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中国输俄商品须按俄强制性认证标准检验的执行日期推迟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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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中国输俄商品须按俄强制性认证标准检验的执行日期推迟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中国输俄商品须按俄强制性认证标准检验的执行日期推迟的通知


      (国检监〔1995〕53号 一九九五年三月六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各直属商检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各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

  我局和对外经济合作部于1995年2月1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中俄、中蒙质量认证协议及会谈纪要的通知》(国检监联〔1995〕27号)告知:自1995年3月1日起,中国出口至俄属俄罗斯强制性认证的商品须按俄罗斯强制性认证标准检验。但俄标委提供标准较晚,为使我出口企业有更多的时间熟悉俄标准,经我局与俄标委进一步交涉,俄标委于3月2日通知我局,同意将中国商品须按俄标准检验的执行日期从1995年3月1日始推迟至1995年7月1日始,请各有关单位按(国检监联)〔1995〕27号)通知精神,做好准备。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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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局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局


国务院法制局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通知

1991年1月3日,国务院法制局

《行政复议条例》已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认真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强化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提高行政管理水平,加强政府的工作,都有重要意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对此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做好《行政复议条例》的实施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搞好《行政复议条例》的宣传和学习,抓紧复议人员的培训工作
《行政复议条例》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目前我国开展行政复议工作的基本依据。行政机关尤其是承担复议任务的行政机关,要组织所属工作人员认真学习《行政复议条例》,全面理解行政复议制度对行政管理的积极作用,并把行政复议制度的要求变成自觉的行动。
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要通过学习,熟悉和掌握《行政复议条例》的基本内容,充分认识做好复议工作是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责任。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把培训复议工作人员的任务列为一九九一年的重要工作内容。通过培训,使承担复议工作的人员在熟练掌握《行政复议条例》基本内容的同时,熟悉有关法律、法规、以便合法、及时、准确地解决行政争议。
二、建立和完善复议机构
复议工作是行政机关一项新的职责和任务,建立和完善复议机构是搞好这项工作的重要保证。承担复议任务的各级行政机关要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抓紧建立复议机构,配备专职复议人员。已经建立机构的要进一步完善,使之与所承担的职责和任务相适应。要选拔有一定政策水平、作风正派、责任心强、熟悉法律和业务的优秀干部担任复议工作。复议人员队伍应保持相对稳定,不要随意更换。
三、要加强复议工作的制度建设
做好复议工作需要一套保证其正常运转的工作程序和制度。目前,迫切需要建立与《行政复议条例》相配套的制度,包括复议管辖制度、复议机构工作程序、复议案件审理程序,以及滥用复议权或者不积极复议的责任制度,等等。各地区、各部门都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依据法律和法规,加快上述制度的建设。
四、要认真做好复议案件的受理、审理及复议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复议机关要切实做好受理和审理复议案件的工作。要认真审查复议申请书,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要积极受理,不能借不复议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拒绝受理,也不能怕麻烦不积极受理。审理案件,要严格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认真调查研究,注意倾听当事人的意见,弄清事实和法律依据。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对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要依法予以改变,不能因怕当被告而见错不纠。与此同时,还要做好对适用法律、运用证据等与复议工作有关问题的指导与解答工作,做好在复议管辖等方面容易发生争议的问题的协调工作。
五、经常总结复议工作经验,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作为一项新的工作,行政复议在实践中会遇到许多问题,其中有行政复议本身的问题,也有通过行政复议反映出来的行政管理中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需要结合复议实践,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探讨解决问题的办法。国务院法制局将在一九九一年适当的时候召开全国行政复议工作会议,总结交流行政复议工作经验,研究解决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问题。
地方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研究,尽快制定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措施。复议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取得的经验及有关情况,请及时告国务院法制局。


