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对合资企业劳动管理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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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对合资企业劳动管理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的答复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对合资企业劳动管理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的答复
劳动人事部




青海省西宁市计划委员会:
十一月五日来函收悉。现对所提问题做如下答复: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一条中所说的劳动计划,指用人计划。中外合营企业的劳动计划报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后,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可专项纳入本部门和本地区的劳动计划,相应增加用人指标,无需经过批准。
二、合营企业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可以从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调入职工。职工调入合营企业后,其全民或集体所有制职工的身份应予保留,可以连续计算工龄;在合营企业工作一段时间后又回原单位工作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



1985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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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效力、婚姻效力与重婚罪

王璞

问题的提出

张男与王女于2000年10月在某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此前,二人曾长期同居,对外以夫妻相称。2001年10月,二人发生矛盾,张某搬出与王女共住的房屋。2002年元月,张男又与李女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举行了婚礼。王女得知后,以重婚罪将张男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期间,张男以某办事处违法办理结婚证为由,对该办事处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结婚证书。重婚案件遂中止审理。
受案法院在开庭审理后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9月29日,张男持自己与王女的合影照片、王女的离婚判决书,独自到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经办事处人员同意,张男将结婚登记申请表带回家中让王女签字。2001年元月,被告在张、王二人未到场的情况下,为二人填制了结婚证书。当天,张男与办事处人员一起去为王女送结婚证书,当时王未收,该办事处人员将结婚证书带回自己处保管。至2001年10月15日,张女去该办事处将二份结婚证领走。
受理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女方未到场的情况下,未对张男提供的登记手续进行核实,便为二人制作结婚证书,违反了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理例》的有关规定。王女拒收结婚证书及办事处人员将证带回的行为,说明该次结婚登记申请以未得到法律的许可而告终。数月后王女要求领证,应视为新的结婚登记申请,被告未查明张男是否同意与王女结婚的事实,而将结婚证交与王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因此判决:撤销被告为原告和王女办理的结婚证。
本案中,围绕着结婚证是否应当撤销、以及撤证是否影响对张某构成重婚罪的认定等,存在诸多争议。本文特列举如下,与同行商榷。

问题一、就本案而言,如果婚姻登记机关仅因程序违法,
是否可以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以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内容,包括程序和实体。被诉行政行为如果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违法事由,原则上应被撤销。但是,存在一些特殊事由的,也可以不撤销。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五十七条和五十八条规定可以看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的情况有以下两类:
一)、作出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的判决:
1、行政不作为;
2、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
3、依法不成立或无效。
二)、作出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的判决,并责令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将会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另外,依据《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是撤销将会给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在判决撤销的同时,责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如果行政行为违法,对该被诉行政行为撤销后,将会侵犯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不具有可补救性,如何处理,《解释》中却未作规定。本案中,结婚证书被撤销后,将对张男与王女之间的婚姻效力的认定带来障碍,并会侵犯到王女的合法权益,况且,结婚证书被撤销后,行政机关没有任何措施可以进行补救。对于此种情况,《行政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未规定。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行政诉讼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为内容,合法性包括程序合法和实体合法,那么一项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又不存在上述《解释》第58条的情况,显然应当被撤销。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仅因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违反法定程序来撤销结婚证书。该结婚证书的撤销涉及到第三人王女的合法权益,并且不具有可补救性,应作出确认违法但不撤销的判决。
笔者以为,对此种行政行为,应依据《婚姻法》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的实质要件包括:1、双方自愿;2、符合法定的婚龄;3、不是近亲和不存在医学上禁止结婚的疾病。如果当事人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仅在结婚登记时未遵守法定程序,或婚姻登记机关未严格程序,依据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本案中二人的婚姻关系应为有效。那么,对于一桩在法律上有效的婚姻,如果因为行政机关的过失而撤销结婚证书,会对无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特别是在一方存在恶意的情况下,如婚姻中一方移情别恋,为逃避重婚行为而带来的处罚时,很容易选择提起行政诉讼而撤销结婚证书,等于是帮助当事人轻易地规避了法律。
另外,“法治行政原则之所以要求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主要是因为违法的行政行为往往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一个违法的行政行为既不直接涉及公共利益,也不涉及当事人之外的公民、组织的权益,即使它构成违法,也不一定必须予以纠正。如果行政违法不侵害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而撤销该行政行为将侵害当事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则不能撤销该违法行为”(1)。最高法的解释没有注意到这个情况,但实践中可以参照第五十八条来处理,作出确认违法(但不撤销)的判决。

