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乡财政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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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乡财政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乡财政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二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乡财政管理,完善乡人民政府职能,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条件的乡 (含乡级镇)都应建立乡财政。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人民政府职能范围内的各项财政收支划归乡财政管理。
民族自治地方是否建立乡财政,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全省乡财政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乡财政由乡人民政府领导。乡财政所管理。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乡财政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乡财政必须贯彻执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按规定处理好上级与下级和国家与集体、群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做到开源节流,收支平衡,增加对农业和教育的投入,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发展。
第五条 乡财政所,基层税务所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完成财政税收任务。

第二章 乡财政所的任务和人员
第六条 凡建立乡财政的乡人民政府应设乡财政所。未设立乡财政的乡人民政府应设财政助理员。
第七条 乡财政所的任务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国家财政税收法规和各项制度,加强财政监督,严肃财经纪律;
(二)负责国家预算内、预算外收入和支出的管理,负责乡人民政府按国家政策规定的自筹资金的筹集、分配,办理税务部门委托代征的农村有关税收;
(三)协助和指导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和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各项财务、会计制度,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严格执行国家预算、决算制度,按期编制预算、决算;
(五)积级完成乡人民政府按国家政策规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乡财政所 (不含农税员)一般配备二到三人 (在一个县的范围内,平均每乡不超过二点五人),列入编制。其中:按规定配备行政编制一至二人 (在一个县的范围内,平均每乡不超过一点五人);其余由县编委、财政局根据各乡工作需要,配备事业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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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乡财政所根据业务范围、人员状况,设所长 (或副所长)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乡财政所人员的招收、任免和调动,应征得上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三章 收支范围
第十条 乡财政收支范围由国家预算内、国家预算外和自筹资金三部分组成。
第十一条 预算内收入包括:乡所属的集体企业、个体工商业户、集贸市场和其它划归乡管理的工商税收,以及农业税、牧业税、农林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和其他收入。
预算内支出包括:乡所属的行政管理费和文教卫生、农林水事业费,以及其它划归乡管理的经常性支出。
第十二条 预算外收入包括:农业税附加、公用事业附加、公房租金收入和其它预算外收入。
预算外支出包括:农村广播网补助、公房维修、小集镇建设、中小学房屋修缮补助、村干部补助、乡村道路桥梁补助和其它预算外支出。
第十三条 乡自筹资金收入和支出主要是指:乡人民政府按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收入和相应安排的支出。

第四章 管理体制
第十四条 乡财政管理体制,实行“划分收支,分级管理”和“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五条 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以下管理体制形式:
(一)定收定支,收支挂钩,超收分成或增收分成,节余留用;
(二)定收定支,收支挂钩,总额分成;
(三)划分收支,收支包干,定额上解或定额补助;
(四)定收定支,上缴递增包干;
(五)其它。
第十六条 各地确定的管理体制形式,应一定几年不变。国家对地方财政体制有重大调整时除外。

第五章 收支管理
第十七条 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工商税收实行财政、税务双重考核,按征收管理规定征收入库;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农林特产税、契税和其它收入由乡财政所直接征收入库。
乡财政所应将财政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协助国库及时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缴、划分、报解和库款的支拨。不得把预算内收入转到预算外;严禁超越权限,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税率,随意减免税;严禁截留、挤占应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
对乡行政、事业单位实行“经费包干、超支不补、节余留用”的办法,严格执行各项定额和开支标准。
第十八条 乡财算外收入严格按政策规定征收。未经批准,不得扩大征收项目、范围,不得提高附加、留成比例。
乡财政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用途安排使用。乡 (镇)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
乡财政应加强财政周转金的投放、使用和回收管理,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乡 (镇)的自筹资金应本着“合理负担、量力而行、先筹后用、保证重点”的原则,切实加强资金管理,搞好财政监督。

