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蚕种管理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3:49   浏览:9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蚕种管理暂行条例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蚕种管理暂行条例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蚕种的管理,提高蚕种质量,做好良种的选育、繁殖和推广,促进蚕桑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蚕种工作的法规、政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蚕的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应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的最新成果。
蚕种的生产和经营,在省统一计划安排下,实行合同制。
蚕业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蚕品种更新,并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生产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用良种。
第三条 蚕种由国营或集体蚕种场有计划地生产供应,蚕种场的主要任务是繁殖优良蚕种。
第四条 省、市 (地、州)、县蚕业主管部门要贯彻执行国家蚕种生产的法规、政策,制定并监督实施蚕品种布局和良种繁育、推广的规划,加强品质检验,开展信息服务,协调蚕种的科研、生产、经营、推广等工作。各级蚕种品质检验办法和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由省统一制定。

第二章 蚕品种资源的管理和品种选育
第五条 全省蚕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和利用,由省丝绸公司负责。
第六条 凡引进的蚕品种资源,必须按规定经过检疫、隔离试养,确认无疫病后,方能利用。引进单位要将引种名单、说明书送交省丝绸公司。
向国外提供蚕品种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蚕品种资源的保育,由省丝绸公司指定有条件的单位负责,确定专人、专室饲养,保持各品种的固有性状,并建立蚕品种档案,提供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
淘汰蚕品种,必须由负责保育蚕品种单位系统整理资料,说明理由,报经省丝绸公司批准后,方能处理。各保育蚕品种单位无权自行淘汰某一品种。
第八条 蚕品种的选育,要从适应丝绸行业及社会需要出发,培育适宜于不同季节饲养、优于现行品种的优良品种,使蚕品种不断更新换代,以提高茧丝质量。
第九条 选育蚕种单位要加强优良新品种饲养技术的研究,提供新品种要同时提供新品种的性状及相应的饲养技术。
第十条 选育蚕的新品种由省丝绸公司组织有条件的单位按照新品种培育程序进行,并组织有关科研单位和院校,分工协作,多学科配合,有计划地推进蚕品种选育及其基础理论的研究。

第三章 蚕品种的审定
第十一条 蚕的新品种实行省一级统一审定制度。
第十二条 在省丝绸公司领导下,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组织试验审定全省育成或引进的新品种,推荐参加全国鉴定的新品种,有计划地复审现行推广品种。
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报经省丝绸公司批准后,由省蚕种公司按需要列入计划安排生产。
第十三条 未经省或全国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蚕品种,不准用于生产。指定的杂交组合形式不得更改。

第四章 蚕种生产
第十四条 蚕种由国营和集体蚕种场生产,不允许私人制种和农民自留种。新建、扩建或停办国营或集体蚕种场,都必须经省丝绸公司统一审批。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实行原原种、原种、普通种三级繁育,在原原种繁育中选优留制母种。
原原种、原种是种子的种子,质量要求高。要保持原品种的性状,必须由省丝绸公司指定有专用桑园、技术力量较强、生产设备条件较好的国营蚕种繁育。未经省丝绸公司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繁育原原种、原种。
普通种由国营和集体蚕种场繁殖。蚕种场必须具有与生产任务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技术力量、桑园及原蚕基地,按照蚕种场的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 (地、州)业务主管部门核定其是否具备生产条件及生产能力,报省丝绸公司统一审定,发给蚕种生产“许可证”。凡是不符合制种? 跫牟现殖∫奁诮姓佟7彩钦俨缓细竦模V怪浦帧Q辖还松跫种评脑臁? 蚕种场要加强原蚕基地建设,派专人进行技术指导。为了扶持蚕种场制好种,蚕种场收购原蚕区种茧制种,一律不缴蚕桑改进费。
第十六条 蚕种场必须端正业务指导思想,牢固树立为生产服务的观点,坚持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各级蚕种的繁育都必须认真贯彻省统一制定的技术操作规程,实行科学养蚕制种。
原原种、原种由省统一计划,统一管理。普通种由省统一计划,按照蚕种场的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省、市 (地、州)蚕业主管部门要根据任务的大小,设置专人或机构按省有关规定,管好蚕种的繁育、经营、推广、蚕品种布局及品质检验等工作。有蚕种的县也要设置专人管蚕? 稚ぷ鳌8骷吨鞴芤滴癫棵哦家圆现殖〗斜匾姆龀帧? 第十七条 蚕种场要主动征求用种单位意见,不断总结改进工作,提高蚕种质量。

