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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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六盘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8]102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特区、县、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现将《六盘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

 

六盘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一、为保障我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实施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六盘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申请办法及审批程序
  凡需申请领取保障金的城市居民,由户主向所在居委会提出申请并填报《六盘水市城市居民保障金申请表》,居委会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和实际收入等进行逐项核实,张榜公布,广泛征求居民意见后,经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核实并报所在特区、县、区民政局审批,报市民政局备案。中央、省属在市企业的保障对象报市民政局复审。
  企事业单位贫困职工还须在民委会领取并填报《六盘水市贫困职工经济收入情况表》,由所在单位劳资料(处)和工会签署意见后,报同级劳动或人事行政部门签署意见。
  领取失业救济金人员,还需出具本人户口所在辖区颁发的失业证。
  家庭及直系供养亲属分立户口的,只能由其中一方提出申请,同时出具他方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未申请证明。
  三、保障金的计法办法
  (一)经批准领取保障金的城市居民,持《贵州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月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民政办领取保障金。
  (二)保障金的计算方法(补助额计发到元)为实发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家庭人口-家庭成员的月总收入。各地在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对第一位保障对象除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金额发放外,每月增加20元。
  四、保障对象家庭成员的界定,赡养和抚养费的计算方法
  (一)保障对象家庭成员的界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中明确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确定。
  (二)赡养费的计算;赡养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费;赡养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超出部分的50%,计为赡养费。
  (三)抚养费的计算:抚养人月收入低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抚养费;抚养人月收高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高于部分计为抚养费。
  五、有劳动能力其月收入无法确定者,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按当年六盘水最低劳动工资标准计算月收入,每月为200元
  六、对公有住房的贫困居民,在接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期内,减少40%-60%自住房租金。
  七、保障对象凭《贵州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免交适龄子女当年九年义务教育的杂费和其他收费。
  八、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时限
  原享受定期量救济的“三无”对象(《暂行办法》第一类对象),每季度申请一次,其它对象两月申请一次,每月一至五日为保障对象向居民申请时间,5-10日为民政部门审批时间,每月25-30日为保障金发放时间。
  九、保障金的管理与监督
  (一)各级民政部门为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的主管机关,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二)民政部门须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台帐,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每月5日前向特区、县、区民政部门报送上月统计报表各特区、县、民政部门每月10日前向市民政部门报送上月统计报表;民政部门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和每年1月15日前向财政部门报送上季度、上年度财务统计报表和季度、年度财务预算。
  (三)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民政部门要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建档制度,对保障对象分类造册、登记、管理。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动态管理,建立审查制度,严格把关。对领取保障金的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要及时查销,收回《贵州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四)申请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所有经济收入,不得隐瞒、虚报、冒领保障金,违者一经查出,立即取消救济,追回多领的保障金,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五)凡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但又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不予以发放保障金。
  (六)发放保障金要坚持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公开享受保障金额的“三公开”原则,由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每月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严禁克扣、挪用保障金。
  (七)城市居工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发放工作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十、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十一、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发至县级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8年10月1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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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方益顺、方深耕与祁门县凫峰乡恒丰村中心生产队房产纠纷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方益顺、方深耕与祁门县凫峰乡恒丰村中心生产队房产纠纷案的批复

1985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皖民他字(84)第9号关于方益顺、方深耕与祁门县凫峰乡恒丰村中心生产队房产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双方诉争之房屋原系方益顺祖上遗产,其父母死亡后,应有权继承其父母的遗产。但方益顺在土改前一直未主张权利,土改时其伯母张珍仂一人登记确权,张珍仂死后生产队将此房屋作绝产管理使用二十余年,方也未提出过异议。所以,房产权应视为属于张珍仂。张死后她的遗产就已转移归集体所有。方益顺现要求继承此遗产自不应支持。至于方深耕,因与张珍仂生前没有形成收养关系,就不存在继承的问题。因此,该遗产归集体所有为宜。

