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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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7年10月30日 司发通〔2007〕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现将《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公证机构的年度考核工作,加强对公证机构的监督、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公证机构实施年度考核(以下简称年度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年度考核与日常检查相结合、注重实绩的原则。

第三条 年度考核,由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证机构的年度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四条 年度考核的内容为上一年度(以下称考核年度)公证机构在下列方面的情况,重点考核公证机构的执业情况、公证质量监控情况、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

(一)执业活动情况。包括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范,遵守公证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完成公证业务工作任务、拓展公证业务领域的情况;公证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和执行的情况;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协会的监督以及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及时查处和纠正执业中存在问题的情况等。

(二)公证质量情况。包括公证质量自我检查、评估的情况;公证质量自我监督、控制、审查和纠错等相关制度、机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重大、复杂公证事项集体讨论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受理公证业务投诉、复查、过错赔偿的情况等。

(三)组织建设情况。包括公证机构党组织建设及活动情况;公证机构符合法定设立条件和机构性质、体制及其运行情况;公证机构负责人选任、履职及调整情况;公证员的配备数量及素质结构变化情况;开展公证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公证业务知识、技能学习、培训的情况;其他工作人员配备及管理情况;办公设施和办公环境建设情况等。

(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包括公证机构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本机构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及其考核结果。

(五)公证档案管理情况。包括公证机构执行有关公证档案管理各项规定的情况;本机构内部有关公证档案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等。

(六)公证收费和财务管理情况。包括公证机构年度公证收费情况;执行国家有关公证收费管理规定的情况;年度财务收支、分配及执行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的情况;本机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依法纳税和按规定缴纳公证协会会费、公证赔偿基金及其他保险金、基金的情况;接受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检查、监督的情况等。

(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包括公证机构依照《公证法》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的总体情况、执行落实的情况和效果。

(八)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增加的其他考核事项。

第五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考核机关应当将相关问题整改措施的实施、完成情况及其效果列入对该公证机构的考核内容: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经核查存在违法、违纪问题的;

(二)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三)出现未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问题的;

(四)内部管理存在突出问题的。



第三章 考核程序及结果

第六条 公证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向考核机关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真实、全面地反映本机构考核年度公证业务开展、公证质量监控、公证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公证收费、财务管理、档案管理、内部制度建设等方面的情况。

新设立的公证机构在考核年度执业不满三个月的,不参加年度考核。

第七条 考核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进行审查,并结合考核年度日常监督、检查的情况,对该公证机构考核年度的工作情况做出综合评价。

对公证机构考核年度工作情况的综合评价,可以采取计分评估办法。各项考核内容所占分值及权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公证工作实际规定。

第八条 考核机关实施年度考核,可以对公证机构进行实地检查,要求公证机构、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说明情况,可以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案卷,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情况。

公证机构、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材料,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有关材料。

第九条 考核结果包括以下内容:对公证机构年度工作情况的综合评价、主要成绩、存在的问题、整改要求或者建议,以及据此确定的考核等次。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等次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具体评定方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十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年度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或者未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整改仍未达标的,该年度考核等次应当被评定为不合格。

公证机构所属公证员在考核年度受到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处罚的,该公证机构的年度考核不得被评定为合格以上等次。

第十一条 考核机关在公布对公证机构的考核结果之前,应当将初步形成的考核结果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证机构公示并抄送地方公证协会。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公证机构对考核机关初步形成的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考核机关申请复核,考核机关应当在10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二条 考核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公证机构书面公布考核结果,将考核等次填入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副本,并将考核结果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盟)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的情况以及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的改进公证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形成书面报告,于每年4月15日前上报省、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十三条 考核机关在年度考核中发现公证机构有违反《公证法》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的突出问题的,应当责令其立即纠改或者限期整改,并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考核机关在年度考核中发现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或者提请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考核结果列明的问题以及责令整改的要求,应当查找、分析造成问题的原因,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书面报告考核机关。