第五章 蚕种检验及检疫
第十八条 省、市 (地、州)、县蚕业主管部门及蚕种场都应按规定设置专人或机构,负责蚕种的品质检验工作。品质检验机构及品质检验员都必须按照《四川省蚕种繁育检验办法》进行检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有权对场种进行抽检,用种单位也可参与品质检验。品质检验不合格的? 蛔贾浦郑蛔汲鋈肟狻H魏稳瞬坏酶稍せ蚍涟分始煅楣ぷ鳌? 第十九条 销售的蚕种,都必须经检验合格,按蚕种场的隶属关系,分别经省、市 (地、州)品检员或品检机构认可,粘贴合格证,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蚕种冷藏库要严格按技术操作要求,保证蚕种冷藏浸酸质量。
蚕种出入库,由丝绸公司统一组织各市 (地、州)、县及各蚕种场的品检员把库。蚕种冷藏库要配合品检把库小组,把好蚕种出、入库关,凡是不合格蚕种,一律不准出入库。
第二十一条 在蚕种繁殖过程中,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某些品质指标达不到省定标准的,要按照蚕种场的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并由市 (地、州)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蚕种场不得擅自降低蚕种品质检验标准,制造不合格蚕种。
第二十二条 蚕种进出口检疫由动物检疫机构统一管理。

第六章 蚕种的经营
第二十三条 蚕种销售在省丝绸公司统一计划安排下,由需种单位向蚕种生产单位提出用种数量、品种及用种季节,签订供需合同,加强供需双方责任制,严格计划性。计划外的蚕种必须如实上报,由上级主管部门设法调剂,不得擅自销售。
第二十四条 蚕种供销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不履行合同者,应负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蚕种都必须保证质量,如因蚕种质量不合格或其他蚕种事故给制种单位或养蚕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调查核实,由造成事故的单位给予必要的赔偿。
第二十六条 蚕种价格由省丝绸公司商省物价局统一制定。售、购蚕种必须按规定价结算,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蚕种从国内外调进、调出业务,由省蚕种公司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原种、普通种都必须有一定数量的预备种。预备种数量由省统一规定。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九条 对蚕种科学的理论研究、育种技术、新品种选育,对品种资源的搜集、保存、研究、利用,对良种的试验示范、繁育推广,对检验、保种以及新技术开发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区别情况,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责令赔偿损失以及罚款、没收其非法收等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品种资源的保存、选育、试验或蚕种的生产、经营、检验等工作中,因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造成损失的;
二、销售不合格蚕种,以次充好的;
三、未按规定取得检疫、检验签证而调运销售的;
四、擅自散发、销售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的;
五、将不准出口的品种或品种资源运出国境的;
六、采取非正当手段私自销售计划外的蚕种,使生产遭受损失的;
七、经营思想不端正,违反技术操作规程要求,超越生产设备能力,超计划扩大生产,粗制滥造,使生产遭受损失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 (草案)由省丝绸公司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 (草案)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6年6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认真做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编报工作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认真做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编报工作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中共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行业总公司,解放军总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管理局: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监督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状况,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认真编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为使编报工作逐步规
范化、制度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以下简称分析报告)是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反映管理范围内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在报告期内产权登记情况、产权变动情况以及产权变动对国有资产配置、营运、发展趋势的影响等情况的书面文件。分析报告分为产
权登记情况、产权变动情况、总体评价与政策建议及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情况汇总表四部分。
二、产权登记情况主要总结分析以下内容:
(一)报告期内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情况:包括企业实际办理新设、占有、变动、注销和年检登记户数情况、应登未登户数和因产权纠纷等需暂缓登记户数;登记企业实收资本不到位和实收资本为零、为负情况及治理情况;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时是否及时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情况;企业
产权登记行政处罚执行情况;企业产权登记计算机管理情况;企业产权登记档案管理情况等。
(二)报告期内登记企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分布和经营情况:包括在不同组织形式、不同行业、不同行政管理层次和不同企业规模之间的分布、经营效益情况等。
三、产权变动状况主要分析以下内容:
(一)总量变动分析:包括报告期内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户数增减变动情况;国家资本权益、国有法人资本权益在不同组织形式、不同行业、不同行政管理层次和不同企业规模之间的增减变动情况。
(二)投资设立企业分析:包括报告期新设立占有、使用国有资产企业户数情况;新设立企业的占有、使用国家资本权益、国有法人资本权益的数额及在不同组织形式、不同行业、不同行政管理层次和不同企业规模之间的分布情况。
(三)无偿划转分析:包括报告期内国有企业间整体或部分无偿划转企业户数、国家资本权益、国有法人资本权益数额情况。
(四)出售国有产权分析:包括报告期内向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向非国有企业或非国有独资公司、向外商整体出售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户数、出售前的资产评估数,出售的成交价格、整体出售前后国家资本权益、国有法人资本权益增减变动情况;向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公
司、向非国有企业或非国有独资公司、向外商部分出售国有产权的企业户数、出售前的资产评估数、成交价格、出售前后被出售企业国家资本权益、国有法人资本权益增减变动及出售收入处置情况;
(五)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收购产权的分析:包括报告期内整体收购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非国有企业或非国有独资公司、外资企业的户数,收购前的资产评估数,成交价格、收购前后收购企业国家资本权益、国有法人资本权益增减变动情况;收购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
非国有企业或非国有独资公司、外资企业部分产权的户数,收购前的资产评估数,成交价格、收购前后收购企业国家资本权益、国有法人资本权益增减变动情况;
(六)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依法破产、撤销或终止经营的分析:包括报告期内依法破产企业的户数、破产前后国家资本权益、国有法人资本权益增减变动情况;依法撤销、终止经营企业的户数、撤销、终止经营前后国家资本权益、国有法人资本权益增减变动情况。
四、总体评价与政策建议主要总结分析以下内容:
(一)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总体状况评价:包括对报告期内开展产权登记工作取得的成绩、经验及存在问题;产权登记在促进企业理顺产权关系、监督国有产权变动方面发挥作用情况;与上年对比,产权变动的数量及规模的变化分析;产权变动对本地区、本部门国有资产存量盘活、结
构调整、营运效益提高的作用与影响情况;产权变动中是否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问题;产权变动对本地区、本部门国有经济发展趋势影响的分析。分析中应当列举典型事例。
(二)政策建议:包括对加强和规范产权登记管理、拓展产权登记功能和作用的思路和建议;治理资本金不到位、建立健全企业出资人制度的建议;对国有产权变动的引导和监督管理方面建议;如何促进、引导国有企业转变经营机制、实现结构性调整的政策建议等。
五、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情况汇总表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统一要求填报。
六、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委、直属机构、行业总公司、国家控股公司试点单位和有关中央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编报单位)应按本通知的要求编报分析报告。
七、编报单位应在报告期内产权登记工作和对国有产权变动情况调查了解的基础上编制分析报告。
八、分析报告的报告期为公历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
九、编报单位应当在每个公历年度终了150日内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分析报告。
十、编制分析报告的质量作为每年产权登记管理工作考核的衡量标准之一。不编制分析报告的单位将取消其先进单位的资格。
十一、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存分析报告,并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1997年6月16日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2年5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13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大榭本岛及附近相关岛屿设立宁波大榭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二、第三条修改为:“开发区遵循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加强与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式,建成一个以港口为依托,以工业为基础,以出口加工、内外贸易、仓储运输为支柱,第三产业发达、功能齐全、环境优良的港口经济贸易区。”

