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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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1993年9月18日,国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工作需要和人事变动情况,国务院决定调整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现将调整后的人员名单通知如下:
组 长:李铁映 (国务委员)
副组长:侯 捷 (建设部部长)
李世忠 (国务院副秘书长)
刘志峰 (国家体改委副主任,负责日常工作)
项怀诚 (财政部副部长)
王岐山 (人民银行副行长)
刘明璞 (总后勤部副部长)
顾 问:储传亨 (建设部总规划师)
成 员:陈清泰 (国家经贸委副主任)
何 勇 (监察部副部长)
程连昌 (人事部副部长)
令狐安 (劳动部副部长)
刘国光 (社科院副院长)
魏礼群 (国家计委秘书长)
邹玉川 (国家土地局副局长)
董述伟 (国管局副局长)
王占祥 (工商银行副行长)
周汉荣 (建设银行副行长)
李 元 (国家体改委分配司司长)
戴国庆 (发展研究中心市场部副部长)
朱志刚 (国有资产局行政事业司司长)
孙向东 (中直管理局副局长)
冯其贵 (全国总工会保障工作部副部长)
陈学斌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办公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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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不能“节约”

广西区公安厅交管局高支一大队 李钢

经济发展了,国家富强了,人民生活水平提高了,道路越修越长越好了,汽车销售量直线飓升了,举国上下呈现一片繁荣景象,汽车拥有的逐渐普及和交通运输业的日益发达为经济的进一步提升,人民的出行提供了牢固的硬件基础,但同时亦为道路交通安全埋下了诸多隐患,对国家财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巨大而不稳定的潜在威胁。经济发展了,生活质量提高了,为何出行安全状况倒呈令人担忧之势?“立警为公,执法为民”要求我们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经济发展,全面建设更高水平小康生活,实现现代化创造安全畅通的交通环境,致力于平安大道的纵深建设,但重特大交通事故的频频发生正暴露了我们在公安交通管理上的不力与失职,那么降事故、保平安事业的出路在哪呢?笔者认为首要的工作是全面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宣传教育投入不能“节约”。
意识指导行为,这是辨证唯物主义史观最基本的理论原则,人的大脑通过对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事、物等感性材料的接触与收集,再经过分析归纳,就会形成自己对道路交通安全的认识见解——交通安全意识,然后意识又会成为行为的导向标,指导主体按照内心的认识见解去行动——守法或违法。据统计,交通事故发生的诱因绝大部分是人为的交通违法行为,换言之,如果交通参与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减少,则交通事故的发生率将会随之降低。那么怎样让交通参与者不去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呢?这就要求我们对公民的交通安全意识进行正确的引导,提高交通参与者的交通安全意识和守法意识,从而规范交通行为,而要实现这一目标笔者认为首要而又最基础的工作就是切实全面加大对宣传教育的投入,扎实交通安全与守法意识的根基。
“要想富先修路”这是我国在改革开放中总结出的发展思路,是立足于建立长远的可持续发展道路,着眼于千秋万代的伟大战略,这一道理同样适用于公安交通管理领域——要保安全畅通先加强宣传教育。无论是经济领域、文化领域、政治领域还是公安交通安全领域,首先要解决的是参与者的思想意识,解决好了则公安交通管理工作事半功倍,解决不好则事倍功半——出勤率、管事率提高了,罚没款创攀新高了,但事故发生率却可能升高了。认识了宣传教育地位的重要性,那么就必须首先建立专职宣传教育的科室中队,培养一支专门负责宣传教育、精通宣传教育知识技能的队伍。其次要加大对宣传教育的投入,配置现代宣传教育所需的器材设备,保障宣传教育经费的及时到位。三是加强对宣传教育队伍的培训更新,针对新的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新形势,及时组织培训学习,更新宣传教育知识技巧。四是加强与电视台、电台、报刊等新闻媒体的合作协调,促进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五进”、“五上”工作进度。五是重视点与面的结合。既要狠抓中小学生、运输企业驾驶人、驾驶资格申考人员等重点人群的宣传教育,又不能放松对驾驶人家属、各机关单位管理层、行人、乘车人等非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这些人群对驾驶人的安全意识和守法意识的影响举足轻重,同时广大的非机动车驾驶人群体是一个庞大的潜在驾驶员队伍。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建设部 财政部 民政部 国土资源部 国家税务总局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120号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5日建设部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财政部部长 金人庆
民政部部长 李学举
国土资源部部长 孙文盛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谢旭人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四条 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一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五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 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22日发布的《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