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13日西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7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与环境卫生
第三章 垃圾清运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居民(含城乡结合地区村民)和暂住、过往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一切单位都有义务宣传贯彻市容环境卫生法规,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在全市公民中大力提倡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由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卫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
各级环卫部门及有关单位设立专职或兼职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员,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市容与环境卫生
第五条 市辖区内建筑物、公用设施、文物古迹、风景游览区,由主管单位或个人适时维修,保持整洁美观。
第六条 在临街指定地点设置的广告、宣传牌(栏),道路、交通标志和售货亭、橱窗等,由设置单位或个人定期维护、油饰,保持整洁美观。
禁止在街道的电线杆、行道树及未经指定的建筑物上张贴和涂写标语、通告、广告、启事等。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面向主要街道、广场和其它公共场所的阳(阴)台、窗口、屋顶堆放或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二)不得从阳(阴)台、窗口向外泼水和抛弃杂物;
(三)不得在街道和广场碾场、晒粮、制煤砖,不得在主要街道和广场堆放粪肥垃圾、停放粪车、倾倒污水污物;
(四)不得在街巷、人行道以及其它公共场所堆物作业。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时,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做到围栏作业,工完场清,及时修复;
(五)新建楼房不准面临街巷、广场以及其它公共场所设置垃圾孔道,已有的要加强管理,保持清洁。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爱护花草树木,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和草坪的整洁美观。
第九条 集贸市场的卫生保洁工作,由所在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做到划行归市,摊位整洁。
禁止在医院、学校门口和未经划定的街巷、广场、车站摆摊设点。
第十条 车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商店、饭馆等公共场所的卫生保洁工作,由本单位负责,并接受当地环卫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街巷和广场的卫生保洁工作,由当地环卫部门负责组织、按时清扫、保持清洁。
第十二条 居民楼院的卫生保洁工作,由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保持生活环境整洁。
第十三条 所有单位必须做好本单位内部的卫生保洁工作,并对各自承包的门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段,坚持每日清扫,及时清除门前人行道及街道(公路)的冰雪,保持道路洁净畅通。
第十四条 任何人都要遵守社会公德,注意公共卫生。不得随地吐痰和乱抛瓜皮果核、废纸、烟头等杂物,不准乱倒粪便和随地便溺。
第十五条 市区内禁止养犬,经批准的军犬、警犬和科学实验用犬除外。
第十六条 下列交通工具应当分别做到:
(一)铁路客运列车进入市区时,保持清洁,关闭车内厕所。
(二)各种客货运输车辆进入市区前,保持车容整洁。
(三)在市区内载运散体、流体物品的车辆,捆扎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飞扬撒漏。垃圾、粪便车辆,按规定时间和路线通行。
(四)公共汽车内设置废票箱,不得在沿途和车站抛撒废票及其它废弃物。禁止在公共汽车上吸烟和抛弃果皮、杂物。
(五)畜力车进入市区,按划定路线、地点行驶、停放,并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及时清除遗撒的粪便草料。
第三章 垃圾清运
第十七条 街巷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倒在垃圾斗(桶)内或指定地点,由当地环卫部门统一负责,当天清运处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的生活垃圾和生产垃圾自行清运,如有困难时,由环卫部门有偿清运。
第十九条 疏浚水道、埋设管线、维修道路、植树整枝及其它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及时将垃圾、剩料清理干净。
第二十条 垃圾场要设置明显标志,实行收费管理,做到定期消毒,逐步实现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各单位的垃圾必须运往指定的场地,严禁向街巷、河道、公路两侧和桥头、林地及其它非垃圾场地倾倒。
第二十一条 科研、医疗、生物制品、屠宰等单位产生的含病毒、病菌的垃圾、污水和动物尸体,必须在无害化处理后运往指定场地,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合,严禁向河(渠)中倾倒。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各主管部门应对道路、桥涵、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环卫等公用设施经常检修、疏浚,保持完好、畅通和整洁。
禁止毁坏城市雕塑,禁止钻跨、翻越、蹲坐、踩踏交通护拦和街道花坛栏杆。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拆移市容环境卫生设施,须经环卫部门批准,迁移费用由申请迁移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垃圾斗(桶)和果皮箱等设施,由当地环卫部门管理,合理布点摆放,不得妨碍交通。
第二十五条 公共厕所由当地环卫部门管理,单位和居民院落厕所由单位或住户管理,也可委托环卫部门有偿掏运粪便。所有厕所必须保持清洁,定期消毒。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计划,经费列入预算,付诸实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环卫部门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侮辱、殴打环卫工作人员情节较轻的,根据不同情况,由当地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或环卫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限期改正、赔偿损失、罚款等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致使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受到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对单位和个人所处的罚款、赔款,应在规定期限内交付;逾期不缴者,可以加收滞纳金。
被处以罚款、赔款的单位和个人,如对处罚不服时,可在收到处罚通知单的10日内,向上一级环卫部门提出申诉,由上一级环卫部门进行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时,可于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的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环卫部门申请人民法院
依法裁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西宁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日
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护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勘查作业区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
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第五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安全生产的方针。省人民政府在制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中,应兼顾矿区所在地的利益。
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保、土地等法律、法规,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和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七条 根据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在本省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对可以由民族自治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以促进民族自治地区经济的发展。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省规划中的矿产资源,应征求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地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勘查许可证以外的其他矿产资源勘查,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勘查许可证。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地质勘查资质审批,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及实施资质检验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探矿权,申请人应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申请,按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从事地质勘查作业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申请书;
(三)矿产资源勘查任务书或委托书、合同书;
(四)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实施方案;
(五)完成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六)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交通位置图、标有工作区范围及工程布置的研究程度图、标有工作区范围的区块编码图;
(七)其他应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办理勘查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勘查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以注明的期限为准。因故需延长勘查期限者,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延续手续。每次延续不得超过二年,并核减勘查作业区面积。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展勘查作业。开始勘查作业后,应及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
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必须按地质勘查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施工,同时应做好施工中矿石回收和利用工作。
