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创建信用企业(单位)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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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创建信用企业(单位)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创建信用企业(单位)试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3]153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乌鲁木齐市创建信用企业(单位)试行办法》已经2003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乌鲁木齐市创建信用企业(单位)试行办法》

二○○三年八月十九日

附件:

乌鲁木齐市创建信用企业(单位)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企业信用观念,提高企业自律意识,打造信用乌鲁木齐,改善市场信用环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推动诚信体系的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乌鲁木齐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法人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企业,是指依法经营、诚实守信,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成绩突出,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和承担风险能力,经评定取得相应等级荣誉称号的企业。
第四条 信用企业的创建本着政府统一领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牵头,政府有关部门配合,全社会共同参与,企业“重在创建”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信用企业评定机构(以下简称信用企业评定机构),统一组织实施信用企业的评定命名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金融机构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协助做好企业信用征信工作,将自己产生或掌握的企业信用资料及时报送当地信用企业评定机构。
第六条 企业分A、B两级。在企业年检中正常通过的为A级企业;在年检时确认为B级或有违法行为的为B级企业。
第七条 信用企业分AA级、AAA级、AAAA级三个等级,企业应由低向高逐级争创。
第八条 信用企业评定工作,坚持自愿、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属地管理、分级命名、定期评定的方式,根据市场准入行为、市场交易行为、市场竞争行为、纳税行为、信贷行为、爱国守法六大行为进行评定,严格执行标准,保证评定质量。
第二章 企业信用征信管理
第九条 企业信用征信内容:
(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掌握的涉及企业信用的情况记录;
(二) 税务部门提供的企业纳税信用情况记录;
(三) 金融部门提供的企业信贷信用情况记录;
(四)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的企业推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情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定期检验等信用情况记录;
(五) 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的企业执行政府定价及指导性价格政策等信用情况记录;
(六) 法院等司法部门裁定的涉及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信用情况记录;
(七) 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个人信用信息资料;
(八) 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委员会、经委、贸易发展局、行政执法局、旅游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化局、药监局、卫生局、市政环卫局、房产局、审计局、海关等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提供的反映企业信用情况的有关资料;
(九) 其它涉及企业信用的有关资料。
第十条 各部门于每年6月15日、12月15日前分两次将企业信用征信内容以书面形式报送信用企业评定机构。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关于收集、管理、提交、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并配合实施。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档案数据的修改,必须由原记录的提供机关确定。对档案数据的加工处理及数据库的操作,不得改变入库的原始记录。
第十三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记录的有关部门提出变更或者撤消记录的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者裁决撤消记录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
第三章 信用企业的评定条件和标准
第十四条 AA级信用企业的条件和标准:
(一) 通过年度检验的A级企业;
(二) 已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两个会计年度以上的;
(三) 获得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命名的“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荣誉称号的优先;
(四) 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产品(服务)质量检验、评定在合格等级以上的;
(五) 在纳税方面无不良记录的;
(六) 在信贷方面无不良记录的;
(七) 企业法定代表人无违法行为等不良记录的;
(八) 经济效益较好的。
第十五条 AAA级信用企业的条件和标准:
(一) 获得AA级信用企业称号两年以上的。
(二) 获得下列国家级荣誉1项以上或自治区级荣誉2项
以上或乌鲁木齐市级荣誉3项以上的:
1、被评为“全国500强企业”或“新疆30强企业”荣誉称号的;
2、被命名为“消费者信得过单位”荣誉称号的;
3、企业使用的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新疆著名商标”或“乌鲁木齐市名牌商标”荣誉称号的;
4、被税务机关评定为“纳税先进单位”荣誉称号的;
5、企业获得质量、计量保证体系认证的;
6、被评为“广告行业精神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
7、被金融机构评定在AA级以上借贷信用等级荣誉的;
8、民营企业获得“光彩之星”荣誉称号的;
9、企业法定代表人在近两年内受到市级以上有关部门表彰的;
10、近两年被企业行业管理部门授予各种荣誉称号的;
11、企业发行的股票已在上海或深圳等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
12、其他优良信用记录。
(三) 企业把信用管理纳入企业发展总体规划,信用管理机构和信用管理制度健全,有专(兼)职信用管理人员;经济实力和发展前景良好。
第十六条 为自治区经济发展做出特别重大贡献,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标准的企业,经区(县)信用企业评定机构推荐,报乌鲁木齐市信用企业评定机构审查,可缩短时间,破格命名为AAA级信用企业。
第四章 信用企业的评定和命名
第十七条 信用企业评定机构依据本办法,在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促进企业信用体系的建立;做好企业信用征信、信用企业评定命名和管理工作;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共享资源库;落实对信用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申报AA级信用等级评定的,向企业所在地区(县)信用企业评定机构申请,经验收合格,由区(县)信用企业评定机构评定命名。
AAA级信用企业由AA级信用企业产生,经区(县)信用企业评定机构推荐,由乌鲁木齐市信用企业评定机构评定命名。
AAAA级信用企业由乌鲁木齐市信用企业评定机构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推荐。
信用企业的检查、复核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九条 申请参加信用等级评定的企业应向信用企业评定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 乌鲁木齐市信用企业评定申请书;
(二) 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企业信用评定调查表;
(四) 企业信用管理制度;
(五) 有关部门授予的荣誉证书复印件;
(六)近两年的年终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
(七) 其它需要提交的有关企业信用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信用企业评定机构负责征集申请企业的信用信息,按信用企业等级评定的条件和标准,实地考核验收,广泛征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形成企业征信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信用企业评定机构对符合条件和标准的企业,在相关媒体公示15天,公示无异议的,命名为相应等级的信用企业。
第二十二条 AA级、AAA级信用企业称号有效期两年,到期后经复核可重新命名。
第二十三条 获得AAA级信用企业称号的,方可申请参加自治区AAAA级信用企业的评定。
第五章 信用企业享有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凡被命名为AA级以上信用企业的,由信用企业评定机构授予荣誉称号,颁发信用企业牌匾、证书。
第二十五条 AA级信用企业可以享有以下优惠政策:
(一) 在申请企业年检时,实行当年免检。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齐全后,即可通过年检,并加盖年检免审章,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批或实行联合年检的除外。
(二) 优先参加上一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广告行业精神文明单位”、“乌鲁木齐市名牌商标”、“消费者信得过单位”、“光彩之星”等荣誉称号的评比。
第二十六条 AAA级信用企业可以享有以下优惠政策:
(一) 在申请企业年检时,实行两年免检。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批或实行联合年检的除外。
(二) 免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进行的日常市场巡查,但专项治理或被举报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除外。
(三) 在申请办理有关的行政许可手续时,可优先办理。
(四) 在申请银行信贷时可优先办理。
(五) 在招投标活动中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
第六章 信用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信用企业管理工作,由信用企业评定机构负责组织协调,信息中心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建立、维护和对外查询服务。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金融机构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本办法全面、及时、准确地提供企业信用信息资料。
第二十八条 评定机构对信用企业的信用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在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网站信用企业专用信息平台公布信用企业的信用信息,并及时、准确对信用信息变更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九条 信用企业应广泛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十条 信用企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乌鲁木齐市信用企业评定机构撤销其“信用企业”荣誉称号,降为B级企业:
(一) 用欺骗手段获取“信用企业”荣誉称号的;
(二) 擅自涂改、转借“信用企业”荣誉称号的;
(三) 利用“信用企业”荣誉称号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
(四) 企业法定代表人有违法行为受到司法追究的;
(五) 取得“信用企业”荣誉称号后,拒绝信用企业评定机构检查、复核的;
(六) 有其它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
第三十一条 凡是被撤销“信用企业”称号的,由信用企业评定机构收回牌匾、证书,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条 B级企业的不良行为单独记入信息数据库。
第三十三条 B级企业有下列行为的,视情节给予信用警示,发出书面信用警示书;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在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网站信用企业专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
(一) 提交虚假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或抽逃注册资金的;
(二) 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三) 发布虚假广告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 利用合同从事欺诈活动的;
(五) 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的;
(六) 因偷漏税构成税务违法行为的;
(七) 因拖欠贷款受到司法追究的;
