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1997年6月3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厦门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
厦门市地震局负责本市工程建设抗震设防标准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地震监测及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工作。
规划、市政、土地房产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抗震设防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抗震工作实行预防为主,抗震结合的方针。建设工程抗震计划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抗震防灾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抗震防灾规划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地震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不得建在人口稠密区,已建工程应结合城区改造逐步迁出。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进行抗震设防,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不得进行建设。
第八条 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工程可直接按《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示的烈度作为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
第九条 重要的交通、能源、通讯工程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经地震部门审定,方可作为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地震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条 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同时进行抗震设防审查。
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对下列工程进行抗震设防审查时,可组织抗震设防论证:
(一)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枢纽等重要城市生命线工程;
(三)抗震性能复杂的其它工程。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承担相应的抗震设计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图纸施工,遵守有关施工规程和规范,不得擅自更改抗震设防措施。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应做好工程抗震设防措施的监理工作。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时,应对工程抗震设防措施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抗震设防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施工的监督检查,有权随时抽查施工现场。
建设单位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施工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进行竣工验收时,市建设主管部门应把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列为验收项目。
第十六条 新建工程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体系,必须按有关规定通过抗震性能鉴定,符合抗震要求,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在使用、装修、改造房屋过程中,不得破坏房屋承重结构。
第十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抗震鉴定:
(一)未经抗震设防或虽经抗震设防,但其所依据的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与现行的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不一致的;
(二)已经抗震设防,但因进行改造、装修、安装更换设备或改变使用性质而可能导致抗震能力下降的;
(三)经过破坏性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出现局部倒塌、裂缝或其它可能导致抗震能力严重受损的;
(四)需要进行抗震鉴定的其它工程。
对临时性建筑可不进行抗震鉴定。
第十九条 经鉴定确认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由产权人负责抗震加固,拟定加固计划报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的计划期限内完成。未按批准的期限完成抗震加固任务的,不予批准新建工程。
第二十条 经鉴定不能满足抗震要求且无加固价值的工程,应列入城市改造计划或企业发展更新改造计划,不再进行加固。
对于列入改造计划的房屋应限制其用途和使用期限。
第二十一条 抗震鉴定由具有资格的单位承担。抗震加固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实施建设工程的恢复重建。
恢复重建的抗震设防标准需要提高或降低的,必须经地震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违法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抗震设防审查的;
(二)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三)对已列入城市改造计划的不能满足抗震要求的房屋,不按规定限制其用途和使用期限的;
(四)使用、装修、改造房屋过程中,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影响房屋抗震能力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达不到抗震要求又拒绝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二十四条 未按规定进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市地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没有资格证书、超越资格证书核定范围或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报告无效,并由市地震局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加快健康保险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加快健康保险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保监发([2002]130号)
各保险公司:
为加快健康保险的发展,尽快建立适应中国国情的健康保险发展模式,我会研究制订了《关于加快健康保险发展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关于加快健康保险发展的指导意见
健康保险是我国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健康保障需求,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方面正发挥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各保险公司对于健康保险的发展做了有益的探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然而,我国健康保险在产品开发、风险控制、客户服务、经营方式和管理手段等方面与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与人民群众对健康保障的迫切需求不相适应,与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步伐不相适应。
为加快我国健康保险的发展速度,建立起适应中国国情的健康保险发展模式,中国保监会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就加快健康保险的发展,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加强健康保险的专业化经营和管理
健康保险是现代保险的重要门类之一,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健康保险在风险性质、保险事故特点、风险控制理念和方法、精算原理等方面均不同于其他保险业务。加快健康保险的发展,应树立专业化的经营管理理念,遵循健康保险的特点和发展规律,进行专业化经营。
(一)建立专业管理机构
经营健康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康保险的专业管理机构,明确机构的管理职能。
(二)实行单独核算
各保险公司应对健康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经营成果。
(三)建立完善的健康保险产品体系
各保险公司在完善现有健康保险产品的基础上,应加强市场和消费者行为研究,发掘市场需求点,建立健康保险产品体系。
(四)建立专门的核保和核赔体系
鉴于健康保险的风险控制特点,各保险公司应建立专门的健康保险核保和核赔体系;制订和实施健康保险核保人与核赔人的管理办法;加快研发和使用健康保险专用的核保、核赔手册等专业技术工具。
(五)建立专业的精算体系
各保险公司应充分重视健康保险的精算工作,培养精算人才,探索精算方法,积累精算数据,加强精算评估,逐步建立健康保险的专业精算体系。
(六)建立专业的信息管理系统
信息管理系统是实现健康保险专业化运作的基础平台,对健康保险的风险控制和长期发展至关重要。各保险公司应充分重视信息管理系统的开发,建立和完善与健康保险业务相适应的信息管理系统,特别是完善健康保险的理赔管理系统和统计分析系统。
二、积极探索新型风险管理模式
目前进行的医疗服务体制改革将为健康保险的经营创造有利的外部环境。各保险公司应抓住有利机遇,加强建立与医疗服务提供者的合作关系,通过定点医院建设等方式,积极探索新型风险管理模式,在为被保险人提供良好医疗保障服务的同时,有效控制经营风险。
三、加快健康保险专业人才的培养
人才培养是健康保险专业化发展的关键。各保险公司应制定健康保险专业人才的培养规划,加快健康保险专业人才的培养。采取多种途径培养健康险专业人才,特别是要重点培养高级管理人员和精算、核保、核赔、健康管理等专业人才,并充分发挥其作用。
四、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
各保险公司应注重广泛吸收国外的先进管理理念和技术,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国外经营健康保险的公司的交流与合作。
五、加强同业间的交流与合作
各保险公司应在技术交流、风险控制、信息共享等方面加强合作,提升管理水平,共同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推进健康保险事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