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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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增强企业活力,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需要从城镇和农村招用常年性生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劳动合同制的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长期工、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等。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均应按照本办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是企业的正式工人,与所在企业的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四条 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市和区、县劳动局的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对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经考核合格的,优先录用。
第五条 经批准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则上不转户粮关系,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仍回农村劳动。其中,少数技术工人和生产骨干,如已签订长期合同的,其户口处理问题,另行规定。
第六条 企业对考核合格决定录用的人员,应先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向区、县劳动局办理录用手续。
第七条 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规定试用期。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具体确定。
第八条 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劳动手册》制度。
《劳动手册》作为劳动合同制工人重新就业和领取待业救济金的证件,由区、县劳动局发给。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九条 企业与被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各执一份。劳动合同生效后,就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
(一)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指标、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生产、工作条件和技术培训要求;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可长可短,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协商确定。对需要进行技术、业务培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限应当包括培训期满后必须为用工单位服务的期限。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应即续订合同。
轮换工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必须终止。
第十二条 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劳动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本市范围内或跨省市调动工作单位时,应按本市职工商调办法办理,同时与调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调入单位另行签订劳动合同。跨省市调动的,还应办理退休养老基金转移手续。
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则上不得调动工作单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限已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按照《上海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属于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以及医疗期满但仍在住院治疗的;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五)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四)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期限未满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又无其他特殊原因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除本办法第十四条(一)、(三)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向劳动合同制工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备案。
第二十条 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在合同期内被企业开除、除名或按本办法第十四条(三)项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自行离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需经一定时期的考察教育后才能介绍就业。
第二十一条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四章 在职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含学徒津贴)和保险福利待遇,均应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固定工人保持同等水平,其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固定工人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
工资性补贴的幅度,以企业为单位,按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五核定。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在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幅度内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物价补贴等待遇,应当与本企业同工种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口粮由企业所在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人的标准供应议价粮,差价部分的费用由企业在税前列支。
第二十四条 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按原技术、业务等级考核合格后,按照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期内的工资按照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可根据其工作岗位和实际技术、业务水平评定工资,再予结算。
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参加农业生产劳动已满二年的,在试用期内的工资按照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可按其所担负的工作,经考核后直接予以定级。
第二十五条 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各个单位从事合同制工作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以及自行离职的,以前的工龄不连续计算。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以及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待遇,应当与所在企业同工种的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劳动合同制工人独生子女的待遇,也应当与所在企业的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上下班交通费补贴,以及住房分配等,应当与所在企业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工作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在所在企业的工作时间为一年以内的,可以有累计三个月的停工医疗期;以后工作时间每增加一年,连续停工医疗或当年累计停工医疗期可相应延长一个月,但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对在所在企业工作二十年以上或对企
业作出较大贡献的,停工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停工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停工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原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或因病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应当与所在企业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二)项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得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标准工资。
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三)项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或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以及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属于居民户口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间按《上海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五章 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适当补贴。
第三十三条 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从“营业外支出”项目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行政费、事业费中列支。
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标准是:凡实行退休费统筹的单位,按退休费统筹机构规定的标准缴纳;未实行退休费统筹的单位,按劳动合同制工人人数比照上一年度全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六缴纳,由企业所在地退休费统筹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并转入退休费统筹

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对逾期不缴的,按迟缴日期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数额暂为:月标准工资在一百元以内的,每月一元;月标准工资在一百元以上的,每月二元。该项基金由企业按月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中扣除,转缴到企业所在地退休费统筹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所得养老基金(包括管理费)免征税收和附加费。
第三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待遇包括:退休费(含国家规定加发的其他补贴、补助)、医疗费和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劳动合同制工人到达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按月发给退休费,直至死亡。退休养老待遇标准,参照固定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较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退休养老费用可以一次发给。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由企业负责管理;在待业期间,由劳动合同制工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和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负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和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应切实掌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人数、工作单位及其变动情况,做好劳动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的组织管理、思想教育、技术培训、就业指导和待业救济等项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有监督、检查劳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情况的责任和权力。
第四十条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或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区、县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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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用国库券抵缴赃款罚款补税和抵还职工借欠公款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用国库券抵缴赃款罚款补税和抵还职工借欠公款的规定》的通知

1983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83)财综字第16号文件《关于个人用国库券抵缴赃款、罚款、补税和抵还职工借欠公款的规定》抄转你院,供工作中参考。

