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江砂开采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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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江砂开采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关于加强江砂开采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政府



为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航运安全,合理开发和利用江砂资源,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长江南京段江砂开采管理的有关问题制定如下办法:
一、管理体制
长江南京段江砂开采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体制。市人民政府设立市江砂开采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长江河势、航运安全、江砂资源、治安秩序等方面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市有关规定负责所辖水域的江砂开采经营和维护正常秩序,确保江砂开采依法
、科学、有序地进行。
二、机构及其职责
(一)市江砂开采管理委员会由市水利局、公安局、矿管局、财政局、物价局、工商局、监察局、交通局、多经局、市长江河道管理处、南京港监局、南京航道分局、长江下游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以及江宁县人民政府、洒浦县人民政府、六合县人民政府、雨花台区人民政府、栖霞区人
民政府和浦口区人民政府组成。
市江砂开采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市江砂开采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1、制定江砂开采的规划和年(季)度计划;
2、划定开采区域;
3、采前、采中和采后的河势监测;
4、委托办理采砂的审批手续;
5、委托统一收取有关规费;
6、组织执法检查;
7、对县、区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开采经营和收费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县、区、部门之间采砂中的关系;
8、办理市政府交办的有关事项。
办公室人员从有关部门抽调,其工资、福利、待遇在原单位保持不变。
(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相应成立江砂开采管理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市采砂管理的有关规定;
2、按照规定组织江砂的开采、经营和管理;
3、负责按期解缴上交规费;
4、制止非法采砂活动,维护所辖水域内正常秩序;
5、负责办理市江砂开采管理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
三、采砂区域的划定
长江南京段确定6个采砂作业区,分别由江宁县、江浦县、六合县、雨花台区、栖霞区、浦口区组织开采。
根据江势和江砂蕴藏量,每个作业区由市江砂办核定采砂船只和开采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船只和突破开采量。
根据河床和江砂变化情况,市江砂办通知核减船只或停止开采时,有关县、区要无条件地坚决服从。有关县、区减少船只和停采,要提前5天向市江砂办备案。
四、收益分配
总的原则是国家为主,兼顾各方,取之于江,用之于江。
市和县、区的分配比例,依据核定船只的吨位计算经营额,按经营额5:5分成。市和县、区每季度结算一次。
凡由市江砂办代收的有关部门的规费,市江砂办负责统一返还。返还的比例或金额,由市江砂开采管理委员会讨论提出,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后,每年一次性返清。
市里的江砂收益,除开支必要的管理费用以外,其余部分在财政中专户储存,由市政府统一用于长江的治理。
各县、区的江砂收益,除列支成本和有关费用外,要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市、县、区江砂收支情况,由市、县、区的审计部门每年审计一次,审计结果报市、县、区政府。
五、管理与执法
市江砂开采管理机构和管理办法,不改变现行的长江管理体制,不取代现有的有关管理机构的职能,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各自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共同管好用好长江。
为了方便江砂的开采和管理,经协凋,由市江砂办代行的某些职能,有关单位要大力配合和支持。
管理与执法实行联合和委托并举,以委托为主,市和县、区结合,以县、区为主。
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主要管理部门,派员参加市江砂办,集中办公,联合执法。
江面采砂秩序的管理,由市公安部门负责。主要任务是配合县、区制订维护采砂秩序的制度和办法,监督县、区严格执行市江砂办的有关规定,协调县、区之间的矛盾和问题,打击非指定地区和非指定船只的采砂活动。
作业区内的管理和执法,由所在县、区政府负责,主要任务是打击非法采砂活动,防止和阻止群众的无理取闹,及时处理治安纠纷,维护正常的开采秩序。
市江砂开采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除县、区以外,均不得直接或间接派船参与采砂活动。
六、考核与奖惩
市每年与有关县、区签订江砂开采管理责任书,并进行考核,依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
对擅自增加采砂船只,管理秩序混乱,屡禁不止的,给予必要的处罚,直至取消采砂资格。因领导不力、管理不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责任。
对不解缴应上交款的,市里将以市下达的有关经费抵扣。
对自觉执行市江砂开采管理的各项规定,生产、经营、治安秩序良好的,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本办法由市江砂开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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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审批归侨职工国外工龄计算问题(摘录)

