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林木种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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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林木种子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林木种子管理办法

吉政发〔1987〕7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木种子的管理,提高林木种子的质量,保护林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正当权益,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林木种子,包括进行林业生产和在城市市区以外造林绿化用的各种乔木、灌木、木质藤本植物种子和穗条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有省内从事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部门为林木种子主管部门。其任务是:贯彻执行有关林木种子的法律和规定;有计划地进行林木良种的选择、培育、引进、繁殖和推广工作;负责林木种子的采收、加工、检验、检疫、贮藏和调拨,以及林木良种基地建设的技术指导、业务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 良种的选育和推广
第五条 林业生产部门要按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等林木良种基地,并开展种源选择、引种驯化等工作,积极选育林木良种。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条件的也要开展良种选育工作。
林业科研单位和林业院校要密切结合良种生产实际,加强林木育种技术和基础理论研究工作。
第六条 林木良种基地建设,要区分不同情况进行总体设计。建设珍贵树种和面积较大的林木良种基地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其他林木良种基地由省林业厅批准。
经正式确定的林木良种基地,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不得随意变动。
母树林的抚育必须提前搞好调查设计,由林业主管部门按计划审批后方可进行。严禁借抚育的名义单纯取材,破坏母树。
第七条 全省主要造林树种的选优工作,由良种繁育单位初选,省统一组织复选。凡中选的优树都要统一编号、造册、挂牌、建立档案,并要严加管理保护。已确定的优树,在保存期内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和破坏。
第八条 林木种子的资源调查、搜集、保存、利用,要在省林业厅统一组织下进行。
第九条 选育出的良种和区域外的引种,必须按有关规定组织鉴定后方准推广。
第十条 未经国家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国外提供林木种子科研成果和有关科技情报。

第三章 林木种子的采集加工
第十一条 林木种子的采收计划,由省林业厅与有关部门协商后根据需要和预测的产量共同下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做好林木种子结实情况的调查,准确掌握种子成熟期,及时向省林业厅提供林木种子的产量情况。
第十二条 林业部门的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的林木种子和穗条,以及森工企业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种子,由林业部门组织采收。
第十三条 进入林区的采种人员必须执行《吉林省入山管理办法》的规定,并按采种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地点进行采集。严禁无证入山,严禁掠青,严禁在生长不良和受病虫危害的树木上采集种子。
第十四条 采种要保护好母树,严禁砍枝和伐树采种。
第十五条 种子采收后,要按《采种技术规程》要求及时进行加工调制。严禁采用锅炒、炕烘等有损种子生命力的方法处理林木种子。

第四章 林木种子的检验和检疫
第十六条 凡是用于生产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出售、调运、邮寄和用于造林育苗的种子,必须附有检验人员签字的检验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部门都要配备林木种子检验人员,并按照国家《林木种子检验方法》进行检验。种子检验人员,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审批,由省林业厅统一考核发证。
第十八条 林木种子的供需双方对种子质量发生争议时,由上级林业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负责对种子进行复检和处理。
调拨林木种子时,供需双方要共同签封样品,以备复检。要求复检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种子售出后的三十天(含本日)。
第十九条 林木种子的检疫工作,国内的由森林检疫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检疫规定执行;进出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林木种子的经营和调运
第二十条 林业生产用种由林业部门统一组织采集、收购和供应,严禁私自倒买倒卖。供销、商业、粮食等部门所需要的食品、药用、油料类种子,在每年省林业厅主持召开的林木种子采收协调会上统筹安排,由各有关部门按协调会的安排自行收购和经营。
第二十一条 林木种子的经营单位应储备足够的种子,以备歉年所需。
第二十二条 供种单位供应的林木种子,必须保证质量。因种子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供种单位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林木种子管理站(库)经营林木种子,实行成本核算,对经营中的正常亏损,由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省林业厅要划定林木种子调拨区,严禁不顾树种生物学特性,盲目乱调、乱用林木种子。
第二十五条 经营林木种子的单位必须执行省物价局规定的统一价格,严禁哄抬林木种子价格。
第二十六条 省际间的林木种子调拨,必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进出口种子,需要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请国家林木种子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要优先办理林业生产用种的调运和邮寄。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保护、经营、管理母树林及其他林木种子资源,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林木良种的选择、培育、引进、繁殖、推广工作中和林木种子的采收、加工、检验、贮藏、调拨、运输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林木种子的科学理论研究和掌握育种技术方面,有显著成绩或重大突破的;
四、在培训林木种子技术人才方面贡献较大的;
五、模范执行本办法,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擅自砍伐母树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破坏统一选定的优树或优树标记、优树档案资料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损失价值50%以内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按《吉林省科学技术保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和第十四条关于严禁砍枝采种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出山,并没收所采林木种子;对采伐树种的,处以每株十元以内的罚款。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质量不合格或种源、品种不清的种子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技术人员的责任,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六、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按有关检疫规定处理。
