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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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6年3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5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5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标准管理,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生产产品,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军工产品、药品、兽药、建设工程标准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初级农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正式生产的产品都必须有产品标准,并严格执行。
产品标准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级。产品标准是组织生产,质量检验,产品鉴定的依据,也是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验收的主要技术依据之一。
第四条 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产品标准监督管理工作。盟市、旗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品标准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产品标准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行标准信息的现代化管理手段,主动为企业提供标准化技术咨询服务,指导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产品标准的注册登记
第七条 企业正式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必须办理标准注册登记。
中央及自治区直属企业、盟市直属企业到企业所在地的盟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品标准注册登记。
旗县级以下所属企业到企业所在地的旗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品标准注册登记。
其他企业到企业所在地的盟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品标准注册登记。
第八条 产品标准注册登记时应填报产品标准注册登记申请表,并附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文本。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注册登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注册登记,并发给《产品标准注册登记证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注册登记,并
书面说明理由。
《产品标准注册登记证书》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九条 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直接办理注册登记;执行企业标准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备案后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条 产品标准注册登记有效期为五年。企业仍继续执行原注册标准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前三个月内,向原注册登记部门重新申请注册登记。
在前款规定的有效期内产品标准修订、废止,企业应向原注册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受理注册登记结果通报给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与备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
(一)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二)企业不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三)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选择或补充技术要求的。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编写企业产品标准应符合国家标准《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
第十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管理人员批准发布。批准前必须组织审定,审定时应邀请有关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号方法如下:
Q/ XXX XXX
-- XXXX
┌ ┬ ┬ ─┬
│ │ │ └─年代号
│ │ └─────────顺序号
│ └───────────────企业代号
└────────────────────企业标准代号
企业代号为企业名称简称的大写汉语拼音字母(一般不超过四个拼音字母)。
顺序号和年代号为阿拉伯数字。
第十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备案。
中央和自治区直属企业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盟市直属企业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盟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级以下所属企业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旗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三、四款以外的企业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企业所在盟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和自治区对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必须报送下列文件:
(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表;
(二)企业产品标准正式文本;
(三)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
(四)验证报告及审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审查。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发给备案号;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责令企业限期改正,改正后予备案;拒不改正的不予备案。
第十九条 修订后的企业产品标准必须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向原备案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条 采用其他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的,必须经制定该标准的企业同意,并按本办法规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产品标准属科技成果,取得显著经济效果的企业产品标准,制定企业可申报标准化科技成果奖。

第四章 产品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产品标准,企业必须严格执行。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推荐性产品标准,企业一经采用必须严格执行。
企业产品标准一经备案,企业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其产品或者产品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产品标准的编号。企业所标注的标准必须与注册的产品标准一致。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不符合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产品标准监督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要求,现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25条、第26条。以下各条相应上移。
《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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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资源[2001]106号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
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
方老旧汽车更新办公室、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
通知》(财税[2001]78号)转发你们,请认真落实国家给予废旧物资回收企业的优
惠政策,促进再生资源产业的健康发展。
二00一年五月十四日
 
      财  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  文件
财税[2001]7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
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纳税人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增值税政策通知如
下:
  一、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
征增值税。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
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
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二、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
可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将废旧物资和其他货物的经营分别核算,不能
准确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政策。”
  四、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自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期间发生的符
合废旧物资增值税优惠政策规定的废旧物资销售行为,仍按照原有关废旧物资增
值税优惠政策办理。
  请依照执行。(完)
二00一年四二十九日


关于印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全国联网实施意见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全国联网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我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劳动保障信息系统建设的通知》(劳
社部发[2002]22号),推动金保工程建设,逐步实现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全国
联网,现将《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全国联网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与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和信息中心联系。

联系人: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赵宏

电话:(010)84222730

电子邮件:zhaohong@molss.gov.cn

劳动保障部信息中心 李永亮

电话:(010)84201275

电子邮件:liyongliang@molss.gov.cn

二○○三年二月十日


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全国联网实施意见

为了提高养老保险决策、监管和服务水平,加快全国养老保险信息系统
建设,根据我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劳动保障信息系统建设的通知》(劳社部
发〔2002〕22号)要求,现对全国养老保险信息网络建设工作提出如下实施
意见:

一、全国养老保险信息网络建设总体目标

在进一步完善城市养老保险信息系统的基础上,用两年时间,基本建立
起全国养老保险信息网络,实现市—省—中央三级联网构架,具备业务经办、
公共服务、基金监管和决策支持等功能。

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建网初期,首先在全国范围内实
现网上数据传输、信息采集,支持宏观分析与决策。

二、全国养老保险信息网络建设进度总体安排

1.2003年初,拟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相关政策规定及工作方案,做
好前期准备工作。

2.2003年上半年,劳动保障部与辽宁省试联网。下半年,选择部分地区
(北京、天津、河北、上海、浙江、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陕西)
完成市级建设,进行省市和部省联网,年底形成全国养老保险信息网络的雏
形。

其他地区应至少选择3—5个城市,完善城市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做好养
老保险数据整理工作,在此基础上,进行省市联网试点。已实行省级养老保
险基金调剂的地区,要有三分之一的城市在2003年内实现省市联网。

3.2004年底,劳动保障部与绝大多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基
本建立起全国养老保险信息网络。

