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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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5年6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五年七月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区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部门、本行政区域内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制定、修改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规则;

  (二)审核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人选和项目;

  (三)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人选和项目;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

  第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在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开展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登记办法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自治区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

  (二)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 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做出了杰出贡献,取得了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 在某一学科领域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贡献,产生了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或者组织:

  (一)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推广、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将先进成熟的科学技术成果应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成果转化程度高或者实现了产业化,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能力,并取得了显著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了明显社会效益的;

  (三)在应用技术的研究开发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制、开发、引进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生物新品种,或者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了技术发明,经实施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科学发现或者应用科学基本原理取得了创造性研究成果的;

  (五)在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研究中,做出了重要贡献并取得了显著效果的。

  第十条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两人。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在没有符合条件的人选的情况下可以空缺。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一等奖在没有符合条件的项目的情况下可以空缺。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授奖名额不超过申请评奖项目总数的50%。

  第十一条 下列组织和个人可以推荐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候选人: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自治区级有关社会团体;

  (四)十名以上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二条 下列组织和个人可以推荐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自治区级有关社会团体;

  (四)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驻宁单位;

  (五)三名以上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候选人推荐条件和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推荐条件。

  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公布的推荐条件,推荐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者候选项目。

  第十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被推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初审并签署推荐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被推荐单位或者个人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推荐单位和个人签署推荐意见,应当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和推荐意见进行审查,符合规定内容和形式的,应当提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审定;认为需要对有关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要求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被推荐单位、个人或者推荐单位、个人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规则》,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和相关材料进行评审,并向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对有关人选、项目或者相关材料的内容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被推荐单位、个人或者推荐单位、个人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或者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就有关问题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提出的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人选和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入选项目进行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应当将科学技术奖的评定结果在公开媒体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科学技术奖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材料。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核。属于实质性异议,可能影响评奖结果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复查规定》作出复查决定;属于非实质性异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商有关推荐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复查决定或者处理意见送达有关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不分等级,奖金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奖金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二等奖奖金数额为人民币2万元;三等奖奖金数额为人民币1万元。

  第二十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由自治区主席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获奖结果,记入获奖人员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自治区财政专项列支;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经费经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奖励经费中列支。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经费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具体数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单位或者个人被撤销奖励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自撤销奖励之日起,五年内不受理其申报的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项目。

  第二十四条推荐申报科学技术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并建议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有关专家,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取消其评委资格,并建议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成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取消其成员资格,并建议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返还交费人,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订。

  本办法规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规则》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复查规定》,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9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和1999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奖有功科技人员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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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11]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许昌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许昌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职工和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住建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许昌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配租、租金收取、后期管理及监督工作。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市城市规划区,包括主城区和许昌新区。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职工和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政策性租赁住房。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公共租赁住房计划、建设、管理工作,对县(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税务、国资、民政、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市政府拥有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负责申请对象的审核、配租、租金收取和后期管理工作。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产业集聚区、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负责申请对象的审核、配租、租金收取和后期管理工作。

市政府拥有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在商品住房、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有关规定由廉租住房转换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市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给予投资等支持的,可按照实际折算的投入拥有产权。

第二章 准入与申请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产权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第七条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为市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对象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常住城镇户口;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三)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内;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五)未享受政府其它保障性住房。

因城市拆迁失去自有住房,又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设收入限制。

第八条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全年接受申请,每年年底公开摇号,按摇号先后顺序,实行轮候。申请程序如下:

(一)申请:申请家庭的户主向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领取《许昌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并提出书面申请。

(二)受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后,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三)审核: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与财政、民政、公安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自收到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是否符合保障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状况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不成立的,作为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登记结果向社会公开。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书面通知后5日内,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九条产业集聚区、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为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职工、专业技术人才(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申请对象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或工作合同1年以上;

(二)办理市区暂住证明半年以上或已办理市区常住城镇户口;

(三)在市区无自有住房;

(四)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未享受市区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十条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用于满足本集体经济组织符合条件的供应对象的居住需求。

