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思成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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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思成基金管理办法

建设部


梁思成基金管理办法
建设部


一、总则
第一条 梁思成基金是国家为表彰、奖励在建筑设计创作中取得重大成绩、作出突出贡献的杰出建筑师而设立的专项奖励基金;设立梁思成基金的同时,设立“梁思成建筑奖”。
第二条 梁思成基金由建设部负责管理,执行财政部制定的有关财务制度。“梁思成建筑奖”由建设部组织评选、颁发。
第三条 梁思成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具体工作由建设部综合财务司负责。
第四条 “梁思成建筑奖”的评选管理工作由建设部勘察设计司具体负责。
第五条 为了保证“梁思成建筑奖”评选工作的科学、公开、公正,成立“梁思成建筑奖评选工作专家委员会”,由其负责评选事宜,具体评选办法由建设部另行制定。

二、资金来源
第六条 梁思成基金首期资金的主要来源是国际建筑师协会第20届大会结转经费700万元人民币,其中600万元作为以后年度本金。
第七条 梁思成基金的本金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扩大和补充:
(一)国内热心于发展中国建筑设计事业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的捐赠;
(二)国际或港、澳、台地区友好团体、机构或个人的捐赠;
(三)其他来源。
第八条 梁思成基金本金增加时,报财政部备案。

三、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九条 梁思成基金的本金原则上不能动用;如确需使用,建设部应商财政部同意。
第十条 首届“梁思成建筑奖”使用不超过100万元,用于奖励建国50年来对我国建筑设计的发展和在建筑设计创作中作出杰出贡献的10名以内的建筑师,每人10万元。
第十一条 从2001年起,每年将本金获得的利息等收益作为当年“梁思成建筑奖”的奖金及“梁思成建筑奖评选工作专家委员会”的专家评选经费,余额结转下年滚存使用。每年奖金的额度和评选工作经费预算需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 梁思成基金的本金必须专户存入国家银行或以购买国库券等低风险方式进行运作,以保证基金的安全和增值。
第十三条 梁思成基金单独核算,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附则
第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梁思成建筑奖”奖金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商财政部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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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二00一年三月一日
             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加工、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防疫和流通、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检疫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宁波市畜禽屠宰管理所具体负责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农业、工商、卫生、环保、税务、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农业、卫生、工商、环保等部门根据省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提出具体设置定点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定点意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屠宰厂(场)的实施方案,并报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向当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资料,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定点意见及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同意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七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定点屠宰厂(场)的定点意见,远离居民生活区、生猪养殖场及公共场所,周边无污染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生猪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病猪隔离间、生猪屠宰设备(包括内脏处理台、鲜肉吊挂等)及生猪产品保管、专用运载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污染物处理设施及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保标准;
  (八)有符合动物防疫法和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其他防疫、卫生条件。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必须附有产地动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证明;
  (二)屠宰生猪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环节实施封闭运行,病猪必须在急宰间屠宰;
  (三)不得配备注水专用工具,不得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四)生猪产品必须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五)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在产品胴体的规定部位加盖统一的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按头出具检疫、检验合格证;
  (六)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在其胴体上加盖“无害化处理”印戳,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对不符合商品猪标准的淘汰种公母猪、晚阉猪应当在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章,并不得上市鲜销(包括冷冻产品);
  (八)凡发现生猪患有《动物防疫法》规定的一类疫病时,屠宰场应当立即向市和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九)对出厂(场)生猪产品必须严格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并按头(片)开具统一的收费凭证。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提供生猪屠宰场所;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生猪屠宰检疫、检验证明。


  第十条 经营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领取经营所需有关证照,并进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场所经营。经营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经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并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一条 批发市场经营生猪产品批发业务,必须经市和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经营生猪产品批发业务的批发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生猪产品批发业务相配套的生猪产品吊挂等经营设施,生猪产品不得落地;
  (二)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符合卫生条件的经营场地;
  (三)配备具有上岗资格的对生猪产品进行检查的专职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及相应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流通的生猪产品,应当使用防尘防腐且具有吊挂设施及内脏专用盛器的专用车辆运输,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四条 外地进入江北区、海曙区、江东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且未经分割的成片生猪产品;
  (二)运输生猪产品必须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
  (三)必须持有生猪定点屠宰完税(费)凭证;
  (四)在指定的批发市场内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复检合格方可上市交易,不得直接进入农贸市场或用肉单位销售。


  第十五条 生猪产品凭胴体上的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税费缴纳凭证和检疫、检验合格证明上市销售。上市销售的经营者应明示当日有效的税费缴纳凭证和检疫、检验合格证。


  第十六条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建立生猪产品上市的相应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并对进入市场交易的生猪产品按规定进行检查,发现有不符合本规定的生猪产品,不得上市销售,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等餐饮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个人销售或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采购单位应当建立生猪产品采购登记制度,设立进货登记帐,并附贴有关凭证。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的,按本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在非急宰间屠宰病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屠宰环节不实施封闭运行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到期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在市场上销售淘汰的种公母猪、晚阉猪的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非法提供屠宰场所的单位、个人,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牛、羊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20日起施行。1996年3月2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猪定点屠宰检疫和肉食品市场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南宁市荣誉市民称号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南宁市荣誉市民称号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8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8日起施行。


市长:黄方方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南宁市荣誉市民称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合作作出突出贡献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籍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宁市荣誉市民称号由南宁市人民政府授予,具体工作由南宁市外事侨务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条 凡承认一个中国原则,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籍人士可以被授予南宁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引进资金、技术、人才,为促进本市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开拓国内外市场,为促进本市对外经贸合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提供战略资讯,或者提出有重要价值的建议,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四)促进本市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的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资助本市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并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为促进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与本市友好交流与合作发挥重要作用的;

  (七)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条 授予南宁市荣誉市民称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报。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市直各部门、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可以向市外事侨务部门推荐;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籍人士也可以直接向市外事侨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审核。市外事侨务部门应当核实申报材料,确定候选人名单,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涉及台湾同胞的,应当征求市台湾事务部门的意见。

  (三)公示。候选人名单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10日。公示无异议的,市外事侨务部门将候选人名单提交市人民政府审定;公示有异议的,市外事侨务部门应当在公示期满后30日内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四)提出议案。市人民政府审定候选人名单后,应当提出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五)颁发证书。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举行荣誉市民称号授予仪式,颁发荣誉证书。

  第五条 南宁市荣誉市民享受以下礼遇:

  (一)在应邀参加本市举行的重大庆典等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二)在本市停留期间,享受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工作、生活的便利和服务;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礼遇和优惠待遇。

  第六条 南宁市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并予以公布: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扰乱我国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背社会公德,影响恶劣的;

  (四)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荣誉市民称号的;

  (五)不宜保持荣誉市民称号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外事侨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南宁市荣誉市民保持联系,邀请其参加座谈会、专题考察等相关活动,及时通报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情况,并为其在本市的工作和生活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8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1日公布的《南宁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暂行办法》(1996年南宁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