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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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组部 民政部 人事部 等


印发《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组部、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总政治部

中组部、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印发《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
根据中办发[1991]11号文件的要求,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 总政治部联合研究制定了《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为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调整生活待遇和授予功勋荣誉章,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请地方各级党委、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军分区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把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对这部分老同志政治上、生活上的关心和爱护
落到实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组织、人事、民政、老干部等有关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联合组成审核工作小组,集中力量和时间,过细地做好工作,按时完成任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各大军区政治部,要在1992年10月底以前将贯彻执行情况报告我们。



附: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办发[1991]11号文件的规定,做好调整部分军队离休干部待遇的工作,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这次调整待遇的对象是:1981年底前由部队批准退休移交政府安置管理,1982年以后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规定改办离休的原军队干部( 以下简称为这部分离休干部)。
二、从1991年9月1日起,这部分离休干部各项生活待遇,分别按以下规定和标准执行:
(一)以下各项按军队现行规定,增入本人工资、离休费。
1、按总政、总后[1988]政传字第6号通知的规定增加工资,团职以下干部每月30元,师职干部每月35元。
2、按总参、总政、总后[1990]后联字3号文件的规定增加军龄薪金(工资)。军龄薪金(工资)从入伍(或参加革命工作)之年起计算到批准退休的当年止,按军龄(含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每年1元计发。由于这部分离休干部1985 年工资制度改革时增发生活补贴17元,不执行1985年军队
工资制度改革规定发给30元生活补贴的规定,因此,这次调整时不按总参、总政、总后[1990]后联字3号文件的规定减发7元生活补贴费。有关具体事宜,按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91]后财字第52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3、按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老干部局[1991]政老发字第63 号文件规定,增发粮油调价补偿每人每月10元。同时停发按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国家教委[91]财综字第44号文件规定发给的6元粮油调价补偿。
(二)下列生活待遇项目按1984年以后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1、原工资。这部分离休干部的原工资仍按军队移交地方政府时本人的工资额计发。
2、交通费。按总参、总政、总后[1983]政干字第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师职以下干部每月15元。
3、公勤费。按总参、总政、总后[1983]政干字第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师职(含)以下干部每月发给一个公勤人员全费的四分之一。公勤费标准按总参、总政、总后[1986]后财字第73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4、服装费。按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民[1985]安35 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团职干部每月温区、热区12元,寒区13元;营职以下干部每月温区、热区6元、寒区9元。师职干部的服装费标准和团职干部相同。
5、洗理费。按总后勤部[1990]后财字第2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每月8元。
6、书报费。按总后[1988]后财字第 48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团职以上干部每月8元,营职以下干部每月6元。
7、护理费。按总参、总政、总后[1984]参联字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发给护理费的不再发给公勤费。
8、丧葬费。按总政办公厅[1986]政办字第115号通知执行,兵团职以下干部按本人逝世前的12个月原工资总额计发。“丧葬费的基数”包括:总后财务部[1989]财标字第415号第六条规定的项目、1989 年按地方离休干部增发的离休费和军队离休干部增发的军龄薪金(工资)、19
91年军队离休干部粮油调价补偿增加的离休费。
9、抚恤费。按总政、总后[65]政干字第541号、[65]后财字第869 号文件规定执行,在6个月内按离休干部生前的工资额逐月发给其遗属。“6个月薪金(工资)的基数”包括:总后财务部[1989]财标字第415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的项目、1989 年按地方离休干部增发的离休费和军队离
休干部增发的军龄薪金(工资)、1991年军队离休干部粮油调价补偿增加的离休费。
10、遗属生活补助费。按总政、总后[1989]政干字第27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以上各项中,原执行地方离休干部同类生活待遇规定和标准的,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停止执行。
(三)今后,凡1984年以后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上述(二)款所列项目的标准进行调整或增加新的项目时,这部分离休干部亦同样按照执行。
(四)这部分离休干部的粮油标准、管理经费、医疗费、一次性抚恤金等其他待遇,仍按安置地区地方离休干部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五)这部分离休干部的“离休费”包括:原工资、1979年确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1985年工资改革时确定的离休干部的17元生活补贴、1988年军队工资结构调整时给离休干部增加的工资、1989年按地方离休干部增发的离休费和给军队离休干部增发的军龄薪金(工资)、1991年军队离休干
部粮油调价补偿增加的离休费。
三、这部分离休干部调整生活待遇的审批手续,按其现所在管理系统,由县、市(区)管理单位填报审定表(格式附后),经地(市)级管理单位审核, 报省级管理单位批准。审定表一式五份,由各级管理单位分别保存,并存入本人档案。这次审报工作要在1992年6月底前完成。
四、给这部分离休干部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工作,按以下办法进行。
(一)功勋荣誉章的种类、授勋中的各项政策以及审批权限等,按照中央军委《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和总政治部[1988]2 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授勋工作的组织实施由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下同),军分区和现管理单位共同负责。授勋的登记、统计和审报工作应同此次调整生活待遇的登记、统计和审报工作结合起来进行。生活待遇和授勋的登记、统计报至地区级以上管理单位后,军分区、省军区政治部应即重点做好
授勋的审报工作。授勋的审报工作要在1992年6月底前完成。
(三)功勋荣誉章由总政治部统一制作。颁发功勋荣誉章要因地制宜,仪式从简,在1992年国庆节前完成,具体办法由军地有关部门协商,报当地党委和政府审定。
(四)荣誉金统一从1992年1月1日起计发。1992年全年的荣誉金由军分区在颁发勋章时一次发给。从1993年1月1日起,荣誉金列地方财政由管理单位按月发给。
五、这部分离休干部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在公房中调剂解决,或纳入城市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统一安排,逐步解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对本地区这部分离休干部中的无房户和困难户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
办法,报经省级党委和政府批准后,抓紧落实。
六、解决这部分离休干部生活待遇和住房困难所需经费和从1993年1月起的荣誉金,由地方财政开支。经费开支的渠道和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七、这部分离休干部的管理体制仍维持现状。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应从政治上、生活上继续关心照顾他们,认真做好服务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使其安度晚年。