问题二、如果该结婚证书因程序违法被撤销,
张男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

张男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首先要考察张男与王女婚姻关系是否有效。对此,也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结婚证书仅因程序违法被撤销的情况下,不影响婚姻关系的效力。因为依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婚姻有效的条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案中张男和王女的婚姻关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也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办理结婚登记。该形式要件的效力并不当然以登记的程序是否合法为前提。若该形式要件的违法不足以影响到或实际未影响到实质要件的成立,那么,该婚姻关系应为有效的婚姻关系。本案中,张男明知自己与他人存在已经登记的婚姻关系,在没有依法解除该关系前,而又与李女结婚,主观上有重婚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重婚的事实,结婚证书被撤销的事实和效力既不溯及张男实施重婚行为之时,也不影响对张王二人婚姻效力的认定。张男的行为应构成重婚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结婚证书被撤销的行为,等同于民事审判程序的宣告婚姻关系无效,一起无效的婚姻关系,自始不发生效力。对李男也无约束力,因此,李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笔者认为,结婚证书被撤销,说明张王二人的婚姻关系已经法定程序被认定为无效婚姻关系。婚姻登记行为不可能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那样,“因程序违法而撤销的,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于不可补救性的结婚登记行为被撤销后,只能说明该桩婚姻关系缺少法定要件而无效。前一个婚姻关系既然无效,便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张王二人也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时间要求,因此,张男虽然存在重婚的主观故意,但不存在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重婚行为;另一方面,重婚罪侵犯的客体为我国一夫一妻的基本婚姻制度,在前一个婚姻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为法律所保护客体也没有被侵犯,因此,若结婚证书被撤销,张男的行为将不构成重婚罪。

小结

分析上述观点,争论表现在以下两点上:一是对于婚姻登记类行政诉讼而言,是否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均应被撤销?二是结婚登记证书如果被撤销,撤销的效力是否溯及到未撤销以前?
笔者认为,婚姻登记行为是国家对私人关系依法进行适当干预并进行监管的行为。婚姻登记同时又对社会公众起到公示的作用,有利于相对人通过政府部门获知公民的婚姻状况。婚姻关系一旦通过政府登记的方式而成立,除非缺乏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否则,不能被撤销;而撤销结婚证书的效力,应当溯及既往,即婚姻自始无效。这是由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和婚姻关系的本质特点所决定的。


(1)张步洪:《行政违法≠婚姻无效 法律规则应互相通用》2003年1月22日《检察日报》
2003、2、8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商务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暂行办法》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商务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暂行办法》的通知

商财字[2011]37号


各直属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


为规范使用财政资金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商务部制订了《商务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商务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务部以及各直属事业单位、商会、协会、学会使用财政资金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完善选聘程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并参照财政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专业服务内容包括:
(一) 内部审计;
(二) 建设项目审计;
(三) 财务咨询服务;
(四) 评估;
(五) 除企业年报审计、工程造价咨询以外的其他服务。
第三条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所需经费,应当纳入预算管理,按各单位内部审批程序报批,并在服务项目结束后支付。
第四条 商务部财务司会同人事司、机关纪委组成审查组定期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格审查。各单位在通过了统一资格审查的会计师事务所范围内,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选聘。
第五条 各单位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人员及评标小组成员,与被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六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严格项目的保密管理。