附: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用国库券抵缴赃款罚款补税和抵还职工借欠公款的规定 (83)财综字第16号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税务局、人民银行分行,重庆市财政局、税务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最近,有的省、市、自治区询问能否用国库券抵缴赃款、罚款、补税和抵还职工借欠公款的问题,现规定如下:
一、为了防止各种经济犯罪分子在退赃、罚款、补税时钻空子,逃避交出现金和物资,原则上不准以国库券抵缴赃款、罚款和补税。但经主管机关审查,对确实没有现金和实物用来抵缴赃款、罚款和补税的,报经县以上财政、税务机关同意批准后,可以用国库券抵缴。各单位在收回抵缴的国库券时,要开给收据。补税部分开给罚款、滞纳金收据,注明抵缴税种和税额。
过去职工借欠的公款,原则上应当归还现金,但对调离本地区和本部门的职工,确实拿不出现金归还的,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后,可以用国库券抵还所欠公款。
二、各单位收回抵缴、抵还的国库券,一律不提前兑付。其中,抵缴赃款、罚款、补税的国库券,只按国库券票面金额计算,不算利息。职工抵还借欠公款的国库券,可连同已到期的利息一并计算折还。利息按发行年度的国库券条例规定的利率计算,满一年的算一年利息,不满一年的不算利息。
三、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收回抵还职工借欠公款的国库券,由本单位自行保存,到期兑取本息。在会计帐务上,一面核销职工欠款,一面增加库存国库券。
四、各单位收回抵缴赃款、罚款、补税的国库券,一律送当地人民银行作无偿上缴处理。收回单位凭人民银行盖章的“国库券无偿上缴单”收据联结案。
五、各单位向当地经收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城市区办以及单设农行县支行,县以下处、所不办这项工作)无偿上缴国库券时,应先填写“国库券上缴单”(表式附后)、列明国库券发行年份、券别额、经收性质(如抵赃款、抵罚款等),填写一式三份,分别加盖公章,连同国库券一并送经收银行。
六、经收银行对国库券无偿上缴及销毁的处理。
1.经收银行对“国库券无偿上缴单”审核无误,并将国库券点收后,在“国库券无偿上缴单”上分别加盖行章和出纳员名单。然后将第一联(报查联)送县(区)级国库券推销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门)。第二联(收据联)退缴纳单位。第三联(存根联)经收银行留存,作287“代保管的有价值品”表外科目收入传票的附件。并建立登记簿进行记载。
2.各经收银行对无偿上缴的国库券,必须当时打洞作废,入库保管。销毁时,并填制287“代保管的有价值品”表外科目付出传票,销记有关登记簿。比照残缺人民币销毁手续办理。人民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要分别国库券年度、券别、张数、金额按年汇总填制销毁无偿上缴国库券报告表,上报总行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由总行转财政部。
七、各上缴单位送缴国库券以后,如因案情改变需要退还时,一律不退债券,应由原上缴单位和原批准财政、税务机关研究提出意见,报财政部研究处理。
八、政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充公的国库券,均送当地人民银行比照上述无偿上缴手续处理,任何单位都不得留存。
1983年5月10日


沈阳市建筑工程项目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建筑工程项目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1997]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障建筑市场主体各方的合法权益,使建筑工程项目取得较好的投资效益、施工效益和社会效果,根据《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项目是指作为市场主体双方交易对象的各类房屋建筑、设备安装、管线敷设、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工程项目可以是单位工程,也可以是群体工程。
所称建筑工程项目管理(以下简称项目管理)是指在政府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与建筑工程相关的施工企业及有关单位派驻到项目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以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为管理载体,根据工程项目内在规律要求,对建设的各类建筑工程项目实行科学管理。
第三条 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对建筑市场主体各方实行归口管理,负责项目管理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各区、县(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按市、区分工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项目管理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建筑工程项目,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六条 实行项目管理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具备完整的审批手续。包括项目立项计划、工程报建、规划许可证、固定资产投资证明、中标通知书、工程质量监督登记、工程承包合同、项目管理监督登记、开工报告。
第七条 项目管理实施前,必须通过项目管理监督登记方可办理工程开工报告组织施工。
项目管理监督登记内容包括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派驻的项目管理人员资质状况、各项审批手续及施工准备等情况。
第八条 施工企业在投标过程中确定的项目经理必须经过项目经理资质管理部门认证,得到建设单位审查认可。
第九条 施工单位在建筑工程项目管理中,须建立健全项目管理机构,统称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名称由建筑施工企业自行确定,挂牌管理。
第十条 项目经理部应设计划统计、材料设备、劳动技术、质量安全、财务预算和劳动工资等专业管理岗位,负责各项专业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经理部的人员设置:三等工程项目经理部配备各类专业管理人员5-7人,其中3人以上具有初级专业技术职称;二等工程项目经理部7-9人,其中5人以上具有初级专业技术职称;一等工程项目经理部9人以上,其中2人以上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二条 项目经理部的各类管理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持证上岗,其资质必须是省级专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专业技术证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具备建立项目驻场机构条件的,在立项计划得到批准后,根据项目管理要求,组建项目驻场机构代表,按有关规定选派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项目驻场机构代表,配备项目管理人员;不具备建立项目驻场机构管理条件的建设单位,要选择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
单位代理,履行和行使驻场机构在项目上的管理责任和权力。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的施工单位法人要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项目驻场机构代表和项目经理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状。并按照工程项目的管理需要,签订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项目驻场机构代表和项目经理不得随意更换,确需调整和更换的,必须具备相同资质条件。调整项目经理还必须征求建设单位意见。
第十六条 项目驻场机构代表、项目经理及专业管理须建立责任制和保证体系,制度要统一规范,各类专业管理人员必须按制度要求履行各自的职责,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超越管理权限,拒绝履行责任。
第十七条 实行项目管理的工程项目,均须按有关规定开展项目管理评估,评估的结果作为评价项目管理各方工作业绩的主要依据。

