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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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九届第2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3月24日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自治区的殡葬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殡葬事务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 人口稠密、交通方便、耕地较少的地区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地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规划、土地、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同意后,经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的公民死亡后,除下列情形之外,应当实行火化:
(一)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
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和宗教教职人员以及土葬区公民死亡,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在火葬区内,除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以外,严禁将公民的遗体土葬,禁止将公民遗体运出火葬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土葬提供运送等服务活动,不得唆使、胁迫死者亲属违法土葬。
第九条 公民在住所或者在单位死亡的,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在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
公民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医疗机构必须及时进行死亡登记,在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同时办理移交手续;死者亲属将遗体运出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应当制止。
公民因交通事故或者刑事案件死亡的,由公安机关在勘察现场后通知事故发生地或者邻近的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遗体的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等服务应由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承办,未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死亡者的遗体在殡仪馆的存放期不得超过7日。遗体需要延期存放的,应当在存放之日起7日内向殡仪馆办理申请延期存放手续,延期存放期不得超过30日;因特殊情况延期存放期需超过30日的,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遗体延期存放费用由延期存放申请人支付。
凡不按前款规定办理延期存放批准手续的,殡仪馆应当将遗体在准予存放期限期满后火化。
第十二条 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或者公安、审判机关核发的死亡证明,殡仪馆方可将遗体火化。
对正常死亡的农村居民,凭死者生前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正常死亡证明,殡仪馆亦可将遗体火化。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三条 骨灰可以安置在骨灰堂或者公墓。禁止将骨灰装棺材埋葬或者在公墓、骨灰堂以外的地方建坟埋葬。
提倡和鼓励采取深埋等不保留骨灰的安置方式。
无名、无主遗体的骨灰,从依法火化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处理。
第十四条 异地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属国家规定允许土葬或者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须经死亡地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 土葬区域逐步实行火葬。乡、镇、村可以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边远山区可划定荒山埋葬遗体。
提倡和鼓励将遗体深埋,不留坟头。
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土葬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
(二)炒卖、出租、转让墓地或者墓穴使用权;
(三)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四)对国家建设或者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者重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禁止在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的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住宅区内新建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或者其他坟墓。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通知死者亲属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 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项目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需要迁移的坟墓向社会公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在开工前30日内通知死者亲属限期迁移,迁移费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移或者属无主坟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处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需要、便民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搞好殡葬设施建设,逐步提高火化率,缩小土葬区。
殡葬设施的建设、改造、搬迁,必须严格执行殡葬设施建设规划。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有关规划的执行。
第二十条 设立殡葬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根据自治区殡葬设施建设规划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设立殡葬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设立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非国家财政性资金建设殡葬设施,经设区的市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其中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设立殡葬设施,法律、法规规定需办理其他审批、登记手续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设和管理,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墓墓区应当整洁肃穆,实行公墓园林化建设。禁止在墓区内建造封建迷信设施或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公墓内埋葬骨灰的墓穴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墓穴用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公墓墓穴使用期限以20年为一个周期,逾期需保留的,应当重新办理使用手续。
第二十四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取财物或者刁难死者家属。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火葬区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界定,由自治区民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镇丧事活动,应当在殡仪馆或者指定地点进行,并遵守城市交通安全、市容、环保、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城镇街道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摆设花圈。
信教群众在丧事活动中举行的宗教仪式,必须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遗体运出火葬区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死者亲属限期起尸火化或者运回火葬区火葬,逾期不起尸火化或者运回火葬区火葬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可以强制起尸火化或者强制运回火葬区火葬,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区制造、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制造、销售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土葬用品,可以并处制造、销售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土葬用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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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开展制止乱征滥占林地违法行为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府办发[2002]23号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开展制止乱征滥占林地违法行为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萍乡市开展制止乱征滥占林地违法行为专项整治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方案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结合退耕还林、长防林建设等工作,切实制止乱征滥占林地的行为,保护好森林资源。

