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6:58:20   浏览:9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31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自发布
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10月2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
计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审计是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
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
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
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
收入和支出,以及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接受审计监督的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
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有关单
位,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
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的各种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四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
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

  第五条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
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
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
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
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
付补助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制度、财
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
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各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
纳情况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
支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预算执行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
主要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
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
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三)本级各部门决算和下级政府决算。

  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
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
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履行
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地区行政公署审计
机关,对地区行政公署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
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
领导为主。

  第九条审计机关编制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年度经费预算
草案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

  (三)审计机关的职责、任务和计划;

  (四)定员定额标准;

  (五)上一年度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变化因
素。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预算,在本级预算中
单独列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条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办
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
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
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
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
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人决定。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
,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行政处分,不适宜继续担
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第三章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
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
会团体,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依法进
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接受审计监督的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者代为履行政府职能,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预算管理
的下列财政性资金:

  (一)财政部门管理的未纳入预算的各项附加收入和
筹集的其他资金、基金;

  (二)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未纳入预算的各项行政收
费和事业收费;

  (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财政性资金、基金。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预
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必要时,审计
机关可以对本预算年度或者以往预算年度财政收支中的有
关事项进行审计、检查。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
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

  (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组织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本级国库办理预算收支业务的情况;

  (四)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五)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
采取的措施;

  (六)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改进本级预算执行
工作的建议;

  (七)本级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金融业
务活动、履行金融监督管理职责所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
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的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
果报告,应当包括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情况。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下列国有金融机构,依法进行审
计监督:

  (一)国家政策性银行;

  (二)国有商业银行;

  (三)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
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
位的下列企业,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企业;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比例不足百分之五
十,但是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企业的审计监督,除国务院另有
规定外,比照审计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接受审计监督的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
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
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
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
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养老
、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
、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以及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
利基金。

  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捐赠资金,包括境内外企业、团
体和个人捐赠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下列援助
、贷款项目,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
及其机构提供的贷款项目;

  (二)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企业事业
单位提供的由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担保的贷款项目;

  (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提供
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四)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受中国政府委
托管理有关基金、资金的社会团体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五)利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其他项
目。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向被
调查的地方、部门、单位及有关人员出示专项审计调查的
书面通知并说明有关情况;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及有关
人员应当接受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
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
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
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投资的企业事业
单位,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
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
围进行审计监督和专项审计调查。

  第四章审计机关权限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
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
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被审计单位向审计机关提供的情况和资料,包括被审
计单位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账户的情况、委托社
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以
及办理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清算事宜出具的有关
报告等。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其他
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
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
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
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
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
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
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
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被审计
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
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以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
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
各项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并提供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应当
持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并负有保
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
、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
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取
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
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
的账册资料。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
位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下列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一)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以及物资


  (二)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
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实物;

  (四)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

  (五)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

  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通知对被审计单位资金
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
,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
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发现被审
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挪用、滥用或者非法使用贷款资金的
,可以建议有关的国有金融机构采取保障贷款资金安全的
相应措施。

  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
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并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审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
布的;

  (二)社会公众关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其他审计事项的
审计结果。

  第五章审计程序

  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
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
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时,可以直接送达
审计文书,也可以邮寄送达审计文书。直接送达的,以被
审计单位在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八条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
办理:

  (一)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
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二)搜集、取得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
关文件和实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
和实物的,可以采取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
,或者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第三十九条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
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
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四十条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征
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
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自接到审计报告10日内未提出
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审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进一
步核实情况,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
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经审计机关专门
机构或者人员复核后,由审计机关审定并按照以下规定办
理:

  (一)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
为的,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情节
显著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审计事项
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
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
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
审计决定。

  (三)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作
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四十二条审计机关在审计中遇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
会公共利益而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事项,应当向本
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十三条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后,送达被审计单
位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制
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

  第四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应当
缴纳的款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专门账
户;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缴入国库。

  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
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审计机关。

  第四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
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
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
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
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
审计署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审计署申请复议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
议决定。遇有特殊情况的,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
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并应当将延
长的期限和理由及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审计机关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审计调查事
项、审计复议事项和审计应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制度。

