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闭路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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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闭路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闭路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8月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闭路电视的管理,使之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天津市广播电视局负责本市闭路电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开办闭路电视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格的技术设备和播放条件;
(二)有固定的专项经费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配备有专门人员负责节目编排和管理。
第五条 具备开办条件的单位,须先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持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向市广播电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闭路电视播映证。
无闭路电视播映证,不得使用闭路电视。
第六条 持有闭路电视播映证的单位,因故停办闭路电视时,应向市广播电视局提出报告,注销闭路电视播映证。
第七条 闭路电视播出的时间应和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节目及本市电视台新闻节目的播放时间错开,不得影响观众收看新闻节目。
第八条 闭路电视播放的文化娱乐性节目,必须是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和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录像片及中央和本市电视台播出过的节目。
旅游饭店的闭路电视,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旅游饭店闭路电视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禁止播放内容淫秽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录象片。
第十条 闭路电视不得通过卫星地面接收设备收转外国卫星电视节目。
第十一条 不得利用闭路电视设备播放广告或以其他形式从事营业性活动。
第十二条 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应有一名领导人分管此项工作,经常检查闭路电视播放情况,严格审查播放内容。
播放人员应将每次播放的片名、内容、播放时间和审批人逐一登记,以备核查。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闭路电视的,由市广播电视局责令停播,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的,封存闭路电视设备;
(二)播放规定范围以外的文化娱乐性节目或国家明令禁止的录象片的,由市广播电视局没收非法录象带、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闭路电视播映证;
(三)播放内容淫秽录象节目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四)利用闭路电视设备播放广告或以其他方式从事营业性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市广播电视局吊销闭路电视播映证。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在本规定发布前已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应在一九八八年九月三十日前到市广播电视局补办审批手续。



1988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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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我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政发[2007]27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我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4月6日第十二届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梧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市区”改为“城市规划区”。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登记及监督管理机关”。
三、第五条第一句增加“户外广告设置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通过市场化运作实行有偿使用”。
四、第七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要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符合城市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和《梧州市户外广告设置标准及要求》的要求;位置设置适当,形式应当与街景协调”。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在下列范围内有偿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取得: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码头;
(二)公共交通站;
(三)汽车站、飞机场;
(四)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地;
(五)依附于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
投标人、竞买人不足3人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
六、在第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为第十九条:“利用自有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经审查符合规划、市容要求的,可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事先应征得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书面同意,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与建筑物、构筑物、场地权属所有人协商确定收益分成,并签订书面协议”。
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第(五)项:“涉及公共安全的,应当提交设计单位或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户外广告设置安全技术鉴定书”。
八、删去第二十二条。
九、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设置要求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妥许可设置手续,并于10个工作日之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备案。户外商业广告设置者凭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书,到市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商业广告登记发布手续”。
十、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户外商业广告设施采用钢结构、钢混结构、砖混结构、砖木结构等土木工程建设的,设置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施工图,报有资质的建筑工程图纸审查机构审查”。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十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批准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自从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未设置的,按自行放弃户外广告设置权处理,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设置权”。
十二、第三十条修改为:“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出让年限一般为2至8年。设置权期限已满的,其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应重新进行拍卖、招标。原设置权人在同等中标条件下享有优先获得设置权”。
十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设置户外招牌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在该区段规划布局和《梧州市户外广告设置标准及要求》统一要求的规格和设计方案进行制作设置”。
十四、删去第三十七条。
十五、增加第四十七条:“梧州市所辖县(市)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作了个别文字技术上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梧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梧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梧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5月30日第十一届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4月6日第十二届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我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活动,美化城市环境,维护户外广告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促进广告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交通工具上,利用各种形式设置户外商业性广告、公益性户外广告和户外招牌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登记及监督管理机关。
市建设与规划、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通过市场化运作实行有偿使用;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与规划、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
公共广告栏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与规划、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定点。
第六条 公益性户外广告设置,其广告内容须按有关规定报市委宣传部审定。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原则和要求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要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符合城市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和《梧州市户外广告设置标准及要求》的要求;位置设置适当,形式应当与街景协调。
