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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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培训工作人员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五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六章 选区划分
第七章 选民登记
第八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九章 选举代表
第十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一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具体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选举法》,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依法办事。广泛深入地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使选民认识选举的重要意义和目的,明确选举的法律程序和方法步骤,自觉地行使民主权利,选好代表,激发广大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工作步骤,可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建立选举机构,制定工作计划,划分选区,培训工作人员;第二阶段,学习《宪法》、《选举法》等有关法律和文件,开展宣传教育;第三阶段,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
布选民名单;第四阶段,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酝酿和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选举代表。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选区设立选举办事处。一个系统、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划分两个以上选区的,可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第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名,并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任命。
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五至九人组成,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三人,由辖区内各方面推选的代表组成,报经选举委员会批准。
选区选举办事处由三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二人,由选区内选民推选,报经选举委员会批准。
选举办事处成立选民资格审查小组,其成员三至五人,由选举办事处与选民协商确定。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可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组,负责处理选举工作中具体事宜。办公室的负责人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任命。
第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主任,必须由实行民族自治的少数民族干部担任;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有其他民族适当的名额。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方案,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培训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举宣传活动,按照国家法律,向选民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三)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五)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六)规定选举日期;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十一条 选区选举办事处的任务:
(一)指导选民小组的工作;
(二)培训本选区宣传员;
(三)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和有关选举工作的规定,做好选举宣传教育工作;
(四)办理选民登记,领导选民资格审查小组进行选民资格审查,填发选民证,按照选举委员会规定时间,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并组织讨论,汇总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向选举委员会汇报;
(六)讲解选举程序和注意事项,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七)组织选民参加选举,统计选票,向选举委员会汇报选举结果;
(八)承办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选区可本着便于生产、工作和选民活动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选民小组范围不应过大,一般二、三十人为宜。
第十三条 选举工作全部完成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撤销前应将有关选举的全部文件、表册、印章交本级档案部门存档。

第三章 培训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均应抽调一定数量的领导干部和有一定群众工作经验、能力较强的工作人员,组成选举工作队,协助基层做好选举工作。
第十五条 层层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主要培训本级下派的工作队和乡、民族乡、镇选举工作机构负责人。乡、民族乡、镇和各系统,主要培训本级选举工作队和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单位选举工作负责人。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单位培训具体
工作人员和选举工作宣传员。
第十六条 培训工作人员应按选举工作步骤,反复学习《选举法》和有关政策、规定,提高认识,明确选举的法律规定、步骤和方法,树立依法办事的思想,做好选举工作。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选民登记前,要集中一段时间,组织选民反复学习《宪法》和《选举法》,并通过各种形式,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张旗鼓地向选民宣传选举的重要意义,讲清实行直接选举和差额选举的必要性。达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以提高群众对选举的认识,积极参加选举,充分行
使当家做主的民主权利。
第十八条 宣传教育要贯穿选举的全过程,按照选举工作步骤,一步一宣传,步步深入。选民登记阶段,应着重宣传什么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什么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讲清选民不仅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且还有对代表的监督权和罢免权。代表候选人提名阶段,应着重宣传
提名推荐方法,讲清代表的先进性、代表性、广泛性和选什么人当代表,讲清实行差额选举的重要意义。选举代表阶段,应着重宣传好代表的重要性,讲清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的必要性,讲清选好代表和选好领导班子以及加强政权建设的关系,使每个选民都珍视自己的选举权利,
选好代表。
第十九条 组织宣传队伍。每个选民小组至少应有两名宣传员。经过培训,确定岗位,明确任务,开展宣传。宣传教育要做到简明扼要,通俗易懂,重点突出,有的放矢,注重实效。

