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个体经营者是否应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17:21   浏览:9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个体经营者是否应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1]70号


关于个体经营者是否应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浙江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个体经营者是否应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问题的请示》(浙环法[2001]5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6条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据此,一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均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二、个体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属于产业活动单位

关于个体经营者作为单位的问题,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调查单位的暂行规定》第6条专门规定:“占有生产资料的个体经营者和农户,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双重性,既从事生产活动,也进行生产消费,很难把生产经营与生活消费截然分开,按照我国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要求,作为独立核算单位列入居民户中。”该《暂行规定》第7条还进一步规定:“以活动场所和经济活动性质为基本条件。......在一个场所,从事单一经济活动的独立核算单位,艰 不再划分产业活动单位,这些单位既是独立核算单位,也是产业活动单位。”该《暂行规定》第五条还规定:“产业活动单位指在一个场所从事一种或基本上从事一种经济活动的经济单位,……。”

  根据上述规定,个体经营者应属于独立核算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

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个体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作为产业活动单位的个体经营者,在其作业场所因从事生产、经营或其它业务活动产生环境噪声超过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你局请示中反映少数个体经营者认为其不属于“单位”因而不应缴纳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的行为,与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标准不符,也违反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2001年4月20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海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
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保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全省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质量检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四)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第六条设立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的市、县、自治县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企业设立条件审查申请;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结论。
第七条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生产许可证发放申请。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其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不予上报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产品批准文号,具体申请报批程序按照农业部颁发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自行配制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自行配制使用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的,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行业产品质量标准并送具有相应检验资格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品种和范围组织生产。生产品种和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应当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料检查、生产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制度。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检验记录应当保存1年,其他饲料生产检验记录应当保存6个月。产品留样时间应当与保质期相同。
第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出厂时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加贴或者附具标签。标签标示内容应当符合国家饲料标签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鼓励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少用或者不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不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在包装物或者标签上标注“本产品不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
禁止在反刍类动物饲料中添加使用肉骨粉、骨粉、血粉、血浆粉、动物下脚料、动物脂肪、干血浆及其它血液制品、脱水蛋白、蹄粉、角粉、油渣、骨胶等动物性饲料产品。
第十五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禁止经营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已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八条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物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物。
第十九条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审定和首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登记,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出入境食用动物饲用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进行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但是不得重复抽查。饲料管理部门抽查的结果,应当会同同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取的样品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包括检验费和质量保证金在内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或者精料补充料企业未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设立条件自行组织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自配的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申报生产许可证、核发产品批准文号等工作中,逾期办理或者不办理的;
(二)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十一五”全国人事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十一五”全国人事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7]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副省级市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和推进全国人事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建设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人事干部队伍,现将《“十一五”全国人事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人 事 部



二00七年二月九日



“十一五”全国人事干部教育培训规划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2006—2010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和《“十一五”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纲要》,进一步加强和推进全国人事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建设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人事干部队伍,根据人事人才工作发展需要,结合全国人事干部教育培训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树立科学人才观,大力实施人才强国战略,以能力建设为核心,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制度建设为基础,大规模培训人事干部,大幅度提高人事干部素质,建设学习型人事部门,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人事人才保证。



(二)总体要求

1、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围绕人事部门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和工作重点,根据“十一五”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目标,部署人事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增强人事干部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能力和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本领。



2、坚持学以致用,服务人事人才事业发展。根据“十一五”期间人事人才工作的总体目标、主要任务和工作部署,确定培训重点和内容,安排和落实好各项培训,使培训工作更好地服务于人事人才事业的发展。



3、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人事干部队伍建设。根据人事干部队伍建设实际需要,结合人事干部岗位要求和培训需求,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培训,优化人事干部知识结构,提高人事干部的能力素质,促进人事干部职业发展。



二、工作目标与主要任务



(一)工作目标

根据“十一五”期间人事人才工作发展的需要,全面落实大规模培训干部的战略任务,加强培训制度建设,提高培训质量效益,五年内把全国人事干部轮训一遍,使广大人事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文化素养和工作技能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和公共服务能力进一步增强,高素质、专业化的人事干部队伍建设取得显著成效。



(二)主要任务



1、加强思想政治理论教育。深入开展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教育,加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教育,加强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正确政绩观和科学人才观教育,加强党风党纪和反腐倡廉教育,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大力培育公务员精神,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作风过硬、人民满意的人事干部队伍。