第八条 在道路两侧和道路路口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质量合格的材料,其造型、装饰应美观、新颖。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损坏。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真实、合法,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一般不得横跨道路,特殊需要设置的,应当符合设置安全要求和高度标准,并征得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三)配置夜间灯饰及照明,应当按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制作和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二)在供电、供气、供水、排水、通讯及其他管线附近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三)在居住区及其周边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对周围环境产生噪声、光、辐射等污染。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妨碍安全行车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城市绿化树木或损毁城市绿地的;
(五)国家机关、名胜风景点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利用违章建筑、危房及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七)其他依法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四条 已批准户外广告设置的牌位不得空置,未能及时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以公益广告覆盖,公益广告内容不得小于广告牌位面积的五分之四。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正常维护,保证牢固安全;户外广告字体残缺,画面污损,光亮显示设施损坏等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新;应对防台风、渡汛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更换或拆除。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在建筑物或构筑物的,设置者不得乱凿乱拆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得影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和消防安全。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需张贴广告,必须在公共广告栏内张贴。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杆等公共设施乱张贴广告。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一节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八条 在下列范围内有偿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取得: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码头;
  (二)公共交通站;
  (三)汽车站、飞机场;
  (四)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地;
  (五)依附于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
投标人、竞买人不足3人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
第十九条 利用自有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经审查符合规划、市容要求的,可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事先应征得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书面同意,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与建筑物、构筑物、场地权属所有人协商确定收益分成,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委托具有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以招标方式出让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价格和监察部门的监督。
以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及价格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受让人。
第二十一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通过拍卖、招标和协议等出让方式所取得的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拍卖、投标、协议等出让方式取得大型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书面申请,包括:单位或个人名称、地址、媒体形式、规格、设置地点、朝向、设置时间等;
(二)营业执照;
(三)户外商业广告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及彩色效果图;
(四)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的相关证明文件,兼营广告业务的单位还须提交广告经营许可证;
(五)涉及公共安全的,应当提交设计单位或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户外广告设置安全技术鉴定书。
第二十三条 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设置要求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妥许可设置手续,并于10个工作日之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备案。户外商业广告设置者凭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书,到市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商业广告登记发布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采用钢结构、钢混结构、砖混结构、砖木结构等土木工程建设的,设置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施工图,报有资质的建筑工程图纸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自从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未设置的,按自行放弃户外广告设置权处理,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设置权。
第二十六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不得擅自转让。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等情形确需转让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必须到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举办大型文化、体育等社会公益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商业广告的,应当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有效期满后7日内应予以拆除。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性户外广告不得擅自改作户外商业广告。
第二十九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商业广告设置许可号、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设置者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三十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出让年限一般为2至8年。设置权期限已满的,其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应重新进行拍卖、招标。原设置权人在同等中标条件下享有优先获得设置权。
第三十一条 户外商业广告在设置权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权人限期拆除;因拆除造成的损失,由拆除方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期满后,设置权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经批准延期的除外。
第二节 户外招牌广告设置管理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建筑物顶部、外墙、平台、雨篷等地方设置的非建筑物名称的大型招牌及标志物纳入户外商业广告设置管理。设置者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有关申请手续。
第三十四条 设置户外招牌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在该区段规划布局和《梧州市户外广告设置标准及要求》统一要求的规格和设计方案进行制作设置。
第三十五条 户外招牌广告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户外招牌广告的日常维护管理,保证其牢固安全、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户外招牌广告出现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危及安全的,设置者应当及时维修、加固或翻新。
第三十六条 单位迁移或歇业时,应当在办理变更住所或注销登记的同时安排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户外招牌广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因户外广告设置者原因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置的广告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涉及工商、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妨碍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市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因户外广告设置造成建筑物外立面受到损坏或建筑物安全受影响的,户外广告设置的广告经营单位或设置权人应当予以修复或赔偿。
第四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对户外广告设施不及时维护、更新或户外广告设置期满不按时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
第四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我市颁布的有关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或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个月后施行。
第四十七条 梧州市所辖县(市)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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