  第四十八条审计通知书、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
计决定等审计文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审计署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
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
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
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
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
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
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
、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
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
、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采取本条例第三十二条
规定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
取得的资产的,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
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6月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委会职权
第三章 投资和技术引进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注册与经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在湛江市霞山与赤坎两区之间设立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是在湛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领导下实行国家优惠政策的经济技术区域。
第三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协调开发区内各部门和各单位(含中央、省属单位)有关开发区的工作。
第四条 开发区遵循“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外引内联,引进先进技术及先进管理经验,发展外向型经济,重点兴办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加快发展新兴产业和第三产业,把开发区建设成为粤西地区高新技术产业基地。
第五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并举。
第六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工会活动。

第二章 管委会职权
第八条 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实施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执行上级政府的决议和命令;
(二)依法制定开发区行政管理规定;
(三)制定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四)组织编制开发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五)审批(或报批)和管理国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和计划;
(六)审批和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计划和业务;
(七)负责开发区土地的统一规划、征用、开发,并根据市政府的授权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发证和管理的具体工作;负责区内基建工程的报建、招标、发证、施工和管理;负责区内房地产的登记、发证、交易和管理;
(八)统筹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和税收;
(九)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开发区各类企业事业单位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并为企业提供良好的服务;
(十)在市政府外事部门的指导和配合下,负责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审批区内人员出入境有关事项;
(十一)统一规划和管理开发区内的公益事业;
(十二)统一管理和监督各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三)负责开发区内行政、事业机构人员的编制的制定和人事干部、劳动用工的调配和管理;
(十四)负责开发区治安和户籍管理,依法保护开发区内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调处开发区内的有关纠纷;
(十五)根据需要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并按照规定权限任免、聘用和奖惩管委会机关及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
(十六)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投资和技术引进
第九条 鼓励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经营以下实业和业务:
(一)技术先进企业;
(二)高新技术产业;
(三)生产性外向型企业;
(四)出口创汇型企业;
(五)科技事业;
(六)能源、交通、通讯和环保等项目;
(七)信息、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服务业;
(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九)国际劳务输出业务。
第十条 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资独资经营;
(四)国内独资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外国政府贷款,商业贷款;
(六)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
(七)租赁或受让开发区企业;
(八)购买开发区企业的债券或股票;
(九)兴办股份制企业;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鼓励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到区外、国外投资兴办企业。
第十二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以及其他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或建立科工贸联合体。
第十三条 开发区重点引进下列新技术:
(一)与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和产品有关的;
(二)对国内和湛江市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显著效果的;
(三)产品能开拓外销市场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国内外特别需要的;
(五)与综合利用现有资源和自然资源有关的。
第十四条 技术引进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专利、专有技术许可贸易;
(二)技术服务;
(三)计算机软件许可;
(四)合作生产或合作设计;
(五)聘请专家任职;
(六)购买技术资料等。
第十五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以技术作价入股,兴办合资合作企业。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和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兴建,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国内外投资者成片开发;
(二)国内外投资者与开发区合资或合作兴建;
(三)开发区与湛江市有关部门共同兴建;
(四)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开发区设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用于鼓励先进科技的研究、开发、引进、消化、吸收。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企业和机构,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供区内使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进口的维修配件,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料,利用外资养殖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饲料,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产品转内销的,照章补税。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出口开发区生产的产品,免征出口关税。使用内地料件或半成品,在开发区内加工出口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的,可视为开发区产品,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出口关税。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在开办初期,内销产品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酌情给予减免。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先进技术企业,可延长三年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将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汇出中国境外时,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征、免征优惠待遇的,由管委
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内企业工作或在开发区内居住的外籍人员和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携带自用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内可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五条 外商从其投资的企业中分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其他企业,期限在5年以上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40%;如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5年撤出该项投
资的,应当缴回已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联生产性企业,由企业申请,经开发区税务部门批准,可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凡按规定被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同时可以享受国务院、广东省和湛江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从事保税业务的企业,可经营保税加工、保税仓储和国际转口贸易。

