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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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30号公布 1995年5月1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 旨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招标投标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其中,投资额较小的,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具体标准由各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等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四条 招标投标基本原则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国家和重点省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以及设备供应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由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招标方式
建设工程招标应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方式,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但国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需要邀请招标的,应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同意。
因工程专业特殊、条件限制,不宜实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建设工程,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实行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七条 招标单位
实施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二)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三)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八条 招标工程的条件
施工招标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领取投资许可证,办理报建手续;
(二)具备招标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图纸;
(三)建设资金已按规定验证落实;
(四)已办理规划、用地手续,并符合工程建设的要求。
勘察、设计、设备供应、建设监理招标的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另行规定。
第九条 招标程序
建设工程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招标申请书,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招标单位和招标工程的条件进行审核;
(二)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投标单位;
(五)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六)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有关问题作介绍和说明;
(七)建立评标小组,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八)组织开标、评标、定标;
(九)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签订合同。
议标的程序可适当从简。
第十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
招标文件应详细说明招标程序和办法、建设工程的内容及其各项要求、投标单位须填写的内容及合同的主要条件。
招标文件的内容对招标投标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审核
招标文件制定后应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核。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招标文件后七日内审核完毕,大型、复杂的工程,审核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的变更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七日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三条 标底的编制和审核
招标单位应根据招标文件编制标底,标底的确定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标准、造价等方面的规定。
标底应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核。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标底后七日内审核完毕,大型、复杂的工程,审核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在标底的编制和审核过程中,应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标底在开标前应予密封,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四条 投标单位
依法设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单位及建设监理机构,均可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的投标。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确定代表人,由其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投标单位资格审查
投标单位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向招标单位提供营业执照、资质和资信等级证书等文件,由招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的领取和归还
投标单位资格审查合格后,向招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未中标的,应在确定中标单位后按招标单位的要求归还招标文件。

售出的招标文件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投标书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书应在确定中标单位后七日内退还。
第十八条 投标书的变更
投标单位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书,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向招标单位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
第十九条 分 包
投标单位需要将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在投标书中注明需要分包的工程内容和分包单位名称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投标保证金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按规定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
投标单位未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确定中标单位后七日内退还;已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七日内退还。
投标单位参加投标后,无正当理由撤回投标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一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的主持和监督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二十二条 开标会议
招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众启封、宣读投标书,并公布标底。
招标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迟召开开标会议的,应事先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并提前通知投标单位。
第二十三条 无效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印章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单位递交两份或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声明哪一份有效的;
(六)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四条 评标小组
评标由评标小组负责。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代表和招标单位聘请的具备相应资格的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组成,不得少于五人。
第二十五条 评标、定标的依据
评标、定标的依据:
(一)项目总承包,以勘察设计方案合理,技术和工艺水平先进,建设工期及质量有保证,承包造价合理,技术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二)设计,以方案合理,具有特色,工艺和技术水平先进,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好,设计进度能满足工程需要,收费合理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三)施工,以报价合理,建设工期及质量有保证,主要建筑材料用量适当,施工方案可行,技术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四)设备供应,以设备先进,各种技术参数符合设计要求,价格合理,售后服务完善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五)建设监理,以技术和经济管理力量符合工程监理要求,监理方法科学,措施可靠,收费合理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 评 标
评标小组应遵循公正、合理、科学的原则,对投标书进行综合评价,采取百分制评分、无记名投票等方式,向招标单位提出中标单位优选方案。
第二十七条 定 标
招标单位根据评标、定标的依据,在评标小组的优选方案范围内确定中标单位。
开标到定标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日。
第二十八条 中标通知
招标单位应在确定中标单位后七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抄送未中标单位。
第二十九条 签订合同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三十日内,中标单位和招标单位应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的内容和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中标单位应严格履行合同,严禁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倒手转包。
第三十条 拒签合同的责任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给招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中标单位负责赔偿;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的,所需费用由原中标单位承担。
招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向中标单位退还双倍的投标保证金,并赔偿由此给中标单位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监督管理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发现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活动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及时纠正,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招标投标管理费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按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招标投标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招标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的行政处罚
招标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罚款的最高额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一)未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同意,擅自采取邀请招标和议标方式的;
(二)在招标中故意隐瞒建设工程真实情况,欺骗投标单位的;
(三)故意泄露标底的;
(四)与投标单位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
按规定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的,按《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招标代理机构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招标代理机构三个月至一年的招标代理资格,并可处以招标代理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投标单位的行政处罚
投标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处以其承包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罚款的最高额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一)在投标中弄虚作假的;
(二)非法获取标底的;
(三)在投标中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
(四)与招标单位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
第三十五条 罚没款上缴
按本条例规定收缴的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诉讼和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应用解释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国家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有新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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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口的流动,离婚案件与日俱增,数量占到了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案件总数的很大比例,并且这个比例还在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在这些离婚案件里,有一部分是在一方当事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或者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开庭审理的,在这种情形下势必有许多案件缺席判决。但是,离婚案件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案件,这其中还涉及到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许多问题,关系着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因此,审理离婚案件,应慎重适用缺席判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4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这些规定无疑保证了法院诉讼程序的正当完成,维护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的审理也存在着适用缺席判决不当的情形。

