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颁发《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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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4月7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加强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监察工作,减少因厂内机动车辆管理、操作与维修保养不善而引起的伤亡事故,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现颁发《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内(以下简称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提高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保障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厂内机动车辆,是指限于企业厂区范围内(含码头、货场等生产作业区域和施工现场)行驶及作业的机动车辆。

第二章 安全技术要求
第三条 车辆应车容整洁、车身周正。车辆的装备、安全防护装置及附件应齐全有效。
第四条 车辆的整车技术状况、污染物排放、噪声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规定。
第五条 全车各部位在发动机运转及停车时应无漏油、漏水、漏电、漏气现象。
第六条 车辆的液压系统应管路畅通,密封良好;操作杆无变形,无卡阻;分配器元件配合良好,安全阀动作灵敏可靠;工作部件在额定速度范围内不应有爬行、停滞和明显冲动现象。
第七条 车辆发动机应安装牢固可靠,动力性好,运转平稳,无异响,起动和停机性能良好。
第八条 发动机起动系、点火系、燃料系、润滑系、冷却系应机件齐全,性能良好,安装牢固,线路、管路不磨碰。
第九条 车辆方向盘的最大自由转动量从中间位置向左右各不得大于30度。
第十条 车辆转向应轻便灵活,行驶中不得轻飘、摆振、抖动、阻滞及跑偏现象。在平直的道路上能保持车辆直线行驶,转向后能自动回正。
第十一条 车辆的方向盘转向力及前轮侧滑量应符合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二条 前轮定位值应符合设计规定。
第十三条 转向机不得缺油、漏油,固定托架必须牢固。转向垂臂、横直拉杆等转向运动零件不得拼凑焊接,不得有裂纹、变形。球头与球头座、转向节主销与衬套配合松紧适度,润滑良好。
第十四条 车辆及挂车必须设置彼此独立的行车和驻车制动装置,制动装置的各零部件应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 行车制动装置的制动力、储备行程、踏板的自由行程及制动完全释放时间等指标应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及该车整车有关技术条件。
第十六条 气压制动系统技术指标应符合有关标准及规定,必须装有放水装置和限压装置。
第十七条 机械式制动器、拉杆拉线等机件应完好无损。
第十八条 在车辆运行过程中,不应有自行制动现象;当挂车与牵引车意外脱钩时,挂车应能自行制动,牵引车的制动仍然有效。
第十九条 车辆的制动距离、跑偏量、驻车制动性能要求等应符合有关标准及规定。
第二十条 车辆照明及指示灯具应安装牢固、齐全有效。灯泡要有保护装置,不得因车辆震动而松脱、损坏、失效或改变光照方向。所有灯光开关应安装牢固,开关自如,不得因车辆振动而自行开关。
第二十一条 车辆均应设置喇叭,其性能应可靠,喇叭的音量应符合有关标准的噪声规定。
第二十二条 车辆的各种仪表应齐全且灵敏有效。
第二十三条 车辆轮胎的充气压力应符合其技术性能要求。轮胎胎面的局部磨损不得暴露出轮胎帘布层。
第二十四条 车辆同一轴上的轮胎应为相同的型号和花纹。车辆转向轮不得装用翻新的轮胎。
第二十五条 车辆的钢板弹簧不得有裂纹、断片和缺片现象,其中心螺栓和U形螺栓须紧固。
第二十六条 减震器应工作正常。车架不得有变形、锈蚀、弯曲,螺栓、铆钉不得缺少或松动。前后桥不得有变形、裂纹。
第二十七条 车辆的离合器应接合平稳,分离彻底,不得有异响、抖动和打滑现象。踏板力和自由行程等应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及该车整车有关技术条件。
第二十八条 变速器应无裂纹,变速换挡灵活、轻便,自锁、互锁可靠,变速杆无变形。
第二十九条 传动轴万向节应无裂纹和变形,锁止齐全、可靠;传动平稳,在运转时,不发生震抖和异响。
第三十条 驾驶室的技术状况应能保证驾驶员有正常的劳动条件。
第三十一条 车辆驾驶室必须视线良好,风挡玻璃不得使用有机玻璃及普通玻璃。必须装设后视镜、刮水器。
第三十二条 燃油箱及燃油管路应坚固并有防护装置,防止由于振动、冲击而发生损坏及漏油现象。燃油箱与排气管的位置应相距300mm以上或设置有效的隔热装置。燃油箱应距裸露电气接头及电气开关200mm以上。
第三十三条 运送易燃、易爆物品的专用车,必须备用消防器材和相应的安全措施。排气管应安装在车前,尾部应安装接地链。车身应喷有“禁止烟火”字样或标志。
第三十四条 进入易燃易爆场所作业的车辆必须具有防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全挂车和半挂车中间应加装安全防护装置。
第三十六条 各类厂内机动车辆还应符合各自特有的安全条件和要求。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加强对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保证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
第三十九条 厂内机动车辆应逐台建立安全技术管理档案,其内容包括:
1.车辆出厂的技术文件和产品合格证;
2.使用、维护、修理和自检记录;
3.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4.车辆事故记录。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在用、新增及改装的厂内机动车辆应由用车单位到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建立车辆档案,经劳动行政部门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核发牌照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二条 厂内机动车辆牌照由劳动部统一设计、监制。
第四十三条 厂内机动车辆遇有过户、改装、报废等情况时应及时到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厂内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属特种作业人员,由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发证。