第十六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对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与考核结果有明显差异的,可以要求考核机关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要求考核机关进行复核,并上报复核结果。

第十七条 年度考核结果应当存入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盟)、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建立的公证机构执业档案。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优秀等次的,该公证机构及其负责人可以参加全国公证行业文明单位或者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评选。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存在问题的不同情况,对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予以批评教育,提出整改要求,或者组织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在年度考核后被发现有隐瞒事实、弄虚作假行为的,考核机关应当追究公证机构负责人以及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撤销原考核结果,重新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将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结果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业内进行通报,并将通报和年度考核工作总结报告上报司法部,同时抄送中国公证协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核机关,是指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的规定,负责组建该公证机构,并承担对其实施日常监督、指导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司法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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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周岁:向左走,向右走?

文/梁桥


交强险运行近一年来,有关争论从来没有停止过。可以预见的是,这种争论还将在一段时间内持续下去。尽管监管机关以及各家保险公司已尽全力向社会公众作出了各种解释和宣传,但事实上真理不但没有愈辩愈明,反而使得辩解有欲盖弥彰之嫌。究其原因,也许社会公众的情绪更容易被媒体的炒作和部分人士的鼓吹所感染,诸如交强险“暴利说”、“霸王说”等问题更容易吸引眼球。
在争论之余,冷静地思考交强险制度的运行,不难发现其存在着某些制度性的缺陷,这是导致交强险争论喋喋不休的一个重要原因。那么,交强险究竟存在哪些不足?运行一周年之后,交强险的走向又该如何呢?
交强险制度存在的不足
 对财产损失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由此导致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应采取交叉理赔制度,即一方事故车辆的损失要通过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如果两辆车不在同一家公司投保,则双方车主需往返两家公司之间。这会使车主在理赔上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以及各方面的成本。
 实行分项赔偿责任限额
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因此实务中,交强险仅有的6万元责任限额也被分为50000元、8000元、2000元,以及被保险人无责任时的10000元、1600元和400元。
应该说,采取分项限额的做法,能够起到降低交强险的赔付的效果,这对刚刚起步的交强险制度的平稳运行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交强险制度一方面宣称在责任限额内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另一方面却又实行了以事故责任为基础,以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为项目的分项责任限额,在逻辑上陷入了自相矛盾的错误。
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规定分项责任限额,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突破性地规定了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制度,明显地违反了上位法。
 缺乏充分的信息披露机制
交强险“暴利说”并非空穴来风。一些人士根据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推算交强险赔款金额,再根据我国机动车数量推算交强险保费,由此估算出交强险存在“暴利”。也有些媒体披露了区域保险市场交强险赔款占交强险保费的比例大概在10-20%之间,认为交强险存在“暴利”。
但与之不同的意见是,保险业内人士、保险教授指出交强险“暴利说”缺乏根据,有人还从精算学的角度分析交强险的综合赔付率的平均值应该为83.2%,即交强险业务略有盈余。
交强险究竟存在“暴利”,还是“微利”?一切似乎只有等待监管机关对交强险一个完整数据年度的审计之后才能得到答案。然而,争论本身促使我们思考,交强险在运行过程中缺乏足够的社会公众参与以及持续的信息披露机制。毫无疑问,充分披露交强险的经营状况,可以大大缓释人们的猜疑。
交强险的制度价值及未来走向
交强险具有准公共产品的属性,作为我国第一个法定强制责任保险,其人道主义立场和保护交通事故弱势参与者利益的制度价值不容怀疑。事实也证明,交强险一年来的运行实践也基本实现了这一目的。
但既要实现交强险的社会价值,又要平衡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对交强险未来的发展无疑是一个巨大的挑战。如何扬长避短而又不致矫枉过正,也许是政策制定者需要认真思考的话题。
笔者认为,监管机关、行业协会、各保险公司以及广大的社会公众,应积极呼吁修改现行法律、法规,取消机动车之间财产损失的无过错赔偿原则,以此降低交强险理赔的成本;取消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更大程度上保护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建立持续的信息披露机制,最大程度上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公共政策制定的话语权。唯有如此,才能使交强险的制度更加成熟,其运行也更趋稳健。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老干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焦作市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老干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焦作市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焦政办〔2007〕60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老干部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的《焦作市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日