1992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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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议事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延州政发〔2006〕3号


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议事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
  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政府议事规则程序,现将《州人民政府议事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五日


州人民政府议事规则

  第一条 为推进州人民政府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进一步提高州人民政府议事决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在州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对事关全局的重大问题的决策,事前应征求州委的意见,事后及时向州委汇报。
  坚持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制度。州人民政府年初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自觉接受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州人民政府出台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征求州人大常委会意见。
  州人民政府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主动征求州政协的意见,特别是注意听取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自觉接受州政协的民主监督。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副州长、秘书长协助州长工作。州人民政府决策重大事项,实行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凡是全局性重大事项,分管副州长、秘书长必须拿出主导性意见并报州长同意后方可实施。对于工作中的一般性行政事务,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可在职权范围内自行处置。
  第四条 需提交州人民政府集体讨论的重大事项:
  (一)上级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以及州委、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重要决议的贯彻意见;
  (二)报请上级机关审定或提请州委讨论决定的事项;
  (三)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定的法规(草案)、议案、报告和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财政预算、决算;
  (五)州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
  (六)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七)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请示州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八)其他需州人民政府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的主要议事形式包括: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州长或委托常务副州长召集和主持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州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组成,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组成人员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方可举行。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上级的重要指示、决议和重要会议精神;对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州长确定的议题进行议决;总结部署州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通报交流重要情况。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可根据需要安排州人民政府非组成部门、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有关方面人员列席会议。会议邀请新闻单位列席并作公开报道。
  第七条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组成。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成员参加,实行例会制,一般每月召开一次,特殊情况,根据州长意见另行安排。州长助理、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列席会议,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并根据议题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人以及专家学者列席会议。会议召开的时间、议题一般应提前两天通知出席人员。凡提交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均需会前形成书面材料,并提前送达与会人员;特殊原因不能提前送达的,可在会上分发。会议按照以下基本程序进行:
  (一)提出预案。凡需提交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会前应由相关职能部门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拟定解决或处理该事项的初步方案,报分管副州长审核同意,提请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特别重大或比较复杂、敏感的事项,应准备两个或两个以上可供比较的决策预案。
  (二)科学论证。对提交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反复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对需要做出科学预测和评估择优的重大投资项目、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部署,应组织相关专家、学者进行研究和论证;涉及群众利益和公益事项的重大决策,采取召开听证会、座谈会、向社会公布预案、收集反映等方式,充分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各方面意见;涉及几个部门的议题,须先同有关部门会商取得一致意见;涉及制发地方法规性文件的,须按有关程序办理。
  (三)集体议事。会议由分管副州长、秘书长、州长助理、副秘书长或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介绍预案及提出理由、论证结果等情况,然后对议题进行讨论,保证与会人员充分发表意见。与会成员对议题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缓议等明确意见和理由。与会人员的汇报、说明及讨论,应中心突出,简明扼要,注重实效。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实行候会制。
  (四)会议表决。表决应当采取投票表决方式,也可采取口头表决或举手表决方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决定,赞成票超过应到会组成人员的半数为通过。未到会成员的意见不计入票数。对意见不够集中、讨论不够成熟的重大事项,应暂缓做出决定。对影响做出决定的问题,会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论证和沟通,避免久拖不决。
  对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无法及时召开常务会议的,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可临机处置,事后应及时向常务会议报告。
  常务会议做出的决策,需要复议的,应当经常务会议超过半数组成人员同意后进行。
  (五)形成会议纪要。对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翔实记录每个议题的讨论情况及最后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
  (六)会后通报。常务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宜于公开的,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在适当范围内通过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发布。
  第八条 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可以召开或委托州长助理、副秘书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处理具体工作;根据需要可形成会议纪要。
  第九条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应按照各部门的职能分工确定主办单位,确定相应的责任人和督办负责人,限期办理和落实,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定期督查、反馈。
  第十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均负有了解、参与重大事项决策,贯彻落实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决定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责任与义务。在参与重大事项决策过程中,必须自觉执行议事规则,认真思考议题,充分发表意见,积极参与决策。对决策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应提出纠正的意见和建议。
  州长对决策重大事项负总责,正确把握会议导向,充分发扬民主,营造良好氛围,善于集思广益,保证决策的科学性、前瞻性和可行性。
  第十一条 实行决策项目预告和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对事关干部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决策前应进行预告,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决策后进行公示,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重大问题不按议事规则进行集体议事和会议表决形成决定的,应立即纠正,重新议事。对不按规则议事情节较重并造成后果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州长或提请上级党组织进行诫免谈话;情节严重给事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调离工作岗位或给予降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查处。
  第十三条 本规则所涉及的内容,凡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管理的通知

