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进一步推行职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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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进一步推行职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推行职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务部、总后勤部司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劳动法》、《职业教育法》建立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我国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的重要举措,对促进劳动者提高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具有积极作用。为加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使职业资格证书的推行与劳动就业、工资分配、劳动监察等工作紧密结
合起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树立和维护职业资格证书的权威
各级劳动部门要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劳动部《关于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的通知》,牢固树立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社会效益第一和质量第一”的指导思想,完善职业技能鉴定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鉴定所(站)运行、考评员使用、证书核发等主要环节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对于
降低鉴定质量发放的与实际技能水平不符的证书和社会上出现的假证书,要加大查处力度,维护职业资格证书的信誉。
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要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规则》的要求,做好职业技能鉴定各项技术基础工作,建立和完善职业技能鉴定的服务、管理与实施系统,严格命题管理和考务管理,指导鉴定所(站)健全内部规章和工作规范,做好考评人员和培训考核工作,并向社会和广大劳动者
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证书的咨询服务。加强对考证过程和鉴定质量的督导,保证鉴定工作的科学规范、客观公正,保证职业资格证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二、实行对技术职业(工种)从业人员的就业准入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根据《劳动法》关于“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的原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中有技术等级的职业(工种)和制定出职业技能标准的新职业,要求从业者上岗前必须经过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介绍机构应将本地区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工种)及相关要求向社会公告,在审核招聘简章时严格执行就业准入有关规定,并根据用人单位提出的用人要求,推荐符合条件的求职者,对希望从事技术工种职业而不具备条件的人员,指导他们到相应的培训机构接受职业培训。
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应主动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系,密切合作,采取有效措施,推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对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要求其参加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予办理开业手续。
三、推进持证上岗与使用待遇相结合
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劳资机构应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在推行职业资格证书的基础上,指导用人单位在技术工作岗位上大力推行培训、考核与使用相结合并与待遇相联系的机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持证上岗制度和以劳动技能、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以及实际
劳动贡献为依据的工资分配制度。同时,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内,积极指导用人单位建立与岗位相对应的技术等级、技术职务相适应的岗位工资(或技能工资、技能津贴)标准和职务津贴标准。对经考核鉴定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职工,在其从事相应技术岗位的工作时,应确定或晋升
相应的工资待遇。另外,根据实际情况,可逐步提高生产一线技师、高级技师职务津贴标准。
四、加强对用人单位遵守职业资格证书规定情况的劳动监察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要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将用人单位招收、录用人员的职业资格和培训情况列入劳动监察的范围。对于国家规定必须具备相应职业资格才能就业上岗的技术工种,如用人单位招收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人员,劳动监察机构应依法查处,并责令其改正。
五、搞好境外就业、劳务输出人员技术水平和认证管理
各级劳动部门应根据境外就业、劳务输出的实际需要,为拟从事技术工种的出国劳务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考核鉴定服务。同时,为确保出国劳务人员实际技能水平与所持证书等级相符,根据劳动部、司法部《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规定》,按照现行的出国
劳务人员资格证书换发权限,对国家规定职业的出国劳务人员认真做好职业资格证书的复核工作。
六、加强统筹协调和综合管理
各地劳动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领导,制订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规划和具体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在工作中要树立为企业服务,为劳动者服务的观念,并使其与组织职业培训,建立就业准入,完善工资分配,加强劳动监察等项工作结合起来,统筹协调,综
合管理,搞好政策配套,推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健康发展,确保职业资格证书成为评价劳动者技能水平的有效凭证。



1997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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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

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一九九五年 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已于1995年8月7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仪

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发展政策和产业政策,遵守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第三条
合作企业在批准的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范围内,依法自主地开展业务、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合作企业包括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本实施细则第九章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为中国合作者的主管部门。合作企业有二个以上中国合作者的,由审查批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一个主管部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对合作企业的有关事宜依法进行协调、提供协助。

 

第二章 合作企业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设立合作企业属于下列情形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投资限额以内的;

(二)自筹资金,并且不需要国家平衡建设、生产条件的;

(三)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设立合作企业,应当由中国合作者向审查批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由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