焦作市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市老干部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离休干部就医,并获得良好的医疗服务,合理解决医疗费用,根据《焦作市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直离休干部就诊、住院、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院)医务管理、单位缴纳统筹金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离休干部用药范围,参照省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管理用药范围执行,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参照国家、省、市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

第二章 医疗统筹费的缴纳
第四条 市直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缴纳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医疗统筹费的缴纳手续在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办理。
第五条 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应当在每年年初将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年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筹资标准以书面形式告知有关缴费单位。
第六条 各缴费单位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到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足额缴纳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缴。
第七条 缴费单位确需减免离休干部医药统筹费的,单位应写出申请,经主管部门认定并签署意见后,于当年元月底之前报市落实离休干部“两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委老干部局)审核,提出减免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未经审核批准的,仍应按时缴纳医疗统筹费。
缴费单位暂时发生困难,确需延缓缴纳期限的,应在当年元月底之前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申请,经批准的可以缓缴,缓缴期不得超过3 个月。未经批准的仍应按时缴纳医疗统筹费。

第三章 就 诊 原 则
第八条 市直离休干部实行定点医疗。定点医院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离休干部在公布的定点医院范围内,由本人选一所定点医院(包括门诊和住院)就诊,原则上每年选择一次,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九条 离休干部到定点医院就诊时,应持有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核发的离休干部医疗证。该证仅限离休干部本人使用。定点医院应当设立离休干部优诊室,方便离休干部就医,离休干部就诊不挂号(不含专家门诊)。优诊室设施必须优于一般诊室,并选调业务技术好,责任心强的医务人员,为离休干部提供周到的服务。优诊室应当对离休干部逐人建立门诊病例档案,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因病情特别紧急,离休干部可就近到公立医疗机构抢救治疗,并在三日内由患者亲属或单位告知定点医院(特殊情况可延长至一周),待病情稳定后,及时转入定点医院进行治疗。
第十一条 离休干部在非定点医院就诊医药费不报销(急诊抢救除外)。

第四章 门诊和住院管理
第十二条 门诊实行专用处方制度。离休干部在定点医院门诊就医取药(包括检查、治疗),必须使用专用(三联)处方,个人先交费,每季度报销一次。定点医院应每季度将有关费用汇总,经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审核确认后列入支付范围。非报销范围不得使用专用处方。
第十三条 离休干部所患疾病属一般疾病的,门诊一次开药原则上不超过一周量(中草药5 剂),重症慢性病原则不超过一个月量。门诊化验、检查、治疗,应掌握指征,并有病历记录。门诊输液治疗一般控制在一周内,超过一周的,应办理住院手续。
第十四条 定点医院在所需药品暂缺时,应负责外购,外购不能及时保证的,定点医院应准许离休干部持定点医院处方到其他医院或药店购买,并按规定给予以报销。定点医院暂不具备化验检查或治疗条件的,由该院负责引导离休干部到院外进行检查治疗。
第十五条 离休干部因病需住院时,应持《离休干部医疗证》到定点医院办理住院手续,住院费用应纳入计算机系统管理。
第十六条 离休干部所患疾病经确诊为传染病的,定点医院应负责将病人转到相关传染病专科医疗机构治疗。
第十七条 离休干部住院后,医护人员应提供优质服务。对推诿病人,延误病情,造成不良后果的,定点医院负全部责任。
第十八条 离休干部住院期间,个人应向定点医院垫交20%的医药费,其余部分由定点医院负责记帐。医务人员根据病情需要合理施治、合理用药,不得擅自提供报销范围以外的药品、诊疗服务项目、非治疗用品。如离休干部本人或亲属提出使用报销范围以外药品的,医务人员应向病人或亲属讲明不属报销范围,执意要使用的应由本人或亲属签字,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住院床位按干部病房双人间标准执行,对自愿超标准的,其超出部分由个人承担(重症监护、抢救病房除外)。
第十九条 定点医院必须实行住院一日清单制度,出院结算费用清单(一式三份)应由离休干部本人或亲属核实并签字,一份交离休干部本人,一份报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一份由定点医院留存。

