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企业公司有关问题的几点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0:58:49   浏览:8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企业公司有关问题的几点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企业公司有关问题的几点意见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全面分析了当前我国经济改革和经济发展形势,指出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是今、明两年的工作重点。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党中央这一战略决策,并认真贯彻落实。为了做好社会福利企业公司的清理整顿工作、理顺关系建立健全福利生产
管理机构,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所属社会福利企业公司要认真进行清理整顿。
按照中央提出的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方针,前一阶段,各地已开始对社会福利企业公司进行清理整顿。从整顿的情况看,绝大多数福利企业公司经营思想明确,经营作风端正,为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解决了不少困难。但是,也发现少数公司经营思想不端正,管理制度不健全
,缺乏自我约束机制,出现了超范围经营、倒买倒卖等问题。各级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1988]8号文件精神, 切实加强领导,对所属公司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要通过整顿,使各级、各类福利企业公司进一步明确服务宗旨,端正经营方向;改善经营管理,提
高依法经营的自觉性;加强内部建设,完善和落实各项规章制度,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
二、成立福利企业公司是政企分开的产物,是深化改革的措施。
社会福利企业是以安置残疾人为主要目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这种企业绝大部分规模小,技术落后,生产效率低,缺乏竞争能力。因此,为了保护残疾人的利益,对社会福利企业除了认真落实国家已规定的扶持保护政策以外,还需要加强对企业的管理,不断提高企业素质
,为企业提供多方面的服务,使其在激烈的竞争中存在和发展。
为了上述目的和贯彻执行政企分开的原则,近几年,不少地区相继成立了福利企业公司,受到福利企业的欢迎。福利企业公司的成立正是政企分开的产物,符合经济体制改革的总要求。
三、要进一步理顺关系,建立健全管理机构。
在机构改革中,各地民政部门要加强对福利生产的领导,并建立相应的行政管理机构。各级民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加强对福利企业的宏观管理,指导、监督福利企业的办厂方向,审批、检查各类福利企业;(二)落实国家的各项扶持保护政策;(三)县以上民政部门还要研究和制定
有关的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
各级福利企业公司是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其主要职责是:帮助福利企业疏通产供销渠道,提供信息,协助技术改造,指导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协调和服务,也可开展一定的自营业务。
目前,有些地方的福利企业公司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这是特定条件下的产物。其中既有认识问题,也有实际问题。最主要的是有些地区的民政部门既要管福利生产,又无编制,因此把一部分行政职能压给公司。应该指出,这种不合理的现象应通过机构改革理顺关系,逐步解决,
而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法把福利企业公司撤掉。那样,将使众多的福利企业陷于既无行政领导,又无福利企业公司支持的困难境地。



1989年1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

法〔2002〕117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1)317号《关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为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我国专利法、商标法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取消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政终局决定制度,规定当事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或裁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此类案件应由北京市高、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确定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内部分工既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规定,又要照顾当前审判实际,避免对涉及同一知识产权的行政审判与民事审判结果发生矛盾。据此,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就同一专利或者商标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其他行政案件,由行政审判庭审理。

  此复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检查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检查办法》的通知

证监发[2001]46号

为加强上市公司监管,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现将《上市公司检查办法》发布施行。1996年12月20日发布的《上市公司检查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我会将据以对上市公司进行检查。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上市公司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监管,促进公司的规范运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境外公司和其股票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检查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称“检查机构”)按照中国证监会统一部署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公司检查工作。

检查工作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予以协助。检查费用由中国证监会承担。

第四条 检查方式分为巡回检查和专项核查。

第五条 巡回检查是例行的合规性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公司治理结构的规范性;

(三)公司的独立性,主要检查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财务、资产等方面的分开情况;

(四)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的合规性;

(五)募集资金使用与招股说明书的一致性及变更的程序,资金管理的安全性;

(六)中国证监会认为应予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专项核查是针对公司存在的问题进行的调查核实。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核查;

(二)投资者投诉问题和舆论关注问题的专项核查;

(三)重大资产重组情况的专项核查;

(四)中国证监会认为应予核查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检查机构进行检查时,可要求被检查公司向检查人员提供以下文件:

(一)公司的会计报表、相关帐簿和凭证以及其他涉及会计报表的资料;

(二)公司章程及有关公司运作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记录,决议文本,公司经理办公会议文件等;

(四)公司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财务、资产方面的关系说明;

(五)公司内设部门、分支机构、子公司、参股公司设置情况及图示;

(六)公司债务情况、担保情况的说明;

(七)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以来在指定报刊上公布的信息;

(八)检查操作规程中涉及的内容及其他应该查阅的文件。

检查中涉及被检查公司主审会计师事务所的,检查人员可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对公司财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的工作底稿。

第八条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可以对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九条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及中国证监会的有效证明。

第十条 检查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廉洁自律,实事求是。检查工作不得干预被检查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检查人员对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检查结果未公布前,检查人员及被检查公司、相关中介机构人员不得透露与检查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十二条 检查机构于现场检查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被检查公司发出检查通报;对于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公司,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对存在的问题在限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限期整改通知书同时抄送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被检查公司对限期整改通知书内容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诉意见。

第十三条 被检查公司应在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一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整改报告,整改报告应包括董事会关于整改工作的决议、对照限期整改通知书逐项落实整改措施的情况及效果。

整改报告应同时报送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开披露,被检查公司对限期整改通知书内容持有异议并在规定期限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诉的,有异议部分在尚未有明确结论之前可以免于披露。

被检查公司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发行新股、重大购买和出售资产、吸收合并、股份回购、上市公司收购等申报材料时,应同时报送整改报告。

第十四条 被检查公司的整改工作应在检查机构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检查机构应跟踪监督被检查公司的整改情况,并对其整改效果出具评价意见。

第十五条 对存在问题较为严重的公司,中国证监会视情节轻重给予内部批评或公开批评。

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职权范围内进行立案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检查公司、接受检查的人员及被检查公司的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不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检查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将根据情况对有关中介机构的相关执业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将作为对上述中介机构执业资格的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对公司的检查结果并不代表对公司情况的实质性判断,投资者自行判断投资风险。被检查公司及有关责任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以检查未发现为由免除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0日发布的《上市公司检查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