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统一管理,可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相关优惠政策。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使用的租赁住房,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导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商产权单位按规定纳入管理,并对其供应对象、租金标准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产业集聚区、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在满足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职工居住需求后,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在满足本集体经济组织符合条件供应对象居住需求后,多余的房源交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向社会其他符合条件家庭供应。

第十三条产业集聚区、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出租和管理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指导产权单位组织实施,供应对象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并备案。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职工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本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公共租赁住房的,直接向产权单位也可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收入、住房等证明资料,并承诺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有效性负责。直接向产权单位申请的,由产权单位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根据房源情况统一调剂解决。

申请产业集聚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用人单位向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获准后,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监督产权单位与批准的入住人员签订《入住合同》,产权单位负责办理入住事宜,承担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收入证明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四)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应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2人以下(含2人)家庭配租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下一居室住房,单亲家庭(父女或母子共同生活的2人家庭)可按3人配租面积配租;3人家庭配租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二居室住房;4人及4人以上家庭配租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内的三居室住房。

产业集聚区、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单身职工,原则上配租集体宿舍;企事业单位引进的专业技术人才,由用人单位提出具体配租标准,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轮候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申请的户型面积不同分批次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本次摇号未获配租的,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摇号结果应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企事业单位引进的专业技术人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由相关部门审核提出名单,向社会公示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优先配租。

第十八条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收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发出入住通知后30日内,到指定地点选房、签订《许昌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规定时间选房、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作废,但可重新申请。已选定房屋,但因楼层、户型等原因拒绝配租的,视为自动放弃,2年内不予安排配租。

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因死亡、离异等原因发生变化的,共同居住的其他人员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要确定新的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二十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能够分割且不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退租时可由承租家庭自行处置,否则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依据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原则上不超过同区位普通商品住房租金标准的70%。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市区房屋租赁价格变动情况,适时组织评定年度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动态调整。

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于满足本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符合条件供应对象的,其租金标准可低于市政府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减少的幅度由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自行掌握。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应按时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暖、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承租人可申请提取个人账户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租金。

产业集聚区、企事业单位可根据职工的贡献等因素,向承租职工发放相应的租金补贴。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产业集聚区、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经批准集体承租的,应建立租金支付或租金汇缴制度。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日,应按3个月的租金标准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违约的可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承租人应在每月5日之前按时缴纳租金。拖欠租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住房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或收回住房、补齐租金差额。

第二十五条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未按规定申请续租或虽申请续租但未获批准的;

(二)承租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未按规定主动申报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人通过购买、赠与、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或人均收入超过规定标准的;

(四)出借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五)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七)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八)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九)骗租、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十)利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从事非法活动的。

有上列第(四)至第(八)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有上列(九)、(十)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其家庭所有成员5年内不得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产业集聚区、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期内,承租人通过购买、赠与、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

(二)因辞职、辞退等原因,离开用工单位的;

(三)离开原单位到同一产业集聚区其他企事业单位工作,原单位要求其退租的,承租人应退租,但可以重新申请配租(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或工作合同的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承租人续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民政、财政、公安等部门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条件但又不能腾退的,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计收租金。

第二十九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区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交书面材料,接受审核。对因人员变动申请换租相应规定面积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按配租条件重新进行配租。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应在复核后退租。

第三十条承租产业集聚区、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职工发生变动时,产权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承租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职工发生变动时,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向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建立公共租赁住房年审制度。市政府拥有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年审工作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组织实施;产业集聚区、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年审工作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年审的事项主要有:

(一)承租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二)企事业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职工的相关资料。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将审查结果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帮助隐瞒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住房保障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非法利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令其退还非法所得并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四川专员办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操作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四川专员办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操作办法》的通知

财驻川监[2008]172号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

  为加强中央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现将《四川专员办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操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四川专员办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操作办法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四川专员办中央非税收入