第五章 会诊 转院 外诊
第二十条 离休干部住院期间因病情疑难或危重需要会诊的,定点医院应及时邀请有关专家进行会诊,会诊费由定点医院承担;离休干部本人或亲属私自邀请会诊,经定点医院同意的,费用由定点医院支付;未经定点医院同意的,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院因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及其他条件限制,需对离休干部转院化验、检查、治疗的,应由临床科室提出申请,并报主管院长批准,可转院进行化验、检查、治疗。
在本市区范围内转院的,离休干部在转入医院仍按20% 垫付费用,其余部分由转出医院负责与转入医院结算;需转往市外医院进行治疗的,费用先由离休干部本人或所在单位全额垫付,然后到定点医院按规定报销。定点医院应将外转有关注意事项以书面形式事先告知离休干部本人或亲属。
第二十二条 离休干部外出期间患急性病的,可就近到公立医院抢救治疗,并告知本市定点医院,待病情稳定后及时转回本市定点医院治疗。
离休干部出差或到外地探亲的,视情况可到定点医院开一定量的常用药,情况特殊确需超过三个月量的,应由定点医院主管院长批准。
第二十三条 异地安置或长期在外地定居的离休干部,可在当地公立医院就诊,当地有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的,本人应选择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诊,并将所选医院名称、级别和当地医疗保险机构的证明由所在单位报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备案,其医药费由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按规定审核报销。报销时应提供处方、费用清单(或医嘱复印件)、诊断证明等有关资料,由所在单位协助办理。

第六章 报销程序和结算
第二十四条 离休干部门诊医药费每季度到定点医院报销一次,住院个人垫交20% 部分每季度到定点医院报销一次,报销时由单位协助办理。定点医院应在下个季度第一个月前15 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报销手续,并及时向离休干部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住院费用的报销应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再由统筹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离休干部个人帐户费用由定点医院年末统一结算一次,经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确认后,结余部分在下年度第一个季度以现金(或银行存折)形式由定点医院全额付给本人,离休干部病故后,个人帐户本息由定点医院结清,其资金全部纳入遗产继承程序。
第二十七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对定点医院实行“总量控制,分期拨付”的结算方式。
第二十八条 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应根据离休干部在各定点医院分布情况确定费用数额,每季度向定点医院拨付一次。定点医院应当专款专用,合理安排,保证离休干部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院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离休干部额外收取费用。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六条规定, 不按时缴纳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的单位,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1999 年1 月22 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交费单位逾期仍拒不缴纳医疗统筹费、滞纳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院应当认真做好离休干部的医疗服务和管理工作,并明确一名院级领导负责该项工作。离休干部的医疗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单独列帐,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对擅自挤占挪用经费造成离休干部医疗待遇不能落实的,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有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院应当认真执行离休干部医药费管理各项规定,严格遵守有关用药、检查、治疗范围的规定。对滥用药、滥检查导致离休干部医药费不能落实的,由定点医院承担相应费用;并对相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院应当建立健全离休干部医疗服务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物价收费标准,对伪造资料和弄虚作假等严重违规违纪行为,除追回有关费用和追究有关责任外,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同时取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第三十四条 离休干部应当自觉遵守焦作市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对违反规定造成医疗费流失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有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院离休干部统筹费用出现超支的,按照市委老干部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的《焦作市市直离休干部定点医疗机构年度考核及奖惩办法》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已经参照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的一至六级伤残军人和人民警察继续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今后本市如制定新的规定,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老红军的医药费按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执行中的有关具体问题,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