第二章 资格审查标准及程序

第七条 商务部财务司会同人事司、机关纪委等部门成立资格审查小组,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统一的资格审查。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进入资格审查范围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依法设立,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法律权利、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二) 具备与委托事项相适应的资质;
(三)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公布的上两个年度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前100名;
(四) 注册地为北京;
(五) 社会信誉好,近三年未因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
(六) 向中央国家机关提供过专业服务。
第九条 资格审查小组综合考虑会计师事务所的人员配备、相关工作经验、职业道德记录和质量控制水平、收费标准等各方面情况,最终评审确定10家符合资格标准和工作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报部领导批准后,以办公厅名义通报有关单位,并在部内网公布会计师事务所简介等相关信息。
第十条 资格审查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审查结果自发布日起两年内有效。商务部以及各直属事业单位、商会、协会、学会在此期间聘用会计师事务所,需在上述经资格审查通过的会计师事务所范围内进行。


第三章 选聘标准及程序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专业服务或报告的最终使用单位负责为具体项目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二条 各单位通过邀请招标方式,在不少于三家会计师事务所中,选取方案可行前提下价格最低的一家,并与其签订聘用协议。具体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获邀请参加投标的会计师事务所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主动提出退出竞标:
(一)持有被审计或检查单位股票、债券或有其他经济利益的;
(二)担任被审计或检查单位常年会计顾问或代为办理会计、税务事项的;
(三)其他应回避的事项。
第十四条 受聘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退出受委托事项:
(一)持有被审计或检查单位股票、债券或有其他经济利益的;
(二)曾在被审计或检查单位担任职务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董事或委托事项的当事人有近亲关系的。
(四)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董事或委托事项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五)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董事或委托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委托事项处理的。
第十五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签订聘用协议。聘用协议的内容包括:
(一)签约双方及服务项目名称;
(二)项目内容及目标;
(三)采用的标准;
(四)工作的范围,包括执行的专业准则;
(五)签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工作的安排,包括完成工作、出具报告的时间;
(七)服务费用及费率的确定和支付方式;
(八)参与项目人员对执业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
(九)不得将受托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
(十)违约责任;
(十一)其他有关事项;
(十二)双方签字、盖章及签约日期。
第十六条 聘用协议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聘用单位应当将协议书副本报资格审查小组备案。
第十七条 聘用协议履行中,聘用单位需追加与协议约定相同的服务内容的,在不改变协议其他条款的前提下,按各单位内部审批程序报批后,可以与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签订补充协议,但所有补充协议的金额合计不得超过原协议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四章 质量控制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有权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服务质量进行复查,如发现服务质量问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以及其他违法违纪情况的,可即时采取以下措施:
(一)终止该人员参加委托事项;
(二)按委托协议的规定,取消该项委托并不予支付服务费用;
(三)将质量问题及违法违规情况上报资格审查小组。
第十九条 资格审查小组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在服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可给予以下处理:
(一)取消该事务所的参与投标、竞价资格,三年以上不许投标、竞价;
(二)建议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在选聘以及使用会计师事务所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都可以书面形式报告资格审查小组。资格审查小组负责检讨选聘程序和标准,并在下一次资格审查时,据此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服务质量评分。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及各直属事业单位、商会、协会、学会使用财政资金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标准、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直接指定或人为设置门槛限制会计师事务所参加投标。
第二十二条 资格审查小组和聘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上级主管部门以及审计、监察部门对选聘活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
(一) 擅自采用其他方式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
(二) 以不合理条件对会计师事务所实行差别待遇的;
(三) 在选聘过程中与投标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协商谈判的;
(四) 拒绝有关单位依法依规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参与选聘工作的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商务部不宜实行邀请招标方式的项目,各选聘单位应报明原因,经会签财务司后,报分管部领导批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许可范围内,通过其他方式选聘。
第二十六条 各直属事业单位、商会、协会、学会聘用会计师事务所不使用财政资金的,或行业主管部门有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