可的实施期限,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
  为了弥补这一缺憾,在考虑临时性措施的临时性特点以及必要时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所需时间的同时,参照《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有关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期限的规定,笔者提出以下立法建议条款:临时性行政许可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内,临时性行政许可的具体实施期限由其设定机关在设定行政许可的同时予以规定;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时规定的实施期限在两年以内的,该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期满后,其设定机关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决定继续实施该行政许可;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期间,其设定机关认为继续实施该行政许可已无必要时,可以提前取消该行政许可。
  法律应当是明确具体的,法律不应当留有疑惑。因此,临时性行政许可的实施期限问题应当予以妥善解决。

(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彭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