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1:24:27   浏览:8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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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各分所:
为了切实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鉴证和服务的作用,加速发展注册会计师事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中第(十六)规定的“第三产业的大部分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要放开”的精神,考虑到注册会计师专业性强、责任重、风险大等特点以及
物价水平提高的情况,我们在原统一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作了适当调整,制定了《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标准暂行办法》,现随文发给你们,请共同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件一: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标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和财政部《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北京地区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外地在北京地区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亦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为了适应目前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同时照顾到过去的传统作法,本办法分别采用计件收费和计时收费两种办法。各会计师事务所可根据情况确定采用其中一种方法,收费标准一旦确定,年内不得随意改变。计件收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计收费计算方法(详见附件三说明)。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业务收费标准为最低标准。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收费时,应根据业务项目难易及风险程度和工作量大小与委托单位协商确定具体收费金额。任何会计师事务所均不得搞削价竞争。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对费用预算的科学性、费用预算的考核和控制负责。会计
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按照财政部《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条 各会计师事务所承办业务时,应认真研究客户委托业务的实际情况,并根据注册会计师执业规则和专业标准的要求,确定严谨、科学、合理的工作程序。业务收费应于业务约定成立时收取50%,其余50%在工作完成后收取。如该项目因委托方的原因中途停止,所收费用不
再退还。
第六条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常年会计顾问的单位,委托办理各项业务时,可以按收费标准酌减20%以示优惠。会计师事务所其他优惠减收或免收的办法必须报送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批准。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标准按人民币计收。如需要按外币(或外汇人民币)计收的,应按人民币收费标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折合外币或外汇人民币计收。
第八条 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与外国或港澳地区会计公司合作办理的业务,应在本规定的业务收费标准基础上,与委托单位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第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监督执行并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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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收费 | 注 册 资 本 |
| | 依 |-----------------------------|
| | 据 | 100万元 | 101万元 |1001万元| |
| | | | | |1亿元以上 |
|号 |项目 | 以下 |—1000万元|—1亿元 | |
|--|----------|-------|-------|------|------|
|1 |年度审计 |千分之二点五 |万分之三点五 |万分之一点二| 万分之一 |
|--|----------|-------|-------|------|------|
| |中期审阅、离任审 | | | | |
|2 | | 千分之二 | 万分之三 | 万分之一 |万分之零点八|
| |计解散清算审计 | | | | |
|--|----------|-------|-------|------|------|
|3 |验证资本 | 千分之二 | 万分之三 | 万分之一 |万分之零点八|
|--|----------|-------|-------|------|------|
| |但任常年会计顾问 | | | | |
|4 | | 千分之二 | 万分之三 |万分之零点五|万分之零点三|
| |(年度) | | | | |
|--|----------|-------|-------|------|------|
| |拟订合同章程、编 | | | | |
|5 | | 千分之二 | 万分之三 |万分之零点五|万分之零点三|
| |制可行性报告 | | | | |
|--|----------|-------|-------|------|------|
| |设计会计制度、会 | | | | |
|6 | |千分之二点三 |万分之三点二 | 万分之一 |万分之零点八|
| |计电算化设计 | | | | |
|--|----------|------------------------------
|7 |清理乱帐建新帐 |
|--|----------|
|8 |财务会计税务咨询 |
|--|----------|------------------------------
|9 |代理申报纳税 |按纳税额的千分之二计算。
|--|----------|------------------------------
|10|中外文翻译 |按每千字计算,外文译中文:每千字80元、中文译外文:每千字1
|--|----------|------------------------------
|11|资产评估 |按有关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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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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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任会计师、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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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会计师 每人每小时300元|
部门经理和高 |
级专家 每人每小时250元|
|
|
项目经理 每人每小时220元|
|
注册会计师 每人每小时200元|
|
会计师 每人每小时100元|
|
助理会计师 每人每小时60元 |
会计员及一般工 |
|
作人员 每人每小时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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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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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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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股份制企业收费标准按表列标准适当提高70%。
2.50万元以下的验证资本,收费由会计师事务所酌定,但最低不少于300元。

附件三:差额定率累进收费计算方法举例说明

某企业注册资本15000万元,计算验证资本收费额
100万元×2‰=2000(元)
(1000万元-100万元)×0.3‰=2700(元)
(10000万元-1000万元)×0.1‰=9000(元)
(15000万元-10000万元)×0.08‰=4000(元)
合计收费2000+2700+9000+4000=17700(元)