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方益顺、方深耕与祁门县凫峰乡恒丰村中心生产队房产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徽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报来请示的祁门县方益顺、方深耕与凫峰乡恒丰村中心生产队房屋纠纷一案,因涉及到继承多年前已经土改重新登记并处分过的祖遗房产问题,如何处理为妥,我们无一定把握,特转报你院请示,现将案情和拟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原告方益顺(又名方丽姿),女,59岁,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系安徽省休宁县流口乡流口村第二生产队农民。
原告方深耕,男,34岁,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系该县凫峰乡恒丰村中心生产队农民。
被告安徽省祁门县凫峰乡恒丰村中心生产队。法定代表人李民权,男,48岁,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系该县凫峰乡恒丰村中心生产队队长。
原告方益顺的父亲方文义姐弟四人(姐姐方银花于1960年病亡,无后代;兄方文清、方文焕二人于1924年前病亡,均无后代,方文焕留遗孀张珍仂;方文义于1924年病亡,生有二女,长女方金好,次女方益顺)。方文义死后,方益顺姐妹由其母抚养,1939年方金好出嫁,1941年其母死亡,方益顺即随伯母张珍仂生活三年后于1943年出嫁。土改时,方益顺的二伯母张珍仂将方家祖遗座落在凫峰乡赤桥村北青柏段楼房19间、瓦房1间(祖上未分家析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方深耕于1951年出生后由其父母作主将其过继给张珍仂作儿子仍由方生母哺乳。
1952年张珍仂病亡,方深耕父母帮助料理丧事,后分得了张珍仂的家具作为补偿。张珍仂死后,张土改登记的房屋由中心生产队管理使用。1978年中心生产队将该房屋拆除后建成生产队仓库。1979年3月方益顺以自己是张珍仂的侄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上述遗产。1982年8月方深耕以他是张珍仂的继子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继承张的全部遗产。案经祁门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方益顺自1943年出嫁后,与张珍仂无来往,相互之间未有权利义务关系;方深耕没有同张珍仂共同生活过,且张珍仂死亡时方深耕才2岁,双方没有构成收养关系。因此,方益顺、方深耕两人均无权继承张珍仂土改登记的房产。徽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第二审审理后一致认为,方深耕与张珍仂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方深耕无权继承上述遗产。对方益顺能否继承上述房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是:方益顺于解放前已出嫁多年,土改房屋确权时没有主张自己的继承权,土改后多年直至中心生产队拆除上述20间房屋时也未曾提出异议,应视为方益顺自愿放弃继承权,维持祁门县法院驳回方益顺、方深耕起诉的裁定;另一种意见是:方益顺祖上未分家析产,土改时房屋虽由张珍仂登记,但不能看作房产归张个人所有。方益顺虽不是张珍仂的法定继承人,但她可以继承其父方文义一份应得的房产。方益顺没有主张自己的继承权利,是因为其公公土改时被镇压以及其丈夫被判刑劳改等政治原因,故不能视为方益顺自愿放弃继承权,应依法准予其继承其父那一份祖遗房产。案经我院讨论,一致认为方深耕与张珍仂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方深耕无权继承张珍仂的遗产,对方益顺能否继承该遗产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方益顺与她的姐姐方金好共同继承其父方文义应得的一份祖遗房产,如方金好自愿放弃她应得的部分则可由方益顺独自继承;另一种意见认为方益顺、方金好虽然都是其父方文义祖上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但是方益顺、方金好二人均已出嫁多年。一直没有主张自己的继承权,且其祖上遗产房屋已经土改确权登记在其伯母张珍仂的名下,张珍仂死后中心生产队作为无主财产管理使用直至拆除该遗产,应视为该遗产已经处分,因此方益顺、方金好二人不能再主张继承。为了正确处理已出嫁多年的女儿继承生父母遗产和继承人继承已经处分过的遗产等类纠纷,特作以上请示,请予答复。
1984年11月5日


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保障其正常、有效运行,促使污染物达标排放,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以下简称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建设的各种处理(处置)、净化、控制设施,包括废物综合利用和城市污染物集中处理(处置)设施以及相配套的监控装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的防治设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治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擅自关闭、拆除、闲置及不正常使用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治设施的管理作为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本辖区内所有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防治设施实施统一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对已建成的防治设施及时组织验收并对其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审批排污单位拆除、闲置、关闭以及更新改造防治设施的申请;
(三)对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防治设施的排污单位和个人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理机构负责对防治设施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防治设施的实际处理能力与污染物实际需处理量相适应,所排放的污染物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指标;
(二)建立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和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如实填写防治设施日常运行记录,定期报告污染物排放监测结果;
(三)按照国家或本省的规定设立规范化的污染物排放口,并安装配套计量装置和监控装置;
(四)有保持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所需的管理和操作人员,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以及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措施和报告制度等;
(五)防治设施应与产生污染物的相应生产设施同步运行,同等维护和保养。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持其防治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或不正常使用其防治设施。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正常使用防治设施:
(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未经防治设施处理而直接排入环境;
(二)将污染物在未经防治设施全过程处理而又未达标的情况下直接排入环境;
(三)将部分防治设施停止运行;
(四)违反操作规程使用防治设施,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五)违反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监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一)防治设施需拆除、闲置、关闭、暂停运行的;
(二)防治设施需改建、扩建的;
(三)污染物排放口需改变原设置位置或增减的。
对需暂停运行时间不超过七日的,由环境监理机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在三日内予以批复;对其他情况的申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十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防治设施停止运行(使用)期间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 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行,排污单位必须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污染物超标排放。污染物排放可能使相邻地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应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对防治设施的工艺技术进行重大革新、改造、效益显著的;
(三)对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防治设施而造成环境污染者进行检举有功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增加和改变污染物排放口,或未按规定设立规范化的污染物排放口及计量、监控装置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或不正常使用大气、水、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或不正常使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或妨碍环境监督管理人员对防治设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防治设施实际处理能力不能满足本单位所产生污染物的处理要求的,责令限产限排;
(二)连续两次故意不正常使用或擅自停运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第十七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依法纠正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应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破坏防治设施、阻挠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打击报复环境监督管理人员以及举报单位和个人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河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