(四)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其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

(六)审查批准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除第四项中所列外国合作者提供的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所列文件可以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查批准机关认为报送的文件不全或者有不当之处的,有权要求合作各方在指定期间内补全或者修正。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批准证书。

国务院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颁发批准证书,并自批准之日起30天内将有关批准文件报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予批准:

(一)损害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四)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合作企业协议,是指合作各方对设立合作企业的原则和主要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的书面文件。

本实施细则所称合作企业合同,是指合作各方为设立合作企业就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的书面文件。

本实施细则所称合作企业章程,是指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经合作各方一致同意,约定合作企业的组织原则、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书面文件。

合作企业协议、章程的内容与合作企业合同不一致的,以合作企业合同为准。

合作各方可以不订立合作企业协议。

第十一条
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合作企业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作各方的名称、注册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国籍和住所);

(二)合作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三)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期限;

(四)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的转让;

(五)合作各方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或者亏损的分担;

(六)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以及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名额的分配,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聘任、解聘办法;

(七)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

(八)产品在中国境内销售和境外销售的安排;

(九)合作企业外汇收支的安排;

(十)合作企业的期限、解散和清算;

(十一)合作各方其他义务以及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二)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十三)合作各方之间争议的处理;

(十四)合作企业合同的修改程序。

第十三条 合作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作企业名称及住所;

(二)合作企业的经营范围和合作期限;

(三)合作各方的名称、注册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和国籍(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国籍和住所);

(四)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期限。

(五)合作各方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或者亏损的分担;

(六)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董事会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责;

(七)经营管理机构的设置、职权、办事规则,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聘任、解聘办法;

(八)有关职工招聘、培训、劳动合同、工资、社会保险、福利、职业安全卫生等劳动管理事项的规定;

(九)合作企业财务、会计和审计制度;

(十)合作企业解散和清算办法;

(十一)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章 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第十四条
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除合作企业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作各方以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对合作企业承担责任。

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经营规模,需要投入的资金总和。

第十六条
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注册资本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作各方约定的一种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

合作企业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章 投资、合作条件

 

第十七条
合作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

第十八条
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或者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

中国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对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定。

第十九条
合作各方应当以其自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为投资或者合作条件,对该投资或者合作条件不得设置抵押权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条
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

合作各方没有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合作企业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未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一方,应当向已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他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合作各方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后,应当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合作企业据以发给合作各方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作企业名称;

(二)合作企业成立日期;

(三)合作各方名称或者姓名;

(四)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内容;

(五)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日期;

(六)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应当抄送审查批准机关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转让文件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合作企业设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按照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名额的分配由中外合作者参照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由合作各方自行委派或者撤换。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产生办法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主任的,副董事长、副主任由他方担任。

第二十七条
董事或者委员的任期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但是,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或者委员任期届满,委派方继续委派的,可以连任。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由董事长或者主任召集并主持。董事长或者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或者主任指定副董事长、副主任或者其他董事、委员召集并主持。1/3以上董事或者委员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或者委员出席方能举行,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应当书面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董事或者委员的过半数通过。董事或者委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又不委托他人代表其参加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视为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并在表决中弃权。

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的10天前通知全体董事或者委员。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也可以用通讯的方式作出决议。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一)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

(二)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者减少;

(三)合作企业的解散;

(四)合作企业的资产抵押;

(五)合作企业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

(六)合作各方约定由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外,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

第三十一条
董事长或者主任是合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者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应当授权副董事长、副主任或者其他董事、委员对外代表合作企业。

第三十二条
合作企业设总经理1人,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

合作企业的总经理由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聘任、解聘。

第三十三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

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聘任,董事或者委员可以兼任合作企业的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第三十四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胜任工作任务的,或者有营私舞弊或者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决议,可以解聘;给合作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合作企业成立后委托合作各方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一致同意,并应当与被委托人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合作企业应当将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议、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连同被委托人的资信证明等文件,一并报送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文件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六章 购买物资和销售产品

 

第三十六条
合作企业按照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和生产经营规模,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