第六章 预决算制度
第二十条 乡财政预算由乡财政所根据财政管理体制规定和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收支指标及乡 (镇)经济、事业发展规划,按照“量入为出,留有后备,不打赤字”的原则编制,经乡人民政府审核,提请乡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预算执行中,乡财政所应按规定向乡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的各种报表。
第二十二条 乡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决算,由乡财政所按规定编写,经乡人民政府审核 (决算并须报上级财政部门核复结算)后,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七章 税收代征
第二十三条 乡财政可接受税务部门委托,代征农村屠宰税、牲畜交易税、个人收入调节税、乡镇企业奖金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和农村集贸市场、村组办企业或联户办企业、农村私营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的税收。
第二十四条 乡财政所应将税务部门委托代征的农村工商税收,按国家预算科目,分款定期及时向税务部门提供收入数字。
税务所应将年度工商税收计划分解到乡,在上报上级税务部门的同时,抄送乡财政所,并按国家预算科目。分款、分乡、定期及时向乡财政所提供工商税收收入数字。
第二十五条 严格执行税票管理和税款结报制度。代征税收,一律使用四川省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完税证。不得使用白条和其它凭证收税,不得将税票再行转托其他人员代征税款。
乡财政所向当地税务部门领取税票,应固定专人管理,并建立健全税收票证领、销、存、审制度。
代征的税款要按税法规定和金库管理规定,限期限额。及时足额报解入库,不得侵吞、积压和挪用。
第二十六条 有代征业务的乡财政所应向税务部门申领《代征证书》。
从事代征工作的乡财政人员,由县财政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代征员证》。执行任务时,必须佩带《代征员证》。
第二十七条 乡财政所向当地税务部门按实际代征税款的百分之五收取代征手续费。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县辖区 (含区级镇)可设区财政所 (或财政办事处),比照本规定开展财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金库条例》“一级财政设立一级金库”的规定,乡一级国库的建立,由省财政厅、省人民银行组织有关部门试点后,再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四川省关于建立乡财政的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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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日照市招商引资目标责任制考核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日照市招商引资目标责任制考核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政办发[2003]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岚山办事处,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专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招商引资目标责任制考核认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日照市招商引资目标责任制
考核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建立招引工业项目目标责任制的意见》(日发〔2001〕28号),加强招商引资目标责任制考核认定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组织:成立招商引资考核认定委员会(简称考核委),由市招商工作委员会主任兼任考核委主任,市招商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兼任考核委副主任,市监察局、市计委、市经贸委、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统计局、市招商局、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各一名分管负责人为成员。
考核委下设办公室(简称考核办),办公室主任由市招商局分管负责人兼任,考核办设在市招商局,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市直招商引资目标责任制的考核认定工作。

第二章 考核认定范围和标准

第三条 考核时间:上一年度12月26日至当年度12月25日作为招商引资考核年度。当年度12月26日至12月31日为部门和单位年度报表时间,次年度1月份开始进行目标责任制部门、单位招引项目的考核认定。
第四条 考核范围:从市域外引进的在我市进行工商、税务、统计登记的符合国家和我市产业政策的工业项目;招引的农业、贸易、旅游、仓储运输、饮食服务、文化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可抵顶招引工业项目的任务指标;过去年度引进的项目又增资的,按新增固定资产额认定当年招商引资额。
2002年度内招引的计划外来投资额大于3000万元且在合同以上阶段的项目,经招引单位申请,可顺延到2003年度一并考核。届时考核的目标任务应为2002和2003年两年度目标任务之和。项目招引单位视为已完成2002年度招引目标责任制任务。
第五条 外来投资工业项目:
(一)外来独资项目,以货币资金投资的,按形成固定资产的实际到位资金计算引资额;以实物投资的,按形成固定资产的评估价值计算引资额。
(二)外来投资者与市域内企业、单位或个人合资合作的项目,按外来投资者实际投入的货币资金和实物所形成的固定资产评估价值计算引资额。
(三)外来投资者购买市域内国有、集体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以实际支付的货币资金计算引资额。购买后又追加投资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评估价值与上述引资额合并计算,予以认定;以免除原企业债务方式、以债折股等形式购买企业产权的,不予认定。
(四)以租赁形式进行工业生产的,按其第一个生产经营年度交纳的租赁费、缴税额与其余固定资产投资一次性合并计算引资额。
第六条 外来农业、贸易、旅游、仓储运输、饮食服务、文化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形成固定资产的,考核认定其固定资产评估价值;租赁经营的,按其第一个经营年度交纳的租赁费、缴税额与其余固定资产投资一次性合并计算引资额。
第七条 引进无偿资金或资产:引进的无偿资金或资产(非履行部门职责向上级业务部门争取的),用于地方生产经营性、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项目投资或上缴市财政的,予以认定,并按实际到位资金或实物价值计算引资额。