一、没有查明一方当事人确属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缺席开庭,缺席判决。

在离婚案件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仅凭原告方所作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即做出缺席判决是难以完全做到程序正当的,而在实际生活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情况存在多种可能性。

不可否认,有一些当事人是因意气用事提出的离婚,被告又赌气不到庭;有些是被告因为好面子而不想进法院大门;有可能当事人确有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到庭。针对第一种情况,如果法院处理得当,双方则可能握手言和、和好如初,挽救一个濒临破碎的家庭,或者让双方当事人能够心平气和的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好聚好散,不至于激化矛盾;针对第二种情况,如果被告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出具书面答辩意见提交法庭,或者将被告对离婚的意见记入笔录,法庭可以采用庭外调解等多种措施解决纠纷;针对第三种情况,如果另一方当事人确有急事不能按时到庭应诉,法庭可以在情况允许的前提下,调整开庭时间,尽量方便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以利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总之,只有查明了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到庭的原因,才能对症下药,既维护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做到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如果出现另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形,则要把查明当事人是否确属下落不明作为案件审理的关键,单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来源看,这些相关证据可能存在着不真实或者不客观的情况。目前,离婚纠纷中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多是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暂且不论村委会或者居委会有没有权力确认本辖区村民或居民是否属于“下落不明”,在目前人口流动数量越来越大、越来越频繁的状况下,仅凭一纸证明就认定另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未免草率,最好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加以认定。审判人员应根据这类案件的特殊性,依职权调查取证。除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进行调查核实外,还应当调查下落不明的另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往来密切可能知道其行踪的人,再最后认定被告是否属下落不明,防止给恶意规避对方阻碍的当事人留下可乘之机。在公告送达的时候,除应当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外,并应当在下落不明当事人以前工作或生活的地方或者其近亲属居住的地方张贴公告,这样可以有效防止当事人利用欺诈手段骗取法院离婚判决,维护未到庭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缺席判决中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上,随意性太大。

“感情确己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但这一条件恰恰是一个抽象的概念。离婚问题往往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需要对客观情况从多方面进行认定。在这类案件中,就需要强化原告举证责任的全面性。原告通常都会提供一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不全面,鉴于原告的陈述仅是一面之词,不同机构出具的证言代表不同机构的职能和证明方向,因此,除应要求原告提供原、被告共同户籍地或居住地的相关证明外,有条件的还应要求原告提供其他证明加以佐证。另外,在这种情况下,法官适度的参与调查核实,也有利于对当事人诉争的事实做出更为客观合理的处理,避免另一方利益受损和不必要的社会矛盾的发生。

虽然,从离婚案件的表面上来看,只是当事人之间的私人纠纷,但婚姻问题不仅仅是涉及到家庭的稳定,这里面还涉及到很多社会问题。因此,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可以就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存续状况、是否存在感情不和以及感情不和的原因等问题向有关单位、个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等进行适当的调查了解和核实,进一步保证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客观公正。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坚强的司法保障和全方位的服务,是司法机关担负的重大责任。在审判实践上,除了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讲究诉讼公正及效率,也要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就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始终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为大局司法,为人民服务”的司法理念,不能仅仅追求诉讼效率和眼前利益,要着眼于矛盾纠纷的彻底解决,真正实现案结事了,真正从根本上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以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

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

农业部


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

(一九九六年十月八日农业部发布)