七、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随意抬高林木种子价格的,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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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关于残疾人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关于残疾人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1998年11月30日)


为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及《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贵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残疾人实行以下优
惠政策。
第一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本规定所指残疾人,是户籍在贵州省内,符合国家残疾人规定标准,并持有全国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的残疾人。
第二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三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亲属照顾、无生活来源,有法定抚养人但法定抚养人无能力供养的残疾人,属于非农业户口的,在暂未实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方,当地政府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居民生活水平给予救济。农业户口的残疾人凡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由民
政部门给予救济。
第四条 对无力交纳村提留(公益金、公积金、管理费)、乡统筹(教育事业附加费、优抚费、民兵训练费、乡村道路修建费、计划生育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重度残疾人或失去劳动能力的农村残疾人,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代表会议讨
论评定,可适当减免有关费用和免予承担义务工、积累工。
第五条 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招收入学,其家长有义务送子女入学,接受当地政府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普通中学、技工学校以及各类学校,必须招收符合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残疾而拒绝录取。
对残疾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可免收学杂费。所免部分,由县、乡政府在当年教育经费拨款中给予补足。对于到县(市、区)以及地、州、市所在地就读的盲童和聋哑儿童学生,其家庭确有困难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适当补助书杂费和生活费,解决其入学困难问题。省属各
大中专院校对残疾学生在颁发助学金和困难补助方面应优先给予照顾。
第六条 对大、中专残疾毕业生,应按照其技能和劳动能力分配相应单位。有关单位不得因残疾而拒绝接收。
第七条 人口在30万以上,或盲、聋、弱智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区),原则上应建立一所特殊教育学校。人口不足30万或盲、聋、弱智儿童、少年人数较少的县(市、区),应在生源比较集中的县城及乡(镇)所在地设立盲童班、聋童班、弱智儿童班或组织弱智儿童到普通
小学随班就读。各县(市、区)应设立聋儿语言训练班。
残疾儿童、少年可就近入学,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 对残疾人参加劳动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各技校、职校等培训单位应酌情给予免收培训费和减免其他费用的照顾。
第九条 省内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贵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贵州省人民政
府第18号令)的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营利性场次除外)、文化馆(室)、文化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动物园、风景游览区等社会文化娱乐场所。
第十一条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的,工商部门应给予核发营业执照,在经营中,确有困难,经当地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证明,可准予减免工商管理费;城管部门应在场地、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银行应在信贷方面给予支持照顾。
残疾人从事生产经营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个人所得税;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免征营业税。
第十二条 残疾人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职工的残疾程度,为他们提供必要和适宜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制定适宜的劳动定额。
残疾人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工资、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险等方面,应享受与健全人同等待遇。
企业在关、停、并、转、破产后,其主管部门要妥善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并为其创造条件,使其尽快重新获得就业机会。
第十三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生活补助,优先实行“五保”或进入福利院、敬老院,其年龄可适当放宽,或由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包养户三方面签订供养合同。对受灾的残疾人农户优先救济,确
保基本生活。
第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户籍所在地就诊,乡(镇、街道)以上的医院(卫生院、所)可减免挂号费和注射费,并应照顾残疾人优先就诊、交费、化验、取药等;持当地残联证明的贫、特困残疾人就医,可按县卫生局或就诊医院规定的减免项目和比例予以减免。
第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搭乘地(州、市)、县(市、区)内公共汽车或渡船。对探亲、入学、治病的残疾人,在贵州省范围内,凭《残疾人证》并持有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公交部门可适当减免车船费,免收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残疾人专