(八) 从事制假售假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 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十)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十一) 政府有关部门掌握有其他不良行为记录的。
第三十四条 B级企业正常通过年检一年后,方可申请信用企业的评定命名。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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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48号】《泰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泰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泰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活动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从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工程监理、经营性的建筑咨询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
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活动的统一管理工作。
泰山区、郊区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实施统一管理。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许可与从业资格管理
第六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筑单位应当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属国家投资的建设项目,已经办理该项目的投资计划手续和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审查证明;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有审计机关出具的开工前审计意见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其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因故中止施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写出中止施工书面报告,并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对建筑经营单位实行资格管理制度。从事建筑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工程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申领资质证书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规定填写的申报表;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企业法人身份证明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
(四)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所具有的技术装备的证明资料;
(五)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经审查核验符合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颁发或报上级主管部门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出租、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
第十条 建筑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建筑经营单位的资质定期进行审验。审验合格的,保留资质等级;符合晋级条件的,晋升资质等级。经审验不符合相应资质等级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收回资质证书;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验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建筑经营单位终止、合并、分立,应在三十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注销资质证书或者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资质证书丢失的,须公开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市外单位进入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项目发包给一个单位总承包,也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
禁止将应当有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个几个承包单位。禁止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工程项目。
第十五条 招标发包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公开进行。
第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用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本单位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或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经建设单位认可,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建筑工程项目。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工程监理、以及经营性的建筑咨询服务活动,均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签订合同,必须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统一合同文本,并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依照国家、省制定的工程定额及计价办法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定额调整系数合理确定。
工程合同造价确定后,因人工、材料、机械及其他费用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调整。
建筑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实行优质优价。发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予承包单位相应的价格补偿。
第四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质量和安全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进行勘察设计,并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推行质量监理制度。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监理的,其监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质量监理资质证书。委托监理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代为监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确定工程监理单位后,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将监理单位的有关情况书面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被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建设资金使用和其他委托事项,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程施工进度不定期的到施工现场进行质量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勘察、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严格遵守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并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禁止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工程质量等级核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工程竣工质量等级核定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核定结论,并对作出的结论负责。
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质量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交付验收。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交付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建筑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合格;
(三)工程所用的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第二十九条 符合验收条件的建筑工程,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参加工程竣工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出据的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单位移交工程档案。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方可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结(决)算报告。建设单位自接到竣工结(决)算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审核完毕。
审核工程结(决)算,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取得审核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代为审核。
凡有国家投资的建筑工程项目,工程结(决)算由中介机构审核后,报经财政部门审查,方可结算。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国有投资三千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实行审计监督制度,未经审计,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决算。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报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认定,由原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按规定承担。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和指导。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情能。
第三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资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安全技术规范、管理规程和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并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的领导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企业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环境和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施工现场及地下管线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各种粉尘、废气、废水以及噪声、振动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有毒、有害物质作业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和构筑物的安全。
在居民居住集中的区域施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限制施工时间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企业及施工人员在职施工过程中,有权拒绝执行违章指令,有权对影响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有权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身伤亡和事故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建设、工商、劳动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抢险救宵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政发[1990]86号文《泰安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2年7月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2年7月1日)

(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任命陈为典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