第四章 安全技术检验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对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年、季、月度及日常检查。
第四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企业自检的基础上对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年度检验。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由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整改,并予以复检。
第四十七条 厂内机动车辆修复、改装后必须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检验,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四十八条 受检单位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四十九条 从事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人员,必须经省级或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检验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劳动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并根据有关规定,分别给予通报、停驾、停驶、罚款的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在检验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检验人员,应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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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2013年5月2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7月1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寒潮、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大雾、霜冻、冰雹、台风和霾等造成的灾害。

地质灾害、森林火灾、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是基础性公共安全事业。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科学防御、统筹协调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区人民政府(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责任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有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及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活动的管理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指导。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其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六条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水务、安全生产监督、民政、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林业、农业、旅游、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人员,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组织辖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村(居)民委员的气象信息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预警信息传播、灾情信息收集和报告等活动。

第八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易发的气象灾害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设立警示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辖区气象灾害的特点、风险评估结果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编制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作为编制城乡规划、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依据。

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应急设施建设。

国土规划部门应当保障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应急设施的建设用地,并将其纳入城乡公用设施用地范围。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做好防雷装置设计、安装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已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依法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一、二、三类建(构)筑物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住宅小区由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委托开展防雷装置检测;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可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开展防雷装置检测。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适宜的天气条件,充分考虑当地防灾减灾的需要和作业效果。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会同国土规划、民政、农业、林业、水务、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对气象灾害的联合监测,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负责气象灾害的气象要素的监测;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气象次生灾害、衍生灾害的监测,及时、无偿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各类气象监测信息。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本级责任区内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的发布、更新、解除工作。

第十七条 气象灾害信息发布后,广播、电视、互联网、报纸、声讯等媒体和电信营运商及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及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众播发、传播或者刊登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在播发、传播和刊登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时,应当标明提供信息的气象台(站)名称及时间,不得删改信息内容。

禁止利用或者虚拟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开展各类商业宣传活动。

第十八条 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旅游景区(点)、集市等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广播、高音喇叭等多种方式,及时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给受影响人员。

气象信息员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传播。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由政府主导、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成立气象灾害专项应急委员会。气象灾害应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订本辖区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订本部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预案,报本级气象灾害专项应急委员会备案。

气象灾害专项应急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在本级气象灾害专项应急委员会的统一协调指挥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和分工,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做好应急避险,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十三条 对人民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气象灾害发生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国土资源、林业、水务、农业、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及时对气象灾害的影响程度、受灾规模、经济损失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调查评估,分析气象灾害的起因、影响以及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完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气象灾害灾情调查和评估工作,为调查评估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问责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响应或者处置不当,导致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发布、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导致重大损害发生的;

(三)不服从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 导致重大气象灾害未能有效防御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综合利用水库调度通则