二OO二年六月一日

萍乡市开展制止乱征滥占林地违法行为专项整治方案



为贯彻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非法征占林地切实保护森林资源的通知》明电精神,现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萍乡市开展制止乱征滥占林地违法行为专项整治方案》。
一、目的和意义
保护森林资源,制止乱征滥占林地,是当前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近几年来,我市各地大力发展植树造林,加强森林资源保护,为美化国土,创造良好的生态和旅游环境作出了贡献。但是,一些地方为发展经济,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追求眼前利益,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乱征滥占林地,造成森林资源严重破坏;少数地方领导为非法征占林地者充当“保护伞”,助长了非法征占林地的歪风;一些地方越权审批、违法审批、少批多占现象严重。上述问题如不引起高度重视,任其蔓延,势必造成严重后果。
二、专项整治内容
1、 1998年8月以来,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乱征滥占林地违法案件,特别是乱征滥占林地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案件。
2、非法审批、越权审批征占林地案件。
3、对2001年全国林地保护管理执法大检查通报案件的查处情况进行复查。
三、组织领导
市政府成立“萍乡市开展制止乱征滥占林地违法行为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市政府副市长吴伏生任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李智富、市林业局局长王龙章任副组长,市林业、土管、监察、公安等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林业局,负责专项整治活动的日常工作。
四、方法步骤
本次专项整治活动从5月起到9月结束,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第一阶段( 5月):成立机构、制订方案、宣传发动。
1、本次专项整治是我市保护森林资源,建设生态环境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地要引起高度重视,成立专项整治领导机构, 并根据实际,制订本地专项整治方案。各县(区)整治方案于6月15日前交市林业局。
2、利用各种渠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森林法》、《土地法》、刑法修正案(二)等林地保护的法规、政策。
(二)第二阶段(6一7月):精心组织,依法清查。
1、各县(区)要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未批先用、不批乱占、不经过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乱征滥占林地进行全面清查,逐一登记。今后未获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2、凡基本建设征占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该收回林地的收回林地,该补办手续的要限期补办手续,该依法处罚的要依法处罚。对乱征滥占林地数量较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对不依法办事,越权审核审批征占用林地进行检查。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审核审批征占林地或以各种理由支持、纵容、包庇乱征滥占林地,造成森林资源严重破坏的,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从事林业工作人员要严肃处理。
4、各县(区)将附表1和附表2在6月中旬前报市专项整治办公室。
5、市政府拟在7月上旬召开全市专项整治会议进行督导。
(三)第三阶段(8一9月):督促、落实、检查、验收。
1、市林业局会同市土管局、市监察局等部门,组织力量对各地专项整治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2、邀请新闻单位,选择一批典型案件进行查处,并公开曝 光,教育群众。
3、各县(区)在9月底将检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市专项整治办公室。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发[2012]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凉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中 、省驻平各单位 :

  《平凉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平凉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和服务,推进殡葬改革,建立殡葬救助保障制度,树立殡葬文明新风,根据《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的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建立完善殡葬救助保障制度和殡葬管理执法队伍,将殡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改、国土、住建、卫生、公安、交通运输、环保、宗教、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及其他特困人员提供基本殡葬免费服务。免去部分费用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交通、土地、设施配置和群众接受程度等因素,提出本辖区内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分意见。市人民政府根据县(区)人民政府的意见,提出划定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每5年调整一次。

  第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工作,倡导文明、环保、节俭办丧事的新风尚。

  第二章 火葬与土葬改革区的划分

  第九条 全市设三个火葬区,即:平凉火葬区、华亭火葬区和静宁火葬区。

  (一)平凉火葬区

  平凉火葬区范围包括崆峒、泾川两个县(区)的3个街道办事处、2个乡(镇)的16个社区、8个行政村。

  其中:崆峒区火葬区范围包括东关、中街、西郊3个街道办事处的解放中路、解放北路、宝塔、兴合庄、东大街、新民路、万安门、南河道、广成、广场、西门口、二天门、三天门13个社区(包括中央、省驻平各单位,市、区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柳湖乡的泾滩、保丰、柳湖、天门行政4个村。

  泾川县火葬区范围包括城关镇的3个社区和4个行政村,即:东街、北街、南街3个社区,甘家沟、土窝子、杨柳、水泉寺4个行政村。

  (二)华亭火葬区

  华亭火葬区范围包括华亭、灵台、崇信3县6镇的23个社区、7个行政村。

  其中:华亭县火葬区范围包括安口镇、东华镇、西华镇的15个社区、2个行政村。即:东华镇的东大街、西大街、北大街、南新街、东关、梅苑、华亭煤矿、华煤机关8个社区,安口镇的瓷市街、正街、东大街3个社区;东华镇的东峡、东华、西关3个社区,西华镇的上亭社区和龚阳、刘磨2个行政村。

  灵台县火葬区范围包括中台镇的4个社区和2个行政村。即:东大街、西大街、城东、城南4个社区和城关、南店子2个行政村。

  崇信县火葬区范围包括锦屏镇、新窑镇的4个社区和3个行政村。即:锦屏镇的东街、西街、滨河路3个社区和新窑矿区工业开发管理委员会,锦屏镇的东街、西街、梁坡3个行政村。

