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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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2003年3月25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



一、名称修改为《石家庄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二、原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修改为“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安全使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省、市相关规定”。

三、原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种房屋及附属建筑物”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使用的各种房屋及附属建筑物(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除外),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四、新增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贯彻依法使用、定期检查、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五、删去原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因地基不均匀沉降……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六、原第六条变为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第二款修改为“各县(市)区房管部门或指定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产管理局的指导。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市房产管理局委托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增加第三款“规划、建设、城管、公安、工商及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七、新增“第二章 一般规定”。

八、新增两条,作为第五条和第六条:

(一)、“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经营管理人应对相关房屋的使用安全负责,发现损坏及时维修,保障房屋建筑结构稳定和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

(二)、“按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的公产住宅,在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其原产权单位应负责房屋的安全管理,并组织维修和治理。成立业主委员会以后,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房屋的安全管理”。

九、原第五条“房屋使用人应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或超荷载使用,不得拒绝、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修改为“住宅房屋不得随意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报规划部门批准。其中涉及变动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同时征得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的安全许可。涉及城管、消防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使用人需改变房屋原使用性质的,应征得房屋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的同意”、“因装饰装修等行为需变动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按照装饰装修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及“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不得拒绝、阻挠房屋的安全检查,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搞好维修和治理”,列为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

十、增加三条作为第九条至第十一条。

(一)、“第九条在房屋建筑上设置信号塔、广告牌等大型设施的,设施所有人应当与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其中属于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设施所有人应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并报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涉及城管、规划、消防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第十条禁止从事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在屋顶、露台上擅自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在屋顶、室内及阳台放置超荷载物品;

〈三〉在住宅室内安装动力、压力性设备;

〈四〉其它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三)、“第十一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及小区物业公司有对房屋拆改行为进行监督的义务,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举报”。

十一、新增“第三章 房屋安全检查”。

十二、原第四条变为第十二条,删去“(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的管理人)”,增加“使用人和经营管理人”,“加强”改为“定期”,“房屋”后删去“及附属建筑物的”,增加“进行”,“保证其正常使用和安全”改为“确保房屋的安全使用”。

十三、原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变为第十三、十四条。两款中“房管部门”改为“各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第一款中“定期”改为“重点”,“辖区内的”改为“城镇各类危旧”,“房屋”后增加“及其附属设施”,删去“在灾害性天气多发季节前后,应组织房屋所有人对城镇危险房屋进行重点检查、治理,确保人身、财产安全”,增加“发现隐患,应下达房屋隐患通知书。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按照房屋隐患通知书载明的事项处理”。第二款中“建立”后删去“和完善危险”,“档案”改为“安全”,删去“及时”,增加“健全危旧房屋档案,”及“对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和处罚”。

十四、增加第十六条“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资质审定”。

十五、原第七条变为第十八条。其中“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修改为“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删去“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城区”改为“市区”,“县和郊、矿区”改为“县(市)、矿区”。

十六、原第八条变为第十七条。其中“某些”改为“特定”,“作业”改为“资格”。

十七、删去原第九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该房屋的相邻单位或个人,发现其所有、使用以及相邻的房屋处于危险状态,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时,应向房屋所在地的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十八、删去原第十条“房管部门发现本辖区内单位自管房屋……要求鉴定的部位”。

十九、增加三条作为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

(一)、“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必须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二〉扩出或改造加固阳台的;

〈三〉危旧房屋加固的;

〈四〉原有房屋改为公共娱乐场所的;

〈五〉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发出隐患通知书,并明确应鉴定处理的”。

(二)、“第二十条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认为相邻房屋的不当使用危及自有房屋安全的,或者认为正在施工的工程可能损坏自有房屋的,可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三)、“第二十一条鉴定机构可接受行政、司法机关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二十、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合并为第二十二条。其中“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后增加“及有关证件”,(一)中“申请人的姓名、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修改为“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等基本情况”。“其它”改为“相关”,最后一款中删去“技术”。

二十一、原第十三条变为第二十三条。其中(一)“申请”后增加“或委托”。

二十二、原第十四条变为第二十四条。其中取消“(CJ13—86)”。

二十三、原第十五条变为第二十五条。其中“必须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修改为“必须由两名以上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格的人员作为鉴定人员”。

二十四、原第十六条变为第二十六条。其中“鉴定机构”前加“房屋安全”,删去“房管部门指定鉴定的,房管部门应派工作人员到场协助勘查”。

二十五、原第十八条变为第二十八条。其中第(一)、(二)项中“建筑”后增加“单栋”。

二十六、原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合并为第三十条。其中,“鉴定机构应在房屋安全鉴定期限内将鉴定文书送达鉴定申请人、房屋所有人”修改为“并在三日内送达鉴定申请人”,“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修改为“并将简要情况书面通知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删去“应制作非危险房屋通知书”。

二十七、原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合并为第三十二条。其中,“鉴定机构可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收费标准由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预交”改为“交纳”。删去“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负担;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负担。房管部门指定鉴定的,经鉴定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负担;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管部门负担”,及“;结论不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由鉴定机构负担”。

二十八、原第二十八条变为第三十三条。其中“危险房屋”前加“有隐患的房屋或”。

二十九、增加第三十五条“按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个人的住宅房屋,出现隐患或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原产权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应组织治理”。

三十、原第二十九条变为第三十六条。其中“公有房屋”后增加“出现隐患或”。

三十一、原第三十条变为第三十九条。删去“使用性质”及两处“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十二、原第三十一条变为第三十八条。其中,“的比例”修改为“规定的原则”。

三十三、原第三十二条变为第三十四条。其中“危险房屋通知书”修改为“房屋隐患通知书或危险房屋鉴定文书”。“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中删去“危险”。