第五章 注册与经营
第二十九条 凡在开发区内兴办各类企业,须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开发区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开发区内银行开立人民币帐户,银行可以对企业开办抵押贷款业务。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在开发区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并通过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银行办理外汇事宜。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业务。在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监督下
,企业可通过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外汇余缺。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保险,可分别向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机构投保。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应按照国际惯例和先进的科学方法进行管理。
开发区内企业有权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自行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分配办法。可以根据生产、科研、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依法招聘、辞退经营管理人员和工人。招聘职工须依法签订劳动合
同。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或停业应按有关规定清理税务、债务,依法向海关、工商、税务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清理完毕后,企业的剩余财产可以依法出卖或转让,外商分得的外汇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境外。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破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应执行国家关于劳动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的有关规定,保证职工在文明、安全、卫生的条件下进行生产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日
论资产并购中被收购公司的股东权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臧恩富


关键词: 资产并购 股东投票权,异议股东退股权、事实合并、继承者责任


摘要:界定资产并购,并将其与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的其他资产处置区分开来,是保护被收购公司股东权和债权人利益的基础。被收购公司股东权主要是投票权和退股权。被收购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主要是如何防止被收购公司逃债低价出售资产和确定资产收购公司不承担被收购公司债务的例外情况。

一、什么是资产并购?(资产并购的界定及其与公司正常经营过程其他资产处分行为的区别)

我国现行公司法中没有资产并购这个专业词汇,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中已有明确使用“资产并购”这一概念的情况,但只将其规定为一个公司购买另一个公司的资产并运营该资产或规定为一个公司为获得另一个公司的经营权而购买其资产的投资行为。[1] 、[2]、[3]由于规定的不够具体明确,无法将资产并购与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的其他资产处分明确区分开来。

资产并购作为公司并购中的一种主要形式,是指一个公司(收购公司purchasing company, acquirer , 实施并购的公司)为了取得另一个公司(被收购公司target company, 目标公司或标的公司)的经营控制权而进行的资产受让。具体分为以现金为对价受让目标公司的资产和以股份为对价受让目标公司资产两种形式。资产并购与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其他资产买卖(以下简称普通资产买卖)的主要区别如下:

1、 资产并购中收购公司所购买的资产是一种营业性资产;而普通资产买卖的标的物可以是卖方公司的任何资产,不限定为营业性资产。

2、 收购公司购买被收购公司(目标公司)资产的目的是获得被收购公司的经营控制权;而普通的资产买卖不以取得卖方公司经营控制权为目的。这一点是资产并购区别于普通资产买卖的核心问题之一。为取得被收购公司的经营控制权,资产并购中的资产是指被收购公司的主要财产、重大财产而非一般性的财产。

3、 资产并购涉及到被收购公司的经营,属于被收购公司的一种重大变动,因此立法涉及是如何保护被收购公司股东尤其是少数异议股东的利益的问题(如赋予股东投票权及少数异议股东退股权),而普通资产买卖只要公司卖方公司董事会甚至公司经理同意即可,卖方公司股东无投票权,更不存在赋予少数异议股东退股权的问题。


4、 资产并购涉及公司经营权的集中,重大资产并购行为受反垄断法的调整。而普通资产买卖则不受反垄断法的调整。

二、资产并购的法律后果及立法保护被收购公司股东权和债权人利益的必要性

一个公司的经营是以其全部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为基础的,如果一个公司将其经营所必需的主要财产、重大资产、全部资产或实质性全部资产都出卖给另一个公司,其结果将导致卖方公司的经营权移转给买方公司,所以资产并购的法律后果与公司合并及公司股权并购的法律后果仅从公司经营权转移的角度说,有时是完全一样的。所以,资产并购被视为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一种重大变动,这种重大变动可能会违背被收购公司股东的投资意愿甚至损害被收购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此各国立法一般均将资产并购区别于公司普通资产买卖而给予被收购公司股东的权益以特殊保护,如赋予被收购公司股东投票决策权(voting rights)及少数异议股东的退股权(minority dissent shareholder’s rights)(又称为估价权appraisal rights)。同时资产并购行为实施后,被收购公司往往只剩下收购公司所支付的对价款项,如果被收购公司以非正常低价出售资产或将流动性强的资产转让收益隐匿,则很容易损害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尤其是若被收购公司在资产并购实施后就被解散,则解散后才对被收购公司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如因被收购公司出售瑕疵产品而在该公司解散后才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往往面临讨债无门的尴尬处境,所以如何保护被收购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是立法仍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

