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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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置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停办与变更
第五章 监 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民办中小学的健康发展,加强对民办中小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办中小学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依照本条例举办的以学历教育为目的面向社会招生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民办中小学,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分管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中小学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民办中小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办中小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一个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的地方教育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予鼓励和支持,并予以统筹规划,正确引导,协调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民办中小学。
第六条 民办中小学经依法批准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享有一定的办学自主权。
民办中小学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民办中小学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二章 设 置
第八条 举办民办中小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举办者应具有相应的办学资格、能力;
(二)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固定的教学场所、教学设施、图书资料、仪器设备及生活设施等;
(四)有懂教育、善管理和具有相应学历的校长,有与办学规模、教学要求相适应的专职教师和熟悉业务的教育行政管理人员;
(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举办民办中小学由举办者提出申请,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在市区举办民办初中、小学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在县(市)举办民办初中、小学的,由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在县(市、区)举办高级中学及完全中学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者为在职人员的,在提出申请前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十条 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办学报告书、学校章程及发展规划;
(二)办学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或办学公民的身份、资历证明;
(三)理事长、校长资格证明;
(四)学校领导机构、理事会成员名单及身份、资历证明,教职工人员编制计划;
(五)学校名称、规模、学制及专业设置、招生规模;
(六)校址、校舍、校产、设备来源及状况证明文件;
(七)办学经费来源及状况证明文件,办学资金的验资证明。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符合本行政区域教育事业发展规划需要,并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可批准筹建;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可予以登记注册,发给《办学许可证》。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设理事会,其成员一般为5人至9人。理事会成员应由热心教育事业、办学思想端正、遵纪守法、能为学校作贡献的非国家机关在职人员组成。
校长为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的理事会成员应按规定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更换理事会成员应经理事会集体研究,并按规定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的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理事会成员的选任与解职;
(二)校长的聘任与解聘;
(三)制定学校发展计划;
(四)筹措办校经费;
(五)审定学校的预算、决算;
(六)管理学校教育专项资金;
(七)决定接受捐赠;
(八)修改学校章程;
(九)检查学校教育质量;
(十)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的校长由理事会按规定报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方可聘任或解聘。
第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的校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聘任、解聘副校长、学校教职工;
(三)组织实施学校工作计划、发展规划;
(四)组织编报学校经费预算、决算;
(五)负责招收与办学层次相对应的学生;
(六)制定、健全学校内部管理制度;
(七)决定教职工专业技术职务的推荐申报;
(八)章程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二)遵守法律、法规,执行教育行政部门指令;
(三)维护受教育者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学校进行的管理、监督、检查、督导和评估;
(五)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教师、职工的聘任、解聘、报酬、福利、工作保障等事项,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民办中小学聘用教师和应届师范院校毕业生的,应经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审和评比先进应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对待。其业务进修、教研活动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民办中小学招生,应按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申报学年招生计划,获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刊登、播放、张贴招生广告、简章,须出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刊登招生广告必须注明批准招生文号。
第二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的在校生、毕业生与公办学校在校生、毕业生在成绩考核、升留级、休学、复学、修业、毕业(结业、肄业)、奖励、处分等方面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学生学籍由学校按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经考核,成绩合格的,发给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学历文凭按中小学毕业生文凭颁发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教学,并选用经正式审定的教材。
第二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保证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确保教育质量。
第二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应设立教育专项资金,用于学校建设和发展。学校教育专项资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办学资金;
(二)个人和社会各界的捐资;
(三)举办校办产业、开展有偿服务的收益,按规定用于改善办学条件部分;
(四)其他经费来源。
民办中小学应建立教育专项资金监督组织,理事会应定期向监督组织报告专项资金运行情况,并予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教育专项资金。
第二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应按规定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按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民办中小学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应免收学费。
第二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的校产,在学校存续期间由民办中小学管理使用,学校教育设施不得抵押或擅自出卖、转让。

第三十条 民办中小学收取的杂费、代管费、食宿费以及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费等,实行银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会制度,配备专职财务人员,建立会计帐簿,接受教育、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停办与变更
第三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停办、变更:
(一)出现学校章程规定的停办或变更情况;
(二)不能实现学校发展的预期目标;
(三)办学资金或者生源、师资严重不足,无法正常运行;
(四)发生不能正常开展教育教学工作的特殊情况;
(五)有合并意向,并且有合适的对象。
第三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申请变更其名称、类别、层次、专业、举办者、办学地点等事项的,应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申请停办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学校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前,应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全面清理学校财产,并做好其他善后工作。
民办中小学停办时,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学校财产进行审核,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民办中小学学校财产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评估和检查。
第三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的每班员额不得超过同类同级公办学校的最高标准。
第三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的理事会因发生重大纠纷无法召集或出现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整顿无效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按理事会章程重新组成理事会,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整顿。