用车寄存费。
第十六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残疾人的法定抚养人和监护人必须履行其应尽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责任。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伤害残疾人。
执法部门应优先受理和认真办理涉及残疾人案件,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依法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十七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予以适当照顾。拆迁者在发放临时补助费、停业补助费时,对贫、特困残疾人应按规定标准提高10%比例发给。
第十八条 残疾人家庭需要安装电话、煤气、水表、电表、有线电视专用线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其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凭《残疾人证》,安装单位可酌情减免安装费。
第十九条 对因公致残,生活不能自理和被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授予荣誉称号或在全国性体育比赛中获金牌、在世界体育比赛中获得金牌、银牌,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城镇残疾人,其配偶和子女属农村户口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当地残联审查,由各自治州、市人民政
府、各地区行署批准,在省下达给各地的“农转非”计划指标内可优先解决“农转非”。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人考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残疾人毕业生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人职工、学生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或无故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残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30日

陕西省道路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陕西省道路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1-10-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管理,强化交通安全监督,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以及公共广场、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本规定所称车辆,是指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农用机械车等机动车。  
本规定所称水上运输,是指内河、水库、湖泊、公园风景区的水域内船舶从事客、货运输及游览。  
本规定所称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艇、水上飞机、筏具、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本规定所称农业运输机械,主要包括专门从事农田作业或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拖拉机变形运输机、农用运输车、联合收割机和农田基本建设机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公安、交通、农机管理部门,从事道路交通、水上运输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私营业主和个人,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道路交通、水上运输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公安、交通和农机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道路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各级海事机关是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监督的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的监督、指导、协调、职务职能。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机动车辆安全监督管理,负责车辆的检验、号牌和行驶证的发放;  
(二)负责机动车驾驶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维护交通秩序,纠正违章;  
(四)负责宣传、贯彻、落实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地方性有关规定,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组织指导道路交通事故的预防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六)按照省政府要求做好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止和处理违章行为。  
第六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道路运输行业、水上交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审批和驾驶员考核前的培训及管理工作;  
(二)负责客运、货运站(场)、码头和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负责船舶制造厂、点的资质审查、船舶检验、船员培训考核发证及水上运输、游览船舶的安全管理和安全事故处理;  
(三)负责公路建设、道路运输、水上交通方面的安全管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落实工作,结合实际制定地方性规定,并监督实施;  
(四)负责公路、航道安全设施的设立、维护与管理,对事故多发路段、航段进行综合整治。  
第七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运输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农业运输机械的检验和号牌、行驶证的发放;  
(二)负责驾驶、操作人员的考核发证,年度审验,纠正违章和农业机械事故处理;  
(三)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制定、颁布地方性有关规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车辆行驶安全管理  
第八条 各种车辆和农业运输机械必须经过公安机关和农机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能行驶。应按规定的期限接受公安、交通、农机管理部门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农机管理部门要严格车辆管理制度,严禁给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报废的车辆和农业运输机械挂牌办照、检审验;汽车驾驶人员未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培训合格或者自学驾驶未经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考核合格的,公安机关不得给其发放驾驶证件。  
