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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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

 证监发〖2001〗147号




各上市公司:

  为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本办法规定暂停上市的公司,在暂停上市期间,证券交易所不为其股票提供特别转让服务。

  对于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暂停上市的公司,其股票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自其宽限期结束之日起,证券交易所停止为其股票提供特别转让服务。

  二、公司符合下列条件的,在2001年度报告披露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并在宽限期结束之前,可以向证券交易所提出恢复上市申请:

  (一)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01年度报告;

  (二)2001年度财务报告显示公司已经盈利。

  如果公司2001年度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解释性说明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证券交易所可以对公司财务报告盈利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

  三、在法定披露期限内未披露2001年度报告的,证券交易所停止为其股票提供特别转让服务,并在法定披露期限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

  宽限期结束日早于2001年度报告法定披露期限的公司,如果未在宽限期结束日之前披露2001年度报告,或者虽然在宽限期结束日之前披露了2001年度报告,但未在宽限期结束日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公司宽限期结束日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

  四、证券交易所参照本办法第三、四章的有关规定,做出恢复上市或终止上市的决定。

二0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件

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连续亏损,其股票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证券交易所依法决定上市公司股票的暂停、恢复或者终止上市。

  证券交易所应在作出上述决定后二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证券交易所作出的暂停、恢复或者终止上市的决定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予以纠正,或者直接撤消其决定。



第二章 暂停上市



  第五条 公司出现最近三年连续亏损的情形,证券交易所应自公司公布年度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因国家有关会计政策调整,导致公司追溯调整后出现三年连续亏损的情形,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 证券交易所决定公司股票暂停上市的,应在二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司并公告。

  第七条 公司应在接到证券交易所股票暂停上市决定之日后二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和网站及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上登载《股票暂停上市公告》,公告以下内容:

  (一)暂停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暂停上市起始日;

  (二)证券交易所股票暂停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公司在其股票暂停上市期间,每月至少披露一次为恢复上市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如公司未采取任何重大措施,也应予以披露。

  第九条 公司在其股票暂停上市期间,应当依法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章 恢复上市

  第十条 公司股票暂停上市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第一个半年度报告披露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提出恢复上市申请:

  (一)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暂停上市后的第一个半年度报告;

  (二)半年度财务报告显示公司已经盈利。

  如果公司半年度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解释性说明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证券交易所可以对公司财务报告盈利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期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核准期限之内。

  第十一条 公司申请恢复上市,应聘请具有主承销商资格并符合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上市推荐人进行推荐。

  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在公司提出股票恢复上市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

  证券交易所决定受理后,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恢复上市的决定。


  第十三条 公司在接到证券交易所核准其股票恢复上市的决定后,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和网站及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上登载《股票恢复上市公告》,公告以下内容:
  (一)恢复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

  (二)证券交易所核准恢复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公司董事会关于恢复上市措施的具体说明;

  (四)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公司登载《股票恢复上市公告》五个交易日后,其股票恢复上市交易。

公司在其股票恢复上市交易后至其披露恢复上市后的第一个年度报告期间,证券交易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

第四章 终止上市

  第十五条 公司在法定期限结束后仍未披露暂停上市后第一个半年度报告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在法定披露期限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

  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披露了暂停上市后的第一个半年度报告,但未在披露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或提出申请后证券交易所未予受理的,证券交易所应在披露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终止上市的决定。

  第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受理公司恢复上市申请后,经审核认为不符合恢复上市条件的,应在受理申请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终止上市的决定。

  第十七条 公司股票暂停上市后,股东大会作出终止上市决议的,公司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通知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应在接到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

  第十八条 公司股票恢复上市后,在法定期限结束后仍未披露恢复上市后的第一个年度报告的,证券交易所应在法定期限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

  公司股票恢复上市后,在法定期限内披露了恢复上市后的第一个年度报告,但公司出现亏损的,证券交易所应在其披露年度报告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终止上市的决定。

  如果公司年度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解释性说明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证券交易所可以对公司财务报告盈利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做出终止上市决定的期限之内。

  第十九条 公司应在接到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的决定后二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和网站及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上登载《股票终止上市公告》,公告以下内容:
  (一)终止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终止上市的日期;
  (二)终止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终止上市后其股票登记、转让、管理事宜;
(四)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公司应在股票终止上市后的一个月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和网站及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上登载公告,说明公司终止上市的具体原因,公司历年的财务状况、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违法违规情况及目前的重大债权债务、诉讼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前条规定义务的,股东可以依法要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