第三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聘任的教师不具备相应资格的,教育行政部门有权责令民办中小学解除聘任合同。
第三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应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财务检查和审计部门的审查、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公办中小学的表彰与奖励的规定,适用于民办中小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止招生,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学校财会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二)擅自刊登招生广告的;
(三)教学质量低劣的;
(四)抵押或擅自出卖、转让学校教育设施的;
(五)擅自变更学校名称、类别、层次、专业、举办者、办学地点等事项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准举办民办中小学的;
(二)擅自招收学生的;
(三)学籍管理混乱、滥发文凭、证书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被截留、挪用、侵占的资金,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杭州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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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О一二年四月七日



晋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促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提升政府投资审计质量和成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和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晋城市范围内政府投资、国有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或以政府投资、国有企业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以政府投资、国有企业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财政资金、国有企业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国有企业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组织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审计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确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对象、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项目投资安排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审计计划,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

各级政府及其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作为政府投资审计的重点。

审计机关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资料。符合以下条件的,列入竣工决算审计计划。

(一)按工程建设程序要求,工程已竣工验收;
(二)建设单位已审核编报工程竣工决算报告;
(三)工程、财务资料完整、真实、合法。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入大、社会关注度高的政府重点投资项目、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投资项目,以及享受优惠政策的开发区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前,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列入跟踪审计计划。

第八条 未列入竣工决算和跟踪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内部审计,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其审计结果应当报送审计机关,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核查和监督。审计机关发现或群众检举政府投资项目有违法、重大违规事项的,应将该政府投资项目调整纳入审计计划。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包括建设、监理、施工三方职责及建设单位管理情况等;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工程质量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八)环境保护情况;
(九)农民工工资管理及支付情况;
(十)工程造价情况;
(十一)投资绩效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除重点审计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关注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促进反腐倡廉建设;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十条 审计机关在真实性、合法性审计的基础上,应当更加注重检查和评价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绩效,逐步做到所有审计的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都开展绩效审计。

第十一条 未经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预付工程款不能超过预算的80%(必须保证农民工工资及时支付)。审计机关应当在项目竣工后,依据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财务决算,在三个月内做出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工程造价审计质量,对审计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据实结算。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在审计通知书中应当明确,实施审计中将对与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通知书应当列明跟踪审计的具体方式和要求。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时限和要求,一次性向审计机关提供与审计内容相关的全部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与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收支相关的资料、资产、电子数据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等;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有关的事项;
(三)检查政府部门指定的农民工工资银行专用账户管理及其支付情况;
(四)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审计单位的各项存款,或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对其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五)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暂时封存的措施;
(六)发现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且制止无效时,通知财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相关的款项,责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已拨付的款项;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

第十七条 对审计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等机关处理;对不属于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应当依法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办理审计移送事项时,应当按规定移交相关证据材料。有关部门收到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建立健全审计机关与司法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的案件线索移送、协查和信息共享的协调沟通机制,发挥监督合力。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整改内容包括:

(一)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情况;
(二)对审计机关要求自行纠正事项采取措施的情况;
(三)根据审计机关的审计建议采取措施的情况;
(四)对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事项采取措施的情况。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没有整改或者没有完全整改的事项,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九条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监督管理,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点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以聘请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外部人员参加审计项目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实行公告制度,逐步实现所有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都按程序全面、如实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或者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在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7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具体程序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具体程序问题的复函
1991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行(1991)33号《关于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具体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再审开庭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并将裁判结果告诉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拟提出抗诉的行政案件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具体程序问题的请示 粤法行〔1991〕33号
最高人民法院:
高法、高检1990年9月3日高检(1990)15号《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指定我省进行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最近,省检察院草拟文稿与我院商议会签贯彻执行联合通知。由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时,有些具体程序不明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就下列几个问题向你院请示:
一、关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是否一律要开庭再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马原1990年9月18日在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结束时的讲话中说:“对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再审开庭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并将裁判结果告诉提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省检察院提出的文稿中,把马原副院长的上述讲话,作为具体程序的依据。要求凡是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法院一律要“决定再审”,并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席开庭。对此,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对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组织合议庭复查,并将复查结论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果原判决、裁定正确的,通知检察院驳回抗诉;如果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提审或再审。
至于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是否应当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席。我们认为,有的案件就没有必要,因为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实行书面审理。因此,对原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是第二审终审的,依法应按第二审程序审理。法院认为可以书面审理的案件,就不存在必须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席的问题;如果法院认为需要开庭的,可以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席。
二、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能否调阅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卷宗的问题。我们认为,按照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除上级人民法院外,任何其他机关都无权调取人民法院的审判卷宗。因此,对于检察院抗诉的行政案件,比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可以查阅法院审判案件的外卷材料,但不能“调阅”法院案卷。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复。
1991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