第三章 考核认定证明材料

第八条 认定引进工业项目需提供的证明材料。引进工业项目除提报工商、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外,根据投资方式分别提报以下证明材料:
(一)外来独资项目,在提报企业章程和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或审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的同时,提报形成固定资产价值及所有权证明材料(资产评估报告、工程决算报告、资产价值鉴定报告、购置合同及发票等复印件,下同)。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以货币资金投资的,提报银行电汇凭证或进帐单等证明材料复印件;以自带现金(含信用卡取款或通存通兑异地取款)方式投资的,提报存入该企业银行帐户的现金交款单复印件。
(二)外来合资合作项目,在提报合同书复印件的同时,提报形成固定资产价值及所有权证明材料;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以货币资金投资的,提报银行电汇凭证或进帐单复印件;自带现金投资的,提报合资合作企业的验资报告和有关记帐凭证复印件。
(三)外来资金购买本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的,提报合同书、银行电汇凭证或进帐单等证明材料复印件。购买企业产权后又追加投资的,参照本条(一)、(二)项提供证明材料。
(四)以租赁形式进行生产的工业项目,提报合同书复印件、交纳租赁费凭证复印件和税务部门出具的税收交纳情况证明。形成固定资产的,提报固定资产价值及所有权证明材料。
第九条 认定引进外来农业、贸易、旅游、仓储运输、饮食服务、文化娱乐等经营性项目,需提供的证明材料:形成固定资产的,提报工商、税务登记证明和固定资产价值及所有权证明材料;租赁经营的,提报合同书复印件、交纳租赁费凭证复印件和税务部门出具的税收交纳情况证明。
第十条 认定引进无偿资金或资产需提供的证明材料:提报捐资证明、银行电汇凭证或进帐单、资产价值等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十一条 以上各项中以“资产评估报告”形式证明外来投资额的,由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资产评估报告,并要在资产价值评估明细表中注明购建时间及投资方。

第四章 考核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 自行审查。市直各目标责任制部门和单位对引进的项目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后,按要求备齐有关材料,报送市考核办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书面审核。市考核办组织有关部门对市直各目标责任制部门和单位上报的招商引资情况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市计委和经贸委负责对市外的内资项目的批准证书进行复核;市外经贸局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进行复核;市工商、税务部门负责对招商项目登记环节的有关内容进行复核;市税务部门审查完税凭证;市财政部门负责审查引进无偿资金的证明材料是否规范和完整;市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审查企业验资报告、工程预决算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购置合同及发票等固定资产价值及所有权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市招商局负责招商考核工作的组织,对各部门的审核情况进行复核和汇总。
书面审核时,招引单位可到考核办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和补充。
第十四条 现场认定。市考核办可组织有关部门对相关项目进行现场考察和认定。现场认定采取听取汇报、审查证明材料原件、查看有关帐目和凭证、查验实物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对未按要求提报证明材料的项目不予考核和认定。市考核办应将初步考核认定结果通知招引单位。招引单位认为考核认定初步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于接到通知后2日内向市考核办书面申请复核。市考核办在收到复核申请书后应对该项目重新进行认定。
第十六条 招商引资最终考核认定结果,以市委、市政府文件通报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目标责任制部门和单位要实事求是地提报招商引资情况和证明材料。对弄虚作假的,不予计算招商引资任务,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外来投资者要积极予以协助,为招商引资考核认定提供有关资料和方便条件。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等有关机构要确保出具的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的公正、客观、真实。如发现评估价值与资产实际价值有明显差距,考核委将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该机构进行处罚,并按差额的百分之二百扣减项目上报部门的招商引资额。
第二十条 招商引资考核认定人员要严格把关,认真负责,确保认定真实可靠、奖惩公平有据。对徇私舞弊者,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引资考核认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缴纳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缴纳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成都、西安、广州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10号《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现就中外合作油(气)田(以下简称合作油(气)田)开采原油、天然气征收增值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按实物缴纳增值税,以该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扣除了石油作业用油(气)量和损耗量之后的原油、天然气产量作为计税依据。
二、鉴于目前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实行统一销售,其增值税暂按合作油(气)田每次用于销售的总量计算征税。计征的增值税原油、天然气实物随同合作油(气)田的原油、天然气一起销售。
三、增值税的原油、天然气实物,按实际销售额扣除其本身所发生的实际销售费用后入库。原油、天然气销售的定价方法,应事先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
四、合作油(气)田的原油、天然气按次纳税,每次销售款划入销售方银行帐户之日(最迟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最后一日)起5日内申报纳税(如最后一天为法定节、假日可按规定顺延)。逾期未办理申报纳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合作油(气)田销售的原油、天然气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选择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六、增值税的申报缴纳事宜,由参与合作的中国石油公司负责办理。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附送本次原油、天然气的销售价格、销售费用、销售去向等明细资料。并按月或按季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作油(气)田的产量、存量、分配量、销售量以及主管税务机关所需要的其他有关
资料。
七、合作油(气)田销售原油、天然气时,应按规定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填开方法是:“价税合计栏”按含税销售额填写;“税额栏”按含税销售额乘以征收率5%计算出的税额填写;“金额栏”按价税合计数额减去税额后的余额填写;“数量栏”按
销售总量填写;“单价栏”按实际销售单价填写;“税率栏”不填。“税额栏”中所列税额为购买方的增值税进项扣除额。
八、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上自营油(气)田比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实行。



199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