为加强渔业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科学合理地计算因污染事故造成的渔业损失,为正确判定和处理污染事故提供依据,现制定以下计算方法。
一、污染事故渔业损失量的计算
污染事故中的渔业损失量,是指污染源直接或间接污染渔业水域造成鱼、虾、蟹、贝、藻等及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死亡或受损的数量。计算方法的选择应根据事故水域的类型、水文状况、受污染面积的大小以及受损害资源的种类而定。
(一)围捕统计法
应用范围:适用于能进行围捕操作的水域,其污染事故水域面积在万亩以下。
围捕设点和计算方法:在事故水域中,设置具有代表性的围捕点8-10个,每个围捕点的面积20-50亩,在围捕中,按种类和规格(苗种、成品)分别统计水产生物死亡量和具有严重中毒症的水产生物数量。
围捕点及各点面积的设定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受污染水域的具体状况决定。
计算方法:
各围捕点单位面积平均损失量=各围捕点单位面积损失(包括中毒量)之和÷围捕点数
事故水域总损失量=(单位面积平均损失量×事故水域总面积+群众捕捞的损失量)
水域面积在万亩以上,或其损失密度分布呈明显区域性的养殖水域,分别围捕统计,总损失量等于各区域的损失量之和。
(二)调查估算法
应用范围:适用于难以设点围捕的大面积增、养殖水域。
估算方法:
1.调查养殖单位当年投放苗种的分类放养量,以养殖单位提供的发票、生产原始记录和旁证为准,并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定。
2.以粗养为主的应考虑原有天然渔业资源量。
3.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有关单位或事故双方评估事故水域中的损失量(F1);
4.由渔政机构抽样调查群众自发性捕捞的损失量(F2);
5.总损失量Y=F1+F2
(三)统计推算法
1.精养池塘或小面积渔业水域。
事故水域的损失量=当年计划全部产量-已捕产量
前三年亩平均产量
当年计划全部产量=当年投放的苗种数量×----------
前三年亩平均放苗种数
2.养殖、增殖水面(包括港湾、湖泊、水库、外荡等)。
推算公式:
Y=F+F1+F2
F=(M×X×N-F’)×S×P
F1=(上年放养增殖量-上年起捕量)×P
注释:
Y:总损失量(公斤)
F:当年放养水产生物的损失量(公斤)
F1:上年剩余水产生物损失量(公斤)
F2:自然繁殖水产生物的损失量(公斤)
M:亩放苗种数(尾、只、颗/亩)
X:成活率(%)
N:起捕规格(公斤/尾、只、颗)
F’:已捕产量(公斤/亩)
S:受污面积(亩)
P:受污水产生物损失率(%)
3.滩涂养殖和围塘养殖:
Y=(M×X×N-F’)×S×P
※(公式中字母注释同上)
各因子的确定:M、N、X、F’由污染受害单位或个人出具证明,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核;S,P由污染受害单位或个人提供情况,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调查确定。
4.虾、蟹、贝、藻损失量的推算方法:
S×M×X
计算公式 Y=K×----- - F1

注释:
Y:损失产量(公斤)
F1:污染面积内收获产量(公斤)
K:养殖技术、养殖环境等因素的综合参考系数
S:受污染面积(亩)
M:亩放苗种数量(只、棵、尾)
X:成活率(%)
N:成品规格(只、棵、尾/公斤)
各因子的确定可参照表1(××省海水养殖品种情况)
注:由于养殖环境、养成水平等差异,造成各地养成产量参差不齐,故设K值系数,该系数的具体数值可参考当地历年产量和本年度产量等因素而定。
(四)专家评估法
在难以用上述公式计算的天然渔业水域,包括内陆的江河、河泊、河口及沿岸海域、近海,可采用专家评估法,主要以现场调查、现场取证、生产统计数据、资源动态监测资料等为评估依据,必要时以试验数据资料作为评估的补充依据。
基本程序为:
1.进行生产和资源的现场调查,确定事故水域主要渔业资源的种类及主要渔获物组成;
2.资源量的确定:
(1)江河、河口及海域的资源量
近3~5年的平均产量÷资源开发率
(开发率视当地捕捞强度和种群自生能力而定)
(2)增殖资源量
近3~5年的平均投放尾数×回捕规格×回捕率÷资源开发率
3.资源损失量的确定。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评估,确定其损失量,对资源损失大的(10万元以上)要写出详细的评估报告。
二、污染事故经济损失量的计算
因渔业环境污染、破坏直接对受害单位和个人造成的损失,在计算经济损失额时只计算直接经济损失。
因渔业环境污染、破坏不仅对受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而且造成天然渔业资源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增殖放流资源的无法再利用,以及可能造成的渔业产量减产等损失,在计算经济损失额时,将直接经济损失额与天然渔业资源损失额相加。
(一)直接经济损失额的计算
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水产品损失、污染防护设施损失、渔具损失以及清除污染费和监测部门取证、鉴定等工作的实际费用。
水产品损失额按照当时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主要菜市场零售价格来计算。水产品损失量包括中毒致死量和有明显中毒症状但尚能存活以及因污染造成不能食用的。由于水产品损失量既包括成品,也包括半成品、苗种,而计算损失量,最终以成品损失量表示,因此苗种、半成品与成品损失量的换算比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不同种类和当地实际情况而定。网箱、稻田养鱼按实际损失额计算:
水产品损失额=当地市场价格×损失量
养殖种类亲本和原种的死亡损失价格,计算时要根据其重要程度按高于一般商品价格的50~500%计算,具体价格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确定。
污染防护设施损失、渔具损失以及清除污染费用和监测部门取证、鉴定等所需的费用按实际投入计算。
(二)天然渔业资源经济损失额的计算
该损失计算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当地的资源情况而定,但不应低于直接经济损失中水产品损失额的3倍。
天然渔业资源损失的赔偿费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收取,用于增殖放流和渔业生态环境的改善、保护及管理。
因爆破、勘探、倾废、围垦等工程造成的渔业损失计算原则上也适用于本规定。
因污染使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的生息繁衍条件受到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三、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四、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农业部发布的“关于印以《水域污染事故渔业资源损失计算方法》的通知”同时废止。