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编报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2001年执行情况和2002年预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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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编报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2001年执行情况和2002年预算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编报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2001年执行情况和2002年预算的通知

财预[2001]41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做好2001年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以下简称购汇限额)执行情况和2002年购汇限额预算的编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1年购汇限额执行情况的编报

1、购汇限额年度执行情况的编报工作是一项严肃而又认真的工作。各单位要全面、准确地统计2001年全年购汇限额的实际使用情况,努力做好年度执行情况报表的编制和报送工作。

2、各用汇单位要在保证外事工作正常用汇的前提下,切实加强对购汇限额的管理,严禁年终突击购汇。尤其要加强对出国团组购汇限额使用的监管工作,对用汇领报手续不全或超标准、超范围的开支要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回国后久拖和超期不报销的款项要及时催报、核销,不能拖到第二年报销;严禁超标准核销和坐支、转移外汇资金等违纪行为。

3、年终,各单位应结合本单位的年度财务检查,组织力量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购汇限额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对管理不规范的应予以纠正。

4、认真做好年终签证工作。各用汇单位要在正确处理购汇限额日常账务的基础上,及时做好与开户银行的年终对帐工作,结余的购汇限额一律注销,不得结转下年度使用。签证单第二联(包括所属单位的)随同执行情况表一并报财政部。

5、各单位要以正式公函报送执行情况,对用汇较多的项目特别是临时出国用汇情况应做详细的分析说明,说明书随执行情况一并报送。报表中各项数字截止日期为2001年12月31日。

6、各单位的购汇限额执行情况请于2002年1月31日以前,一式两份报送财政部。

二、2002年购汇限额预算的编报

1、2002年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的编报要按照预算改革的要求,进一步细化预算编制工作。具体预算的编制要结合上年的实际用汇情况,剔除一次性因素,并考虑本年度的新增因素,本着实事求是、从严控制外汇支出的原则编报。

2、各单位财务部门在制订外事用汇计划时,要与本单位外事工作计划相结合,在用汇额度有限的情况下,编制的购汇限额预算要体现"保证重点,压缩一般"的原则,尽量节约外汇开支。

3、各单位应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外汇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0号)文件精神,强化对购汇人民币限额的管理,继续严格控制党政干部出国,从紧安排出国用汇支出。

4、对跨部门、跨地区的"双跨"出国团组,要严格执行"谁组团、谁供汇"的原则,没有购汇限额或购汇限额已用完的单位,不得以组团名义,向参团单位或下级单位收取外汇,甚至转移外汇支出。要特别强调的是,在国内,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之间,办理各项费用的结算不得以外币的形式进行。各单位在经外事部门批准后组织跨部门、跨地区的"双跨"出国团组,只能按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向参团单位收取参团人员在国外开支所需要的等值人民币,配套购汇限额则必须由组团单位提供并统一向中国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5、各单位要以正式公函报送购汇限额预算,对增加幅度较大的用汇项目,要详细说明原因,否则,财政部在下达预算时将不予考虑。

6、为了进一步做好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的管理工作,本年度预算表格增设了购汇限额配套人民币资金来源指标,各单位要分清购汇限额配套人民币资金的来源渠道,逐一分项填列。并正确地处理好报表各表格、各项数据之间的勾稽关系。

7、各单位2002年购汇限额预算请于2001年12月15日前,一式两份报财政部,并随文报送本单位2002年度外事工作计划。


财政部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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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刑事审判证人出庭作证情况分析