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的同时,应对作业区内的共生或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和评价。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期间对符合规定的矿床进行边探边采的,应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勘查作业区范围、勘查对象、改变名称或地址、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应当在变更前一个月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可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可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保留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的保留期为二年,自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之日起计算。
保留期满,需延长保留期的,应在保留期满前一个月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长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二年。
在保留期内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勘查工作和最低勘查投入,但应按规定交纳探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完成或因故撤销勘查项目,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地质勘查报告,并办理探明矿产储量申报登记。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床勘查储量报告和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按《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矿床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禁止非法倒卖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采矿登记的管理机关。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和国家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以外的,可供开采的储量规模为中型、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三)跨市、州(地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开采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矿产资源,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由市、州(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后,应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之前,应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该区域内不再受理新的申请。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根据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编制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并按国家规定办理申请立项、企业设立等有关手续。在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矿区范围保留期内持有关资料申请采矿登记。逾期不办的,视为放弃申请的矿区范围。
矿区范围保留期:中型矿山不得超过二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登记申请书;
(二)经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应当具有的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资金和技术设备证明书;
(七)其他应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作出准予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以注明的期限为准。有效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采矿许可证期满后,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开采中型规模矿床,采矿权人应在采矿许可证生效后的一年内完成初步设计,按施工图开始进行矿山建设。开采小型规模以下矿床,采矿权人应在采矿许可证生效后的六个月内按初步设计方案开始进行矿山建设,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经批准登记后,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应报送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并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据采矿许可证开采范围标定矿区范围,监督采矿权人埋设界桩或地面标志。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采取合理时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规定申报登记占用矿产储量。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
和合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施工,加强矿区范围内的生产勘探和补充勘探,不准任意丢掉矿体。禁止乱来滥挖,采富弃贫,破坏矿产资源。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变更企业名称、开采方式、开采矿种、矿区范围、转让采矿权的,必须在变更前一个月内向原发证(照)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期满,需要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的,应在停办或者关闭前一个月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方可停办或者关闭,并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停办或者关闭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
(三)环境保护及土地复垦情况;
(四)其他应提交的资料。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开采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通过合法手续,按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拟订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规划,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审批和监督管理,提供矿产资源的地质资料,保护地质环境,查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虚报或瞒报。
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三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在开工前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到勘查作业区、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采矿权验证手续,并接受其日常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应当建立健全和认真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三十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尾矿、废石、废气、废水的处理和综合回收利用。在勘查作业区和开采矿区范围内,按设计要求堆放尾矿和废石等物质,不准任意埋弃或排放。应回填采坑,因地制宜地复垦。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灾害的扩大,并负责恢复或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给矿区群众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补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在勘查、开采过程中,发现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质现象及文化古迹等,要加以保护,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和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品营销的监督管理。
收购集体矿山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出售的矿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要求出售者出示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属于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矿产品销售实行统一发票制度。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销售无统一发票的矿产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因勘查范围、勘查质量、采矿优先权属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理。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区所在地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核定的矿区范围,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重大、复杂的矿区范围争议,由矿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州(地区)或者省入民
政府处理。
跨行政区域的矿区范围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区所在地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处理意见,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及有关环保、土地、安全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末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的,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开采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审批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期交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收取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秘密,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采矿许可证予以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1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