政府部门不得强令合作企业执行政府部门确定的生产经营计划。

第三十七条
合作企业可以自行决定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购买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下简称撐镒蕯)。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合作企业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合作企业可以自行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也可以委托国外的销售机构或者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者经销其产品。

合作企业销售产品的价格,由合作企业依法自行确定。

第三十九条
外国合作者作为投资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以及合作企业用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生产、经营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流转税。上述免税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转卖或者转用于国内销售的,应当依法纳税或者补税。

第四十条
合作企业不得以明显低于合理的国际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出口产品,不得以高于国际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进口物资。

第四十一条
合作企业销售产品,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销售。

第四十二条
合作企业进口或者出口属于进出口许可证、配额管理的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

 

第七章 分配收益与回收投资

 

第四十三条
中外合作者可以采用分配利润、分配产品或者合作各方共同商定的其他方式分配收益。

采用分配产品或者其他方式分配收益的,应当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四十四条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申请按照下列方式先行回收其投资:

(一)在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

(二)经财政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

(三)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

外国合作者依照前款规定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外国合作者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提出先行回收投资的申请,应当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和方式,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合作企业的亏损未弥补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

第四十六条
合作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证。合作各方可以共同或者单方自行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所需费用由委托查帐方负担。

 

第八章 期限和解散

 

第四十七条
合作企业的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确定,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

合作企业期限届满,合作各方协商同意要求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180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说明原合作企业合同执行情况,延长合作期限的原因,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就延长的期限内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所达成的协议。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经批准延长合作期限的,合作企业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延长的期限从期限届满后的第一天起计算。

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并且投资已经回收完毕的,合作企业期限届满不再延长;但是,外国合作者增加投资的,经合作各方协商同意,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审查批准机关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第四十八条 合作企业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现时解散:

(一)合作期限届满;

(二)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

(三)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四)合作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五)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发生,应当由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做出决定,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在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下,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的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应当对履行合同的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履行合同的一方或者数方有权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解散合作企业。

第四十九条
合作企业的清算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合作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 关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及其合作各方,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合作各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

第五十二条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的合作各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合作各方分别所有。经合作各方约定,也可以共有,或者部分分别所有、部分共有。合作企业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作各方共有。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由合作企业统一管理和使用。未经合作他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

第五十三条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设立联合管理机构。联合管理机构由合作各方委派的代表组成,代表合作各方共同管理合作企业。

联合管理机构决定合作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第五十四条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应当在合作企业所在地设置统一的会计帐簿;合作各方还应当设置各自的会计帐簿。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合作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其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事项,包括合作企业的财务、会计、审计、外汇、税务、劳动管理、工会等,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举办合作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改委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改委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明电 〔2010〕76号


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管局制定的 《吉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0年7月8日

  

吉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

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省发改委 省财政厅 省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按照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 〔2004〕20号)精神,根据财政部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 〔2002〕394号)和 《吉林省省直机关单位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吉政发 〔2004〕1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是指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省纪委所属各部门及其事业单位,省法院、省检察院、各省级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其事业单位,省驻外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建设项目是指上述单位 (无论资金渠道如何)拟建的办公、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广播电视等服务性和公益性建筑设施。

  第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管理应按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突出规范、标准、投资、质量工期控制,提高投资效益,统一进行专业化管理。实行 “省发改委负责项目审批,省发改委和省财政厅会同使用单位研究确定建设资金来源,省直机关统建办公室 (以下简称省统建办)负责组织项目建设实施,省财政厅负责资金和财务管理,相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建成后形成资产的管理,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章 项目建设程序

  第六条 使用单位按要求向省管局提报建设申请,列入项目建设计划。

  第七条 省管局编制项目建议书并报省发改委审批。

  第八条 省统建办根据省发改委项目建议书批复,委托有资质的咨询单位编制项目可研报告,报省发改委审批。对于无复杂要求的单体项目,项目建议书和可研报告可合并编制和审批。

  第九条 省统建办根据省发改委项目审批文件,组织设计招标,将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报省发改委审批,根据批准后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组织施工图设计,编制施工预算。施工预算报省财政厅评审后,组织施工招标,准备开工建设。