第十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要制定对汽车客、货运站(场)和水上交通码头的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员,加强安全管理;所有营运车辆必须进站经营,做到"车进站、人归点、货入场"。营运客车驶出站(场),要设卡登记,严格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行驶条件的,一律不准上路运营。  
第十一条 加强对客运个体经营业户的安全管理,鼓励客运个体经营业户通过资产重组实行法人经营。凡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能力的,不得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机动三轮车不得从事客运。  
经营水路旅客运输、游览的船舶,必须实行企业化经营。禁止个人船舶从事水上旅客运输。  
第十二条 严禁各种车辆超高、超宽、超员(不含婴儿)、超载行驶;对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规定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严禁除联合收割机以外的其它农业运输机械进入国道、省道行驶;严禁农机从事客运服务,确需乘坐押运或装卸人员时,三轮农用运输机械不准超过2人,四轮农用运输机械不准超过3人,并须有安全位置;严禁各种机动车辆和农业运输机械超速行驶,超期服役,带病运营。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和农业运输机械,通过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时,必须停车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急弯路段、危险路段要减速行驶。  
第十四条 对营运车辆每3个月进行一次二级强制维护,发现事故隐患必须及时排除;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和农业运输机械,必须强制报废;对改装车辆必须恢复原状;对拼装车辆要坚决依法取缔。
第四章 驾驶员行车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和农业运输机械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部门和农机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能驾驶相关车型的车辆,严禁酒后驾驶。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遵章守纪,具备熟练的驾驶技术,发现隐患应及时排除;营运车驾驶员应按要求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保证车辆运行安全;农业运输机械驾驶员必须持证驾驶,严禁无证驾驶,不得随意改变农业运输机械的用途。   
第十七条 营运客车及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一天驾驶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第十八条 营运客车驾驶员应具有5年以上驾龄和10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经历。从事运输危险货物的驾驶员,应具有5年以上驾龄和5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经历。  
第十九条 营运里程400公里以上的班车和夜行班车,必须配备两名驾驶员轮换驾驶,末配备两名驾驶员的要在限定的时间内落地休息。   
第二十条 危险货运车辆要有明显标识,指定专人押运,并按公安机关指定路线运行,严禁搭乘其他人员;运行途中驾驶员、押运员严禁吸烟;停车时不准靠近明火、高温场所和人员稠密场所;夜间休息时应选择城郊人口稀少的地方。  
第二十一条 运输行业应逐步推行车辆运行卫星定位技术,利用汽车行车记录仪等现代化的管理手段,对车辆运行进行动态管理。
第五章 道路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乱停乱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集市贸易和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国道、省道以及其他道路,由公安机关负责安全管理,维护秩序,处理交通事故;专用道路由专用道路使用部门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县乡道路的农业运输机械安全管理由农机部门负责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城市交通勤务和公路巡逻勤务,加强路面执法巡查,对交通、治安情况复杂的路段,应当进行有效控制,重点路查或者定点管控。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对道路使用安全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事故多发点和安全隐患,应报告辖区政府,采取措施及时治理;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损坏、路面塌陷、断裂以及事故多发路段安全隐患的治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入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对本辖区的道路交通、水上运输安全负全责,主管领导人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机管理部门,应依照本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本辖区道路交通、水上运输安全和农业运输机械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预防事故发生。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交通、农机管理部门负责人对事故隐患整治不力,造成重、特大事故或对事故隐瞒不报的,按《国务院关于特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法人代表、私营业主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由各级公安机关、交通、农机管理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凡运输安全四项指标有一项超标的运输企业,一年内不再对该企业增批新的经营项目。  
第三十一条 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其技术状况达不到一级、客货运输车辆达不到二级的,无证经营的车辆、超员20%以上、超载30%以上的车辆要强制停运15天,并按《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给予高限处罚,驾驶员还应参加学习,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无证经营的车辆,符合经营条件的,在其接受处理并补办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三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场)未按规定对驶出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登记的,对超员及存在安全隐患车辆仍放行的,以及检查人员末按规定如实登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经营单位及责任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船舶未经海事机关检验、登记的,末按规定配备持证船员、救生、消防设备的,船舶超载、超员的,渡船不在批准渡口渡运的,未经批准、审核、检验、私修造(买)船舶、船用产品的,由海事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