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审核各类外贸企业经营范围和进出口商品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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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审核各类外贸企业经营范围和进出口商品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审核各类外贸企业经营范围和进出口商品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的通知》(国发〔1989〕17号)和《国务院批转商业部、经贸部、物资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各类商业批发公司,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物资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74号)的有关规定,目前,经贸部已批复了大部
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所属外贸公司及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的清理整顿撤并留方案,并配合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对中央部门所属外贸公司撤并留方案进行了批复。
为继续贯彻执行国发〔1989〕17号和国发〔1989〕7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0〕70号),现就审核各类外贸企业经营范围及进出口商品目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核对象和程序
(一)审核对象
经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批准保留的中央部门所属各类外贸公司;
经经贸部批准保留的地方所属各类外贸公司及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
经全军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批准保留并经经贸部确认的军队系统所属外贸公司;
以上各类外贸公司包括从事对外经济贸易咨询、广告服务性公司。
(二)审核程序
由中央各部门和地方经贸部门对其所属外贸企业在原批准的经营范围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初步审核,提出意见后报送经贸部。
经贸部根据各有关部门的初审意见对各类外贸企业逐个进行审定,并颁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对外贸易企业审定证书》(见附表一)。
(三)报送材料
1.各部门对所属外贸企业初审情况及初审意见;
2.企业初审材料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地址、电话、电传、经营范围、进出口商品目录等。
二、经营范围的规范和划分
(一)经营范围的规范和划分
1.经营××××商品的出口业务(如机械、电子、粮油等);
2.经营××××商品的进口业务;
3.接受委托,承办上述进出口业务的代理业务;
4.经营(××省、区、市、部门系统内)技术进出口业务;
5.承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业务;
6.承办国外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业务;
7.承办补偿贸易业务;
8.经营对销贸易业务;
9.经营苏联东欧国家易货贸易业务;
10.经营小额边境易货贸易业务;
11.经营租赁项下的进出口业务;
12.经营转口贸易业务;
13.从事对外经济贸易广告业务;咨询服务、展览、技术交流业务。
(二)经营范围的划分
1.外贸专业总公司、省外贸专业公司、中央各部门的综合性外贸公司、原由经贸部批准的广东省、福建省、海南省和经济特区综合性外贸公司可接受国内单位的委托,承办其经营范围内的进出口业务;
2.省(含经济特区)属综合性外贸公司可接受省(特区)内单位的委托,承办其经营范围内的进出口代理业务;
3.省外贸公司经营本地区技术进出口业务,按照《关于审核地方外贸公司经营技术贸易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90〕外经贸技字第47号)的规定,由省指定公司报经贸部批准经营;
4.中央部门外贸公司只经营本部门或本系统内的技术进出口业务;
5.苏东国家易货贸易业务,由经贸部批准中央和地方公司经营;
6.从事对外广告、咨询服务、展览、技术交流业务仅限于从事这类业务的专业公司经营,其它公司不得经营。
三、出口商品经营分工和审批原则
出口商品的经营分工以商品分类划分,按照国务院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一)第一类出口商品
1.由指定的专业总公司统一经营;
2.由专业总公司与地方外贸专业公司联合经营,统一成交。
(二)第二类出口商品
1.由各专业外贸总公司和地方外贸专业公司经营,按专业分工审批经营商品目录;
2.中央行业性部门外贸公司、有关部门(含军队)综合性外贸公司,按以下原则审批经营商品目录:
(1)经贸部原批准经营的;
(2)属于本部门或本系统企业生产的产品;
(3)已投资生产且1988年以来一直经营的。
(注:国内资源紧缺及国际市场容量有限的商品除外)
3.省属综合性外贸公司,其经营商品参照第二条原则审批;
4.经贸部批准的经济特区综合性外贸公司,在原批准的经营范围基础上,参照第二条原则,审批其经营商品目录;
5.生产企业或生产企业集团按其企业(集团)自产的产品审批。
(三)第三类出口商品
由各类外贸企业按专业分工或产品类别分工经营。
1.专业外贸公司按专业分工经营第三类出口商品;
2.行业外贸公司、工贸、农贸等公司,经营本行业或本系统生产的第三类出口商品;
3.生产企业或生产企业集团经营本企业(集团)自产的第三类出口商品;
4.综合性外贸公司按照批准范围和类别经营;
5.经贸部批准试点经营第三类出口商品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只经营与其业务有关的国家或地区的第三类出口商品,但不得经营第三类计划列名商品。
(四)几点说明
1.技术进出口公司只经营技术引进项下的设备(配件)的进口和技术出口所带动的相关设备(配件)的出口业务,不直接经营其它商品的进出口业务;
2.从事对外广告、展览业务的公司,仅经营与其业务有直接关系的商品进出口业务;
3.对外咨询服务公司,不得从事商品进出口业务。
四、商品目录的确定
(一)对实行计划列名的商品(包括第一、二类进出口商品和第三类计划列名出口商品),经贸部将按具体商品品名审定。
(二)三类出口商品目录的确定
经贸部将按商品的类别划分为专业大类和大类下的小条目分类(详见附表二)。
1.专业公司只审定其专业大类和小条目分类;
2.综合性公司审定专业大类;
3.属公司交叉经营的商品,审定到小条目分类或具体商品品名;
4.属国家或有关部门特殊规定的商品,如高退税商品等,将按具体商品审定。
五、关于进口商品的审核
有关进口商品的审核,仍按现行分类经营和管理办法执行。
六、在商品目录未审定之前,地方综合性公司暂不经营二类出口商品,其它各公司可暂按原定商品目录经营。
七、各单位在收到此通知后,应尽快对所属公司进行业务范围和进出口商品目录的初步审定并报送我部。