第五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二十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选举法》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原则以及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按县、乡两级行政区域的不同基数和本行政区域的人口数相结合的方法确定代表名额。
(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以一百名为基数(人口不足五万的,基数可以少于一百名),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以三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
第二十一条 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也应有代表一人。
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镇,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二十二条 市(含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的,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数,要同所在地一般居民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数大体相等。
第二十四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
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五条 市领导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只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直接领导的乡、民族乡、镇,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分区和团以上驻军单位,应选县、自治县、市(含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选举委员会同上述单位协商确定名额,按军队选举办法选举产生。上述单位不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武装警察和公安消防队,按系统划分选区和确定代表名额,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
第二十七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没有乡一级政权地方的林场、农场等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及其家属,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八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补选、撤换代表,并要和代表名额分配同时考虑。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九条 农村选区,选举县、自治县的代表,可以按生产组织或者几个村民委员会联合划分,人口多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居住比较集中的乡,可以单独划分,乡所在地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可以联合划分,也可以同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举乡、民族乡的代表,可以
按村民小组联合或者单独划分,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可以按单位或者按系统划分,也可以联合划分。
城镇的选区,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镇的代表,可按生产单位、工作单位、系统和一个街道办事处单独划分或者几个单位、几个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有的单位也可以同附近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较大的单位也可以划分几个选区。
第三十条 县、乡两级选举同时进行的,一般应当划分两套选区。

第七章 选民登记
第三十一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民登记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
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县、乡两级选举同时进行的,以选举乡(镇)代表的选区进行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选民登记结束后,应按选区或单位于选举日的三十天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二条 选民资格审查小组,负责本选区选民资格的审查。县和乡(镇)选举同时进行的,以乡(镇)代表的选区进行选民资格审查。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对于剥夺或者停止行使选举权利者,应报选举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复查。
第三十三条 选民登记,可以设立登记站,也可以按户进行。职工凭职工名册登记。城乡居民有户口的,凭户口册登记,没有户口的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登记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当地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期为准。
第三十五条 选民名单公布以后,发现漏登的选民应当给予补登,并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六条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八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七条 提名推荐和讨论确定代表候选人阶段,应分三步进行:第一步,提名推荐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第二步,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并公布名单;第三步,宣传介绍正式代表候选人,进行投票准备。
第三十八条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时,要向选民深入宣传《选举法》第九条和第二十六条至二十八条的规定。讲清提名方法和差额选举规定,讲清代表条件,把真正能够代表人民利益的优秀人物选出来,讲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具有广泛性,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
代表名额。
第三十九条 提名推荐、讨论协商和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要充分发扬民主。参加提名推荐、讨论协商的选民,应占全体选民的百分之九十以上。
第四十条 代表候选人提名推荐方法:一是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二是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各党派、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不应过多。
每十名以上的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四十一条 各方面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均应报给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汇总,并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以国务院公布的实行简化字为准,下同),于选举日的二十天以前以选区为单位公布。
第四十二条 选区对公布的代表候选人,要按选民小组,组织选民按照差额选举的规定,经过几上几下,反复讨论,充分协商,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三条 经协商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增减,并应于选举日的五天以前公布。
第四十四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确定以后,应以各种形式组织代表候选人和选民见面,使选民更好地了解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五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九章 选举代表
第四十六条 做好投票选举的宣传、组织和其他准备工作,使选民踊跃地参加选举。
第四十七条 选票上代表候选人的名次,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
第四十八条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可按选区召开选举大会或者按选区设置若干个投票站进行投票。选民要亲自参加选举大会或者到投票站投票。对确因病残或其他原因不能参加选举大会或者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设流动票箱进行
选举。流动票箱必须由监票人参加,并应和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的投票箱同时开箱计票。对因事外出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选举机构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九条 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指派工作人员或委托选区办事处主持。选举工作人员对参加选举的选民检验选民证进行登记,凭选民证当场发给选票,并讲解投票的注意事项,指导选民有秩序地进行投票。
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本选区投票选举的工作人员。
第五十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
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一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确定投票有效后,按选区进行计票,填写选举结果记录单,由监票人员签名,连同选票一并送交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指定的派出机构,由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当选的代表是否有效,并向选民公布。当选的
代表,由选举委员会颁发当选证书。
第五十二条 选举代表的选票要由本级主持选举工作机构或者指定部门封存,待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一个月以后销毁。

第十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已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会议或者提出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名额相等。表决方式可以根据多数选民意见确定。