2006-06-16
保监发〔2006〕60号

  

各保监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为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单证和标志的管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交强险单证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证明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存在的法定证明文件;交强险标志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核发的,证明其已经投保强制保险的标识。

  二、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应使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监制的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

  三、交强险单证分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简称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农用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简称交强险定额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简称交强险批单)。

  除摩托车和农用拖拉机可以使用交强险定额保险单外,其他投保车辆必须使用交强险保险单。

  四、交强险保险单和交强险定额保险单由正本和副本组成。正本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留存;副本应包括业务留存联、财务留存联和公安交管部门留存联。业务留存联和财务留存联由保险公司留存,公安交管部门留存联由保险公司加盖印章后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由其在公安交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检验等时交公安交管部门留存。

  交强险批单由正本和副本组成。正本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留存;副本应包括业务留存联和财务留存联。

  交强险保险单证第一联应为业务留存联。

  五、交强险标志分为内置型交强险标志和便携型交强险标志两种。

  具有前挡风玻璃的投保车辆应使用内置型保险标志;不具有前挡风玻璃的投保车辆应使用便携型保险标志。

  六、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印制要求是:

  (一)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具体式样见附件1)。保险公司应将公司名称等信息印制在式样中指定位置。

  (二)各保险公司应选择行业资质良好、管理规范、技术先进的印刷企业印刷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有关资质要求详见附件2)。

  (三)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印刷,须按照保监会规定的印刷技术要求印刷,外观应与式样一致(有关技术要求见附件3)。

  保险单上不得印制其他商业性保险的内容。

  (四)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印刷流水号及使用编号办法,由各保险公司统一编制。

  (五)保险公司选定的印刷企业名称及有关情况、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印刷样本、印刷流水号以及使用编号办法应向保监会备案。

  七、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使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险公司签发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时,有关内容不得涂改,涂改后的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无效。

  (二)保险公司应提示被保险人妥善保管交强险单证,按规定张贴或携带交强险标志。

  (三)保险公司应提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公安交管部门注册登记或检验机动车等时,将“公安交管部门留存联”交公安交管部门留存。

  (四)已生效的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发生损毁或者遗失时,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所有人应向保险公司申请补办。保险公司在收到补办申请及报失认定证明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被保险人申请的审核,并补发相应的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

  八、保险监管部门、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管理。

  (一)保监会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内容和格式。

  保险公司应在营业场所张贴本公司的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内容和格式。

  (二)保险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印制、发送、存放、登记、申领、使用、收回、核销、盘点以及归档等内容。

  (三)保险公司签发、批改、补发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的,应遵守公司内控管理制度要求,并纳入计算机系统管理。

  交强险保险单和交强险批单必须通过计算机系统出单;交强险定额保险单可手工出单,但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补录到计算机系统内,计算机系统的各项资料应与手工签发的交强险定额保险单内容保持一致。

  (四)保险公司补发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时,重新打印的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应与原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的内容一致。

  作废的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的印刷流水号码应能通过计算机系统查询。

  (五)空白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遗失,应将遗失的单证或标志的印刷流水号及数量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六)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销毁原则上以各保监局辖区为单位统一进行。保险公司应建立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销毁登记制度,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销毁前应征得其总公司同意,并向当地保监局报告,各保监局可到销毁现场检查。

  九、保险公司应严格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对违反本通知要求的,保监会将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十、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式样

  附件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印刷企业资质标准

  附件3: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的印刷技术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