  第十条 项目竣工后,省统建办负责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省财政厅评审批复后,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省发改委负责组织项目综合验收。

  第十一条 相关部门对项目建设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章 相关部门的职责

  第十二条 省发改委负责以下工作:

  (一)审批项目建议书,办理需报国家立项的审批手续。

  (二)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重大设计变更及概算调整。

  (三)会同省财政厅与使用单位共同研究确定项目建设资金来源。

  (四)下达项目投资计划。

  (五)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负责以下工作:

  (一)向省管局申报项目建设申请。

  (二)会同省管局编制项目建议书。

  (三)提出项目使用功能要求及专业功能需求。

  (四)负责项目选址、征地、动迁工作。

  (五)与相关部门沟通,筹集项目建设资金。

  (六)提供项目建设必要的资料,配合办理项目建设各项手续。

  (七)及时向省统建办提报竣工财务决算。

  (八)参与项目竣工验收并及时接管使用。

  第十四条 省统建办负责以下工作:

  (一)根据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办公、业务、服务、公益性建筑设施的需求情况,编制项目建设年度计划。

  (二)向省发改委报批项目可研报告、初步设计、概算、重大设计变更及概算调整。向省财政厅提报施工图预算、招标文件。

  (三)向省发改委提报项目实施情况,向省财政厅提报项目阶段性资金需求。

  (四)办理项目建设各项手续。

  (五)牵头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省财政厅审批,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以下工作:

  (一)会同省发改委与使用单位共同研究确定项目建设资金来源。

  (二)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重大设计变更的论证。

  (三)评审施工图预算,审核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文件。

  (四)根据省发改委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下达项目资金支出预算。

  (五)根据省统建办提出的资金需求,按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程序,结合项目建设进度,及时拨付建设资金。

  (六)加强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财务监管,负责对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评审、批复。

  (七)参与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项目计划

  第十七条 省发改委会同省管局根据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现有非经营性建筑设施配备实际情况,编制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中长期规划。

  第十八条 省统建办根据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中长期规划及使用单位提报的年度项目建设需求,编制年度项目建设计划,报省发改委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九条 省管局根据年度项目建设计划,对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编制年度建设实施计划,并会同使用单位做好相关前期工作。

  第五章 项目资金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资金渠道由省发改委和省财政厅会同使用单位研究确定,资金来源不落实或建设资金不足的,不予立项,防止 “钓鱼工程”。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资金由省财政厅和使用单位按省发改委项目审批文件和项目投资计划负责落实。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中央投资支持范围的,省发改委要积极申请中央投资补助支持。

  第二十三条 使用自筹资金的,首先要将资金纳入省财政基本建设资金专户,由省发改委确认后下达自筹资金投资计划,由省财政厅拨付省统建办。

  第二十四条 省统建办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要求,建立和完善内部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细则,按项目分别立账,不得挤占、挪用和串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项目建设实施

  第二十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项目建设,由省统建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省统建办要严格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政策法规,组织非经营性建设项目招标和大型设备的采购。

  (一)集体研究。组成招标工作小组集体研究确定标段、招标内容、招标文件、评标原则。

  (二)按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化招标代理机构。

  (三)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按规定确定中标原则。

  (四)招标活动纳入省、市政务大厅运作。

  (五)按规定接受相关部门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统建办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有关部门批准文件组织项目实施,不得随意更改,严格控制设计变更和超概算现象。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设计变更或增加投资时,要报省发改委审批。

  第二十八条 省统建办要按项目特点合理编制施工进度计划,按计划控制工期。

  第二十九条 省统建办要严格执行现行国家质量标准,严格控制质量。

  第三十条 项目竣工后,省统建办要及时编制项目竣工决算并报省财政厅进行评审、批复,按规定程序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质量验收,同时办理备案、使用、权属等手续。

  第七章 项目监督

  第三十一条 省统建办要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审计、建设、监察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建设项目,要严格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各负其责,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组织建设。

  第三十四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如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的,将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的特殊工程,按照统一政策、分类指导、区别管理的原则,由使用单位按照本办法办理立项审批手续。省管局负责或委托使用单位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项目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