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一九八六年十月十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计划部门批准,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或工程造价二十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设,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凡领有营业执照、技术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和工程承包公司,可申请参加与其技术资质等级相应的工程投标。
第四条 各级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负责对建设工程招标工作实施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视工程规模和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一)中央和省属项目中,大中型建设项目、重点建设项目和单项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由省建委管理;其它项目由省建委委托主管部门或有关市(地)、县建委管理。
(二)市(地)、县属项目,分别由各级建委管理。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由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以下统称招标单位)负责组织。招标单位无力组织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委托其他能承担招标工作的单位负责组织。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须具备如下条件方可招标:
(一)工程已列入省、市(地)、县的年度基建计划;
(二)工程设计文件和概预算业经批准;
(三)有满足工程施工进度需要的资金来源,自筹资金已按规定存入建设银行;
(四)领有城镇规划部门核发的建筑许可证;
(五)已完成招标资料等准备工作;
(六)已确定招标形式和投标企业技术资质等级。
符合上述条件的,招标单位应按第五条规定申报,经批准后招标。
第八条 招标单位应制作招标文件,其主要内容有:
(一)建设工程投标须知;
(二)建设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地址和工程结构,工期和技术要求,材料设备供应方式,验收标准,以及供施工单位使用的场地、供水、供电、道路、通讯等情况);
(三)建设工程施工图纸及设计说明;
(四)实物工程量清单;
(五)现场勘察、招标交底、送标、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六)其他要约条款。
第九条 招标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特殊工程经建委批准可采用议标或邀请招标方式。实行公开招标的应发招标广告。
第十条 招标单位可从工程投资中提取少量资金(数额由招标单位提请主管部门核定)作招标活动经费,及适当补偿落选的投标企业。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一条 参加投标企业应在招标通知规定的时限内报送投标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营业执照(副本),技术资质等级证书和开户银行帐号;
(二)企业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三)企业成立时间,现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技术力量和技术装备,过去承建的主要工程完成情况等。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对各申请投标企业进行资格审查,从中选择不少于三家参加投标,按第五条规定报经批准后,向投标企业发送招标文件。
实行议标或邀请招标的,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投标企业接到招标文件后,应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写标函,加盖本企业和法定代表人印鉴,密封发送招标单位。标函一经送出,不得修改。
第四章 标底
第十四条 工程标底由招标单位编制,也可委托工程设计和咨询公司、建设银行、标准定额站等有能力的单位编制。
编制标底的依据是:
(一)工程设计文件、概预算和招标内容;
(二)国家和省有关定额和规定(定额缺项的按有关管理方法补充制订);
(三)建筑安装材料预算价格(包括基建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的调整价格);
(四)现场施工条件。
第十五条 标底编制后,按第五条规定,由各级标准定额站、工程主管部门和建设银行共同审定,报建委备案。各方意见不统一的,由建委裁定。
第十六条 开标前要严守标底秘密,如有泄漏,对责任者要严肃处理。
第五章 决标
第十七条 招标单位应组织投标单位和标准定额站、建设银行、建委、建设工程主管部门等单位参加,当众启封标函。
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会同工程主管部门、建委和标准定额站、建设银行等共同分析各标函,评出中标企业。各方意见不统一的,由建委裁定。
第十九条 评选中标企业应根据如下基本条件:
(一)能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工期;
(二)技术措施和施工方法能满足工程建设要求;
(三)评定中标价以标底价加减百分之五的范围为限;
(四)能遵守工程合同及其他条款。
第二十条 如各投标企业的投标价均超过前条第(三)项规定范围,分别按下列方法处理:
(一)属标底价不确切的,应复核调整标底价后,评定中标企业;
(二)标底价无误的,由评标单位选择条件最好的投标企业为中标企业;
(三)改为议标方式评定中标企业。
第二十一条 招标单位将决标结果按第五条规定上报批准后,应即给中标企业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报建委备案。
中标通知书一经送出,招标单位不得改变中标企业,中标企业不得拒绝承担中标工程任务。
第二十二条 中标企业应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按双方协商一致的条件与招标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工程承包合同须报送建委和经办建设银行备案,经办建设银行根据合同监督拨款。
第二十三条 中标企业必须自行完成中标工程主要部分的施工,附属或专业性较强的部分工程,可分包给其他施工企业,但中标企业必须向招标单位承担分包工程的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标企业不得将工程分包给技术资质等级不适应的施工企业,不得转包工程牟利。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建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方应按中标价格的百分之二给对方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招标单位不得向投标企业收取回扣和索贿;施工企业要严格按规定投标,不得行贿。违者,依法予以惩处。
第二十八条 对在招标投标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者,由有关主管部门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市(地)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省建委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广东省建委。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02号)
《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国务院《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和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均应按照国务院《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申请取水许可,并按规定取水。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取水不需办理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用少量地表水;
(三)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各项取水,妨碍公共用水、环境安全或者损害他人用水合法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取水。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登记表,经核定审验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取水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应提交相关说明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对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取水许可,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社会公告。第三方对取水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后10日内向公告机关提出。公告的地点和方式应当便于利害关系人知晓。
第八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国土资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分布状况及开采情况,划定地下水的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禁止开采地下水,已开采的应当限期停止。具体期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征求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农业灌溉取水按灌区或行政村为单位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因情况特殊,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应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告知取水许可申请人。法律、法规对办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或利害关系人意见所需的时间。
因取水许可申请发生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之前,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农业灌溉日取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自来水日取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和其他日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的地表取水;
(二)日取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地下取水;
(三)在大型水库中的取水;
(四)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五)水力发电总装机5000千瓦以上的取水。
第十二条 下列取水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农业灌溉日取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10万立方米以下、自来水日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和其他日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2万立方米以下的地表取水;
(二)日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的地下取水;
(三)在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河段或区域内的地表取水;
(四)在中型水库或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中的取水;
(五)水力发电总装机1000千瓦以上5000千瓦以下的取水。
第十三条 除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省内界河上的取水或跨行政区域的取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并做到合理用水,节约用水,防止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和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应急预案,在突发公共事件时,可以对用水大户的取水量采取核减或调剂措施。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经原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同意,可以在取水限额及有效期内有偿转让剩余取水额度。
第十八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年初开始取水前向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报送用水结果。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装置计量贸易结算器具,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贸易结算器具的;
(二)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三)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四)未获得取水许可擅自取水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取水量核减或者调剂应急措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原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同意,擅自转售水资源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动工兴建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和取水,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或者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取水许可审批权限签发取水许可批准文件或者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省政府令第6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