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专业艺术表演团体(以下简称表演团体)的管理,繁荣艺术表演事业,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表演团体。
第三条 表演团体应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一致的原则,发展艺术事业,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需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是表演团体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专业艺术表演事业的领导和扶持,使其与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二章 表演团体的设立
第六条 表演团体是自主经营、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艺术生产、经营、服务的文化实体。
第七条 表演团体的设立、布局应同艺术发展的客观要求及不同地区的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八条 表演团体的设立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颁发演出许可证。
第九条 表演团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达到相应专业水准,能够完成正常创作和演出任务的演职人员;
(二)有与艺术创作、演出相适应的机构;
(三)有保证业务活动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
(四)有排练、演出剧(节)目必需的场所和设施;
(五)有保障演职人员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的基本条件。
第十条 表演团体应以创作演出艺术精品、培养优秀艺术人才为重点,开拓、活跃演出市场,加强创作交流和人才交流,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三章 表演团体及演职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表演团体在业务和经营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力:
(一)自主安排剧(节)目的创作和演出;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国内外艺术竞赛和交流活动;
(三)灵活自主地采取有利于艺术事业发展的办团措施;
(四)依法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表演团体在业务和经营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成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创作、演出(包括为基层观众演出)场次、收入和人才培养等任务指标;
(二)完成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指令性任务下达的属于重大现实题材、革命历史题材和重要的体现民族传统文化价值的大型作品的创作和演出任务;
(三)完成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临时性非营业演出和对外文化交流任务;
(四)抵制有害人民身心健康的剧(节)目;
(五)引进、培养和合理使用优秀艺术人才,不断提高全体演职人员素质;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表演团体的演职人员,是专门从事艺术创作和表演事业的文艺工作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进行艺术创作、表演和提出合理化建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参加职业培训;
(三)接受专业职称和职务评聘;
(四)在平等条件下参与合理的艺术竞争;
(五)获得相应的任职资格和劳动报酬;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表演团体的演职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本院(团)规章制度;
(二)积极完成工作任务;
(三)努力学习,不断提高思想素质、文化艺术水平和业务技能;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表演团体的内部管理机制
第十五条 表演团体应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形成以创作、演出和人才培养为中心,有利于艺术事业发展的新型管理机制。
第十六条 表演团体实行法人代表负责制,院(团)长为法定代表人,负责表演团体的日常业务和管理工作。院(团)长可以由主管部门任命,也可以通过其他民主方式产生。院(团)副职由院(团)长提名,主管部门考核任用。
第十七条 表演团体应发挥演职人员代表大会和艺术委员会在院(团)管理和创作、演出中的作用。重大问题应向全体演职人员报告。
第十八条 表演团体应引进竞争激励机制,建立健全合同聘任制、岗位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对不同类型人员实行相应的管理办法。
(一)与受聘人员签订聘任合同,确定受聘人员责、权、利。
(二)多渠道选拔艺术人才,对于新加入表演团体的人员实行合同聘任制。
(三)对于不适宜从事创作及演出工作的人员,鼓励其转业、转岗,转出艺术系统的,可按有关规定发放转业费;对于从艺多年,接近退(离)休年龄,因各种原因不能再从事创作或演出工作的,可提前办理退(离)休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发给提前离岗补助金。
(四)对艺术青春较短的艺种有过贡献,男满50岁、女满45岁的艺术人员,由于身体等客观原因不能转业、转岗,又不到提前退休年龄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可实行单位内部退休办法,按国家规定的退休标准领取工资。如遇国家调整工资,按在职人员对待;达到提前退休年龄时,
再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第十九条 演职人员的流动,必须服从所在院(团)艺术工作的需要和整体利益。在聘人员要求调离的,由本人或接收单位向原院(团)交纳一定数额的培养费或补偿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演职人员离岗外出演出或从事经营活动,需经院(团)批准并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条 建立符合艺术工作特点和利于艺术人才成长的工资分配制度。
(一)院(团)领导人的收入应与目标管理指标的完成情况挂钩,演职人员的收入应与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挂钩。
(二)实行包括艺术专业职务工资和浮动工资在内的结构工资制;对处于艺术高峰期的主要演职人员,可给予高额浮动工资。
(三)对拒聘人员停发浮动工资,超过规定期限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拓宽创收渠道,加强财务管理,增强表演团体的自我发展能力。
(一)剧目演出票价实行“以质论价”,演出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管理。
(二)开展以“以文补文”、“多业助文”为宗旨的经营活动,为艺术生产提供更多的资金。
(三)加强院(团)财产管理,建立健全财产登记手续。
(四)除重要的政治性演出外,各种公益性演出,组办单位应按规定付给表演团体和演出人员适当演出费。
第二十二条 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表演团体可以接受资助,可以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合作办团、合作经营文化艺术实体;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单位或个人名义建立资助表演团体的艺术发展基金。

第五章 管理与扶持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表演团体的管理,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保障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对表演团体的业务活动和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
(三)任命或招聘表演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四)维护院(团)和演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管理表演团体的涉外工作;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四条 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表演团体进行评估,实行分类指导,定级管理。
经评估不具备第九条规定的办团条件,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或经评估已无存在必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演出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在经费上对表演团体给予必要的扶持。
对表演团体的大型修缮、设备购置所需经费,在财力可能的情况下,应尽量安排专项补助;对超额完成演出场次和收入任务的院(团)可按规定发给“超额补贴”;对退(离)休人员的经费实行单列,专款专用;对在岗的舞蹈、杂技、武功演员及管乐演奏员发给“艺术工种补贴”。
对有艺术示范、实验任务,为少年儿童服务,继承发扬某些古老稀有艺术品种及排演反映重大题材剧(节)目的表演团体,应重点扶持,在核拨事业经费时给予照顾。
第二十六条 根据艺术工作的特点,经劳动或人事部门同意,表演团体可按编制向社会招聘急需的艺术人才(包括农村户口人员)。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应制定优惠政策,扶持表演团体开展“以文补文”的经营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表演团体及演职人员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九条 表演团体违反第十二条,不履行义务的,由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侵犯演职人员正当权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演职人员违反第十四条,不履行义务,或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私自脱离院(团)工作,经劝说无效的,按有关规定予以除名。
第三十一条 表演团体在创作和演出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民间职业剧团和社会其他力量组办的艺术表演团体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接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经评估不具备第九条规定的办团条件,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或经评估已无存在必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演出许可证。”
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表演团体在创作和演出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3.删去第三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