三十四、原第三十三条变为第三十七条。“房屋所有人治理危险房屋”中删去“危险”,第二款中删去“一次性”。

三十五、原第三十四条变为第四十条。其中“应立即停止使用,并按鉴定文书的要求治理”修改为“不得使用”。

三十六、增加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或使用经鉴定属整体危险并应整体拆除的房屋”。

三十七、原第三十五条变为第四十二条。删去“不得推诿、拖延”。

三十八、原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拒不承担治理责任或不按规定治理的,由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理决定,致使房屋倒塌,损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及“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拒不停止出租或使用危险房屋的,由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租或停用。对非经营性的处以房屋所有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分别处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列为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三十九、删去原第三十八条“拒绝、阻挠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十、原第三十九条变为第五十三条。其中“触犯刑律的”修改为“犯罪的”。

四十一、原第四十一条变为第五十四条。其中“房管部门”修改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触犯刑律的”修改为“涉嫌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处理”。

四十二、增加六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九条。

(一)“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未取得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安全许可,擅自变动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由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房屋所有人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未经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批准,在房屋建筑上擅自设置大型设施的,由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设施所有人限期补办手续,其中经房屋安全鉴定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逾期仍不补办手续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对非经营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由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或清理;逾期仍不拆除或清理的,由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组织人员强行拆除或清理,拆除或清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非经营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由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活动或使用未取得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鉴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鉴定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而拒不申请的,由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房屋所有人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进行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十三、删去原第四十二条“乡村学校、医院等公共建筑的危险房屋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十四、原四十三条变为第五十五条,“自发布之日”改为“自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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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边彝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马边彝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5年1月18日马边彝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民族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马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修建管理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


  第四条 自治县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自治县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费作为自治县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涵养、保护、规划和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保护水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县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九条 根据乐山市水资源综合规划要求和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总体需要,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综合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乐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节约用水、水文测验、动态监测等河流专业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和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必须严格执行。规划需要修改时,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的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直接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河流、地下、水工程取用水资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取水应当安装计量设施,实行取水计量。


  下列取水活动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二)为维护公共安全,消除对公共利益危害(如消防)取水的;


  (三)为非商业性公益事业取水的;


  (四)农村抗旱临时取水的。


  第十三条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投劳修建山坪塘、石河堰、蓄水池、水库等小型水利工程,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免予申请取水许可和缴纳水资源费。将其用于商业性用途的除外。


  第十四条 自治县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十五条 水工程建设需要移民安置,应当贯彻开发性移民的方针,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置地区的环境容量和可持续发展原则,会同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征求移民群众的意见后,按有关程序组织实施。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含水资源费)、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正常供水。


  对无故拒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需要,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的河流上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对已建排污口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保护的需要,可以责令排污口设置人取消或者迁移。


  禁止在农用、渔用引水渠道和水库设置排污口。已经设置或者确需设置的,须经水质监测机构进行科学论证,证明排污符合农业灌溉、渔业用水、水域功能对水质的要求,在取得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后,排污口设置人与水工程管理单位双方签订合同,方可保留和设置排污口。


  第十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渠、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同意,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在自治县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相关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依法实行河道采砂(含取土、采石)许可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买卖、出租河道采砂场地。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缴纳砂石资源费。个人为自己修缮用少量采砂的除外。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河流、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对水工程实行保护。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划定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管理和监督。


  在划定的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以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一)损害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擅自砍伐水工程防护林木;


  (三)在堤坝上垦植、铲草、放牧;


  (四)未经批准修建建筑物;


  (五)进行爆破、打井、建坟、采矿、采砂、取土;


  (六)在水库、渠道、水域、滩地倾倒固体废弃物和液体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检查制度,履行监督责任。对违反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或者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强行拆除取水建筑和取水装置,所需费用由违法人负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三)未按规定装置计量设施取水的。


  第二十七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伪造、涂改、骗取、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取水许可证、采砂许可证的,或者买卖、出租河道采砂场地的,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采砂工具;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采砂许可的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获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但是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和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工程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行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利用水资源是指对地表水、地下水进行有价值的开发利用,包括利用水的水量、水质、水能,利用水面水域进行游乐、养鱼、水力发电,以及循环冷却用水、纯净水加工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河流、地下水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全民健身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全民健身规定
  
  (2005年8月31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12月5日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全民健身活动开展,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灵活多样、注重实效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全民健身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土地、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全民健身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改善资金支出结构,逐步增加群众体育事业费在预算中的支出比重。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捐赠建设公共体育设施。谁投资、谁受益;谁受赠、谁管理、谁维护。
第六条 每年6月10日为全民健身日,6月10日所在周为全民健身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全民健身周,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七条 公益性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应当适应市民健身的需要,全市人均体育用地应当逐步达到全国平均水平。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公共体育设施,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原有居民住宅区应当逐步合理配置公共体育设施。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择地重建。重建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按照标准设置,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
第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应当向社会公布。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假、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并且增设适应学生特点的体育健身项目。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体育设施有偿向社会开放。
向社会开放的体育设施,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应当优惠。
第九条 向社会开放的体育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达到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国家和行业标准;
(二)具有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三)配备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工作人员;
(四)在醒目位置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
社会体育指导员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等级证书,持证上岗,在规定的范围内服务。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制订全民健身活动计划,提供必要的资金和设施。每年至少举办一次健身竞赛活动。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时间不得少于1小时,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综合运动会。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3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4年应当至少举办一次综合运动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国民体质监测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实施,并且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
(二)缩小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规模;
(三)降低公共体育设施的用地指标;
(四)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
(五)健身活动影响他人的人身安全、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四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
第十五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影响较大的,予以警告。
第十七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