泰顺县人民法院 夏立彬
证人证言是我国的法定证据之一。刑事诉讼法第48 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依法律规定,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证据必须经庭审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证人证言也不例外。由于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愿或不敢出庭作证的现象十分普遍。下面是我院自1998年至2003年审理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情况一览表:
年 度 1998年 1999年 2000年 2001年 2002年 2003
应出庭作证的人数 139 181 224 168 179 183
已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数 29 31 27 15 9 11
实际到案证人数 6 5 9 3 2 2
实际出庭作证人数占应到庭作证人数的百分比例 4·30 2·76 4·02 1·80 1·11 1.09
已通知出庭作证人数占应出庭作证人数的百分比例 20·80 17·10 12·05 8·92 5·02 6.00
据上表达反映:我院证人出庭作证率在1%至5%之间徘徊,可见,在我院证人出庭作证率较低。对此,近年来,就如何促进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问题,各级法院也采取了一些措施,但收效甚微。如不解决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将会直接影响着审判机关庭审功能的发挥,从而也影响了审判机关的办案质量,甚至还会导致某些案件错判。那么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在哪里?我们应如何解决此问题呢?笔者就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原因作如下探究:
1、法律对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不完善,导致证人不敢或不愿出庭作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立法不完善,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以致证人不敢出庭作证。虽我国刑事诉讼第49条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刑法第308条也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况且,法律没有对证人的近亲属因证人作证而给予司法保护。但上述的规定,是证人出庭作证发生打击报复的后果之后才产生作用,而现实中证人根本就不想惹火烧身。在我国每年发生的残害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案件屡见不鲜,但能及时对加害者进行惩治的事例却寥寥无几,因此证人就会拒绝作证。
2、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和制裁失衡。在我国刑事诉讼只规定“公民有作证的义务”,却没有规定证人拒绝出庭和拒绝作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法理角度上讲,义务与制裁是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由于义务和制裁失衡,往往对一些必须到庭的证人只能进行说服教育,但最终是否到庭由证人定夺,证人想出庭作证就出庭,证人不想出庭作证就不出庭。虽然,我国对某些特定的案件中证人拒绝提供证言给予法律制裁。例如,刑法第311条规定的“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但对这一罪行的追究须达到情节严重的后果,对要求证人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起不了督促作用。
3、立法只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而无明确的权利保障的规定。例如,法律对证人出庭后的经济补偿权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对特定情形的证人没有赋予拒绝作证权。如果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由证人自行负担而没有经济补偿的话,那么谁会做吃力不计讨好的东西呢?假如这些费用由控辩双方各自负担的话,似有贿买证人之嫌,从而降低了证人证言的可信力、证明力。
4、中国传统的儒家思想、意识制约着证人出庭作证。“贱讼、耻讼”的儒家思想在人们心中一直占据正统地位。因而在现实生活中,知道案件事实情况的证人往往不愿出庭作证,认为出庭作证是“过堂问审”,是不光彩的事情。亲友邻居也以涉讼为耻,惟恐避之不及。
5、法官囿于传统的审判方式,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从上表看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通知证人出庭而逐年减少,究其原因。一方面是,法律赋予证人不出庭作证情形较多,对证人能否及时出庭作证有疑虑,担心证人改变原证词等。另一方面是,法官认为在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人证言和证人到庭质证的证言具有同样的证明力,故认为证人出庭与否意义不大。所以,在刑事审判中,大多数法官一般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6、受证人自身素质和其他因素的制约。由于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对出庭作证的义务认识不足,对出庭作证缺乏应有正义感。在刑事审判中,公诉机关一方面还存在着畸型的作证观念,即公诉人为利于自已的控诉,不让证人出庭作证。例如,我院于2001年审理一起被告人胡某受贿一案,法院通知证人夏某出庭作证,而作为公诉人的检察机关为了锁定对被告人胡某定罪量刑证据,在开庭前到证人住处对证人进行恐吓、威胁等方式。在庭中,证人夏某如期到庭作证,检察院为了防止证人出庭作证推翻原先所收集的不稳定的证人证言或关键性的证人证言,便出动警力到审判庭外围以警告证人。另一方面,公诉机关为了不让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移送的证人名单时,故意不提供证人的住址,以致法院不便通知或难以通知。
保护证人出庭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之措施。应如何克服证人出庭率低情况,应如何强化和保证知道案情事实的证人能出庭作证,以改变我国现状中证人出庭作证难的状况呢?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方面着手。
1、加强立法,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首先,补充立法规定法院对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有权强其到庭的权利,并赋予法院制裁的权利。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应履行的义务,而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者进行制裁,也是必不可少的,也是一些国家和地区立法的通例。如美国、德国、日本、法国等国家,对传唤不到庭的证人都有规定应承担经济责任及相应的刑事责任等。要改变我国刑事审判中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和出庭作证率偏低的状况,可以借鉴以上国家的立法经验和做法。其次,对证人的有关权利予以明确并加以保护。例如经济补偿权利、司法保护权利等,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补偿都有非常详细、具体的规定。尤其是证人保护则更是证据制度一项重要内容。法院应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消除证人怕打击报复的顾虑。
2、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建立专门证人保护。由于受传统儒家思想束缚,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公民视作证为耻。那么,为了彻底改观证人出庭率偏低的现状:其一是加大普法力度,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以消除贱讼、鄙讼的心理,强化公民作证的观念,让公民敢于作证、愿于作证;其二是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最好由法院负责,证人的保护费用由国家拨付。设立有力的证人权利救助体系,建立起广泛而严密的证人社会保障体系。
3、司法工作人员要予以积极配合证人出庭作证,给证人一个出庭作证的良好氛围。不能把证人出庭的问题归属于法院,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认识的重要性应有充分的认识,予以积极配合证人出庭作证。如果司法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认识不足,且阻碍证人正常的出庭作证,这势必在一定降低证人出庭率,影响司法公正。加强立法对阻碍证人出庭作证的司法工作者应予以必要的法律制裁。以上三个方面是相互联系,只有同时确立这些规定,才能真正地解决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问题。
作者单位::浙江省泰顺县