第三章 项目经理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理人。
建筑工程项目施工的全过程均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管理中处于中心地位,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
第十九条 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按双方商定的分工范围,除做好各项施工准备工作外,还应做好材料设备的管理和使用工作;
(二)对工程项目施工进行有效控制,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严格按照施工图与说明书进行施工,确保工程项目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完工和交付;
(三)组织工程项目施工预算,进行成本预测、成本分析和核算,保证成本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四)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施工现场管理和安全生产工作;
(五)做好项目管理各项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各种单位工程的费用台帐资料。按照各项消耗定额,严格计量;
(六)已完工的工程项目,在交付使用前应负责保管,并清理好场地;
(七)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
(八)组织协调与建设单位及其他单位的外部关系。
第二十条 项目经理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项目经理,必须获得《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全国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项目经理,必须参加国家建设部指定的沈阳市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培训点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给项目经理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外埠进沈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在当地已领取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的,须到沈阳市项目经理资质管理部门接受复验;未领取资质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的,在征得当地建筑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在本市进行培训考核,取得项目经理资格。
第二十三条 项目经理的资质分为一、二、三、四级。其中一级项目经理由国家建设部认定注册;二、三、四级项目经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注册,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项目经理资质注册的初审和日常管理工作。
项目经理申报与资质注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项目经理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范围是:一级项目经理可承担一级资质建筑施工企业营业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管理;二级项目经理可承担二级资质以下(含二级)建筑施工企业营业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管理;三级项目经理可承担三级资质以下(含三级)建筑施工企业营业范
围内的工程项目管理;四级项目经理承担四级资质建筑施工企业营业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管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经理原则上只能承担一个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工作。特殊情况下允许一级、二级项目经理同时承担两个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项目经理资质实行复查制度。每二年复查一次,由受检项目经理按规定时间向资质管理部门提交《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复查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经资质管理部门审查核实有关资料后,做出复查结论,并做好登记。
第二十七条 复查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不在岗三种:
(一)项目经理履行项目管理合同,且未发生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违法行为的,为合格;
(二)项目经理违反本规定,未能履行项目管理合同,发生过一起三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或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在市场执法检查中出现三次(含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均为不合格;
(三)项目经理两年在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中未担任项目经理岗位职务的,为不在岗。
连续两次复查结论为不合格者,降低资质等级一级。连续两次复查结论为不在岗者,其资质证书作废,需重新注册认定后方可担任项目经理职务。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遵守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做出贡献,取得优异成绩,在工作质量、施工现场等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的,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工程项目管理优秀奖”,以此作为项目驻场机构代表和项目经理资质晋级依据。
第二十九条 对工程项目管理双方不按规定办理项目管理监督登记的,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在工程项目管理过程中,对无各类审批手续、无内部管理合同、无授权委托书的工程项目,或项目管理机构不健全的、管理制度不健全的、资料不健全的工程项目,限一周内补齐;逾期不补的,给予项目管理双方通报批评、暂扣项目管理双方代表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工程项目因管理不善,发生二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两起三级重大事故的,撤销项目驻场机构代表及项目的经理资格。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工程项目双方管理人员无资质证书上岗、越级超范围管理工程项目及冒名顶替、伪造、涂改、出卖或转让资质证书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令其离岗、取消资质,并对企业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