水利部


综合利用水库调度通则


颁布日期:1993.12.01



综合利用水库调度通则
(1993年12月1日水利部水管[1993]61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地科学地进行综合利用水库调度运用,保证水库防洪安全,充
分发挥水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本通则适用于综合利用的大型及重要中、小型水库,其他水库可参照
执行。
第三条 水库调度运用要依据经审查批准的流域规划、水库设计、竣工验收及
有关协议等文件。水库设计中规定的综合利用任务的主、次关系和调度运用原则及
指标,在调度运用中必须遵守,不得任意改变,情况发生变化需改变时,要进行重
新论证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 水库调度要在服从防洪总体安排保证水库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协调防
洪、兴利及各用水部门的关系,充分发挥水库防洪、蓄水兴利的最大综合利用效益

第五条 水库调度运用工作的主要内容:
1.编制水库防洪与兴利调度运用计划;
2.进行短期、中期、长期水文预报;
3.进行水库实时调度运用。
第六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根据水库规划设计等有关文件、资料;并掌握水库所
在流域及有关区域的自然地理、水文气象、社会经济、水利化发展、河道防洪工程
系统及其保护对象、综合利用各部门用水要求等基本情况,为水库调度运用提供可
靠的依据。
第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要根据本通则并结合具体情况,编制本水库的调度运
用规程,按照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影响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重要水库,应报流域机构审定。由串联、并联水库群共同负担下游防洪和兴利任务
的,水库群主管部门应主持制定联合调度运用方案,并负责指挥水库群的实时调度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和水库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在汛期,水库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八条 水库调度运用要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研究优化调度方案,依靠科学
进步不断提高水库调度运用工作的技术水平。
第二章 水库调度运用指标和基本资料
第九条 水库调度运用的主要技术指标包括:上级批准或有关协议文件确定的
校核洪水位、设计洪水位、防洪高水位、汛期限制水位、正常蓄水位、综合利用的
下限水位、死水位、库区土地征用及移民迁安高程、下游防洪系统的安全标准、城
市生活及工业供水量、农牧业供水量、水电厂保证出力等。
新建成的水库,如在工程验收时规定有初期运用要求的,应根据工程状况逐年
或分阶段明确规定上述运用指标,经水库主管部门审定后使用。
第十条 基本资料是水库调度运用的基础,必须可靠。对水库调度运用关系重
要的几项资料要求如下:
1.库容曲线:应使用近期合格的1/5000~1/25000地形图量制的库容曲线成果
。在多沙河流上的水库,要求三至五年施测一次库区地形图(包括水下部分),如
发生大洪水应在当年汛后施测,并绘制新库容曲线。一般河流上的水库,当泥沙淤
积对有效库容影响较大时,亦应施测库区地形图,修正原库容曲线,并按程序核定
后公布使用。
2.设计洪水:运行多年的水库应对原设计洪水进行复核,使用最新审批的成果