1994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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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一起农村信用社存单纠纷案件代理词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我作为xx县xxx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我认真进行了调查,查阅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
有效存款关系的认定必须以具备符合要式的存款凭证为前提。信用代办站代理农村信用社吸收存款应当以信用社名义进行,其向储户出具的存单应当是信用社的格式化存单或者存折,且应加盖信用社或信用站的储蓄业务专用章,否则就不能形成有效的储蓄存款关系。
原告提供的存款白条没有加盖陈xx所在信用代办站或者被告的储蓄业务专用章,也没有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无从认定该凭证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该储蓄合同不能成立,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
二、陈xx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应当由其承担民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10月8日银发[1999]335号《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第二部分规定“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该规定很明确,信用站的行为属于代理。
陈xx超越被告授权,擅自对外出具存款白条,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无权代理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应当由行为人陈xx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三、本案陈xx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职务行为只能发生在单位与本单位职工之间,本案中,陈xx属于被告的业务代理人,而非被告的职工,因此本案中陈xx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其后果只能由陈xx本人承担,而不能由被告承担。
四、本案陈xx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无权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才有可能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凭证来看,该凭证没有被告的储蓄业务专用章,也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我们无从认定该凭证是以被告的名义出具的,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前提条件。
此外,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相对人,且无过失。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代理人其母马xx此前曾经在被告处存款,且持有合法有效的存款凭证,原告代理人其母马xx应当明知信用社合法存款凭证的样式。在明知信用社合法存款凭证样式的情况下,原告代理人其母亲马xx仍然接受陈xx出具的存款白条,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其没有正当理由相信陈xx出具的为信用社合法存款凭证,因此,本案陈xx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五、本案原告与陈xx恶意串通从事高利贷违法活动,其违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陈xx在xx县公安局依法对其讯问时供述,原告的代理人其母亲马xx是为牟取高于银行存款利息而找到陈xx的,在陈xx明确表示高利息必须通过放高利贷才能取得时,原告代理人其母马xx仍将款项交付陈xx,并接受陈xx出具的存款白条。
原告代理人其母马xx在明知信用社合法存款凭证样式的情况下将资金交付陈xx,并接受存款白条,其行为性质十分明显,属于与陈xx恶意串通从事高利贷违法活动;其目的十分明显,是为了牟取非法高息。对于恶意串通从事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对由此造成资金被骗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原告通过代理人其母马xx与陈xx恶意串通从事高利贷违法活动,该民事行为自始不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中国银行业维权公约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维权公约


第一条 为维护银行业合法权益,进一步制止和纠正各种损害会员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改善银行业经营环境,促进实现银行业的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银行业协会工作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经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共同协商,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维权的范围包括:

  (一)金融债券受到损害的。

  (二)经营权受到损害的。

  (三)物权和知识产权受到损害的。

  (四)名誉权受到损害的。

  (五)其他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三条 维权工作坚持依法合规、集体认定、协调一致和联合行动的原则,依靠行业力量,维护银行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会员单位共同制定和修订有关维权方面的制度和公约等文件。

  第五条 建立信息沟通与情况通报制度。通过日常信息交流、召开专题协调会、高层联席会议及协会网站披露等多种途径和方式,促进信息共享。

  第六条 建立行业联合维权工作制度,协调落实联合惩戒措施。各会员单位依据相关法规或约定,共同提出并认真履行联合惩戒措施,及时向有关各方通报情况。

  第七条 开展防治、惩戒损害银行业权益行为的联合调研,调查和客观评判损害银行业权益行为人的信用状况,并在维护银行业合法权益的立法、司法建议等方面加强合作。

  第八条 加强与社会各界的交流与沟通,共同营造和谐的社会环境。在有关银行业的重大问题、重大事件的宣传与诉求上,应尽量采取联合行动,协调配合,最大限度地争取公众和媒体的理解与支持。

  第九条 对损害银行业权益行为的认定、申报和制裁,实行会员单位申报,集体认定,同业制裁,统一执行的维权操作规程。

  第十条 联合维权措施包括:

  (一)内部通报:根据协商结果,将有关损害银行业权益行为的情况向各会员单位发出内部通报。

  (二)警示通知:对银行业权益没有得到有效维护的,可向损害银行业权益责任人发出警示通知。

  (三)实行同业制裁:对不履行相关义务损害银行业权益行为的,应实施同业制裁。各会员单位接到同业制裁实施决定后应及时通知所属机构执行。

  (四)实施公开曝光或投诉:对被同业制裁的损害银行业权益责任人中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可通过媒体公开披露,或向政府和有关司法部门反映和投诉。

  (五)其他方式:根据损害银行业权益行为的具体情况,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可采取其他方式实施维权。

  第十一条 在银行业实施联合制裁过程中,如被制裁人对损害银行业权益的行为进行了切实整改并取得实际效果的,可撤销有关制裁。

  第十二条 会员单位的责任与义务。各会员单位应履行本公约以及根据本公约制订的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义务。对于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会员单位,按照同业有关公约和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可根据本公约,制定实施细则。充分发挥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作用,负责银行业维权工作的组织、协调与沟通。

  第十四条 本公约自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