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民政局、丽江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丽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云南省丽江市民政局 丽江市财政局
丽江市民政局、丽江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丽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
为了全面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维护和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构建和谐社会。便于我市农村低保工作的顺利开展,丽江市民政局、丽江市财政局制定了《丽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六日
主题词:农民 保障 规程 通知
抄报: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
抄送:省民政厅低保处、省财政厅社保处,市发改委、市扶贫办、市统计局、市计生委、市公安局、市国土局、市国税局、市地方税务局、市残联、市农业局、市教育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政府法制办,各区(县)人民政府。
丽江市民政局办公室 2007年7月6日印发
丽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操作规程
一、申请农村低保的条件
持有我市常驻农业户口,且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或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国家绝对贫困线标准年人均693元的,可以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但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系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8周岁的农村居民(农村五保户除外),经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可按最高补差标准给予全额救助;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按其困难程度在补差标准内分档次分类别予以差额救助。区县民政部门在确定保障对象时,对下列对象予以重点保障:
1.主要劳动力残疾或长期患病的困难家庭;
2.无力保证子女享受义务教育的困难家庭;
3.收养或领养孤儿的困难家庭;
4.赡养人无赡养能力且单独居住的老人;
5.因自然灾害导致困难的家庭;
6.因突发生事件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
具体分档分类补助办法由区县民政部门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予以保障: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低保家庭的;
(二)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三)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而不愿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导致家庭生活贫困的;
(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履行法定义务的;
(五)离开户籍所在地,举家迁往外地一年以上的;
(六)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近期内新建住房(民房恢复重建及危房改造除外)或高档装修房屋的;当年家中一次性购买非生活必需品高于3倍低保标准的;购置摩托车或非营运用途机动车辆的;家庭有手机、计算机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七)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八)违法结婚、违法收养的;一年内因赌博、嫖娼被治安行政处罚过的或家庭成员吸毒未采取有效戒毒措施等有违法行为的;
(九)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满三年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拒绝履行低保申请人、低保对象应尽义务的;
(十一)在享受低保期间,购置或更换大宗家庭用品的;
(十二)已转为非农户口的家庭成员,但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而农转非的人员,若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农村低保标准的,可视为农村人口纳入农村低保(纳入城镇低保的除外);
(十三) 有责任田且有劳动能力,但不耕种的(外出打工、经商而责任田承包他人的除外);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并经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农村低保家庭成员确认及收入核定
家庭成员的认定:
(一)夫妻;
(二)未独立成家共同生活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未成年子女或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无固定工资收入需父母供养的成年子女;
(五)因父母双亡或无能力抚养,共同生活的未成年或成年的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兄弟、姐妹或因父母双亡或无能力抚养,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六)法律规定的具有赡养、扶(抚)养关系的其他人员;
(七)没有赡养,扶(抚)养关系的人员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不视为家庭成员。
(八)义务兵和在刑罚执行期间或劳动教养期间的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家庭成员收入的计算: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按上年人均纯收入计算,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的农村村民,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收入难以确定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户口在外地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主要包括:
(一)从事农业、种植、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收入;
(二)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所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退休金以及其他各种劳动收入;
(三)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抚养费;
(六)继承的财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国家征用土地、房屋拆迁给予的补偿费收入,其他政策性补助收入;
(八)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收入;
(九)其他合法收入。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有: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金、优待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优待金、津贴、退伍费;
(二)在校学生(不含择校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义务教育补贴等;
(三)见义勇为奖励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四)因意外事故致伤、致残或死亡,受害人家庭获得的经济补偿(包括丧葬费);
(五)政府、社会各界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助以及节日慰问金和慰问品和临时性救灾款物;
(六)其他经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货币和实物。
核实家庭收入的方法:
(一)入户调查。通过入户调查,详细了解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认真审核提供的收入证明是否与实际收入和家庭生活状况相符。
(二) 邻里走访。通过走访村民,了解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 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跟踪消费。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或村(居)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如果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则不予保障。
三、低保申请审批程序
农村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户主申请。农村贫困家庭由户主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若户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监护人或家庭成员共同提出,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出申请报村委会,并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1.书面申请书。内容包括家庭自然状况、家庭经济收入情况、致贫原因等。
2.户口薄、户主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3.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提供在外打工人员和非农户口人员的收入证明,如不能提供收入证明的,则按户籍所在地县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4.夫妻一方为外地农业户口,需提供结婚证和户口迁移证明,有子女的同时提供子女户口证明;离异家庭涉及有赡、抚、扶养关系的,提供离婚协议或判决书;
5.系残疾人的,应提供由县级以上部门出具的残疾证明(包括残疾证);在校学生由学校提供就学证明;
6.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需出具医院的诊断证明;对劳动能力有争议的,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文书;
7.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据收入等情况证明的,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如实提供;
8.民政部门认为需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二)村民代表会议评议。
当地村民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检查申请人是否按要求提供所有的材料,然后开展初审工作,首先组织人员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入户调查,并在申请人所在的村组(自然村)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进行民主讨论,多数群众认可的,才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对符合低保条件并评议通过的,将名单返回村组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最后连同名单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对初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村(居)民委员会应成立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小组成员经民主推选产生,一般应为村组干部、党员代表以及德高望重、有影响力的农村居民代表。村(居)民委员会应设立固定的农村低保公示栏。
(三)乡镇政府审核。
乡镇政府的民政部门在收到上报材料后要对有关情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组织民主评审等审核工作。核实无误后提出补助意见,委托申请人居住地村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无异议后填报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通知申请人。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上报材料之后应及时完成审批工作。首先组织人员调查核实,并作出审批决定,对正式批准纳入低保范围的,通知所在村委会进行张榜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以户为单位发给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云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登记造册,建立救助档案,对未予批准的,要送达不予保障的通知。
四、农村低保的管理
(一)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农村低保资金,定期督促、检查农村低保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并列入市县两级财政预算;民政部门要设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严禁挪作他用。上级财政转移支付、本级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的农村低保救助资金,都应存入农村低保专户。
农村低保金按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乡镇民政部门按上级要求负责低保金具体发放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采用货币发放有困难的地方也可以采取发放实物的办法。
(二)农村低保工作要坚持应保尽保、动态管理的原则,每年都要重新核定一次低保对象的变化情况,做到低保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标准有增有减。区县民政部门要逐户登记保障对象情况,并逐级报市和省级民政部门备案。对困难原因突出的保障对象应重点给予救助,建立重点跟踪、续保登记和定期复查制度。
1.低保申请人和低保对象应积极配合做好入户核查工作,如实提供家庭基本情况和收入情况。否则,区县民政部门有权拒绝受理低保申请人的申请,停止或取消低保对象的低保待遇。