3.泄水、输水建筑物的泄流曲线:应经过实测资料率定。
4.下游河道的安全泄流量:要采用流域防洪规划所规定的水库下游河道控制断
面的安全泄流量。
水库管理单位,应将水库的基本资料汇编成册,并根据资料的积累和变化情况
及时予以补充和修正。
第十一条 因工程情况或设计洪水、径流量、库容、泄洪能力、下游河道安全
泄流量等基本数据发生重大变化,需要改变水库设计调度运用规定时,水库管理单
位提出要求,由水库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在核实和修正基本资料的基础上,按
照有关规程、规范复核修改运用指标,报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使用。
第三章 防洪调度
第十二条 水库防洪调度的任务是:根据规划设计确定或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
水库安全标准和下游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防洪调度方式及各防洪特征水位对入库
洪水进行调蓄,保障大坝和下游防洪安全。遇超标准洪水,应力求保大坝安全并尽
量减轻下游的洪水灾害。
第十三条 防洪调度的原则:
1.在保证大坝安全的前提下,按下游防洪需要对洪水进行调蓄;
2.水库与下游河道堤防和分、滞洪区防洪体系联合运用,充分发挥水库的调洪
作用;
3.防洪调度方式的判别条件要简明易行,在实时调度中对各种可能影响泄洪的
因素要有足够的估计;
4.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调度运用,应按各级防汛指挥部门的调度权限
,实行分级调度。 第十四条 编制防洪调度计划,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核定(或明确)各防洪特征水位;
2.制定实时防洪调度运用方式及判别条件;
3.制定防御超标准洪水的非常措施及其使用条件,重要水库要绘制垮坝淹没范
围图;
4.编制快速调洪辅助图表;
5.明确实施水库防洪调度计划的组织措施和调度权限。
第十五条 水库在汛期应依据工程防洪能力和防护对象的重要程度,采取分级
控制泄洪的防洪调度方式。水库控泄级别,按下游排涝、保护农田、保障城镇及交
通干线安全等不同防护要求划分,依据其防护对象的重要程度和河道主槽、堤防、
动用分洪措施的行洪能力,确定各级的安全标准、安全泄量和相应的调度权限。同
时,还要明确规定遇到超过下游防洪标准的洪水后,水库转为保坝为主加大泄流的
判别条件。
第十六条 入库洪水具有季节变化规律的水库,应实行分期防洪调度。如原规
划设计未考虑的,可由管理单位会同设计单位共同编制分期防洪调度方案,经水库
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分期洪水时段划分,要依据气象成因和雨情、水情的季节变化规律确定,时段
划分不宜过短,两期衔接处要设过渡期,使水库水位逐步抬高;分期设计洪水,要
按设计洪水规范的有关规定和方法计算;分期限制水位的制定,应依据计算的分期
设计洪水(主汛期,应采用按全年最大取样的设计洪水),按照不降低工程安全标
准、承担下游的防洪标准和库区安全标准的原则,及相应的泄流方式,进行调洪计
算确定。
第十七条 大型水库和重要中型水库,必须依据经审定的洪水预报方案,进行
洪水预报调度。预报调度形式可视水库的具体情况和需要采用预泄、补偿调节、错
峰调度方式等。无论采用上述那种预报调度方式,在实施时,都要留有适当余地,
以策安全。
第十八条 当遇到超过水库校核标准的洪水时,要及时向下游报警并尽可能采
取紧急抢护措施,力争保主坝和重要副坝的安全。需要采取非常泄洪措施的,要预
先慎重拟定启用非常泄洪措施的条件,制定下游居民的转移方案,按审批权限经批
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在入库洪峰已过且已出现了最高库水位后的水库水位消落阶段,应
在不影响土坝坝坡稳定和下游河道堤防安全的前提下,安排水库下泄流量,尽快腾
库,在下次洪水到来前使库水位回降到汛限水位。
第二十条 具有防洪兴利重叠库容的水库,应根据设计确定的收水时间,安排
汛末蓄水。在实施中,可根据当时的天气形势预报和得、失净效益分析提出收水意
见,经水库主管部门同意后,调整收水时间,及时蓄水。
第二十一条 多泥沙河流上的水库,应根据本水库的具体情况和泥沙运动规律
,研究采用适宜的排沙方式,如“异重流”排沙、“蓄清排浑”和“泄空集中拉沙
”等,实行调水调沙相结合的调度方式。
第二十二条 承担防凌任务的水库,应根据水库下游河道防凌的要求,制订凌
汛期水库蓄泄的调度计划。
北方严寒地区的水库,要制订冬季保护大坝、闸门建筑物防冰冻的调度运用计
划。
第四章 兴利调度
第二十三条 水库兴利调度的任务是:依据规划设计确定的开发目标,合理调
配水量,充分发挥水库的综合利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兴利调度的原则:
1.在制订计划时,要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既要保重点任务又要尽可能
兼顾其他方面的要求,最大限度地综合利用水资源。
2.要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基础上核定各用水部门供水量,贯彻“一水多用
”的原则,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3.兴利调度方式,要根据水库调节性能和兴利各部门用水特点拟定。
4.库内引水,要纳入水库水量的统一分配和统一调度。
第二十五条 编制兴利调度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1.当年(期、月)来水的预测。