监缴工作操作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央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中央非税收入)监管工作,规范财政部驻四川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四川专员办)对中央非税收入的监缴行为,保障中央财政收入的完整与安全,根据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监[2004]15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财监[2005]86号)、《财政部关于调整和加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监管工作的意见》(财监[2008]5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非税收入执收执罚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加强对中央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并接受专员办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督管理方式。对财政部有明确授权的中央非税收入单一项目,采用就地监缴方式进行监督管理;对综合性授权或授权不明确的项目采用专项检查的方式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地专员办就地监缴中央非税收入项目为: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港口建设费;海域使用金;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银行业机构监管费;银行业业务监管费;水资源费;电力监管机构罚没收入;三峡库区电力扶持专项资金;三峡库区移民专项收入;三峡总公司按持股比例所分享的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税后利润。

四川专员办就地监缴中央非税收入项目为: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港口建设费;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银行业机构监管费;银行业业务监管费;水资源费;电力监管机构罚没收入。

对于今后财政部新增授权专员办监缴的中央非税收入项目,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四川专员办指定专人负责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明确岗位责任制,完善内部工作流程,实现监缴工作的日常化、规范化和制度化。

(一)基本资料台账制度。四川专员办应建立中央非税收入基本资料台账,以掌握中央非税收入动态情况和影响因素。按照中央非税收入征缴单位将中央非税收入的项目、征缴方式、票据种类、授权文件、主管部门及月度、季度、年度的征缴入库情况信息等工作要素及时登录工作台帐,建立中央非税收入的基础资料库。

(二)收入报表报送制度。四川专员办应建立健全中央非税收入报表报送制度,中央非税收入执收执罚单位的省级主管部门应于每月15日前将《中央非税收入征缴情况统计表》(见附件2)及相关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或凭证报送专员办,季末日内将《中央非税收入征缴情况分析材料》报送专员办。四川专员办汇总全省中央非税收入征缴情况后,于每月25日报送财政部。

(三)收入对账制度。四川专员办应将收集掌握的各项中央非税收入的征缴入库情况数据按月与国库、代收金融机构及地方财政等部门进行对账,对发现的异常情况应及时实施跟踪核查。

(四)审核抽查制度。四川专员办要结合对账情况,审核分析中央非税收入执收执罚单位上报的《中央非税收入征缴情况统计表》,对发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适时抽查。在抽查工作中发现执收执罚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中央非税收入的,专员办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发出催缴通知,督促相关单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中央非税收入。

(五)总结报告制度。四川专员办应将中央非税收入的监缴情况作为《中央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总结报告》的重要内容,认真总结分析,并按规定时间向财政部报送《中央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总结报告》。

(六)联席会议制度。四川专员办每年召开一次中央非税收入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加强与中央非税收入执收执罚单位、国库、代收金融机构及地方财政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加强政策宣传,通报上一年度中央非税收入的监管情况,听取有关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掌握监缴情况,研究解决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七)专项检查制度。四川专员办对日常监缴工作中发现的可疑问题及时开展检查,对发现的违规问题按规定严肃处理,并将检查处理情况上报财政部。对不纳入专员办监缴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等中央非税收入项目,专员办根据实际情况每年选择2个项目开展重点检查,以查促管,加强管理。

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中央非税收入征收政策的执行情况;

2、中央非税收入资金收缴及入库(专户)情况;

3、银行账户管理情况;

4、票据购领、使用、保管、销毁及其他有关凭证资料;

5、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四川专员办在实施专项检查工作中,应遵循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的原则,严格按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专项检查。对查出的违规问题依法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1号)的有关规定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四川专员办在作出专项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后6个月内,应对按照处理决定的要求尚未整改落实的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实施回访式核查,确保检查效果。

四川专员办在实施专项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规违纪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六条 本办法从二OO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1、专员办授权监缴项目文件依据表

   2、中央非税收入征缴情况统计表



附件2

中央非税收入征缴情况统计表

   年   月



中央非税收入执收执罚单位:                            单位:元

中央非税收入项目
期初欠缴数
本期应缴数
本期已缴数
期末欠缴数



















合    计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时间:









注:1、本表于每月15日之前报送上月的征缴情况,数据统计日期截止到上月最后一日。

  2、当月没有数据的实行零报告制度,在表内相应栏次填写“0”。

  3、本表应附相关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或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