2.在享受低保待遇期内,低保对象家庭户主、人口、家庭经济状况及常住地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过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向区县民政部门报告。区县民政部门应根据其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低保增发、减发、停发变更手续。
3.保障对象进、出保障均应公示。
4.在享受低保待遇期内,跨乡镇、跨区县户口迁移的,由区县民政部门办理低保迁移手续;户口迁出丽江市的,要办理低保停发手续。
5.区县民政部门应做好低保档案管理工作。对已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应当登记造册,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资料。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建立计算机网络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
大庆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大庆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2002年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志斌
二O O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大庆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不符合主体资格、认定事实错误或不清、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及不合理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适当、程序合法。行政行为有过错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规范和公开岗位目标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限时办理制和办事公开制等各项内部行政管理制度。
岗位目标责任制,要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做到定员定岗定职责,保证内部分工合作有序进行。
行政执法责任制,要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把行政执法的各项任务、目标和责任分解落实到每个岗位和个人,严格检查考核,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限时办理制,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合理确定行政管理事项及其各个环节的具体办理时限,保证行政管理工作高效进行。
公开办事制,要明确和公开办事依据、办事职责、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和办事纪律,增强权力运作透明度,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对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参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或不告知理由的;
(二) 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三) 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四) 无法定依据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五)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的;
(六) 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七) 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费用或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八) 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诱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九) 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指依法规定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 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征收的;
(二)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 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 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 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 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 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 不出示合法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 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四) 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 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 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
(三) 行政处罚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五) 处罚畸轻畸重的;
(六) 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七)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八) 未实行罚缴分离的;
(九) 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一) 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十二) 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三) 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四) 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 无法定依据和法定条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 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或幅度不适当的;
(三) 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 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 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 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 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 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 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构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 发布规范性文件违法并据以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普遍违法的;
(二) 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 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 公文处理违反规定程序或要求,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五) 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六) 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七) 在复议和应诉中应当提交书面答复或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而不提交的;
(八) 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划分和追究
第十四条 导致行政过错的有关责任人员,按下列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一) 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负全部责任;
(二) 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 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所作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四) 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过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 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根据行政过错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后果和影响大小,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 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者予以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二) 给行政机关或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严重过错,对负全部或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同时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对负次要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对负领导责任者,可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行政记过行政处分;
(三) 给行政机关或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特别严重过错,对负全部或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行政开除处分,或者予以辞退。对负次要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同时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对负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
(四) 行政过错责任者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 凡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同时酌情扣发奖金;
(六)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的,依照相应的规定予以追究。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等有关规定,对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追偿50%至100%的赔偿费用,对故意违法的责任人追偿100%的赔偿费用。追偿决定应由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追究过错责任的同时或发生赔偿的1个月内作出。
第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 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 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 故意隐瞒行政过错或行政赔偿案件的;
(四) 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 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 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 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 两级政府的监察、法制、人事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机关、下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 两级行政机关由本单位行政首长负责,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人员,对本机关及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第二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追究的行政过错责任,可以指令下级机关进行查处,也可以直接办理。
第二十四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五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 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诉讼期间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 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 上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经审查认定是错误的;
(六)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控告或媒体曝光的;
(七) 逾期不执行行政执法分歧的裁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
(八) 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和《国家公务员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