附:三类出口商品分类目录(不包括第一类、第二类及第三类计划列名出口商品)
1.粮油
(1)粮谷类 (2)豆类 (3)转口粮食 (4)食用植物油籽 (5)工业用油籽(6)动物油 (7)其它粮油
2.食品
(1)活畜禽类 (2)肉食类 (3)蛋品类 (4)水产类 (5)水果
(6)果干果脯 (7)干果及制品 (8)蔬菜 (9)干菜及制品 (10)罐头 (11)糖类 (12)糖果饼干类 (13)酒类 (14)饮料 (15)调味品 (16)鲜奶及其制品 (17)米、面、豆制品 (18)速冻食品 (19)食品工业原料 (20)? 渌称? 3.饲料
(1)植物性饲料 (2)动物性饲料
4.咖啡、可可
(1)咖啡 (2)可可 (3)其它咖啡,可可产品
5.香调料及香料油
(1)香调料 (2)香料油 (3)合成香料 (4)其它香料
6.工业用土产原料
(1)植物性原料 (2)胶类 (3)蜡类 (4)其它工业用土产原料
7.山货
(1)竹、叶、棕及制品 (2)花类及观赏动物 (3)其它山货
8.畜产品
(1)鬃尾 (2)肠衣 (3)羽绒及其制品 (4)革皮及其制品 (5)裘皮及其制品
9.木材
(1)成材 (2)板及制品 (3)其它木材
10.中药材
(1)生药 (2)中成药 (3)中药酒
11.种籽种畜
(1)种籽 (2)种畜
12.纺织纤维及废棉
(1)丝类 (2)丝半制品及副产品 (3)化学纤维 (4)麻及制品 (5)废棉及其它纤维
13.纺织品
(1)化纤纱 (2)麻纱 (3)毛纱及毛线 (4)其它纱 (5)棉布
(6)化纤混纺布 (7)麻布及其它布 (8)呢绒 (9)人造毛皮 (10)棉织品 (11)涤棉织品 (12)人棉织品 (13)其它织品 (14)棉针织品 (15)毛针织品 (16)尼龙纺织品 (17)涤棉针织品 (18)人棉针织品 (19)棉型腈纶针