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贵州省物价局


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法律服务市场发展的需要,规范律帅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律帅事

务所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 权益,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设立的律帅事务所的收费行为适用本规定。

律帅事务所按受委托在省外办案,当地收费标准高于我省收费标准的,由律师事务所

与当事人参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协商收费。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属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原则, 政府指导性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市场调节价由律师事务所与委先人协

商确定。

律帅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优质优价,委

托人付费的原则。

律师服务收费应考虑下列因素:办理法律事务需要的律师人数、工作时间、复杂程度、

可能承担的风险责任。

律帅事务所接受委托前应当告知委托人所办法律事务的程序,各阶段的服务内容及收 费标准,费用的计算方法。

律帅事务所应在本所明显位置公示收费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举报

电话12358,接受社会监督,严禁擅自立项或超标收费。

第四条 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应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协议 中收费条款应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以及支付时限等,由律帅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由税务部门核定的收费票据。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一、律师提供下列法律服务的,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收费:

1、担任法律顾问以600/月为起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2、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l)代写诉讼文书100—500元;

(2)制作有关法律事务的其它文书100元/件起价;

3、解答有关法律咨询:

(1)不涉及财产关系20-100元件;

(2)涉及一般财产关系50-200元/件;

(3)涉及商业财产关系l00-500元/件;

二、律师办理一般刑事案件的:

1、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每次收取50-500元;代理起诉和控告,每件收取30-3000元;申请取保候审,每件收取l000元。

2、审查起诉阶段:每件收取500-5000元;

3、在审判阶段担任被告人辩护人的,每件收取1000-5000元;

4、担任刑事案件自诉人代理人的,每件收取500-5000元;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每件收取500-2000元;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按本标准规定的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酌减收费。

办理重大、疑难刑事案件,可在不低于本条标准的基础上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收费。

三、代理一般民事、经济诉讼或仲裁案件的: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收取1000-2000元:

2、涉及财产关系的,根据争议标的,按下列分段计算后累加收取:

争议标的 收费标准

1万元以下 500-2000元

10001元至100000元以下 5%

100001元至500000元部分 4%

500001元至 1000000元部分 3%

100000l元至5000000元部分 2%

500O00l元至10000000元部分 l%

10000001元以上 0.5%

律师办理劳动人事仲裁、商标专利。反倾销、反不正当竞争等不便于确定诉讼标的或不便于按诉讼标的计算的案件,可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酌情收取合理费用。

四、律师代理行政案件的: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收取500-5000元;

2、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规定收费.

3、代理行政复议案件,挂行政诉讼收费标准酌减收取,如代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比行政诉讼案件更为复杂,由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收费。

五、律师代理各类案件申诉的:

每件收取50-2000元,末办理一审而办理二审的,按一审标准收取,曾办理一审又办

理二审的,摈一审标准酌减收取;曾经代理仲裁的诉讼一,二审阶段按仲裁阶段标准酌减

收取;执行案件,按照一审或二审的收费标准收取;发回重审的案件,按一审或二审标准

酌减收取。

第六条 其它:

1、国务院审核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的下限允许技前列各项标准下限的50%下浮执行。

2、风险代理的收费不受上述标准的限制,允许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对某些案件充分协商,以协议确定具体的收费数额和方式。

3、律师为委托人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公证费、交通费、异地办案差旅费等,由委托人承担,支付方式由双方协议约定。

4、委先人应在与律师事务所确定委托关系时交费,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 各律师事务所应严格执行本收费标准。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且已办理法律援助手续的,可以低于本标准最低数额收费或免费。

第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参照国家计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 价费〔1997〕286)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按照贵州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通知>》(黔财综[2002]9号)的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本收费标准执行前,律师事务所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或变更收费手续,使用税务发票,按受物价、司法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律师事务所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从二00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原贵州省司法厅、财政厅、 物价局共同签发的《关于下发<贵州省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实施细则>的通知》(黔司发律字[1990]09号)同时废止。国家新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下发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