  (三)静宁火葬区

  静宁火葬区范围包括静宁、庄浪2县2镇的8个社区和10个行政村。

  其中: 静宁县火葬区范围包括城关镇的5个社区和4个村,即:北环路、庙川、阿阳路、人民巷、东城区5个社区和西关、新城、东关、南关4个村。

  庄浪县火葬区范围包括水洛镇的3个社区,即:东街、西街、北城3个社区,东关、西关、王庄、李庄、贺庄、何马6个行政村。

  第十条 除以上规定的外,崆峒区、泾川、华亭、灵台、崇信、静宁、庄浪七县(区)其余乡镇(村)均为土葬改革区。

  第三章 丧葬管理

  第十一条 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当就近实行火葬。在土葬改革区内,死者生前遗嘱或者死者家属要求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向殡仪馆提供医疗机构、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殡仪馆依据死亡证明进行火化,出具火化证明,建立遗体火化档案。

  非正常死亡和无名、无主的遗体火化,应当依据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

  第十三条 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及时火化,需要延期火化的,遗体存放殡仪馆的保存费用由申请延期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推行和鼓励运用树葬、草坪葬、花葬、壁葬、骨灰存放、撒骨灰等绿色节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申请骨灰寄存或者葬入公墓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2年内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仪馆作深埋处理。

  第十五条 土葬改革区内已建有公墓区、集中安葬区的,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公墓区、集中安葬区。

  第十六条 患传染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国(境)外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其遗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重大自然灾害遇难人员遗体依照国家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公墓区管理

  第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对殡葬服务的需求,在中心城市区和县城区积极推行火葬,提高火化率,逐步改造或新建火葬基础设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建经营性公墓。

  第十八条 公墓建设应当选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适宜耕种的贫瘠地和滩地建造。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造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湖泊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通讯光缆、天然气和输油输水设施两侧;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建造公墓的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九条 公墓内埋葬骨灰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15平方米;公墓内埋葬遗体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8平方米。

  公墓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墓地面积的30%。

  第二十条 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社会各方意见,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及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申请建设经营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或者林地转换使用批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公墓四址范围图、公墓平面设计图;

  (六)其他有关材料。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提取不低于墓穴销售总额百分之十的资金,作为公墓维护管理费用,单立账户,专款专用。

  第五章 集中安葬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在乡镇农村土葬改革区内逐步建立集中安葬区,根除乱埋乱葬现象。

  第二十二条 集中安葬区是为居住分散的行政村、自然村村民死亡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的公用性墓地。

  建立集中安葬区,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代表充分协商、共同选址,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集中安葬区面积应当根据行政村或者自然村人口数量、居住情况合理划定。

  村民死亡后,应当进入公墓区、集中安葬区安葬。不愿意进入公墓区、集中安葬区安葬,可采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

  公益性墓地和集中安葬区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和提供他人进行牟利;公墓墓地、穴位和骨灰存放格位不得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不得违规预售。

  禁止在承包耕地埋葬遗体,禁止恢复宗族墓地,禁止新建家族墓地。

  第六章 殡仪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求,制定新建、改建、扩建殡仪服务设施的规划。

  第二十五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应设立专门的殡葬管理执法机构,隶属于民政部门,主要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执法及丧葬管理。

  第二十七条 殡仪馆建设选址,应当在城区下风向,火化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与居民聚居区保持合理距离;其他殡仪服务设施建设选址以方便群众祭奠活动为宜,服务设施和功能应当齐全。

  第二十八条 殡仪馆的火化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选用耗能高、污染大的火化设备。

  遗体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应的卫生条件。

  第二十九条 殡仪馆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妥善保管火化遗体,不得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及骨灰。

  第三十条 运输、冷藏、火化遗体和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项目收费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其他殡葬服务项目应当明码标价,由丧属自愿选择。

  第三十一条 经营性殡仪服务机构应当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方可开展殡仪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医疗机构设立祭奠场所。

  第三十三条 殡葬行业特有工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并达到相应的技术技能。

  第七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影响公共卫生,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严格控制使用明火,禁止在城区街道抛撒冥币等不文明行为。禁止焚烧、摆放不易降解、污染环境的祭祀用品。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申领营业执照。

  禁止生产、销售不文明、不健康、不环保的丧葬用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刁难丧事承办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平凉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