织品 (20)其它针织品 (21)毛毯 (22)纤维毯 (23)制品 (24)其它纺织品
14.丝织品
(1)真丝针织品 (2)人丝针织品 (3)混纺针织品 (4)丝揣制品 (5)其它丝织品
15.服装
(1)棉布服装 (2)棉涤纶服装 (3)麻及麻涤纶服装 (4)中长纤维服装 (5)人棉服装
(6)虎木棉服装 (7)涤粘服装 (8)涤虎服装
(9)化纤服装 (10)呢绒服装 (11)真丝绸服装 (12)合纤绸服装 (13)其它绸服装 (14)进料加工服装 (15)其它服装
16.轻工业品
(1)自行车 (2)缝纫机 (3)搪瓷器皿 (4)保温瓶 (5)玻璃器皿 (6)金属器皿
(7)鞋类 (8)皮件 (9)人造革、塑料箱包 (10)钟表 (11)清洁用品 (12)化妆品 (13)日用五金、百货 (14)锁类 (15)渔网渔具 (16)塑料制品(17)纸张、纸浆 (18)纸制品 (19)文教用品 (20)办公用品 (21)体
育用品 (22)乐器 (23)玩具 (24)建材杂品 (25)家用电器 (26)电视机及音响设备 (27)照相机及电影器材 (28)其它轻工业品
17.陶瓷品
(1)日用瓷以外的其它瓷 (2)日用陶以外的其它陶 (3)陶瓷贴花纸
18.工艺品
(1)特种工艺 (2)日用工艺 (3)家具类 (4)草柳竹藤制品 (5)其它工艺品
19.黑色金属
(1)钢锭 (2)金属制品 (3)小五金 (4)黑色金属矿产品
(5)铸铁制品 (6)铸锻件 (7)其它黑色金属
20.有色金属
(1)有色金属矿产品 (2)有色金属材及制品
(3)高纯金属 (4)贵瘾金属 (5)瘾有金属及其
矿产品 (6)瘾土金属及其矿产品 (7)其它有色金属
21.非金属矿产品
(1)建筑材料 (2)耐火材料 (3)其它非金属矿产品
22.化工类
(1)化工原料 (2)各种染料 (3)染料助剂
(4)染料中间体 (5)颜料 (6)油料 (7)油漆
(8)油墨 (9)塑料原料 (10)化肥 (11)火工
产品 (12)化学试剂 (13)其它化工产品
23.橡胶及制品
(1)天然橡胶 (2)合成橡胶 (3)再生胶 (4)橡胶制品
(5)其它橡胶制品
25.运输工具
(1)船舶 (2)航空设备 (3)铁路车辆及设备 (4)汽车
(5)无轨电车及设备 (6)摩托车 (7)汽车零件 (8)摩托车零件
(9)其它运输工具
26.机械及设备
(1)动力机械 (2)电工设备 (3)重型矿山
机械 (4)金工机械 (5)通用机械 (6)轴承基
础件 (7)农业机械 (8)煤矿机械 (9)土建机
械 (10)地质机械 (11)纺织机械及器材 (12)
粮油食品加工机械 (13)橡胶加工机械 (14)制
药机械 (15)轻工机械 (16)杂项机械 (17)炭
素制品 (18)小成套设备 (19)援外出口零配件
(20)其它机械设备
27.工农具
(1)工具 (2)硬质合金 (3)农具 (4)其它工农具
28.仪器仪表
(1)电机设备 (2)电子设备 (3)光学仪器
(4)物理化工仪器 (5)其它仪器仪表
29.图书



1991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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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建设维护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
特制定本办法。

  二、我市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开征地区为沈阳市市辖行政区。

  三、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
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
建设税。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五、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以纳税人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
营业税实纳税额为计税依据。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实纳税额乘税率
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额。

  六、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期限和交税地点,按《条例》规定在交纳
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对跨地区的纳税单
位,必须按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交税地点,缴纳城市维护建设
税。

  七、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内五个区和苏家屯区政府所在地及东陵、于洪
区在街道办事处管区内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或郊区、县的镇(暂不含后批准的十四个镇)
以及较大工矿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纳税人所在地在上述城镇以外的农村地区,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税率为百分之五;县、区属以下企事业单位税率为百分之一。

  八、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交税方法,国营、集体等企事业纳税单位,实
行自行计税、自填缴款书、自行到银行或信用社交纳。

  个体工商业户由税务机关在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包括临时经
营税)的同时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具体征收方法如下:

  (一)对按帐查实的征收户,按其应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
为计税依据。

  (二)对按营业额分等定税额的征收户,以分等营业税的税额为计税依
据,分等征收固定税额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对行商业户按其应纳的营业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

  (四)对临时经营业者,以实征临时经营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

  (五)对由批发部门代扣个体商贩零售环节营业税(产品税)的,以其代
扣营业税(产品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

  (六)对定期定额征收户,按其应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
额为计税依据。在核定税额的同时核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税额,一并实行定
额征收。

  (七)对定期定额户、分等定税额户,行商、临时经营业者,采取按营
业额附征的方法,与现行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率合并一起计算征
收。汇总缴款时,按所占比例分别填写缴款书解缴入库。

  九、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按照产品税、
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纳税人在交纳上述三种税的同时交纳城
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在交纳上述三种税时有减税免税的,城市维护建设
税随之减税免税,但对以税还贷、出口产品,不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对
已缴入库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按规定办理退税时,同时办理城市维
护建设税的退税,但对代扣代缴税款、集市贸易税收、个体工商业户定期
定额缴纳的税款,不退城市维护建设税。

  十、纳税人在交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受到罚款或课征滞纳金的
,城市维护建设税亦随之罚款或课征滞纳金。

  十一、对国营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影响留利水平的,应按第二
步利改税有关政策规定办理,不予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

  对集体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后由盈利变为亏损的企业,只对生产
高税率产品(烟、酒、糖精、汽油、化妆品)的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
税务机关批准,可比照对国营企业的规定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不予减
、免城市维护建设税。

  十二、海关代征的进口产品的产品税、增值税,按现行规定,不征收
城市维护建设税。

  十三、在我市外国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按第二步利改税有关规
定,不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因此,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十四、对已纳税的产品,在出口时经申请批准免税并给予退税的,只
退产品税或增值税,不退城市维护建设税。