外交部领事司


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审批归侨职工国外工龄计算问题(摘录)
外交部领事司


答复
各省、市、自治区侨务部门:
最近接到不少有关归侨职工调整工资涉及国外工龄计算问题的文信,为使各地侨务部门内部掌握审批归侨职工国外工龄计算问题的做法,特发此文。
根据我部(72)部领侨字第564号文件规定,对在国外从事革命工作,因工作需要被调回国或因受当地政府迫害回国的归侨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并有可靠证明者,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一、凡在前侨党或中央侨委派出干部主办的侨团、侨校、侨报,……工作的职工,他们在国外这段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但凡在中央侨委派出干部撤出并移交所在国领导后,再进入上述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他们在国外这段工作时间,一般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有特殊情况
者另定。
二、凡由前侨党(侨党解散后由侨党原负责人或由他们主持的组织)和我驻外使馆决定派到某一侨团、侨报、侨校及其他单位中工作的归侨职工,他们在国外这一段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三、凡被中央侨委和我驻外使馆吸收为“侨干”的归侨职工,他们在国外参加爱国侨务工作这一段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四、凡因工作需要由前侨党(侨党解散后由侨党原负责人或由他们主持的组织)和我驻外使馆劝留在当地工作的归侨职工,他们留在国外这一段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五、凡曾在兄弟党领导下从事革命活动的归侨职工,如果经过两党协议将其移交给我方领导,则他们在兄弟党领导下从事革命活动的工作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1978年1月14日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建市[2011]200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北京市规委,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

  为加强建筑市场的准入清出管理,严肃查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维护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建筑市场的准入清出管理,严肃查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资质申报,是指工程勘察资质、工程设计资质、建筑业企业资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工程设计与施工一体化资质的首次申请、升级、增项、延续(就位)等。

  第三条 企业申报资质,必须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申报材料,凡与实际情况不符,有伪造、虚报相关数据或证明材料行为的,可认定为弄虚作假。

  第四条 对涉嫌在企业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行为的核查、认定和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按照行政审批权限,对涉嫌在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企业进行核查处理,不在行政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逐级上报至有权限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研究处理。涉嫌在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的企业应配合接受核查,并在规定时限内按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部门在资质审查中发现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将有关情况告知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配合核查。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可委托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涉嫌在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的企业进行核查。受委托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将核查的有关情况、原始材料和处理建议上报。

  第七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资质申报中对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理结果汇总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企业在申报资质中弄虚作假的行为。对能提供基本事实线索或相关证明材料的举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予受理,并为举报单位或个人保密。

  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建立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行为的协查机制。协助核查的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在规定时限内书面反馈核查情况。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涉嫌申报资质中弄虚作假企业的核查,可要求被核查企业提供相关材料;核查期间,暂不予做出该申报行政许可决定,核查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第十一条 因涉嫌在资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被核查的企业,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核查。

  第十二条 对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的企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行政审批权限依法给予警告,并作如下处理:

  (一)企业新申请资质时弄虚作假的,不批准其资质申请,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资质;

  (二)企业在资质升级、增项申请中弄虚作假的,不批准其资质申请,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资质升级、增项;

  (三)企业在资质延续申请中弄虚作假的,不予延续;企业按低一等级资质或缩小原资质范围重新申请核定资质,并一年内不得申请该项资质升级、增项。

  第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取得资质的企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撤销其相应资质,且自撤销资质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该项资质。

  第十四条 被核查企业拒绝配合调查,或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供相应反映真实情况说明材料的,不批准其资质申报。

  第十五条 受住房城乡建设部委托进行核查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逾期未上报核查结果的,住房城乡建设部给予通报批评,且不批准被核查企业的资质申请。

  第十六条 对参与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或为企业提供虚假证明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抄报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对参与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企业资质申报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作为企业或个人不良行为在全国诚信信息平台予以发布。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招标代理企业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理办法》(建市[2002]4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