2.协调有关各部门对水库供水的要求。
3.拟定各时段的水库控制运用指标。
4.根据上述条件,制订年(期、月)的具体供水计划。
第二十六条 在兴利方面,以城市工业及生活供水为主的水库,应在保证供水
前提下,合理安排其他用水。对有特别重要供水任务的水库,应预留一部分备用水
量,以备连续特枯年份使用。
第二十七条 在兴利方面,以灌溉为主,兼有发电、航运等任务的水库,在编
制兴利调度计划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合理地调整灌溉用水方式,减低供水高峰。
2.充分利用灌区内的蓄水工程,在非灌溉期或非用水高峰时由水库提前放水充
蓄;在用水高峰时,灌区内的蓄水工程可与水库共同供给灌区用水。
3.结合灌溉供水,尽量兼顾发电、航运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在兴利方面,以发电为主,兼有灌溉、航运等任务的水库,在编
制兴利调度计划时,应按设计中的规定,协调好发电与其他用水部门间的关系。
第二十九条 有竹木流放和过鱼要求的水库,其运用方式,应尽量满足竹木流
放和过鱼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条 在实时调度中,应根据当时的库水位和前期来水情况,参照调度图
和水文气象预报,调整调度计划。
对于多年调节水库,在正常蓄水情况下,一般应控制调节年度末库水位不低于
规定的年消落水位,为连续枯水年的用水储备一定的水量。
当遇到特殊干旱年,水库水位已落于限制供水区时,应根据当时具体情况核减
供水量,重新调整各用水部门的用水量,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五章 水文观测与预报
第三十一条 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库,应根据水文预报及水库调度的需要布设水
文站网。都要建立入库、出库站。水库所设测站的观测与报汛,均应按照国家有关
水文测验规范及水文情报预报拍报办法进行。
水文测站设定以后,应长期稳定,但当流域水文情势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调
整,在调整重要水文站时,要与有关部门协商,必须使水文观测资料前、后衔接。
第三十二条 为保证水库正常调度运用,水库管理单位应充分利用各种通信设
施,必要时要设立专用通信手段,以保证水文信息传递及时准确,同时要做到与上
、下游防汛指挥部门及有关单位通信联系畅通无阻。大型和重要中型水库,应建立
自动测报和预报系统,以提高水库的调度水平。
第三十三条 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库必须开展水文预报工作。各水库编制的水文
预报方案须经水库主管部门审定。已使用的预报方案,应根据实测资料积累情况,
进行修改或补充。实时水文预报,应按照规定发至有关单位和部门,并根据水情、
雨情的变化,及时发出修正预报。
第六章 调度管理及工作制度
第三十四条 大型及重要中、小型水库,编制本水库调度运用规程的主要内容
应包括:
1.本水库承担的任务,调度运用的原则和要求;
2.主要运用指标;
3.防洪调度规则;
4.兴利调度规则及绘制调度图;
5.水文情报与预报规定;
6.水库调度工作的规章制度。
水库管理单位要依照本水库的调度运用规程,编制调度运用计划,包括年、供
水期、月(视具体需要而定)的兴利调度运用计划和汛期的调度运用计划,报请水
库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查。
第三十五条 重要大型水库,应编制水库调度月报上报水库主管部门。其内容
有:
1.水库以上流域水文实况;
2.水库调度运用过程及特征值;
3.下月的水库调度计划和要求。
第三十六条 水库管理单位要建立调度值班制度,汛期值班人员应做到:
1.及时收集水文气象情报,进行洪水预报作业,提出调度意见。
2.密切注意水库安全以及上、下游防洪抢险情况,当发生异常情况时,要及时
向防汛负责人和有关领导汇报。
3.当水库泄洪、排沙或改变运用方式以及工程发生异常情况危及大坝和下游群
众生命财产安全等情况时,要把情况和上级主管领导的决定,及时向有关单位联系
传达。
4.做好值班调度记录,严格履行交接班手续。对重要的调度命令和上级指示要
进行录音或文字传真。
5.严格遵守防汛纪律,服从上级主管部门调度指挥。
平时,水库管理单位要配备专职调度人员,负责处理日常的兴利调度事宜。
第三十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要建立水库调度运用技术档案制度,水文数据、水
文气象预报成果、调度方案的计算成果、调度决策、水库运用数据等,要按规定及
时整理归档。
第三十八条 水库调度一般每年都要进行总结,总结报告应报水库主管部门备
案。总结的内容应包括:对当年来水情况(雨情、水情,多沙河流包括沙情)的分
析;水文气象预报成果及其误差评定;水库防洪、兴利调度,合理性分析;综合利
用经济效益评价;经验教训及今后的改进意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流域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
通则拟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通则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通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号:[水利部水管[1993]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