三、全国养老保险信息网络技术设计思路

1.全国养老保险信息网络采用城市—省级—中央三级构架,分别建立数
据中心。城市、省级养老保险数据库要覆盖整个辖区内全部参保单位与个人
的数据。

2.从安全、效率角度考虑,城市、省级数据中心应分别设立三个工作区
及相关数据库,即分别为生产区(养老保险业务数据)、交换区(交换与共
享数据)和决策区(宏观分析数据)。

3.初步设计交换区存储数据主要包括,宏观决策用交换库、异地领取养
老金人员数据库、在职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数据库、基金管理数据库和公
共服务数据库。以下主要针对宏观决策分析设计数据传输流程。

4.养老保险数据传输流程主要分三步(见附件1)

第一步,在市级数据中心建立包含全辖区的集中式业务资源数据库,暂
时不能实现全市联网的区县要将业务数据按月备份到市级的数据库中。市级
业务资源库经过综合和筛选,过滤掉过程性数据,形成市级交换资源库。市
级交换资源库是对业务资源库中结果性数据的备份,同时支持市级数据分析,
支持社区和社会公众查询,支持与市级其他部门的横向数据交换。

第二步,省、自治区、直辖市将本级业务资源库数据(省级经办业务产
生的数据)经过综合和筛选,过滤掉过程性数据,将结果性数据与各市级数
据中心上报的交换资源库数据合并,形成省级交换资源库,存放于省级数据
中心。省级交换资源库是对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市级交换资源库的备
份,同时支持省级数据分析,支持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之间的信息
交换和异地经办业务,支持与省级其他部门的横向数据交换。

第三步,劳动保障部将各省级数据中心上报的交换资源库、统计库数据
合并,形成中央交换资源库、统计库,存放于中央数据中心,以此进行宏观
决策和预测分析。中央数据中心在建网初期先存放省级数据中心上报的基本
项目宏观分析汇总数据,逐步扩展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领取养老
金和在职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内容的业务交换数据。随着网络等条件的
改善,最终建成包含全国所有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信息的数据库。

5.全国统一设立城市、省级和中央交换资源库的项目和数据库表结构。
建网初期,先设立宏观分析基本项目和库表结构(见附件2、3)。跨省(自
治区、直辖市)异地领取养老金人员和在职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交换数
据库的基本项目和库表结构另行布置。

四、全面做好各项准备和业务规范工作

1.2003年上半年,劳动保障部完成中央社会保险数据中心筹建工作,具备
与各地联网的基本条件。

各地要按照金保工程建设方案,加紧实施城市网络建设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级社会保险数据中心的建设,尽快建立广域网络。2003年与劳动保
障部实现联网的地区,应于2003年8月底前,基本建立起省(自治区、直辖市)
级数据中心,并逐步进行省市间、部省间联网。

2.全国养老保险信息网络必须使用统一的联网标准和应用软件。我部将
统一组织开发全国联网应用软件并免费提供各地使用。

3.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用一年左右的时间,按照《社会保险管理信
息系统指标体系—业务部分(LB101—2000)》,健全养老保险业务资源库,
逐步统一指标体系和数据库结构(包括库名、指标、代码、数据长度等)。
同时要根据附件2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全国联网宏观分析和附件3养老保险信息
系统全国联网基本项目数据库结构,下大力气、扎扎实实地做好数据整理工
作,对数据进行认真核对,基本项目不全的,要抓紧补齐补记,并做到全部
记实。2003年底,各地健全养老保险基本项目和记实数据的总人数要达到70%
以上。

4.要逐步统一和规范养老保险经办业务各项操作环节。

5.要积极督促地级城市完善现行的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建立集中式资源
数据库,使其涵盖全市(含各区、县)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基金管理等信息,
实现经办业务全程信息化。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逐步将网络终端延伸到街道
社区的经办窗口,提供相关服务。

6.2003年底,要力争消除手工操作,经办业务要全面应用计算机系统管
理。

五、配套措施

1.要在做好金保工程建设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结合工作实际,尽快制定
出本地区养老保险信息网络建设实施计划。同时,要明确分工,确定网络建
设主要实施单位和负责人,并于2003年3月底前,将实施计划分别上报我部
信息中心和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2.要多方筹集信息系统建设资金,积极向有关部门争取信息系统建设立
项,争取地方同级财政的资金支持和其他部门的帮助。

3.要加强基础管理工作,保证养老保险数据采集的准确性、及时性。凡
已列为全国养老保险信息网络基本项目的数据,应如实采集、上报,不得瞒
报、修改。

4.从 2003年4月份起,我部将建立全国养老保险信息网络建设进度情况
月调度制度,对各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调度和督导,以掌握各地联网工作进
展状况,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问题。2003年下半年,我部将组织专项检
查,着重检查养老保险基础工作规范情况、数据库指标体系的落实情况、基
本项目建立健全和数据记实情况等。

5.要注重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加强业务培养工作。从2003年开始,
我部将分批对各级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并对各级业务部门主管人员
分批进行信息系统建设培训。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信息技术人员的
引进和培养工作。

各地在养老保险信息网络建设工作中,要及时报告工作进度、工作建议
和存在的问题。

附件:1.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全国联网数据传输流程图

2.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全国联网宏观分析设计及基本项目

3.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全国联网基本项目数据库结构
http://www.molss.gov.cn:8080/trsweb_gov/document?RecordNo=167&ColumnName=%CD%BC%B1%ED&MultiNo=0&channelid=40543&randno=0.8047910033728547&type=b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