三、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负责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与社会保障、人事、公安、交通、物价、口岸、港口、海洋、社会事务等工作;”

四、第九条修改为:“开发区的工商行政、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海事、国家税务、质量技术监督、边防、国家安全等管理工作,可以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

五、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的。”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开发区的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依法接受监督。”

九、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十、删去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

十一、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二、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开发区的国内外投资者和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并享受省、市人民政府在权限范围内给予的其他优惠待遇。”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优惠待遇。”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开发区的企业、机构、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管委会的有关行政管理职能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十五、删去条例中章的序号和名称。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4年6月30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大榭岛的开发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由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片开发大榭岛,实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

在大榭本岛及附近相关岛屿设立宁波大榭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遵循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加强与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式,建成一个以港口为依托,以工业为基础,以出口加工、内外贸易、仓储运输为支柱,第三产业发达、功能齐全、环境优良的港口经济贸易区。

第四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境内外投资者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六条 开发区设立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为宁波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管理职权。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按审批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或审核报批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与社会保障、人事、公安、交通、物价、口岸、港口、海洋、社会事务等工作;

(五)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房地产业;

(六)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八)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九)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十)负责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工作;

(十一)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

(十二)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三)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审批权和其他职权。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事务。

第九条 开发区的工商行政、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海事、国家税务、质量技术监督、边防、国家安全等管理工作,可以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

第十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建设或兴办以下项目或企业:

(一)港口、码头、仓储、桥梁、道路、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基础设施;

(二)产品出口企业、技术先进企业、科研机构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工业交通企业;

(三)金融、商贸、信息咨询、房地产、旅游、宾馆、娱乐服务等产业。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不得举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的。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营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三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五条 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依法接受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行确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分配形式、人才培训,聘用和辞退职工。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根据国家和省、市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为职工提供文明、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经批准可以设立外贸企业。

鼓励开发区外的外贸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二十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算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并办理有关歇业手续和注销登记手续;办理注销登记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境外。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国内外投资者和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并享受省、市人民政府在权限范围内给予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以自有财产或以自有外汇作抵押,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外汇抵押贷款。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备,应当优先提供。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开发区内各单位的境外人员和派出境外联系业务人员应当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给予方便。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的企业、机构、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管委会的有关行政管理职能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华侨、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及其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比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