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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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法函(2001)4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立函字第10号《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
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请求》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立案庭承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诉讼
保全、庭前证据交换等庭前程序性工作的,向审判庭移送案卷材
料的期限可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
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七条“立案机构应当在
决定立案的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审判庭”规定的限制,但第一
审案件移送案卷材料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第二审案件最
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立案庭未承担上述程序性工作的,仍应执行《若干规定》第
七条的规定。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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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铝业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铝业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家经贸委:
你委《关于报送中国铝业集团公司、中国铜铅锌集团公司、中国稀有稀土金属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章程的请示》(国经贸企改〔1999〕359号)收悉。现就组建中国铝业集团公司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中国铝业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铝业集团公司章程》。
二、中国铝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是国家在原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所属铝、镁企事业单位的基础上组建的有色金属企业。集团公司组建后,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进行改建和规范,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集团公司成员单位包括:原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直属的21个铝、镁工业企业,2个商贸公司、4个相关勘察设计单位、1个科研单位(名单详见附件)。集团公司的注册资本由财政部核实。
三、集团公司由中央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办发〔1999〕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集团公司组建后
与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脱钩,其领导人员职务管理、党的关系、资产管理和财务关系等项工作,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集团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国务院向集团公司派出稽察特派员,按《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的规定,对其实施监督。
四、同意集团公司进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国家控股公司的试点。集团公司对所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下简称有关企业)的有关国有资产行使出资人权利,对有关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相应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在国家宏观调
控和监督管理下,集团公司依法自主进行各项经营活动。
五、赋予集团公司对相关有色金属、矿产品等产成品统一的外贸经营权,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宏观调控的要求,自主经营相关有色金属及矿产品等产成品进出口业务。
六、集团公司对有关企业享有资产受益权。在国家未对国有企业统一征收国有资产收益以前,对集团公司暂不征收国有资产收益,这部分资产收益由集团公司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和进行结构调整。国家可通过法定程序对集团公司的资产收益予以调用。
七、中国铝业集团作为一个整体列入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名单和国务院确定的国有大中型重点联系企业(以下简称重点企业)名单,享受《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5号)规定的各项政策
和国家对重点企业的有关政策(集团公司及有关企业目前暂不统一缴纳所得税)。集团公司要抓紧制订中国铝业集团章程,并在1999年底前完成制定企业集团试点方案工作。
八、集团公司的财务关系在国家财政中单列。集团公司为完成国家任务所需的矿产品、电力、运输及进出口配额、债券发行指标、外债额度、工资总额、劳动用工等资源、物资和生产经营条件,凡属国家统一配置范围内的,均在国家相应计划中实行单列,并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实施。
国家对在集团公司未实行统一缴纳所得税前的一定时期内,给予所得税定额返还政策,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制定。集团公司组建后,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有色金属企业实行的原有优惠政策继续保持不变。
九、集团公司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按照相关产品和品种特点,实现上下游、内外贸、产销一体化,围绕集团公司的发展战略,在国家宏观调控下,防止重复建设和盲目生产,推动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力。集团公司要深化企业改革,转变经营机制和经济增长方式,强化内部管理,
加速结构调整,最大限度地提高投资收益和经济效益。同时,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建立精干高效、职责明确的内部管理机构,并对成员企业依照《公司法》进行改建和规范,逐步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公司制体制。
组建中国铝业集团公司、中国铜铅锌集团公司、中国稀有稀土金属集团公司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有色金属工业管理体制的重大举措。中国铝业集团公司进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国家控股公司试点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你委要对集团公司组建和试点工作加强指导,及时总结经验,逐步对试点进行规范。对组建和试点中涉及的有关政策问题,由你委会同有关方面进行协调,必要时报国务院决定。
《中国铝业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铝业集团公司章程》由你委根据本批复精神,作必要修改后印发。

附件:中国铝业集团公司成员单位名单
一、工业企业(21个)
1.山东铝业公司
2.中国长城铝业公司
3.贵州铝厂
4.山西铝厂
5.平果铝业公司
6.抚顺铝厂
7.兰州铝厂
8.青铜峡铝厂
9.兰州连城铝厂
10.青海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11.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12.西南铝加工厂
13.西北铝加工厂
14.华北铝业有限公司
15.湘乡铝厂
16.山西碳素厂
17.民和镁厂
18.沈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
19.西北有色冶金机械厂
20.中国长城铝业中州铝厂
21.白银有色金属公司铝厂
二、商贸公司(2个)
1.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海南公司
2.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南华公司
三、勘察设计单位(4个)
1.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
2.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
3.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
4.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
四、科研单位(1个)
郑州轻金属研究院



1999年6月28日

济南市献血管理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献血管理若干规定


2001年9月20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0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动员和组织公民无偿献血,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划全市献血工作,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献血工作,实施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献血计划。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全市年度献血、用血工作和采供血机构的执业活动。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献血工作。

 财政、公安、城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供血机构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完成年度献血计划。

 第七条 公民可以参加由本单位组织的献血,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直接到采供血机构或其设立的流动采血点献血。

 采供血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献血地址、联系方法,并采取多种形式为公民献血、用血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八条 公民献血时应当如实填写《献血健康征询表》。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对献血公民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公民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采供血机构不得采集其血液,并向本人说明情况。

 第九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采供血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

 采供血机构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供血机构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并负责建立献血档案。

 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后,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完成年度献血计划证书》。

 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作为评选精神文明单位必备条件之一。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采供血机构需设立流动采血点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本市临床用血出现偏型或因重大意外事故急需大量用血时,市卫生行政部门可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的库存血液进行统一调配;必要时通知有关单位组织献血,被通知单位应当立即动员、组织适龄公民献血。

 第十三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临床用血优惠。

 在本市无偿献血公民的父母、子女、配偶及配偶的父母在其献血之日起免费享用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无偿献血累计二千毫升以上(含二千毫升)的公民,本人可以终身免费享用无限量的临床用血。

 免费享用临床用血的,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用血结算单据及能证明用血人与献血人之间关系的证件到原采血机构报销用血费用。

 第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献血总量累计达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在献血宣传、教育、动员和组织的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连续二年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四)为无偿献血事业捐款十万元以上的单位和五万元以上的个人;

 (五)在本市临床用血出现偏型或因重大意外事故等特殊紧急情况急需大量用血时,为抢救伤病人员无偿献血的公民。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16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济南市公民义务献血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