三、资产并购中被收购公司的股东权的保护

资产并购中股东权的保护包括收购公司股东权的保护和被收购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收购公司的股东一般只有在该公司因资产并购需要修改公司章程或因支付资产并购对价需发行新股时,收购公司的股东才有投票权,此外收购公司的股东没有投票权,更没有少数异议股东的退股权。立法保护的重点是被收购公司的股东权。如上所述被收购公司的股东权保护主要是赋予被收购公司股东投票权和少数异议股东的退股权,此外还有被收购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资产并购中要对该公司股东履行忠实和善管义务。

(一)、被收购公司股东的投票权和退股权。

我国现行公司法虽然没有使用资产并购这一专业词汇,但在第75条和第105、122条三条中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和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时股东所享有的权利。该规定可以被视为我国公司法对于资产并购所设定的准据法。但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并购的相关规定存在一定的立法缺陷,试分析如下:

1、 对如何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财产”缺乏具体明确量化的标准。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主要财产的(即作为资产并购中的被收购公司时),该公司的股东有投票权,并且少数异议股东有退股权。但由于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财产”没有作出明确的量化的可操作性的界定,使得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财产的数量或质量达到何种程度,该公司股东才享有法定的投票权和少数异议股东的退股权这一重要问题存在争议和不确定性。[4]一种观点认为:如何界定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财产以及如何划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应该由公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行规定,法律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加以自行明确。我国公司法的现行规定是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更大的自治的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界定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财产的内涵和外延,理由是有限责任公司少数异议股东的退股权是一种法定权利,而非股东通过章程自行决定的意定权利。如果允许公司股东通过章程自行界定公司主要财产,无异议于扩大了股东退股权的范围。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对于何为有责任公司的主要财产,笔者建议参照我国公司法及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中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重大资产的规定和美国公司法中关于实质性全部财产(substantially all assets)的规定尽早以立法的形式加以明确,以便使有限责任公司少数异议股东的退股权更法定、更具可操作性,减少当事人的诉讼争议。

股份有限公司的重大资产是指超过该公司资产总额30%的资产,或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总资产的比例达50%以上的资产,或净额(资产扣除所承担的负债)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净资产的比例达50%以上的资产,或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达50%以上的资产。(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相关资产分次购买、出售、置换的,以其累计数计算购买、出售、置换的数额)。[5]

美国资产并购意义上的资产是用全部资产或实质性全部资产(sales of all or substantially all the assets of a corporation)的概念进行表述的。其中对于所出售的资产是否构成实质性全部资产,依据1999年修订的模范商事公司法§12.02(a)的规定,以资产并购后,被收购资产的公司是否已明显无继续经营活动为判断标准。(whether the corporation is left without a “significant continuing business activity”.)如果被收购资产的公司所留存的经营活动至少代表其全部资产的25%并且代表税后营业所得的25%或者收入的25%,则不构成实质性全部资产,被收购公司股东无投票或退股权。[6]

2、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于资产并购(转让主要财产)的投票权规定得不够明确

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有责任公司的少数异议股东对于股东会决议出售公司主要财产有退股权,但是在公司法明确列明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法定权利中,并没有明确股东会对于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投票权(见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这样,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出售主要财产不召开股东会时如何处理,在现行公司法中找不到明确的答案。建议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中明确增加规定股东会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有投票权[7]。同时建议应对股东会决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比如应由代表股东投票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还是代表股东投票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还是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还是二分之一以上通过?笔者的意见是:被并购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并购协议应由代表股东投票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即与公司合并中股东享有的投票权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