  第二十二条 股票终止上市的公司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与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的证券公司签订协议,委托证券公司办理股份转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票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22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证监发〖2001〗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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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十一届]第二十一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已于2009年7月24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24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草原权属
第三章草原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草种管理
第五章草原征占用
第六章草原保护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四条 本省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草原保护、建设和管理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工作措施,根据需要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榆林、延安以及渭北等草原建设保护重点区域的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促进生态环境建设,加快当地畜牧业发展。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建设保护重点区域设区的市、县(市、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部门,开展草原科学技术的研究、引进、试验及其推广工作。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九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草原所有权证》和《草原使用权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十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规划范围内完成退耕还草的,经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登记后,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草原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享有草原承包经营权。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可以由单位统一经营,也可以由职工承包经营。
第十三条 草原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在草原承包期内,不得擅自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等特殊情况,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受让优先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三章 草原规划与建设


第十五条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经征求上一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草原生态以及基本状况调查,并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和数据库;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真实信息。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调查结果和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第十七条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制定草原统计办法。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进行统计,定期发布草原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草原生态监测网,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防治和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加强饲草饲料基地、草原围栏、飞播草场、饮水和灌溉设施等建设,逐步形成草原畜牧业生产基地。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牲畜棚圈、饲草饲料储备等生产设施,改良退化草原,提高草地生产能力。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草原防灾物资储备和防灾设施建设,确保草原防火、鼠虫害等防治需要。


第四章 草种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采取多种形式扶持草种基地建设,鼓励和支持繁育、选育、引进、推广适合本地条件的优良草品种。
第二十三条 禁止采集或者采挖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草种质资源。确因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挖的,应当经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从境外引进的草种质资源,应当依法进行检疫。对首次引进的草种,应当进行隔离试种和风险评估,经确认安全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新草品种未经国家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和推广。
第二十六条 主要草种的商品生产和草种的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草种生产许可证》和《草种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批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生产和经营草种;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草种生产许可证》和《草种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草种应当按照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草种不得进行生产和经营。
草种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对其草种的质量负责。禁止生产和经营假、劣草种。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草种质量的监督检查,定期对草种质量抽检。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草种质量检验机构对草种质量进行检验;承担草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第三十条 草种生产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发现有病虫害的草种,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草原征占用


第三十一条 因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需要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七十公顷以下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足额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费用。草原补偿费为该草原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安置补助费为该草原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依照本条前款的规定,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能超过该草原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被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内的原有生产、生活设施,由征收、征用或者使用单位作价补偿或者易地重建。
第三十三条 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按照不低于同类土地相同面积草原建设所需费用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草原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四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核:
(一)临时占用草原三十公顷以上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临时占用草原五公顷以上不足三十公顷的,由设区的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临时占用草原不足五公顷的,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临时占用草原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的 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三十五条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签订补偿协议。
第三十六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保护草原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使用草原七十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使用草原二十公顷以上不足七十公顷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使用草原五公顷以上不足二十公顷的,由设区的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使用草原不足五公顷的,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章 草原保护


第三十七条 基本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划定,统一设立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的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八条 本省退化、沙化、水土流失严重、退耕还草地以及生态脆弱的草原实行禁牧。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禁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利于草原生态恢复和草原再生的需要,可以划定草原休牧区、轮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 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实行牲畜舍饲圈养。
在实行轮牧的范围和时间内,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草原载畜量。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不得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省、设区的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畜平衡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禁止开垦草原。对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对水土流失严重,已造成沙化、盐碱化和荒漠化的已垦草原,应当限期退耕还草。
第四十一条 未经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草原上从事挖药材、搂发菜、勘探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禁止向草原倾倒垃圾、废渣或者排放油、污水以及其他破坏草原植被的有害物质。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用于草原建设的围栏、引水工程和草原保护标志等设施。
第四十四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经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经营性草原旅游活动不得破坏草原植被和污染草原环境。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草原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的监测预警、调查以及防治工作,组织研究和推广科学防治的办法。
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第四十六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火灾扑救预案,完善草原火情监测预警体系,建立健全草原防火机构,配置草原灭火设备,在重点防火地区建立草原灭火队伍,切实做好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为全省草原防火期,在防火期内严格实行野外用火管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草原火灾发生规律确定具体防火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采集、采挖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草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草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载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个超载羊单位处十元罚款;
(二)超载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每个超载羊单位处二十元罚款;
(三)超载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每个超载羊单位处三十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草原上从事挖药材、搂发菜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向草原倾倒垃圾、废渣或排放油、污水以及其他破坏草原植被的有害物质的,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和恢复草原植被,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坏用于草原建设的围栏、引水工程和草原保护标志等设施的,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阻挠、妨碍草原监理执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在草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梅州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9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与市卫生局联系。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梅州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病媒生物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鼠、蚊、蝇、蟑螂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应当坚持如下原则:



(一)分级管理原则;



(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原则;



(三)专业队伍与群众防治相结合原则;



(四)治本为主、标本兼治原则;



(五)改造环境、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地为主,药械控制为辅原则。



第五条 病媒生物防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消除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病媒生物防制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病媒生物抗药性测定、密度监测、消杀药械应用效果评估和防治技术指导工作,并及时将辖区的病媒生物密度监测等情况和相关疫情通报同级爱卫办。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病媒生物防制活动。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病媒生物防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环境的病媒生物防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单位和居民住户的病媒生物防制费用由各自负担。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制定辖区病媒生物防制规划和年度计划,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宣传活动,加强检查、监督,并做好年度工作总结。



第九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一)发改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事业中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财政部门应做好病媒生物防制经费的保障工作,为病媒生物防制提供必要的专项经费;



(三)卫生部门负责开展除害灭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知识宣传工作。爱卫部门负责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和绿化带等城市公共区域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四)建设和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的病媒生物防制。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同时规划建设病媒生物防制卫生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主体工程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和验收、同时投入使用。逐步将明沟渠改造为暗沟渠,密封下水道,沙井口应当设置防蚊闸;



(五)公用事业(环卫)部门负责垃圾运输工具、容器及填埋场、中转站、公厕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负责城市主次干道、街巷、桥梁、地下通道、公园、公共广场和绿化带等城市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防制环境治理工作;



(六)农业部门负责组织农田灭鼠工作;



(七)教育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卫生设施的完善、开设“四害”防制知识课和组织学生参加病媒生物防制活动;



(八)工商部门负责监督完善城乡集贸市场、集市摊点场所病媒生物防制设施;



(九)宣传和文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和病媒生物防制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



(十)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车、船、飞机、车站、码头、机场的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治理;



(十一)本市驻军和武装警察部队负责组织开展本单位的病媒生物防制活动,支援地方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参加社会卫生综合整治;



(十二)环保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监测和保护,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十三)水利部门负责农村人、畜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工作;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配合卫生部门控制地方病、寄生虫病的传播。



第十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户办公、经营场所,由相关单位及个体经营户负责;



(二)城市小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城镇的街道由所在地镇政府负责;



(三)实行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四)建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产权人负责。在建工地由承建单位负责,建设部门负责督促落实。拆迁工地由拆迁单位负责,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五)风景名胜区、公园等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



(七)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所在地的办事处或镇政府负责;



(八)责任不明确的区域,由所在地爱卫办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人。



第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按照病媒生物孳生、消长规律,结合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场所等活动,每年统一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不少于2次。



第十二条 宾馆、酒楼、食品加工、食堂、集贸市场、医院、学校、屠宰场、建筑工地等场所是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重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其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除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外,同时应做好如下工作:



(一)对易招致或孳生病媒生物的行业和场所,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严格控制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



(二)采取各种防鼠、灭鼠措施,用堵洞、器械捕捉、毒杀等办法消灭老鼠;



(三)妥善处理垃圾,严禁随地倾倒、堆放,垃圾盛装容器应加盖,日产日清;采取诱捕、拍打和毒杀等办法消灭成蝇;



(四)整治各自责任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地,采取生物、物理、化学等办法消灭幼虫和成蚊,防止水体和积水中孳生蚊幼和蛹;



(五)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蟑螂栖息场所,积极采取各种方法杀灭蟑螂;



(六)宾馆、旅店、饮食以及食品生产、销售单位应当设置合格的防鼠、防蝇和防蚊设施;



(七)屠宰场、养殖场、饲养场、市场三鸟档等应当采取环境综合治理措施,及时清理禽畜粪便等有机废料,经常冲洗场所,定期进行药物喷洒,不孳生病媒生物,不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四条 设立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或增加此类经营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时,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械。严禁生产、配制、销售和使用国家禁用和伪劣的灭鼠和卫生杀虫药物。



第十六条 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予公示。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将每年提供服务的对象、工作方案、消杀情况和药械进销、使用情况书面报当地爱卫办备案。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控制本单位管理范围内或者住宅内的病媒生物密度,提供病媒生物防制有偿服务的机构应当确保病媒生物防制质量。



第十九条 市及县(市、区)爱卫办聘任病媒生物防制监督员。监督员应当由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员担任,具体职责如下:



(一)依据本办法对辖区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宣传病媒生物防制知识,指导病媒生物防制检查员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 街道和镇爱卫会设立病媒生物防制检查员,由县(市、区)爱卫办聘任,并报市爱卫办备案。检查员职责如下:



(一)在病媒生物防制监督员指导下,检查、督促本辖区单位、住户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二)协助监督员处理违反本办法的事件。



第二十一条 对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