2、切实做好全员培训。认真做好人事系统公务员四类培训工作,重点抓好领导干部和基层公务员培训。领导干部培训着力提高其理论水平、执政能力和科学决策能力;基层公务员培训着力提高其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依法行政能力。人事系统专业技术干部培训着力更新、补充其专业知识,提高其专业技能。根据企事业人事制度改革措施的出台,及时开展企事业单位人事干部培训,着力提高其服务企事业单位改革与发展的能力。人事部每年各举办1期全国人事厅局长培训班、人事人才理论高级研修班、全国市(地)人事局长培训班和基层人事部门公务员培训示范班等。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和落实定期轮训等制度,确保全员轮训任务的落实。



3、大力开展人事人才业务培训。根据每年全国人事厅局长会议确定的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确定年度人事人才业务培训主题。深入开展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培训,推进公务员法的贯彻实施。配合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及时组织相关培训,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继续有针对性地开展人事政策法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人事人才公共服务和军转安置改革等培训,提高广大人事干部的业务能力、依法行政能力和公共服务能力,使各级人事干部成为人事人才工作的行家里手。人事部每年制定部年度业务培训计划和对口培训计划,组织30期左右人事干部业务培训班和对口培训班。各地区、各部门也要制定相应的业务培训计划,普及人事人才业务知识,提高人事干部的业务能力。



4、加强文化素养和技能培训。按照完善人事干部知识结构、提高人事干部综合素质的要求,加强政治、经济、法律、社会、文化、科技、国情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开展办文、办事、办会、外语、普通话、计算机等技能培训,使人事干部进一步开阔视野,拓宽知识面,提升综合素质和工作技能。



5、有针对性地开展学历学位教育。鼓励人事干部本着工作需要、学用一致原则,参加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学历学位教育和公共管理硕士(MPA)专业学位教育,进一步改善人事干部队伍的学历学位结构和专业知识结构,为人事部门培养高层次、复合型人才。到2010年,市(地)以下人事干部大学本科以上人员比例达到70%。



6、推进人事干部教育培训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围绕人事人才的重点工作,科学设置境外培训项目,有计划地组织人事干部赴境外培训考察,有选择地邀请境外政府人事部门官员、人力资源管理专家讲学,促进境外培训工作规范、有序、健康发展,切实提高境外培训的质量和效益。



三、保障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人事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要求,把人事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本部门、本单位的重要议事日程,积极为人事干部参加培训创造条件。



(二)健全统筹规划、分级实施的管理体制。人事部负责全国人事干部教育培训的政策制定、综合规划、协调指导和信息服务等工作,人事部公务员管理司归口管理并指导全国人事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各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国家行政机关人事部门负责指导本地区、本部门人事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地区人事干部教育培训的综合管理工作,政府各部门内设人事部门负责做好本部门人事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三)加强培训基础建设。建设统一规范、科学实用的培训教材体系,人事部负责编写《人事业务培训读本》等统编教材,鼓励各地开发精简实用的培训专题教材和多媒体教材等。建设专兼职相结合的教育培训师资库,实行师资评估制度,进行动态管理,优胜劣汰。加强培训基地建设,充分利用好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培训中心和高等院校等培训机构,形成布局合理、门类齐全的教育培训基地体系。



(四)抓好培训管理者队伍建设。培训管理者要深入学习人事人才理论和业务,研究培训理论和方法,探索培训工作规律,提高培训管理水平。人事部举办10期培训管理者培训班。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也要积极开展培训管理者培训,开发好培训管理人才资源。



(五)确保人事干部培训经费的投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要求,加大人事干部教育培训的投入,保证人事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需要。树立成本效益意识,加强对培训经费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使有限的培训经费发挥出最大的效益。



(六)创新培训内容和方式方法。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创新培训内容,深化培训理论研究,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推广应用研讨式、双讲式、案例教学、情景模拟等培训方法,提高人事干部参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大力推广网络培训、远程教育、电化教育,提高培训的信息化水平,实现个性化、差别化培训。



(七)实行年度培训计划备案制度和办班申报审批制度。各省(区、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每年要向人事部报送本地区人事干部年度培训计划和总结。根据《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举办培训班的规定》、《人事部举办培训班审批办法》,人事部各司级单位举办培训班要纳入人事部年度培训计划,统一审批。各地区、各部门也要建立相应的备案制度和办班申报审批制度,强化监督,坚决制止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 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