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进口粮食实行检疫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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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进口粮食实行检疫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对进口粮食实行检疫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动植检植字〔1996〕35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各有关贸易部门:

  根据农业部农检疫发(1996)9号文件“关于加强进口粮食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

”要求,从1997年1月1日起对进口粮食实行检疫审批,为使有关贸易部门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准确理解文件精神,严格按规定执行,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在进口前必须进行检疫审批的粮食种类

  小麦、玉米、大麦、燕麦、黑麦、大豆、稻谷、大米、高粱、荞麦、麦芽、番薯、木薯、木薯干、谷糠、黍、粟、马铃薯、面粉、麦麸、木豆、刀豆、鹰嘴豆、扁豆、香豌豆、兵豆、羽扇豆、驴豆、菜豆、绿豆、赤豆、豌豆、蚕豆、豇豆、眉豆、豆粕、其它粮谷类和豆类粮食。

  二、关于“从1997年1月1日起实行进口粮食检疫审批制度”,是指在1996年12月31日之后签订进口粮食合同的贸易部门,在签订合同之前须办理有关植物检疫审批手续。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粮食植物检疫许可证”(格式见附件1)由国家动植

物检疫局统一印制。此检疫许可证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粮食进口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凭此证和其它有关单证接受报检。

  四、对于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口岸卸货的进口粮食,由第一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审核其有关单证,接受报检疫,并负责将有关情况通知下一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五、边境贸易、数量较小(100吨/次以下)的进口粮食的检疫审批工作,国家

动植物检疫局委托粮食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规定办理,请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出具体办法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备案,每年年底要将审批等有关情况汇总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

  六、为保证进口粮食检疫审批工作的顺利进行,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要及时向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反映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按要求每季度及时上报进口粮食检疫统计报表,以便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核销,准确掌握进口粮食检疫动态。

  七、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贸易部门按要求如实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粮食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格式见附件2),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后送或寄国家动植物

检疫局植物检疫处,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在接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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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江苏省调整无锡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江苏省调整无锡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国函〔2000〕133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调整无锡市部分行政区划的请示》(苏政发〔2000〕12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撤销县级锡山市,设立无锡市锡山区和惠山区。

  锡山区辖原县级锡山市的东亭、东北塘、八士、张泾、东湖塘、港下、羊尖、安镇、查桥、厚桥、荡口、甘露、鸿声、后宅14个镇。区人民政府驻东亭镇。

  惠山区辖原县级锡山市的洛社、玉祁、前洲、西漳、堰桥、长安、石塘湾、钱桥、藕塘、杨市、阳山、陆区12个镇。区人民政府驻洛社镇。

  二、同意撤销马山区,将原马山区的行政区域和原县级锡山市的坊前、梅村、新安、华庄、东、雪浪、南泉、硕放、胡埭9个镇并入无锡市郊区。

  三、同意无锡市郊区更名为滨湖区。区人民政府驻河埒镇。

  上述行政区划调整涉及的各类机构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所需人员编制和经费由你省自行解决。

国 务 院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榆林市知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规定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现发布《榆林市知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四年一月六日





榆林市知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榆林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有效保护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企业商标的知名度,指导企业实施名牌战略,根据国家有关商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声誉,较高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
第四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坚持高标准、高起点,严要求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宁缺勿滥,不搞平衡和照顾。
第五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实行商标注册人自愿申请,集中或个别认定的办法,被认定的知名商标依法给予特殊保护。

第二章 知名商标认定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认定榆林市知名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是在榆林市辖区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所拥有的国内注册商标;
(二)商标注册满二年或注册不满二年但实际连续使用二年以上;
(三)使用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广,产销量、利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连续二年在全市同行业位列前茅;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四)使用该商标的相关商品,必须按照规定的技术质量标准生产,质量合格、稳定,并且是同行业中产销量居前的商品,该商标所有人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重视该商标及其使用商品的广告宣传,其广告覆盖面持续时间、投入费用等,连续二年在全市同行业中位居领先地位;
(六)商标所有人有较强的商标法律意识,所使用的注册商标样件及相关事项能及时到工商部门备案,商标使用规范,无违法行为,管理和保护能够做到机构、人员、制度三落实。

第三章 知名商标认定程序


第七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其商标符合榆林市知名商标条件,可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提出申请,填写《榆林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供近二年该商标使用经营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应在收到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报表、证明材料等进行核实和初审;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应予受理、签署意见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对不符合认定条件不予推荐的,将初审结果告知申请人,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申请人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不予推荐有异议的,可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复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经复核认为请求理由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受理;认为请求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告知请求复核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知名商标认定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或直接受理的知名商标认定材料进行审核,并向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等相关方面征询意见,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一经确认,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榆林市知名商标证书》和《榆林市知名商标》铜牌,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因特殊原因有效期后三个月内,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延续,符合延续认定条件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确认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第四章 知名商标的保护


第十三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知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榆林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四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优先参加商标管理机关组织的有关活动,获得商标资料。
第十五条 对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陕西省著名商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并予以优先推荐。
第十六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在有效期内,在榆林市范围内受到下列保护:
(一)榆林市知名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按“知名商品”予以保护;
(二)他人以与榆林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的,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三)他人以与榆林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与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有某种联系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从严查处;
(四)他人以与榆林市知名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的,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五)榆林市知名商标在异地被侵权假冒的,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协同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维护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侵权假冒行为;
(六)对丑化、贬低榆林市知名商标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重处理。

第五章 知名商标的管理


第十七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管理和自我保护意识,自觉维护知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八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榆林市知名商标标志只能使用在认定该知名商标时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备案,并交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
(三)榆林市知名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其他商标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四)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知名商标的,该商标的榆林市知名商标资格依照本规定重新认定。
第十九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消其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知名商标的;
(二)未按本规定第十二条及第十八条第(四)项办理延续及重新认定手续的;
(三)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已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之条件的;
(四)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仍不改正的;
(五)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已经消亡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一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认定的工本费、公告费由被认定的知名商标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