  十五、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的零售环节,其营业税由批发
部门代扣税款的同时,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可按代扣代缴税额计提百分
之五范围以内的手续费,给代扣代缴单位用于补助办公经费和奖励有关人
员。

  十六、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在沈直属企业
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按财政部〔1984〕财预字第197号文件规
定办理交库。这些单位按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缴纳的城市维护建
设税,一律留给地方,作为地方财政预算固定收入。

  十七、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收入,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
护建设,由市计划经济委员会、城乡规划建设协调委员会和财政局统筹安
排。其农村收入专用于乡村公共事业的维护建设。

  十八、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其解释权授予市税务局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机械化进程,促进农村经济和农业现代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运输、工程开发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发展规划纳入农业机械发展规划,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积极引进、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根据省公安部门委托负责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林业、水利、畜牧、农垦、园艺特产等系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应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公安、交通、环保、农业机械生产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业机械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农业机械生产和销售
第七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经省行业主管部门指定具有检测资格的试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八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国家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必须持证生产。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本行业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销售农业机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保管、保养条件和相应的检测、维修的设备;
(二)具有熟悉产品知识人员和专业技术维修人员;
(三)具备与销售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型号一致的零配件供应能力。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标识,已实施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和售前报检制度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必须验明有关证明后方可销售。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销售者对售出的农业机械产品在保修期内应当遵守修理、更换、退货的规定;对经修理不能正常使用的农业产品,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不得违反国家农业机械产品价格的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对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安全认证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对农业机械实行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五条 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督部门的授权,对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章 农业机械使用和更新
第十六条 购置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推土机、农用挖掘机、农用铲运机等动力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经安全性能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申报驾驶、操作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须接受岗前专业技术培训,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考验合格,领取与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相符的证件后方可驾驶和操作。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技术状况良好。
严禁擅自改装、改制农业动力机械。
农业机械固定作业时,其场所选择、机具安装、电源装配必须符合技术规范,其安全保护设施和消防器材应当齐全有效。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要依据有关规定严格纠正违章行为。
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事故。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当事人的农业机械或驾驶证、行车证,事故责任认定后立即处理。
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中型农业机械发展规划,并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发展大中型农业机械。
国家、集体单位所有的大中型农业机械,每年应当按规定比例提取折旧费,用于农业机械更新。
第二十四条 国家投资或补贴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其报废、出卖须经当地县(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农业机械维修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相应技术等级的修理人员,经县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颁发维修点技术合格证和维修人员技术等级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核定的维修等级范围从事维修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和赔偿经济损失。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标准、质量标准,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农业机械维修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农业机械科研、培训和推广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稳定,其机构性质和财产关系改变,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驾驶、操作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从事农业机械修理的人员和从事其他农业机械技术的人员,应当经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和有关具备培训条件的单位进行专业培训,经技能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农业机械工作。
第二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已纳入推广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农业机械产品,须取得推广许可证后方可推广。推广许可证的发放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章 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兴办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立服务网点;鼓励、支持农业机械使用者实行联合经营或合作经营,为农民提供各项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农业机械组织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全社会化农业机械服务体系,为基层提供信息、机具以及供应油料、维修机械、培训人员和技术咨询等项服务,提高农业机械的应用效益。
第三十二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逐步完善乡村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兴办群众性农机协会,组织乡村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单位和农业机械拥有者开展以农田作业、农副产品加工、农畜产品运销、农业工程开发、多种经营为主要内容的市场服务。
第三十三条 农业机械拥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合省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制定的农业机械田间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标准的,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作业质量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或者减收作业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作业实行有偿服务。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县(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物价部门在省规定的标准权限内。结合本地实际,确定本县(市)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
农业机械拥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县(市)的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收取作业费。
第三十五条 大中型农业机械田间作业可由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自愿原则协调安排。
第三十六条 利用农业机械从事农业生产、运输、加工、工程开发等经营活动,双方要订立协议。
第三十七条 各级农业机械推广服务部门可以兴办为农业服务的经济实体,开展农田作业、油料供应、机械维修、机具销售、工程开发等经营活动,增强为农业和农村经济服务的功能。
第三十八条 各级农业机械推广服务部门兴办的经济实体,要实行企业管理,加强经济核算;所得利润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
第三十九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企业的资产,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无偿调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提折旧费,并处以未提折旧金额的5%至10%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10元至200元罚款,并可吊扣、吊销驾驶证、操作证;对无驾驶证驾驶农业机械的,可滞留农业机械。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或者补贴款,上交县级财政部门,并处以国家投资或者补贴款额5%至1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维修活动,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干扰、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八条 农业机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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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将《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删除。并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维修活动,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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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