第十一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五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诬陷、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五十六条 对选举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理,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要做到及时发现、及时调查、及时纠正。对有意推拖掩盖,使违法行为得不到正确处理和纠正的,也要追究有关人员或领导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在实行过程中,国家如有新的规定,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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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某夫妇生前育有7名子女。朱某在河南省洛阳市某干部休养所退休后,单位分给其房产一套,位于西工区健康路。后单位欲对该房产所在地块进行拆迁改造,休养所遂与朱某夫妇签订了《住房改造赔偿协议》,约定拆迁改造后为朱某在原地块置换新房。协议签订后,该套房产拆除并在原址建造置换新房。但是,朱某未来得及为建成新房办理产权登记,即于2011年1月去世,其妻也于2011年8月亡故。

朱某夫妇生前与第四个儿子朱明共同生活,朱明尽到了较大的赡养义务,故朱某在临终前留下遗嘱,将置换来的房产留给朱明;其他子女和合法继承人对此均无异议。但是,当朱明到房产登记部门进行登记时,被告知需公证处公证或法院生效文书为依据,才能为朱明进行房产登记。无奈之下,朱明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该房产归其所有。

本案中,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性质及合理性的确定,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继承的是房屋所有权,因该房产朱某夫妇未办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不归其所有,所以该房产不是遗产,原告继承此房产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基础是父母所签订《住房改造赔偿协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继承协议中属于父母应享有的权利。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所要继承的遗产是债权,不是物权。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依据的是登记。本案中所新置换房产的所有权登记在干休所名下,并未过户登记到原告父母名下,所以原告的父母还没有取得该套房产的所有权。因此,本案中,原告朱明虽因没有取得新建房屋的物权而不能将其作为遗产予以继承,但该房屋是依据干部休养所与其父亲签订的《住房改造赔偿协议》而建造的,该《住房改造赔偿协议》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并未消失,他所继承的是这份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即干部休养所将该房产过户给朱明。就此意义上而言,原告继承的是一种和干部休养所的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由此可见,债权作为遗产进行分配,是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的。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本案拆迁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标的为干休所将新建造的房产置换给权利人,该债权为财产性权利,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本案审理后,经法官的努力,最终调解结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作者单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成都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成都市人民政府



1999年4月15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维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或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及特殊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 古树名木由市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成都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其他区(市)县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其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以外和森林公园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
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在地域上有交叉的,其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行政管理部门主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的管护。
第七条 对在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市)县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加强管护技术指导,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城市街头绿地、广场、小游园和道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居民院落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五)城市规划区以外和森林公园的古树名木,由区(市)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人管护。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管护。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签订管护责任书。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发生变更,应当向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古树名木的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长势衰弱或濒危,管护责任单位须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并按照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和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应当报经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查明原因、责任后,方可处理。
古树名木死亡后,原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擅自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冠垂直投影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物、封砌地面;
(二)在树冠外侧五米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三米内埋设地下管线;
(三)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四)损坏古树名木附属设拖;
(五)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倚树搭棚;
(六)刻划、钉钉、拴绳挂物;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生长需要,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将保护档案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须提出保护方案,并经古树名木行政答理部门批准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规划手续。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保护方案保护古树名木。建设项目竣工时,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十六条 严禁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必须移植的古树名木,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申请,由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审查同意,并制定移植保护方案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须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移植三百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经省建设、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园林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保护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移植施工费用、树木损失费及移植后三年内的专用管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责今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每株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管护责任单位每株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每株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罚款,对管护责任单位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每株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管护责任单位每株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责今其限期追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逾期不退还或未恢复原状的,可处每天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责今改正、赔偿(赔偿费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并处以罚款:
(一)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每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损害古树名木枝干或者根系的,处赔偿费一倍至二倍罚款;
(三)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赔偿费三倍至五倍罚款;
(四)损坏古树名木附属设施的,处重置费用一倍至二倍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责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责今赔偿,处赔偿费二倍至五倍罚款;造成死亡的,处赔偿费五倍至十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中有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